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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管金定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彭文徵

謝志薇李裕偉徐來弟受告知人 賴鳳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具狀陳稱:第三人賴鳳英為訴外人陳哲豪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之對保人,因原告主張其未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賴鳳英,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賴鳳英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擔任伊前夫即訴外人陳哲豪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收到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係在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99年度司執字第434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伊薪資,伊向南投地院聲請閱卷才知悉陳哲豪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有伊姓名之簽名及印文,但該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伊印章所蓋,係遭陳哲豪所偽造,伊曾就陳哲豪偽造文書之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20號受理偵查,檢察官曾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已確認上開文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管金定」之字跡與伊筆跡不符,是伊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又南投地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7月11日作成,且係向南投縣○○鄉○○路富久巷35號為送達,由陳哲豪簽收,然伊於89年5月16日即與陳哲豪離婚,且早於89年4月20日即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並未居住於南投縣○○鄉○○路富久巷35號,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訴外人陳哲豪於86年9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95萬元,嗣於89年12月間未按時繳納利息,伊遂聲請南投地院對陳哲豪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南投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所留地址,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陳哲豪代原告簽收,雖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已與陳哲豪離婚,惟離婚登記後非必然無同居之事實,若原告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或陳哲豪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因合法送達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南投地檢署99年度第202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管金定」字跡與原告筆畫特徵不相符,但此應係比對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借款當時之簽名字跡相隔久遠,致有所差異乃當然之結果,且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非遭他人偽刻、盜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應屬真正,為合法有效,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證明「管金定」之簽名為陳哲豪所簽,即逕認定係陳哲豪偽簽及偽刻管金定之印章,顯屬率斷,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擔任陳哲豪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管金定」簽名及印文均係陳哲豪所偽造,其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持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五、經查,被告曾於90年7月9日以訴外人陳哲豪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5萬元後,自8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為由,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據,經南投地院於90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應送達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送至「南投縣○○鄉○○路富久巷35號」,由陳哲豪蓋章代收,印文旁並註記「前夫代」,南投地院並於90年9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90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5頁)。又被告曾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7日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再原告前於99年5月13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對陳哲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20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偵查,檢察官曾將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原告先前簽名之文件(含家庭聯絡簿、幼兒單元教學綜合評量表、成績通知書及房屋借貸契約公正書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字跡與聯絡簿、幼兒單元教學綜合評量表、成績通知書、房屋借貸契約公正書本之「管金定」字跡不符,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1039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印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44、45頁)。另查,原告與陳哲豪於89年5月16日離婚並辦理登記,原告於89年4月20日即將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13頁)。兩造對於前開事實復無爭執,均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擔任訴外人陳哲豪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簽名及印文均係遭陳哲豪偽造,印文不是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系爭執行命令亦未對其合法送達,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有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㈡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管金定」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印文是否真正?)茲析述如次: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與陳哲豪係於89年5月16日離婚,而原告的戶籍早於89年4月20日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南投地院係依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告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南投縣○○鄉○○路富久巷35號),由陳哲豪蓋章代收,送達證書並註記「前夫代」,南投地院並未命被告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資料並再行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本人及其女兒(由原告監護)之就醫紀錄所示,原告的女兒自87年2月至90年9月27日之就醫地點均在高雄市或屏東市,原告自87年月至90年11月19日之就醫地點亦均在高雄市或屏東市(僅一次),足認原告所稱其於90年間係居住於其前開戶籍地一節,應屬可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已交由原告收受,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經查,原告否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否認擔任陳哲豪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前所述,刑事警察局已鑑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

管金定」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聯絡簿、幼兒單元教學綜合評量表、成績通知書、房屋借貸契約公正書本之「管金定」字跡不符,已難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簽名為原告所為,且將本院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與系爭借據、約定書相比對,以目測觀之,「管金定」簽名之筆劃書寫方式、特徵及運筆習慣確不相同,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管金定」簽名應非原告之筆跡無誤。雖被告辯稱係因刑事警察局比對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借款當時之簽名字跡相隔久遠,筆跡不同係當然結果云云,然查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比對之聯絡簿、幼兒單元教學綜合評量表、成績通知書、房屋借貸契約公正書本的書寫時間分別為88年12月31日、91年、93年及96年,並無時間相隔久遠之情形,況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簽名確與原告於89年5月16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又將前揭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房屋借貸契約

及公正書本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印文相比對,印文確不相同,非屬相同印章所蓋印,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印文為真正,自難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管金定」印文為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⒋至被告另提出客戶資料表(個人)1份,並聲請將本件

再送筆跡鑑定,惟以肉眼觀察該客戶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之「管金定」簽名,已可清楚認定該簽名與前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房屋借貸契約及公正書本上之原告簽名均不相符,且其上勾選學歷高中(職),明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大學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不符,再其上「管金定」印文又與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管金定」印文相同,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管金

定」簽名及印文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未擔任陳哲豪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就系爭借據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86年9月24日書立、借款金額95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