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賴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蕭聖澄律師
侯海熊律師被 告 禾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鎮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新台幣(下
同)265 萬元。雙方約定俟原告通知被告需用現金時,被告應依通知返還本金加計年息2.8%之利息,於7 日內返還原告。惟原告於99年10月8 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4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分文。原告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票號039873,面額110,000元,受款人郭桓普,日期98年8 月31日之支票,係供被告公司向元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緯公司)購買啤酒販賣機應支付之貨款所用,除上述支票外,其餘借款均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直接匯款至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等3 個帳戶,而此等帳戶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郭鴻鎮使用領款。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為被告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而該公司大小章核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大小章同一,並經保管該公司大小章之梁芳祥證述係伊所蓋用,借據上並有公司另位董事羅仕淯簽名見證,該借據確屬真正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則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均有匯款單、支票及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核與借據內容無異,堪以採信。
㈡原證3 所列500 萬元係訴外人梁芳祥、羅仕淯、劉光萬3 人
認股所繳之股款,均已在98年10月13日陸續匯款繳清所有股金,惟被告公司董事長郭鴻鎮則分文未繳,與原告之貸款係屬二事。被告虛構系爭借款係梁芳祥匯入之股金,委無可採。且被告已承認:「對於賴美華匯款不爭執」,「另又對於面額11萬元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且對該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客戶之貨款也不爭執」,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今又空言否認,委無理由。證人梁芳祥係公司大股東,占全部股份42% ,擔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並保管公司大小章,核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相符,且與訴外人劉光萬於另案所證一致,可知因郭鴻鎮認股500 萬股但應繳股金500 萬元迄今分文未繳,致公司週轉發生困難,乃由負責資金調度之梁芳祥向原告借款265 萬元供作公司週轉資金,不僅已向公司法代郭鴻鎮告知且將錢悉數匯入郭鴻鎮1 人管理使用之宜蘭分行戶頭內,由郭鴻鎮支領使用。且上述借據亦載明為借款且係供公司週轉之用,已足認雙方對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係為金錢借貸關係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要無理由。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所簽立,且就金額及匯款明細無法勾稽相
符,書立借據之人為原告前配偶梁芳祥,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書立時間與匯款時間亦不符,不排除係梁芳祥利用職務持有公司印鑑章機會,用印後再交付予原告,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3 帳戶郭鴻鎮僅管理使用其中宜蘭分行帳戶,其餘由梁芳祥保管使用,且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匯款人俱非原告,匯入帳號或為第三人帳戶或為梁方祥所保管之帳戶,除難認賴美華有匯入上開款項之外,且匯入款項均為梁芳祥所保管使用,似難遽然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再被告公司成立後有關營收部分由梁芳祥及原告兩人共同為之,若有收入匯回公司屬合理,惟究不能而將公司營收取走,然後再匯錢進入公司帳戶,即稱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借據並非郭鴻鎮所用印簽署,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縱
使系爭借據為梁芳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用印,惟查梁芳祥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經理人,所為代理行為非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使梁芳祥為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自不得任意代表公司,被告並未以契約或章程授權梁芳祥與他人為消費借貸之行為,自難據此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貨關係存在。又證人梁芳祥與原告有前配偶關係存在,難免迴護原告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且系爭北羅東分行及宜蘭分行帳戶係由梁芳祥保管使用,其所為證言究有保留,難以認作真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5 萬元,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借據)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265 萬元迄未返還乙節,已據其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借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3 至9 頁),並據證人梁芳祥到庭結證稱:「我是禾麥公司總經理,我從97年任職到99年9 月離職。(問:提示借據,你有無看過系爭借據?)我有看過,這是我寫的,我是公司大股東,也是總經理,公司委任我負責調度資金,公司所有股金用完了,因為股金沒有全部到齊,沒有錢我就先墊,因為我和賴美華之前是夫妻,我向賴美華借錢給公司週轉,賴美華有將錢匯到公司帳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鴻鎮運用,公司從開始成立後所有資金都是進公司帳戶,開支也都是郭鴻鎮負責。(問:利息如何約定?)那時依照銀行平均最低的利息。(問:提示系爭11萬元支票,有無見過系爭支票?)有,這是支付公司貨款的支票,這是跟賴美華借的,因為公司沒有申請支票,對方公司要求支票作往來,所以向賴美華借票;11萬元包含在借據265 萬元內;(問:265 萬元有無還給賴美華?)沒有,因為賴美華有向我追討。(問:你本身入股禾麥生技股金為何?)420 萬元,我有全部繳足,與系爭借據265 萬元沒有關係。(問:正常經營時禾麥生技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算是由我保管,因為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台北辦公室抽屜內,台北辦公室我比較常進出,公司業務有需要使用到大小章,我會直接取出使用;所有資金進○○○鎮○○道,股金用○○○鎮○○道,平常的基本帳戶處置也是郭鴻鎮先做帳,我們才最後整理申報,之前有談到如果公司有需要資金調度由我負責,向賴美華借錢的事我有告訴郭鴻鎮,只是沒有告訴他我有寫借據。98年公司的資金就已經透支,所以才向賴美華借錢,其他股東也都有資金支援;郭鴻鎮後來有轉交給我保管宜蘭分行存摺,確切給我的日期我不記得,帳號我也不記得,賴美華借的那265 萬元是直接匯到郭鴻鎮保管的帳戶,不是匯到我保管的帳戶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80頁),參佐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承:「對於賴美華匯款金額不爭執。另對於面額11萬元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且對該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客戶之貨款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鎮復到庭自認:「賴美華從98年4 月開始借錢,梁芳祥那邊有公司2 本合庫銀行存摺,我這邊有公司1 本合庫存摺,賴美華的錢一部分是匯到梁芳祥所保管的合庫帳戶,一部分匯到我保管的合庫帳戶(帳號205147),梁芳祥再將部分的錢匯到我保管的帳戶」等情亦詳(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其陸續貸與被告265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匯款金額及明細無法勾稽,且系爭
帳戶其中北羅東分行及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由梁芳祥管理使用,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存款憑條所示,其中匯款日期98年
4 月10日(金額50萬元)、同年5 月19日(金額80萬元)、
7 月6 日(金額30萬元)、8 月28日(金額10萬元)等款項均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又匯款日期98年7 月23日(金額9 萬元)、同年10月2 日(金額5 萬元)等款項均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另匯款日期98年12月4 日(金額10萬元)、同年12月25日(金額10萬元)、99年2 月2 日(金額10萬元)、同年3 月8 日(金額20萬元)、5 月17日(金額10萬元)、6 月18日(金額10萬元)等款項均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 0000);再又,系爭由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客戶元緯公司貨款之面額11萬元支票,業經受款人郭桓普持以提示並兌現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100 年8 月11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00003105、1000003987號函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支票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120 、122 頁),堪徵上述由原告賴美華名義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帳戶款項連同系爭支票面額,共計
265 萬元,均確實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被告空言爭執匯款之金額及明細不符,且匯款人非原告,亦非匯入被告公司所有帳戶云云,除與上述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以系爭借據係由梁芳祥簽署,梁芳祥無權代表被告公
司簽署借據,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置辯。惟查,梁芳祥為被告公司大股東(持有股份占全部股份42% )兼總經理乙職,受被告公司委任負責調度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梁芳祥證述如前,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4、65頁),參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鎮到庭自承:「我是技術股,我負責管理工廠,行政事務及經營層面是梁芳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交付印鑑事件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即梁芳祥)是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的股東兼董事,公司從設立以來都是梁芳祥在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我從公司設立開始到現在都是董事長即負責人,我是負責公司的生產技術,梁芳祥負責公司的營運,公司財務、業務部分確實由梁芳祥負責,所以公司財務、相關會計帳冊報表是由梁芳祥負責」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足徵證人梁芳祥確經授權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供作公司資金調度之權限,自亦包括簽署借據之行為甚明。又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被告公司,由梁芳祥代理被告向原告賴美華借款,借款金額為265 萬元,並載明於原告通知需用現金時負返還本金及加計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借據上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與被告公司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相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兩者相符,而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印章乃由所有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印章者應為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而為他人所持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大小印章係遭梁芳祥非法持用,即應認為被告公司確實授權梁芳祥蓋用其印章,亦可認定。抑且,原告亦確實陸續匯款予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及簽發支票代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合計265萬元,亦經認定如前,足證原告確實借款予被告公司。被告空言抗辯梁芳祥無權代表公司簽署借據,系爭借據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指上述借款金額實係梁芳祥入股公司之
260 萬元股金云云,此為原告及證人梁芳祥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可採。且觀諸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0)交易明細及存款人為梁芳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知,以證人梁芳祥名義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帳戶之款項已超出420 萬元,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將上述以梁芳祥名義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前揭以原告賴美華名義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相對照,兩者顯不相干,益徵證人梁芳祥所證其入股被告公司股金為
420 萬元,且均已繳足,並與原告貸予被告公司上述款項無涉等節非虛,應堪採信。被告上述抗辯,即難採信。
㈥被告復抗辯:證人梁芳祥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其證言難免
迴護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 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梁芳祥就其在場見聞兩造借貸之事,已證述明確,就兩造借貸之細節、簽訂系爭借據及簽發支票之緣由,亦詳為陳述,經核並與系爭借據及支票、存款憑條、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事實均相合一致,其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尚難僅以其與原告有前配偶之親誼關係,即謂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被告徒以梁芳祥為原告前配偶,遽認其所為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非可取。
㈦綜合上揭事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265 萬元。被告抗辯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未盡證明之責,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俟原告通知被告需用現金時,被告即應於7 日內返還原告,有系爭借據可憑,且其於99年10月8 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4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惟均未獲置理等情,則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9 、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65 萬元並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 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再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5%,係以雙方並無約定,始有其適用。兩造既於系爭借據約定:「....同意經賴美華通知需用現金時,依賴美華通知應返還之本金數額加計年息2.8%....」(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8 頁),是被告就借款有給付遲延,其利率應按兩造之約定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應適用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2.8%,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