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黃柏欽被 告 黃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自攜證人黃啟誠、熊蘭仙到庭,被告則應提出與黃啟誠間關於投資協議之相關契約或雙方爭執之帳務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