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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廖峻毅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競麗公司應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㈢競麗公司應將同前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谷哥(Google)、痞客邦等網站之首頁。㈣競麗公司應於BabyHome網站首頁,就本事件刊登始末說明及澄清之文章及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至民國117 年,不得任意刪除或關閉。㈤競麗公司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刊登於刊登於臺灣醫界、外科醫學會、臺灣整形外科學會等雜誌之專論前位置刊登一頁廣告。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4 月14日將競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麗純追加為被告,並請求何麗純與競麗公司就上開之全部聲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 、6 頁、卷㈡第1 、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民法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競麗公司為BabyHome網站經營者,被告何麗純為其法定代理人,該網站係提供育兒、醫療、親子產品等資訊,並提供留言平臺以供網友交流相關經驗,競麗公司身為網站經營者,自應隨時注意網友之留言是否涉及人身攻擊、散佈不實訊息、損壞他名譽及信用等情,並負有立即刪除不當言論之義務。詎訴外人林雍晴、張曉蟬二人為夫妻(網路帳號為「Winni Mom」、「Antonio+Daniel's Mom」),渠等育有一子(網路上暱稱為「丹尼爾」、「丹丹」),於99年3 月24日以「Winni Mom 」帳號於痞客邦網站發表「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同日以「Antonio+Daniel's Mom」帳號於BabyHome網站發表「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等不實指控之貼文,文中提及渠等於99年3 月20日將其子送往伊當時所任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受伊故意忽略而延誤救治,並影射其子未獲立即救治,係因渠等未包紅包而遭受不平等之待遇,惟其子當日傷勢,須以全身麻醉手術縫合方式,病患於術前須空腹8 小時以上,張曉蟬未遵守醫囑,擅自餵食母乳,導致手術被迫延後,竟仍於上開網站對伊為不實指控,導致各網站之網友,未經查證留言之真實性,群起盲從附和,發表謾罵、涉及人身攻擊、散佈不實訊息之貼文,競麗公司未盡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義務將上開貼文予以刪除,造成伊人格權受有損害,何麗純身為競麗公司之負責人並兼BabyHome網站經營者,未盡督促之注意義務使競麗公司將貼文刪除,自應與競麗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依BabyHome網站使用者及網友之發留言內容可知,林雍晴、張曉蟬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原告之醫療行為及新店慈濟醫院之醫療品質為評論,而網站上之網友所回覆者,亦係就該足致一般民眾產生質疑之事項,以自身之經歷及為認同或反對之意見,公開交流或予以批評,核渠等於該網站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是林雍晴、張曉蟬及網友之貼文,係受言論自由之保證,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競麗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對於防免當事人名譽受損一節,因現今之科技技術,無法於網友發佈留言之前,達到事前審核之機制,基於事後審查是否屬不當言論亦須花費巨額之成本等因素,自不負審查不利益當事人之貼文,並將之予以刪除之作為義務;縱使競麗公司有侵權行為能力,且負有防免原告名譽受損之作為義務,惟因競麗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名譽是否受損,及其受損之原因是否與競麗公司所經營網站上之留言具因果關係,抑或係因網友繼續發佈、轉載或散佈於他網站,甚或經新聞媒體報導所致,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依上開等情,均難論競麗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論何麗純是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何麗純非散佈言論之直接行為人,不負民法第184 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競麗公司之受僱人,無民法第188 條適用,競麗公司對原告並無賠償損害責任,原告亦未具說明何麗純有何執行職務之不當,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何麗純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經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故意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顯已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競麗公司為BabyHome網站經營者,何麗純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6-131頁)。

㈡、張曉蟬、林雍晴於99年3 月24日在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站,所開設「維尼媽の幸福花園」,發表標題為「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文章,復於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站上所發表之發表標題為:「【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文章,內容為渠等於99年3 月20日因其子右手無名指受傷前往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與原告有關之言論,因而引發網友對原告負面之批評(參見本院卷㈠第20-115頁)。

㈢、張曉蟬、林雍晴因前述網站上發表文章之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原告提起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林雍晴、張曉蟬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0- 19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張曉蟬、林雍晴前述貼文,未採取刪(移)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張曉蟬、林雍晴前述貼文,未採取刪(移)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被告競麗公司為經營系爭網站入口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申請成立部落格、發表文章、留言等,且被告為管理方便,於系爭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用戶申請時,均要求用戶簽訂被告所製作之服務條款,依原告提出附卷競麗公司所製作Blog日誌服務使用條款中約定:

「e.會員同意不以BabyHome所提供的服務從事任何形式的毀謗信件,垃圾郵件或其他漫無目的訊息傳送。f.會員同意並保證不公布或傳送任何毀謗、不實、威脅、不雅、猥褻、不法、攻擊性、毀謗性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BabyHome。g.會員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國際網際網路規定與慣例。……3.授權終止會員須同意其使用行為,出現有下列任一可能時,BabyHome有權暫時或永久終止會員使用BabyHome服務,並賠償BabyHome相關損失及負擔法律責任:……」等語,有該等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依上開服務條款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該等情事,競麗公司即有權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網路服務,且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惟該服務條款作為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網路資訊品質之維持,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即不屬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此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準此,若用戶所登載文章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已違反上開服務條款,競麗公司自有權將其文章予以刪(移)除,但非由原告得持此請求系爭網站經營者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經營者即競麗公司及何麗純違反BBH 站發言規則及服務條款,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2、次按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於法律規定、服務關係、契約上義務、自己之前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均屬之。參以網際網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網路服務業者的功能便是提供公眾接近網路上資料的通道,作為重要的資訊傳播媒介。更重要的是,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亦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由於網路服務業者參與資料網路的運作,應承擔一定程度通訊上之監督義務。基此監督義務,網路服務業者必須對足以產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危險從事監督,只是有待討論仍是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且相較於被害人,或許,也只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對於同屬無辜的兩方,由網路服務業者在合理範圍內負起責任應屬較好之策略。又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倘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3、經查:張曉蟬、林雍晴在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站,所開設「維尼媽の幸福花園」,發表標題為「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文章,其中內容關於:「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等文字,復於Baby 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站上所發表之發表標題為「【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文章,其文章全文內容為:「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請看http://winni85.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即連結至上篇「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文章)等語,固據原告對之提起自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惟林雍晴與張曉蟬確於99年3 月20日,因其子右手無名指受傷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該院急診室醫師會同該院整型外科醫師即原告後,本於該院等待進行手術,卻於同日稍晚時轉院,繼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此為雙方到庭所不爭執,原告當時為新店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醫師,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林雍晴與張曉蟬之子當時為原告之病患,原告復因手術方式與林雍晴、張曉蟬發生齟齬,顯見林雍晴、張曉蟬張貼上開關於就醫過程內容,確係依其個人主觀所為之價值判斷,即就原告之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所為意見表述及評論,復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系爭網站上之貼文關於前述部分,究屬於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均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甚且須待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立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至於其餘網友因系爭網站上貼文而為反應文句,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上開內容前後文字、語意,無非係係關切醫療品質問題,而針對前開醫療案例事實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內容),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尚難以其餘網友對原告醫療行為所發表之意見,即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行為。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文章係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不採取採取防止措施之情事,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刪(移)除行為,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按法人侵權責任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89年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3 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被告競麗公司為法人之組織,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餘地。又競麗公司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依第18條、第

19 5條第1 項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何麗純部分,法人侵權責任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條文可資參照,查系爭網站上貼文既非被告何麗純,或被告競麗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所作,自無適用該條由被告連帶負責之理。又被告何麗純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依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應刊登如起訴狀所附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雅虎奇摩、谷哥(Google)、痞客邦、BabyHome等網站首頁,及臺灣醫界、外科醫學會、臺灣整形外科學會雜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