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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朱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渼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申瑋於民國95年間接任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因康寧華廈管委會財務交接不清,且無餘額之狀態下造成管理費入不敷出,劉申瑋又無力代墊,遂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康寧華廈之電費,並將電費之繳款人打上原告名字,俟有盈餘再予償還。原告自96年1月起陸續代墊康寧華廈電費如附表所示(見99年度司促字第26917號卷第3頁),合計新台幣(下同)85萬2,742元。而現任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渼錡,自上任以來積極追討所有積欠之管理費,已有進帳,故原告向其表示應歸還代墊之電費,然其不但不償還且另案提出侵占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742元,及99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劉申瑋係於其未喪失其主任委員職務前,即委由原告暫代主任委員職務,且縱委任關係終止,亦不影響原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康寧華廈之管理費均由前康寧華廈管委會總幹事許張根收取,許張根所收取之管理費,從未交付原告,原告亦未曾自許張根支領任何金錢用以支付電費,而康寧華廈管理費製有支出總表,該支出總表亦未有任何以管理費支付大樓電費之紀錄,是原告確代墊康寧華廈之電費。被證3、被證4之支票原告並未經手,被證3之支票,其上背書之署名「朱麗雲」並非原告所簽,被證4之支票,其支票受款人僅載明康寧華廈管委會(嗣又刪改劃掉未蓋章),並由康寧華廈管委會背書,存入該管委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比較,即有蹊蹺,必係有人欲嫁禍原告。

二、被告則以:劉申瑋於94年3月23日將房屋出售後即喪失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其無權委任原告代為墊繳電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10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有保管及運用管理費之權責,然必須每月根據實際之收入、支出登入帳冊,並逐月製作報表公告於佈告欄,若無前述之程序,則不能證明原告以私人之款項代墊公用電費。

大樓管理員楊滌非於職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交給許張根,再由許張根交給原告,而許張根所提出之每月固定收入、支出總表中竟無列出電費的繳納明細,32張電費繳納收據卻在原告請求之代墊款中,此顯係許張根與原告二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收支報表。況原告代墊之電費於96年1月至98年8月,共計32個月,原告長期代墊康寧華廈之電費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另本大樓有二戶住戶(即801室、901室)每月均以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繳交管理費(被證3、被證4),該支票之兌領帳戶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中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康寧華廈管委會朱麗雲,是原告既有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則大樓公用電費理應由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繳納支出。又依前康寧華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魏林呈郁證述,原告稱要繳大樓電費,曾二次向其提取公款,足證原告代墊電費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申瑋於94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康寧華廈房屋出售他人,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吉林段四小段01961建號異動索引(卷第28-29頁)。

(二)原告於98年之前曾代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5年間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申瑋因接任主任委員一職,因康寧華廈管委會財務交接不清,且無餘額之狀態下,造成管理費入不敷出,劉申瑋又無力代墊,遂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康寧華廈之電費,並將電費之繳款人打上原告名字,俟有盈餘再予償還等情,惟原告代墊康寧華廈電費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二)查被告於98年9月6日當選為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前任之康寧華廈管委會係由原告綜理事務,此經證人陳美玉證稱:前任主任委員係朱麗雲,管理費伊有跟前任主任委員處理,用伊工資跟修繕費抵管理費等語(99年5月20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8頁),而原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作證時陳稱:我不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是劉坤瑋(應係劉申瑋之誤,下同),他叫我有事的話通知他,他沒有住在該大廈...(陳美玉稱我是前任主任委員)因為當時房屋有問題,區分所有權人都會通知我去處理,所以陳美玉才會誤認我是主任委員(99年6月2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14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陳美玉又證稱:

前任主任委員是「劉坤瑋」,但「劉坤瑋」又委託朱麗雲作主委的事等語在卷(99年6月2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15頁),及劉申瑋早於94年3月23日即將其所有康寧華廈房屋出售,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不能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則94年至98年間,康寧華廈管委會實際上無擔任主任委員之人,加以證人陳寶凌於偵查中證稱:以前的管委會沒有具體的選舉,也沒有制度,財務狀況亂七八糟等語(99年8月10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93頁),足認康寧華廈於被告在98年9月6日當選為主任委員前,管委會制度不彰,實際上係由原告以代理康寧華廈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之事務甚明。

(三)查原告所舉96年1月至98年8月間康寧華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99年度司促字第26917號卷第4-34頁),上開電費通知上雖記載抬頭為「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朱麗雲」,然原告實際上以代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處理康寧華廈之事務,即尚難僅憑該等電費通知之抬頭記載為「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朱麗雲」,即認原告自96年1月至98年8月代墊康寧華廈電費。

(四)原告主張渠代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均沒有經手康寧華廈之財務一情,惟證人即康寧華廈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魏林呈郁證述:電費不夠繳時,許張根、朱麗雲各有2次向我要錢說要繳電費,我有拿前一代的錢給許張根及朱麗雲,不是我自己的錢等語綦詳(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則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康寧華廈之公用電費,即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再證人許張根證稱:管理費是管理員收的,住戶都繳給管理員,管理員再繳給我作帳,收入支出都是我在作帳。管理費不夠繳電費,還有一些要修理及清理費都不夠開支,電費單都是由管理員收的,我說我這裡沒有錢,請你去交給主任委員處理。2樓、3樓的費用都是朱麗雲在處理,我們去收收不到這些錢,就由主任朱麗雲去處理這個錢等語綦詳(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75頁),另證人即康寧華廈管理員楊滌非亦證稱:小戶管理費都是我們管理員在收,大戶就不是我收的,所謂大戶就是2樓、3樓、8-3、10-2,代理主任委員朱麗雲每月月初拿管理費三聯單單據到服務台,這幾戶通通都撕掉,都沒有這幾戶的管理費三聯單,我們就按照有的收等語(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以代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有收取管理費。且康寧華廈801室、901室住戶於97年間以支票2紙支付管理費,提示人均為「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朱麗雲」,款項均已存入提示人之帳戶,而該帳戶係於88年10月30日即開戶,留存之印鑑章為「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朱麗雲」之小章,亦有支票2紙影本(本院卷第35-36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100)台滙銀(總)字第3603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4-86頁)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代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收取康寧華廈之管理費,且經手康寧華廈管委會之財務。再證人魏林呈郁證述:在康寧華廈居住十幾年,有繳交管理費,有段時間大家都沒有繳,只有我在繳,我去問朱麗雲,朱麗雲說你有掛名(管委會財務委員),就不用繳。我在管委會擔任財務委員,沒有負責的業務,就只是掛名,因為大樓都有請人,如總務、管理員,職務都是他們在作,錢也是他們在收等語綦詳(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是依證人魏林呈郁之證述,原告尚得自行決定免除住戶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代理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能自主決定其收支等情甚明,原告主張伊沒有代收管理費一節與事實不符,被告答辯稱:原告自89年間即不經選舉自任康寧華廈主任委員,實際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原告有收取康寧華廈管理費等節,堪予採信。

(五)另原告以康寧華廈之收支做帳是許張根在做,另案在台北地檢署都有提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取99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全卷,並未查到有何帳冊資料,另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書亦載明「康寧華廈管委會帳冊目前下落不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是本件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以自己之金錢代墊康寧華廈96年至98年間之公共電費,其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電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卷內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準備書狀提出之附件三之證據(即許張根所提出之每月固定收入、支出總表),無從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有代墊康寧華廈電費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是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