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闕梅桂
闕麗梅闕才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闕秀育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李婕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及原告之先父闕河成名譽之事;或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先父闕河成(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之下,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如被證8所示之內容,毀損原告闕梅桂、闕麗梅之名譽;㈡被告日後不得公開如被證8所示之闕河成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以特定被告日後不得妨害被告名譽之方式及範圍,自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等人之姐,因其主觀上認為渠等父親闕河成分配財產不公,懷恨在心,多次作出忤逆闕河成之行為,並挾怨及於原告等人。更甚者,於闕河成在99年5月11日死亡後,被告竟於99年9月29日在闕河成生前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家門口前,擺放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看板,於該看板中指摘有損於原告闕梅桂、闕麗梅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揭示闕河成臨終前病容之相片,如有人走近詢問,被告更即開始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等人及闕河成,致原告及闕河成之名譽權遭受嚴重毀損,堪認被告日後仍有以類此方式毀損原告及闕河成名譽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防止被告日後再為相同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之下,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如被證8所示之內容,毀損原告闕梅桂、闕麗梅之名譽;㈡被告日後不得公開如被證8所示之闕河成照片。
二、被告則以:其自幼即犧牲學業,負擔家計,闕河成因而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兩層樓房屋補償被告。詎闕河成因聽信原告之讒言,對其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其雖考量父親年邁,勉予和解,同意由闕河成擔任該屋之管理人,但原告等人應不得繼承該屋之所有權,仍應以被告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闕麗梅竟於98年6月間,以上開建物所有人身分,阻止其與闕河成見面,甚至出手毆打被告成傷,事後更謊稱遭原告毆傷,可見原告僅係藉故興訟。而其雖確曾於99年9月29日當天上午,將如被證8所示看板置於信義路4段44號之騎樓,然該看板中之聲明書,係原告闕麗梅自己於另案中提出於法院之資料,其餘內容則均屬實;又其另以「金光黨手法」形容原告闕梅桂及其夫林照耀,僅係說明上開2人詐騙被告之行為與眾人熟知之金光黨手段相同,這類形容亦常見於新聞播報時使用,故應屬適法;至看板中另載「綺言妄語謀財奪利陷父背棄抱撼而終孝存何處」、「言語多逆瑕瑜蒙塵名利雖失心不隨俗真留天地」等語,前者係其用以感嘆原告闕麗梅阻止被告與闕河成之行為,後者則係其對自己之評語,原告以前詞指摘被告有何侮辱之言論,亦有未當。而被證8所示內容既然屬實,又未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其日後仍會再將原告闕麗梅、闕梅桂所為上開醜事挖出來。另有關原告訴請其日後不得再行公開如被證8所示之闕河成照片一節,被告本係心疼老父,方將該照片公開,並非基於毀損闕河成之名譽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其人格權日後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即被告前曾於99年9月29日將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置於臺北市○○區○○路4段某處騎樓,使行經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當天騎樓錄影光碟1片、依該光碟翻拍之照片18張、及系爭看板內容影本1紙附卷足稽(分見本院卷第90-98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揭示系爭看板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闕麗梅、闕梅桂之名譽權?㈡被告得否以系爭看板之內容均屬實等詞予以免責?㈢如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日後仍有侵害其人格權之可能,是否可採?㈣被告於系爭看板內揭示闕河成之照片,是否構成對闕河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可否以闕河成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揭示上開照片?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之下,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部分: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2.觀諸被告於99年9月29日所揭示之看板內容,除在原告闕麗梅署名之聲明書上方註記有:「請大家確認錄音機內聲音是否為闕老先生,內容是否與下面的聲明書相反,這聲明書是誰共同逼造的?!」等語外;亦分別於看板下方及右方載有「這為林照耀代書夫婦親筆字,就是他們用人頭、假公文及金光黨手法騙取1200萬元的證據,雖時效已過,法已難追,但天理可容?!」、及「綺言妄語謀財奪利陷父背業抱撼而終孝存何處?」等字樣,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闕河成為兩造之父、而林照耀即為原告闕梅桂之夫等情,可知前文雖未明確指稱原告闕麗梅或闕梅桂,惟依整體文義以觀,堪認上文即係以原告闕麗梅及闕梅桂為指摘之對象無誤。被告以前詞明示或影射原告闕麗梅捏造聲明書內容、原告闕梅桂以「金光黨手法」詐騙取財,又稱渠等2人「謀財奪利」、「陷父背業」及「孝存何處」,依一般人客觀觀察,已足使原告闕麗梅及闕梅桂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前揭說明,堪認該2人名譽確有因系爭看板而受有損害。被告雖稱「金光黨」一詞乃新聞報導常用之形容,並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惟即使該詞彙已經普遍使用,亦不當然代表該語詞無損於社會評價,此實不待贅言,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
3.至於被告雖另以系爭看板內所載之內容均屬事實,其將此等事實揭露,並不構成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按人民固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國家本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此一自由要非毫無限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時,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甚明。具體而言,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整體法規範,權衡不同法益之輕重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等有關「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固非不得置於民事事件中併予考量,但其適用仍應以所指述或評論之事項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為限,其理由在於法律之所以容許行為人向第三人指述有損於他人社會評價之事或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乃因考量此等言論之發表,有助於大眾瞭解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事實,進而提升公共利益,故有犧牲個人名譽權之正當性;反之,倘評論對象或公開之事實要與公眾事務毫無干涉,則行為人公開發表有損於他人名譽之言論,即無助於公益,而純屬私人間紛爭應如何解決之問題,此際無論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行為人既得透過其他法定救濟途徑行使其權利,且發表上開言論亦無益於其權利之實現,則行為人竟捨此不為,反以毀損名譽之言論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自為法所不許。此觀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亦明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更直接規定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益明。準此,凡對於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發表之言論,如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縱認屬實,亦無從免責。而查,被告以系爭看板指述之內容係涉及其姊妹原告闕麗梅捏造父親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及原告闕梅桂以「金光黨手法」詐騙取財等情,已如前述,要屬兩造間之家庭糾紛甚明。且原告闕麗梅及闕梅桂並非公眾人物,亦非因所掌管之業務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致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自難認上開事實對於公共事務或公眾利益有何影響。是被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既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內容屬實,亦無從阻卻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執此辯稱其行為並無不法云云,並非有據。
4.承上可知,被告於99年9月29日將系爭看板置於騎樓,使行經該處之第三人均得閱覽前揭有害於原告闕麗梅、闕梅桂社會評價之言論,要已侵害原告闕麗梅及闕梅桂之名譽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質之:「以後被告會不會再用被證8(即附件)的內容指摘原告?」後,竟仍稱:「我不確定」、「因為我現在被原告害得居無定所,所以我妹妹的醜事我還是會把他們挖出來,我寫的是有憑有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堪認被告日後顯有再以相類方式侵害原告闕麗梅及闕梅桂名譽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之下,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一節,即與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況且,即認被告可得證明系爭看板所載內容為真,並得因而免責,然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亦已特定為「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之下」發表上開言論,反言之,倘被告將來於發表相類言論時,得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責,即無違反其作為義務可言,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結果,實未對被告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依前揭法益權衡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公開如被證8所示之闕河成照片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看板中揭示闕河成生前病容之照片,損及闕河成之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行公開該照片等語。惟按名譽權之保障,係為維護個人尊嚴所設,核屬一身專屬權,死亡後即歸於消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不得作為繼承之客體。而兩造既不爭執闕河成已於99年9月間死亡,則闕河成之人格權自死亡時起自已消滅不復存在,則原告猶以闕河成之人格權將來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公開上開照片云云,顯非可採。原告雖又稱刑法第312條亦明定對於已死之人誹謗或侮辱之行為應予處罰,可知我國法係明文保障已死之人之人格權云云,然姑不論刑法處罰之目的與民法權利體系未盡相同,前揭刑法第312條之規定,亦應係為保障死者遺族之名譽或虔敬感情所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規定另明定前條之罪應以已死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限,始得提起告訴等情即明,且即認該條所維護者兼及死者之名譽,解釋上亦不當然等同於承認死者具有權利主體性或人格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原告等人是否因被告公開如被證8所示之闕河成照片之行為,而受有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之下,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公開如被證8所示之闕河成照片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