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林英典 臺台中市.被 告 王治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由被告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十全批)第一頁(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道歉啟事;㈢被告應將張貼傳輸於「X-POWER生活網.檢視主題-【新聞】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htt://www.xpower.idv.tw/phpBB3/viewtopic.php?f)撰寫、指摘、傳述毀損原告之言論之系爭文字除去(移除)。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同年2月17日各以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㈡就前開聲明第2、3項均表示捨棄該部分請求。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又原告因撤回其第2、3項聲明,致使其請求部分僅餘第1項聲明部分,此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兩造均稱請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經本院衡量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暨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更為周延等情況,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3日至100年1月2日,繼續使用bv2ck之暱稱,於「X-POWER生活網」(下稱系爭網站)張貼「【新聞】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之網頁鏈結及新聞內容,於該篇電子新聞(該篇新聞內容出現原告之名共計14次,下稱系爭電子新聞)後發表指摘「訟棍的下場」(下稱系爭言論),意即表明「林英典係訟棍」。原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所拍攝之攝影著作近年來遭侵權甚多,原告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為行使國家保障之訴訟權,被告自不得因原告向法院提告頻繁,即以「訟棍」乙詞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明知系爭言論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且系爭言論至今仍於系爭網站向全國甚或全球民眾公開傳輸、張貼,其意圖散佈於眾公開傳輸上開文字,損害原告名譽甚鉅。被告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令原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言論既經刑事偵查程序之嚴謹調查,已確認本件被告針對聯合報新聞所載之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評論言論,為應受高度之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權範疇,此評論難謂構成對於被評論者之名譽上侵害,不僅不成立刑事上誹謗罪,更無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而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月23日在「X-POWER生活網」網站上,以暱稱「bv2ck」張貼轉錄之同日聯合報新聞標題:「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文章,續於其下發表「訟棍的下場」,並對網友「mei0815」詢問「什麼叫訟棍?」之問題,答覆以「有事沒事愛打官司的人的通稱」。
(二)本件被告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59號駁回再議確定。
(三)原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林英典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經原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原告無罪。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誣告案件尚未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上轉載系爭電子新聞,並於其後張貼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就其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言論之事不否認,惟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后: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自承曾於96年8月23日在「X-POWER生活網」網站上,以暱稱「bv2ck」張貼轉錄之同日聯合報新聞標題:「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文章,續於其下發表「訟棍的下場」等言論,惟辯稱其係針對系爭電子新聞載所之可受公平事件所為之評論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保護等語。經查,系爭電子新聞係有關原告近年常至法院控告他人侵害其著作權,惟於96年間遭他人反控誣告,而遭本院一審判決有罪等事件之報導,此有系爭電子新聞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其為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具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多年來遭受侵權頗多,原告逐僅依著作權法規定,常上法院主張權利等語。是可知原告近年來多次提告之行為在維護其自身著作權,經媒體報導後,已為大眾所知曉,原告主張權利之行為是否過度使用司法資源而有無衡平性,顯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基此,核被告上開所言,無非係轉載系爭電子新聞內容至系爭網站後,就該篇報導暨原告遭判處誣告罪刑乙事,表達其個人見解,屬「意見表達」至明。
(二)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指陳「訟棍」乙詞係指「對於訴訟之挑唆或包攬,從中漁利之謂」,顯示訟棍係不名譽之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言論後,經另名暱稱為「mei0815」之網友詢問「什麼叫訟棍?」,而被告答以「有事沒事愛打官司的人的通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可知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有指摘原告因擔任訟棍而有獲利之情形,兩造間主觀認知有極大差異。又參照前揭說明,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被告張貼系爭言論固有貶抑之意,措辭稍嫌刻薄,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前揭系爭電子新聞據本院作成之一審有罪判決而為報導,並加以評論,被告轉貼系爭電子新聞,並參以自身主觀對濫訟之人之觀感,而以系爭言論為原告遭判處誣告罪刑乙事作為結語,縱原告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然被告張貼系爭言論時上開無罪判決仍未作成,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是上開系爭言論內容就原告所為之評論仍非全然無稽,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三)綜上,被告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興訴遭反訴誣告之有罪判決之認定作回應,並非就原告人格之無端攻擊,已如前述,自難謂其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或已逾適當之範圍。再者,原告所指被告所為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上揭言論,係針對原告近年多次提告以維護其自身著作權,與是否過度使用司法資源之間有無衡平性,併以對上開原告誣告罪刑判決之評論、感觸,核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其係針對系爭電子新聞內容做評論,屬可受公評事項,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