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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王舜民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林美蓮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林秀蓮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0五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五、表二次序五所列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含票款債權本金、利息)逾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元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0五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六、表二次序四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逾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之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蓮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林秀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1月7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99年12月30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0 年1月26日收受,並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反對之陳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月8日、同年2月11日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執行命令檢送被告前揭陳述意見狀,通知原告如不同意即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經原告先後於100年2月11日、同年2月15日收受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100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林美蓮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34萬4446元部分,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林秀蓮之分配金額逾176萬9246元部分,應予剔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林美蓮之分配金額超過334萬444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6被告林秀蓮之分配金額超過176萬924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表2次序5所列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240萬7780元之185萬1490元,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表2次序4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28萬4367元之296萬2165元,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美蓮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請求400萬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蓮執新北地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請求400萬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茲因原告已給付被告林美蓮155萬元、被告林秀蓮255萬元,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2人應分配金額與事實有間。

(二)關於林美蓮部分:⒈原始本金:400萬元。

⒉96年10月9日給付125萬元,其中利息為28萬9972.60元

,計息日數為441日(即95年7月26日至96年10月9日止,計算式為:400萬元X0.06÷365X441=28萬9972.60元),96萬27.4元係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為303萬9972.6元【計算式:400萬元-(125萬元-28萬9972.6元)=303萬9972.6元】。

⒊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其中5萬9966.58元為利息,計

息日數:120日(即96年10月9日至97年2月5日,計算式為:303萬9972.6X0.06÷365X120=5萬9966.58元),4萬33.42元係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為299萬9939.18元【計算式:303萬9972.6元-(10萬元-5萬9966.58元)=299萬9939.18元】。

⒋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給付本金20萬元,計息日數為906

天計息日數為906日(97年2月5日至99年7月29日),利息金額為44萬6785.46元(計算式為:299萬9939.18元X0.06÷365X906=44萬6785.46元),清償本金20萬元,本金餘額為279萬9939.18元【計算式:299萬9939.18元-20萬元=279萬9939.18元】。

⒌自99年7月29日起計息至99年10月21日,計息日數84 天

,利息是3萬8662.17元【計算式:(299萬9939.18-20萬元)X0.06÷365X84=3萬8662.17元】,加計前款利息餘額44萬6785.46元,總計林美蓮應列入分配利息金額為48萬5447.63元(計算式:3萬8662.17+44萬6785.46=48萬5447.63元);應列入分配本金金額為279萬9939.18元。

⒍被告出售之土地上有經政府公告之老樹尚未遷移,且地

上建物遭他人占用被告未予清理,均由原告付費處理,原告據此主張抵銷,老樹遷移費用為38萬元,房屋遭占用處理費243萬元,被告每人應賠償93萬6666元【計算式:(38萬元+243萬元)÷3=93萬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綜上,被告林美蓮原應列入分配金額334萬4446元(含

本金279萬9939.18元+利息48萬5447.63元+執行費5萬9060元)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93萬6666元後,為240萬7780元,惟系爭分配表列被告林美蓮之應列入分配金額為425萬9270元,則逾應列入分配金額240萬7780元之185萬1490元,應不得列入分配。

(三)關於林秀蓮部分:⒈原始本金:400萬元。

⒉96年10月9日給付125萬元,其中24萬1643.84元為利息

,計息日數為441日(即95年7月26日至96年10月9日,計算式為:400萬元X0.05÷365X441=24萬1643.84元),100萬8356.14元係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為299萬164

3.86元【計算式:400萬元-(125萬元-24萬1643.84元)=299萬1643.86元】。

⒊97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其中3萬8112.72元清償利息

,計息日數為93日(即96年10月9日至97年1月10日,計算式:299萬1643.86元X0.05÷365X93=3萬8112.72元),96萬1887.28元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為202萬9756.58元【計算式:299萬1643.86元-(100萬元-3萬8112.72)=202萬9756.58元】。

⒋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其中7229.27元清償利息,計

息日數為26日(即97年1月10日至97年2月5日,計算式:202萬9756.58元X0.05÷365X26=7,229.27元),9萬2770.73元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為193萬6985.85元【計算式:202萬9756.58元-(10萬元-7229.27)=193萬6

985.85元】。⒌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給付本金20萬元,計息日數為906

天,計息日數為906日(即97年2月5日至99年7月29日),利息金額為24萬398.52元(計算式:193萬6985.85元X0.05÷365X906=24萬398.52元),清償本金20萬元,本金餘額為173萬6985.85元(計算式:193萬6985.85-20萬元=173萬6985.85元)。

⒍自99年7月29日起計息至99年10月21日,計息日數84天

,利息為1萬9987.23元,計息日數為84日(即97年7月29日至99年10月21日,計算式:173年6985.85元X0.05÷365 X84=1萬9987.23元),加計前款利息金額24萬39

8.52元,總計林秀蓮應分配利息金額為26萬385.75元;應分配本金金額為173萬6985.85元(計算式:24萬398.52元+1萬9987.23=26萬385.75元)。

⒎被告林秀蓮於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已受該院分配得款54萬8213元,另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老樹遷移費用及房屋遭占用費用93萬6666元。

⒏綜上,被告林秀蓮原應分配金額為176萬9246元,原告

主張抵銷93萬6666元,並扣除新北地院給付之54萬8213元後,實際應分配金額為28萬4367元(計算式:173 萬6985.85元+26萬385.75元+3萬2000元-54萬8213元-93萬6666元=28萬4367元),然系爭分配表列被告林秀蓮分配金額為324萬6532元,則逾應受分配金額176萬9246之147萬7286元,應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表2次序5所列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240萬7780元之185萬1490元,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表2次序4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28萬4367元之296萬2165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美蓮部分:⒈原告於95年5月18日以總價1992萬1000元向被告林美蓮

、林秀蓮及林秀信(林秀信為林美蓮、林秀蓮之弟弟)3人購買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款第1、2期被告林美蓮應受領之價金共140萬元,原告已付清,然第3期款400萬元及尾款124萬333元(前兩項金額亦係指林美蓮應受領之金額,不包括林秀蓮、林秀信部分),原告則分文未付,而由原告開立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25日之本票乙紙(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作為擔保,嗣後原告直至96年10月才交付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林美蓮,加計利息(年息6%)、違約金(按日以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1計),125萬元根本不足清償原告積欠被告林美蓮之524萬333元,被告林美蓮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金金額380萬元計,實尚還有許多價金未向原告請求,原告竟還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被告無法茍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於96年10月9日給付被告125萬元,但原告除積欠

被告林美蓮400萬元之債務(即第3期款,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尚積欠被告林美蓮124萬333元(即被證1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尾款),另原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應按日以買賣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若以總價400萬元計算,一日之違約金即為4000元(計算式:400萬元X1/1000=400

0 元),另尚有應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400萬元計算,1日之利息即為657元(計算式:400萬元X6%÷365天),綜上,原告96年10月9日清償之125萬元,應先用於抵充尾款124萬333元,餘款9667元(計算式:125萬元-124萬333元=9667元),再用於抵償400萬元之違約金計176萬4000元(95年7月26日至96年10月9日,計441天,計算式:4000元X441天=176萬4000元),故原告雖於96年10月9日清償之125萬元,然尚不足清償違約金,至於400萬元之本金及28萬9737元之利息(計算式:657

元X441日=28萬9737元),則分文未還,原告嗣再由其本人或第三人清償共30萬元給被告林美蓮,亦無法清償上開全部違約金,則被告林美蓮於分配時主張有380萬元之本金,96萬7595元之利息,執行法院並依此製作分配表,被告實尚未足額請求,對原告自無不利,原告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尚非有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蓮應負擔3分之1之老樹遷移費,但被

告林美蓮應負擔3分之1之老樹遷移費之法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說明,則上開老樹遷移費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遽為抵銷主張,顯乏依據,非可採。又原告稱被告等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曾遭人占用,其為排除占用而支出240萬7780元之處理費,被告林美蓮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並未舉證,另原告稱其為排除土地遭占用而支出240萬7780元處理費,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遽主張被告林美蓮應負擔3分之1排除占用之處理費,顯非有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秀蓮部分:⒈被告林秀蓮所執原告交付之面額400萬元本票係擔保所

有未付價款,而非僅第3期買賣價款,原告於96年、97年間乃清償已屆期尾款,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⑴被告林秀蓮、林美蓮與訴外人林秀信於95年5月18日與

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3、6分之3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184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1992萬1000元出售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期款為210萬元,第2期款為210萬元,第3期款為1200萬元,第4期款為372萬1000元,而第3期款1200萬元係於土地完成過戶後3日內支付,故原告本應給付總價3分之1,即664萬333元予被告;特約事項則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林致君、高孝民,各有該契約權利2分之1。

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林秀蓮、林美蓮、訴外人林

秀信即依約於95年6月16日(第2期款給付時)將過戶文件備齊交付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參照),原告則給付第2期款70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並另行簽發400萬元本票作為剩餘價金之擔保。原告取得過戶文件之6日後,隨即於95年6月22日完成房地之過戶手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3日內(即同年月25日以前)原告應給付第3期款1200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林秀蓮、林美蓮、被告林秀信(1人各400萬元),且被告與其他出賣人於交付過戶文件時,亦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應將尾款372萬元(3人各124萬333元)給付出賣人。然原告卻僅給付足額之價金予訴外人林秀信,對於被告林秀蓮、林美蓮之剩餘價金,卻故意不給付,並惡意拖欠。

⑶被告依約完成過戶後,原告卻諉稱籌款困難,商請被告

等酌予延長支付期限,被告無奈之餘,僅同意原告先開立各4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系爭房地出賣人,以作為第3期款1200萬元支付之擔保。然原告自簽發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秀蓮收受後,卻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均藉詞拖延、諉責,爾後更遷居他處、更改電話號碼、避不見面,再經被告調閱上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致君、高孝民已於9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廷源、曾慶玲,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足見原告係惡意侵吞系爭房地,而採二面手法,一方面拖延給付價金之時程,謊稱籌款困難;另一方面卻又積極將系爭房地轉售,並辦理信託登記。被告無奈之餘,只能持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原告一方面不給付價金,另一方面又針對本票裁定不斷提起抗告、再抗告以阻撓被告受償,最後該本票裁定始確定,被告林秀蓮始得持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即本

案原告)應於交付第2次款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即本案被告)....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可知該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為所有未付價款,而非僅第3期款,則既然原告所開立之系爭400萬元本票,乃擔保所有未給付之價金(第3期款及尾款共524萬333元),則尾款124萬333元自應算入清償範圍,故原告主張就尾款部分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庸清償,其僅就第3期款清償云云,為無理由。

⑸又被告林秀蓮係於98年5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6

月10日始獲裁定強制執行,當時原告確實仍有高達290萬元之買賣價金(僅指本金部分,尚不包括利息、違約金等)未給付,則被告林秀蓮於系爭分配表主張債權原本為270萬元,並加計利息,要無不當。

⑹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1、2期價款共420萬元,出賣人共3

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林秀蓮140萬元。原告稱其於96年10月9日給付125萬元及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合計135萬元,即屬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第1、2期款,且原告尚有5萬元之餘款未給付。

⒉被告林秀蓮聲請強制執行之400萬元本票債權,已先行扣除120萬元,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99年7月29日

給付20萬元,合計120萬元,被告林秀蓮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先行自本票債權金額中扣除,此由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可明。依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記載,被告林秀蓮之票款總額為4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95年7月26日起至拍賣日99年10月21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本票債權本金部分,被告已自行扣除120萬元,而以280萬元之數額參與分配。是以,原告所指分配表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林秀蓮之買賣價金約為664萬元(199

2萬1000元÷3=664萬餘元),至今卻僅給付255萬元(125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255萬元),對於剩餘價金409萬元卻無給付之意願。原告將系爭房地違約過戶他人後,一再阻擾受償,並不支付剩餘之價款,實令被告等人有受騙上當之感,且原告一再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又再對被告等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發動異議之訴以阻擾被告等人之順利受償,實令被告憤慨莫名。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400萬元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含尾款,惟原告於給付款項時,尾款早已屆清償期,且原告並未指定抵充之項目僅限於清償第3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其給付之款項僅限於清償第3期款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其已於96年10月

9日給付125萬元、97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給付20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惟原告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乃單一筆價金給付債務,而上揭原告給付價金之時間,均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清償期屆至後,且原告於清償時,復未表明係清償第3期款項,故原告上揭清償自應就「全部未清償價金」(包含第3期款及尾款)而為清償,姑且不論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價金債務,乃單一筆價金債務,並無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之價金給付債務屬於數債務(就此,被告仍持反對意見),然原告於給付上揭所述價金時,均係於全部價金清償期屆至後為之,且原告「從未指定」該清償僅抵充第三期款而不及其他,故其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斷。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原告所開立之400萬元本票,乃為擔保「全部之未給付之價金」,則一旦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自得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該本票僅擔保第3期款1200萬元(被告部分有400萬元額度),其他期款(包括第1期、第2期、第4期之尾款)並未有任何擔保,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未指定抵充時,自應由無任何擔保之其他其款項(第1期、第2期、第4期之尾款),作為原告清償之優先標的,換言之,第3期款因有擔保(被告有400萬額度)而應列後清償。從而,原告所清償之上揭款項(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97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99年7月29日由第三人代給付20萬元)應以清償第1期、第2期、第4期之尾款為先,而上揭125萬元乃先清償尾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誤云云,並無理由。

⑷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即認為:

原告於96年10月9日清償第1筆125萬元款項,乃在第3期款及第4期之尾款清償期後,且依原告主張第4期之尾款並無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於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時又未指定該筆清償限於清償第3期款或第4期款,因而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實際上無擔保之尾款(124萬333元)先予抵充清償。並依此算出原告其餘3次清償之金額應如何先抵充本票利息,次抵充本票本金,由可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蓮於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54萬8213元,故本件應請鈞院執行處另作分配表云云,並非可採:

⑴系爭分配表之作成,係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轄區內強制執

行財產拍賣所得所為之分配,而新北地院執行處所作分配表係就該院轄區內之財產拍賣所得所為之分配,二者本不相互牽連,故無另作分配表之問題,如依原告之主張,則法院所作之分配表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蓋以本件為例,鈞院執行處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若新北地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結果會影響鈞院執行處之分配結果者,則無異要求鈞院執行處須待新北地院執行處執行結果再來製作分配表。

⑵縱認原告有清償之事實(即被告林秀蓮受有新北地院分

配款54萬8213元),然如同原告先前所清償之金額,均應納入原告清償範圍而重新計算被告林秀蓮所得分配之債權總金額,並以新計算後林秀蓮得再受分配之金額,再重新計算各債權人(本件普通債權人為被告2人)「分配比率」計算出最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後,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直接於最後分配金額中扣除,顯屬不當。

⑶原告主張本件乃屬一宗債務,故無民法第321至323條之

適用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審理時業已主張,並為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依訴訟上誠信原則、爭點效原則,原告不應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有老樹需遷移,且系爭房屋遭他

人佔用被告未予理清,二者由原告付費清理,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與尾款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⑴原告所述老樹遷移及清理地上建物之花費究竟花費多少

?主張多少費用之抵銷?未見原告清楚表明,請原告詳細說明之。原告主張上揭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云云,並非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如此之約定,請原告清楚表示此部分依據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書、終止租賃搬遷協議書及支票等,乃臨訟杜撰之證物,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物,原

告於買受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並將之列為買賣標的物,則縱使系爭房屋需清理而需花費(對此被告仍否認之),亦應由原告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提「終止租賃、搬遷協議書」,被告林秀蓮並未見過,且其上被告林秀蓮之印章印文,亦非屬被告林秀蓮所有,該印章係屬偽刻,該書面已非真正,原告憑此文件向被告主張抵銷已有不當,再者,依該協議書上所載「租賃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到期」亦可知,於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屋上已無他人不法占用。蔡連容真有不法佔用之事實亦應係在原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所新生之占用事實,則此不法占用之事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理,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此份協議書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⑶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物,且於系爭房地交付於原告時,

其上並無他人不法占用,故原告提出終止租賃搬遷協議書主張給付占用人蔡連容23萬元、給付陳昌鉅等人30萬及50萬元(支票),故因處理占用事宜因而受有243萬元之損害因而主張抵銷云云,顯非實在。

⑷原告雖提出30萬元、50萬元、75萬元、55萬元支票4紙

,主張係處理不法占用之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看出此4張支票係為處理不法占用所為之花費,故原告主張此80萬元應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價金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⑸老樹遷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

完全之情事,已不可採。原告所稱之老樹於兩造買賣契約簽定時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原告知之甚詳且仍願意買受土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相關老樹遷移作業所需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姑且不論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仍難以證明其有支付費用用以遷移老樹,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有支付相關遷移老樹之費用,然此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以此費用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亦無法得出老樹遷移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是以,原告以此費用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⒎關於本件諸多爭點,另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認定,

並業已確定,則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爭點效原則,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與被告林秀蓮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該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給付有民法第321條、322條、323條法定抵充之適用,原告96年10月9日之後所陸續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系爭本票乃擔保第3期款,故原告之給付有民法法定抵充之適用,兩造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真攻防,且法院於實質審理狀況下所為之判斷,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秀蓮、林美蓮、訴外人林秀信於95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3、6分之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84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總價1992萬1000元出售予原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期款為210萬元,第2期款為210萬元,第3期款為1200萬元,尾款為372萬1000元。

第3期款1200萬元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3日內支付;尾款372萬1000元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支付;特約事項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林致君、高孝民,各有該契約權利2分之1。原告應給付被告林秀蓮、林美蓮及訴外人林秀信之買賣價金各約為664萬元(計算式:1992萬100

0 ÷3=664萬餘元)。

(三)被告林秀蓮、林美蓮及訴外人林秀信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且全部買賣價金均已屆清償期。

(四)原告於95年6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7月25日、面額各4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林秀蓮、林美蓮及訴外人林秀信,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然屆期並未獲付款,被告林秀蓮、林美蓮遂持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案號: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98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五)被告林美蓮於98年7月14日執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林秀蓮則於99年5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再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地院轄區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88421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原告給付被告林美蓮、林秀蓮價金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給付被告林美蓮部分:

⑴於95年4月20日給付20萬元之第1期款。

⑵於95年5月25日給付50萬元之第1期款。

⑶於95年6月20日給付40萬元之第2期款。

⑷於95年6月25日給付30萬元之第2期款。

⑸於96年10月9日給付125萬元。

⑹於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

⑺於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給付10萬元。

⑻於99年8月2日第三人代給付10萬元。

⒉原告給付被告林秀蓮部分:

⑴於95年4月20日給付20萬元之第1期款。

⑵於95年5月25日給付50萬元之第1期款。

⑶於95年6月20日給付40萬元之第2期款。

⑷於95年6月25日給付30萬元之第2期款。

⑸於96年10月9日給付125萬元。

⑹於97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

⑺於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

⑻於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給付20萬元⒊原告屆期未給付第3期款各400萬元及第4期款各124萬333元予被告林秀蓮、林美蓮。

(七)系爭分配表表1記載被告林美蓮之分配金額為223萬7556元、被告林秀蓮之分配金額為171萬2461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是否因原告清償、抵銷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是否因原告清償、抵銷而消滅?⒈被告林美蓮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0月9日、97年2月5日、99年7月

29日、99年8月2日給付被告林美蓮12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55萬元,經抵充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表2次序5所列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240萬7780元之185萬1490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美蓮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6年10月9日清償之125萬元,應先抵充尾款124萬333元,餘款9667元再抵充違約金176萬4000元,抵充後尚不足清償違約金,原告嗣再由本人或第三人給付被告林美蓮30萬元,亦無法清償全部違約金,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本金380萬元及利息96萬7595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⑵查被告林秀蓮、林美蓮、訴外人林秀信於95年5月18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92萬1000元出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期款為210萬元,第2期款為210萬元,第3期款為1200萬元,尾款為372萬1000元,第3期款1200萬元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3日內支付,尾款372萬1000元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支付,原告已給付第1、2期款予被告林美蓮,第3期款400萬元及第4期款124萬333元則屆期未給付,原告於95年6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7月25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林美蓮,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59至65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3日內支付第3期款1200萬元,且原告預定貸款120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此與原告貸款金額相同,堪認原告貸款所抵付之價金即為第3期款1200萬元。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次款」約定付款金額為21

0萬元,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與訴外人林秀信應於地政士通知後10日內備齊過戶所有文件,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即原告)預定貸款壹仟貳佰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左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

⑵買方應於交付第貳次款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即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與訴外人林秀信);……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與訴外人林秀信等人於收取第3期款以前,應提供系爭房地過戶所有文件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於過戶完成後3日內始能收取第3期款1200萬元,且為保障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與訴外人林秀信之第3期款權益,雙方乃約定原告應於交付第2期款時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為擔保,而原告所開立面額各400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1200萬元,與第3期價款同額,足認該本票所擔保之未付價款即為第3期款。

⑷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6年10月9日、97年2月5日、

99 年7月29日、99年8月2日向被告林美蓮清償各12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惟上開清償之時間均在原告應給付第3期款400萬元及第4期款124萬333元之清償期屆至後,第3、4期款固均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然清償期不同,且第3期款有本票為擔保,被告林美蓮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第4期款則無擔保,自屬數宗債務,原告於清償時,既未指定所抵充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債務擔保最少之第4期款

124 萬333元債務儘先抵充,再以有本票擔保之第3期款400萬元債務抵充,並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為之。

⑸被告林美蓮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902號本票確定裁定所載執行債權為本金400萬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於清償時,自應先抵充利息,茲就抵充順序計算結果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400

萬元計算之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共44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28萬9973元(計算式:

400 萬元X6%÷365X441=28萬9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充利息28萬9973元後,餘款96萬27元再抵充本金400萬元,是原告仍欠被告林美蓮本金303萬9973元(計算式:400萬元-96萬27元=303萬9973元)。

②原告於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303萬

9973元計算之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共119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5萬9467元(計算式:303萬9973元X6%÷365X119=5萬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充利息5萬9467元後,餘款4萬533元再抵充本金303萬9973元,是原告仍欠被告林美蓮本金299萬9440元(計算式:303萬9973元-4萬533元=299萬9440元)。

③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清償10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299

萬9440元計算之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203日之利息【計算式:

每日利息為493元(299萬9440元X6%÷365=493,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元÷493=203】,即自97年2月6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之利息。

④99年8月2日第三人代清償10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299

萬9440元計算之自97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203日之利息【計算式:

每日利息為493元(299萬9440元X6%÷365=493,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元÷493=203】,即自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之利息。

⑹從而,原告於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陸續之金

額共155萬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林美蓮對原告尚餘債權金額為本金299萬944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⑺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

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目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房地拍賣之價金,拍定人係於99年10月21日全部繳納至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應以該日視為清償日,則被告林美蓮之本票債權利息計算至該日,即自98年3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1日(即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清償日),共582日,該本票本金299萬9440元之利息為28萬6960元(計算式:299萬9440元X6%÷365X582=28萬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綜上,被告林美蓮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本票本

金為299萬9440元,利息為28萬6960元,合計328萬6400元(計算式:299萬9440元+28萬6960元=328萬6400 元)。

⒉被告林秀蓮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蓮於99年5月11日執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地院轄區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88421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以其自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陸續清償被告林秀蓮共255萬元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56頁)。

⑵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⒈上訴人(即原告)於96年10

月9日清償之125萬元,其中1,240,333元係抵充無擔保之第4期款債務,其餘9,667元則抵充系爭本票債務。而系爭本票債務自95年7月26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96年10月9日(即上開125萬元之清償日)止,共441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41,644元。上開餘款9,667元經抵充部分利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系爭本票本金400萬元及利息231,977元....。⒉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系爭本票債務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共93日,其利息為50,959元,加上前欠之利息231,977元,合計282,936元。上開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利息,所餘717,612元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400萬元,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⒊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自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2月5日,共26日,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之利息為11,693元。上開清償之10萬元先抵充利息,所餘88,307元,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⒋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代上訴人清償之20萬元部分....仍應依前開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次充原本。而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7月29日,共905日,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之利息為396,046元。上開代償之20萬元抵充利息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及利息196,046元。

⒌上訴人所有房地拍賣之價金,拍定人係於100年5月19日全部繳納至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目規定,以該日視為清償日,則系爭本票利息應計算至該日,即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共294 日,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之利息為128,660元。....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系爭本票本金為3,194,629元,利息為324,706元【196,046+128,660=324,706】,合計3,519,335元【3,194,629+324,706=3,519,335】」(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9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5日、99年7月29清償之125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認定原告於本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之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之本票本金為319萬4629元、利息為32萬4706元(算至100年5月19日),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自前案判決後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⑶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林秀蓮係依據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地院轄區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事件執行在案,業如前述,而該執行事件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於101年7月16日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林秀蓮受分配之金額為54萬8213元,不足額為297萬1122元,有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林秀蓮於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之54萬8213元債權,自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被告林秀蓮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已自原告處受償54萬8213元,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在54萬8213元之範圍內即告消滅,應僅剩餘債權本金297萬1122元(計算式:本金319萬4629元+利息32萬4706元-受償54萬8213元=297萬1122元)。至利息部分,因原告所有房地拍賣之價金,拍定人係於99年10月21日全部繳納至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目規定,應以該日視為清償日,則被告林秀蓮之本票債權利息本應計算至該日,然被告林秀蓮於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執行事件中,既已就同一利息債權受償至100年8月19日,則於此範圍內之利息債權即告消滅,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受償。從而,被告林秀蓮於系爭分配表表1、表2應列入分配之本票本金應為297萬1122元,利息應為0元。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經政府公告之老樹,被告

林美蓮、林秀蓮與訴外人林秀信未予遷移,致原告支出遷移費38萬元,又系爭房地遭他人占用,亦由原告自行付費處理,支出處理費243萬元,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與訴外人林秀信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平均分擔93萬6666.66元,爰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5年12月20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受保護樹木樹籍資料表、照片、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終止租賃、搬遷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22頁),惟查,上開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票上所載之業主、發票人,均係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老樹遷移費用及遷讓房屋費用之損害乙節,已難認可採,又被告林秀蓮否認有與訴外人蔡連容簽訂上開終止租賃、搬遷協議書,則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況觀諸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

「租賃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到期,因甲方(即被告林秀蓮)有他項用途,不再續約」、「甲方同意補貼乙方(即訴外人蔡連容)房屋修繕款貳拾參萬元整」、「㈠

甲、乙雙方會同點交房屋時,乙方應全部清除搬離所有物品,不得再藉任何理由放置所有物。㈡點交房屋時,房屋現場仍有滯留之事物,則甲方視同廢棄物一併清除拋棄,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18頁),僅能證明被告林秀蓮與訴外人蔡連容協議搬遷補償之事,仍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搬遷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美蓮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本票本金為299萬9440元,利息為28萬6960元,合計328萬6400元,被告林秀蓮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本票本金為297 萬1122元,利息為0元,是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及表2次序5所列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為476萬7595元(含票款債權本金380萬元、利息96萬7595元),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及表2次序4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4萬8767元(含票款債權本金280萬元、利息84萬8767元),即非正確。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5所列被告林美蓮應列入分配金額逾328萬6400元(含票款債權本金299萬9440元、利息28萬6960元)之148萬1195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及表2次序4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逾297萬1122元(即票款債權本金)之67萬7645元,不得列入分配,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