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黃仲宏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 告 陳姿年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邱秀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民國88年8月9日,就被告邱秀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第1期(簽約)、第2期(備證用印)之履約期程分別為88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邱秀玉)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即88年8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給付備證款」、第2條第3款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甲乙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置放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俟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第5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遲延」、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第8條第4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第10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款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且已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同條第3款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10日內以現金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及特約條款PS⑴:「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約後乙方提供所有權設定予甲方,規費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甲方得選擇設定與否)」,原告業已分別於88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支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款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被告邱秀玉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被告陳姿年。
(二)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原告被當時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仲介)拖延遲至88年10月2日方得向其借取鑰匙勘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瑕疵毀損,故原告於88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邱秀玉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待被告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原告再繼續付款,詎被告邱秀玉卻毀約不賣,在無解除契約之事由下,於88年10月19日發律師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且於88年10月19日發律師函致新明陽仲介與被告陳姿年,要求其2人「不得逕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原告遂提議於88年10月28日至30日進行完稅相關事宜及買賣雙方可繼續請求調解,並提出發票日為88年10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台銀支票做為完稅款,委託被告陳姿年交予被告邱秀玉,以要求被告邱秀玉繼續履約,又原告係於提出100萬元台銀支票之同日(即88年10月29日),才收到被告陳姿年傳真來之契稅繳款通知書,被告陳姿年隨後亦於同日回電表示,被告邱秀玉有其他考量而拒絕受領原告業已備妥之完稅款100萬元,故原告履約之要求遭到被告邱秀玉拒絕;原告另於88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邱秀玉儘速於文到後3日內履行契約,被告邱秀玉仍拒不履約,原告復於88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日為當日、面額1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做為完稅款,提議支付完稅款,並要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1月上旬或11月18-20日之間繼續履約,但被告邱秀玉仍表示拒絕履約。
(三)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7日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房屋瑕疵處理問題未成,因需費時處理解決系爭房屋瑕疵問題,被告陳姿年於88年10月29日才傳真契稅繳款通知書和國宅轉售同意函予原告,被告邱秀玉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復於88年11月15日發律師函無端以「現因本人與買方黃仲宏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片面單方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並隨後取回原先交付之所有權狀,原告則於88年11月17日和18日分別以傳真和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姿年在買賣雙方未達成共識前及未獲致原告同意前,仍繼續保管被告邱秀玉應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至原告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以維護買賣雙方之公平交易及權益,復於8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不得取回所有權狀,並催告要求新明陽仲介與被告陳姿年應妥善保管被告邱秀玉之所有權狀,不得由被告邱秀玉取回過戶證件,然被告陳姿年竟無端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返還被告邱秀玉,致使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支付價金180萬元遭被告邱秀玉沒收,復經原告多次以93年1月16日、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和9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履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邱秀玉則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代書人員,俾便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備證、完稅及產權登記事宜,和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兩造於95年6月14日在松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認同被告邱秀玉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張乖英地政士及原告委任黃碧芬律師共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最後被告邱秀玉拒絕於95年6月30日前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四)被告邱秀玉在契約履行期間之諸多違約之情事,依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邱秀玉在無解除契約之事由下,於88年10月19日委
託雷祿慶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端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其毀約不賣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
⒉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委請雷祿慶律師函致新明陽
仲介和被告陳姿年,要求其「不得逕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此「其他違約情事」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
⒊原告於88年10月和11月兩度準備完稅款,被告邱秀玉均
拒收,其自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於原告提出完稅款時(發票日為88年10月29日)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邱秀玉甚而刁難推諉後續完稅程序,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
⒋被告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發函無端藉
口「兩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以片面單方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並取回原先交付之所有權狀:此「其他違約情事」和毀約不賣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後段之約定。
⒌原告於8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不得取
回所有權狀,並催告要求新明陽仲介與被告陳姿年應妥善保管被告邱秀玉之所有權狀,不得由被告邱秀玉取回過戶證件,詎被告邱秀玉置之未理,毀約不賣且拒不履約,負遲延責任: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
⒍經原告多次以93年1月16日、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
和9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履約,被告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代書人員,俾便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備證、完稅及產權登記事宜,和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
⒎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95年6月14日在松山調解委員會調
解,被告邱秀玉拒絕於95年6月30日前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其毀約不賣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
⒏張乖英地政士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案件95年12月
11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邱秀玉從未委任其擔任兩造移轉登記之賣方代書,足證被告邱秀玉未指定代書亦未委任代書,且拒不重新交付過戶證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
⒐綜上,被告邱秀玉片面解約而毀約不賣、拒絕受領完稅
款而負遲延責任及刁難推諉履約、要求被告陳姿年「不得逕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並取回過戶證件、拒不重新委任代書、遲延交付證件和拒不交付證件等可歸責於被告邱秀玉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已支付價金180萬元卻歷經10餘年而遲遲無法取得產權移轉,原告因此蒙受重大損害,被告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3
1、234、26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陳姿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秀玉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從效力方面言之,委任契約自終止時方失效,並不溯及既往無效,在原告於88年11月和12月兩度要求被告陳姿年應妥善保管被告邱秀玉之所有權狀,不得由被告邱秀玉取回過戶證件之情形下,被告陳姿年未善盡保管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證件之義務,竟將該證件返還被告邱秀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刑法第342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前段或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姿年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卻無端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返還予被告邱秀玉,有逾越權限等不正當行為和過失,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而明顯背信,被告陳姿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⒈所受損害:
⑴系爭房地業於98年10月15日鑑估總價為1639萬7000元,
因被告邱秀玉拒不履約,其所受利益高達703萬7000元或75.2%(亦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1639萬7000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遠遠超過被告邱秀玉所宣稱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二者相抵後,被告邱秀玉實際上應返還所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並附加利息予原告,況且,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邱秀玉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為給付完稅款,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邱秀玉根本無解約權,毫無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中之請求權基礎,縱使被告邱秀玉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既已先行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約,被告邱秀玉臨訟以95年
8月28日答辯狀辯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是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未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在95年8月28日不合法解約前仍負遲延交付證件之責任,故被告邱秀玉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行為乃可歸責於被告陳姿年、邱秀玉本身責任原因明確之事實,被告陳姿年、邱秀玉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違約金。
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邱秀玉遲延
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行為應賠償原告遲延違約金達2295萬元(註:以自原告88年12月10日之催告函迄若被告邱秀玉確已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約止計算,被告邱秀玉遲延給付已達2452天,即936萬元X1/1000/天X2452天),或被告邱秀玉因毀約不賣、違約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和取回過戶證件並拒不履約,其應加倍賠償原告共360萬元並附加利息,故縱使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論被告邱秀玉之遲延違約金,被告邱秀玉至少應加倍賠償原告共360萬元並附加利息,又因可歸責於被告陳姿年返還證件予被告邱秀玉和不依約進行產權移轉設定,致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無法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依第10條第3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16-1條、第259條前段規定,被告陳姿年、邱秀玉應於10日內返還290萬8356元(即加倍返還共360萬元-被告邱秀玉已返還69萬1644元)並附加利息88萬802元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其中該附加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90萬元自88年8 月9日起至被告邱秀玉解約日(95年8月28日)止,另(90萬元-69萬1644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0年2月18日)止,其餘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所失利益:系爭房地經鑑價為1639萬7000元,因被告邱
秀玉拒不履約而無法進行後續備證、完稅與產權移轉程序,原告所失利益為703萬7000元(亦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1639萬7000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若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亦至少為135萬3269元(703萬7000元X已支付價金180萬元/總成交價936萬元),故應由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被告陳姿年和拒不履約之被告邱秀玉共同負賠償責任,以維繫不動產交易之公平與安全,否則,被告邱秀玉現仍高枕無憂居住於系爭房地,其拒絕履約,反而還獲取上述鉅幅之房地增值暴利達703萬7000元(75.2%)或甚至更高,顯對原告不公平。
⒊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房地於88年921地震後,出現多處
瑕疵毀損,且因被告邱秀玉片面違約解約與毀約不賣並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180萬元、和違約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加上被告陳姿年無端返還過戶證件予被告邱秀玉和未依約進行所有權設定,原告被迫需多方奔走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松山調解委員會、臺北市國宅處、臺北市建管處、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代書公會、新明陽仲介、永信代書事務所、銘宏代書事務所、晨臻代書事務所等處尋求解決該買賣爭議,並尋求國際商業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支助,乃至終需長年付費委任律師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且原告在10餘年訴訟期間均到庭應訊,並背負高額房屋貸款與沉重利息,該損害誠屬慘重,基於原告有前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有形勞費之支出,應得請求賠償,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後,被告2人應一併賠償,惟亦念及買賣雙方均為921地震之受害者,原告得酌予向被告2人共求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七)綜上,原告均依約履行且有解約權,卻是實際上蒙受重大損害之一方,拒不履約且無解約權之被告邱秀玉則反而獲取巨幅之房地增值暴利,實乃顯失公平,故因可歸責於前述被告陳姿年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和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與拒不履約等重大違約,並衡酌被告邱秀玉違約反而獲致鉅幅利益,被告2人共應至少給付原告共614萬2427元(被告邱秀玉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利息88萬802元+被告乙遲延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原告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原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其中被告邱秀玉應至少給付原告307萬1213元,和被告陳姿年應至少給付原告307萬1213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秀玉應給付原告215萬元。㈡被告陳姿年應給付原告21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秀玉抗辯:⒈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邱秀玉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936萬元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延壽國宅,本件買賣為國宅買賣的法律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原告應給付備證款;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人員,被告邱秀玉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至原告取得完整無暇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
8 月9日給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90萬元,同年8月27日再給付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告邱秀玉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人員,嗣88年發生921地震後,原告於同年10月4日、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邱秀玉則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歷審說明:
⑴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有瑕疵危及安全等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180萬元,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第1次前案訴訟)。
⑵原告復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
於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原告,並於93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360萬元,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第2次前案訴訟)。
⑶又原告分別於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99年6月27日
寄發原證13、原證14、原證15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邱秀玉,催告被告邱秀玉履約,被告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違約拒不給付完稅款,遂通知原告應備妥完稅款1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萬7120元,原告於95年7月18日對被告邱秀玉提起訴訟,被告邱秀玉於95年8月28日具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邱秀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約定,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依同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即違約金),案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邱秀玉於原告給付756萬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亦以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對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再字第22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請求(下稱第3次前案訴訟)。
⑷原告復援引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
260條規定,訴請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暨損害賠償257萬480元,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被告邱秀玉應給付原告43萬6827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被告邱秀玉應再給付原告25萬4817元及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邱秀玉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完成給付義務(下稱第4次前案訴訟)。
⑸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邱秀玉返還不當得利432萬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萬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次前案訴訟)。
⒊本件訴訟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原告於第4次前案請求:先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52條、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請求給付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給付18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55萬9600元(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747萬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再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及所受損害101萬880元(即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金)。
⑵原告於第5次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害:被告邱秀玉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金101萬8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639萬7000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再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18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是以,原告於本案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78萬9158元、所
失利益135萬326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均在第4次前案與第5次前案確定判決即已請求,亦經第4次前案、第5次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裁判,而為第4次前案、第5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相同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
原告在第3次前案訴訟又對被告邱秀玉提起返還價金之訴,歷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認定原告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95年8月28日具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再者,第4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亦包括被告邱秀玉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再度肯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邱秀玉於95年8月28日具狀合法解除在案,原告提出之第3次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原告就第3次前案訴訟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請求,足見第3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3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第3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云云,並不可採。
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
秀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告)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因此,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原告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此為第4次前案訴訟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所肯認,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酌減違約金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再次依民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再次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買賣契約違約者乃原告,被告邱秀玉既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邱秀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此為第4次前案訴訟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所認定,是以,原告於本案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2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姿年抗辯:⒈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前於89年
間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經鈞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1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復於93年間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經鈞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2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又於95年間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經鈞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邱秀玉於原告給付756萬元時,被告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3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⒉前開第3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查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玉)於95 年6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
催告原告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即原告)於受催告後,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約,依上開說明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即原告)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玉)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遭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合法解除…」,亦即應認定被告邱秀玉確已於95年間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確經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解除原因經法院認定均不可歸責於被告邱秀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受前審法院認定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賣方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即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陳姿年即無從受任辦理移轉登記之業務,無由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邱秀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依約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90萬元,同年8月27日再給付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告邱秀玉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雙方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人員。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
(三)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後,原告於88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邱秀玉則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四)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提起5次訴訟,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案號分別為:
⒈第1次前案訴訟: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
⒉第2次前案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
⒊第3次前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
⒋第4次前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5 號。⒌第5次前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秀玉抗辯:原告於第4次前案訴訟先位聲明係依
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18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所失利益155萬9600元(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747萬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再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及所受損害101萬880元(即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金),又原告於第5次
前案訴訟中,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金101萬8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即系爭房地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639萬7000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再以原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18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78萬9158元、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均在第4、5次前案訴訟即已請求,而為第4、5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⒊經查,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邱秀玉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先後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7日給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90萬元及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而被告邱秀玉亦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人員,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邱秀玉遂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第4次前案訴訟係主張被告邱秀玉故意毀約不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2條、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 萬元本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返還180萬元及損害賠償257萬480元本息,該案確定判決被告邱秀玉人應給付原告69萬1644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另於第5次前案訴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
2 款、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432萬7026元本息(含給付遲延違約金、非財產上損害、已付價金、所失利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182萬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嗣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99年度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170號、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復以與第5次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215萬元(含已付價金、利息、遲延給付違約金、所失利益、非財產上損害),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對被告邱秀玉為同一之請求,原告主張之損害(含已付價金、利息、遲延給付違約金、所失利益、非財產上損害)均在第5次前案訴訟即已請求,並經第5次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裁判,為第5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持相同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邱秀玉提起該部分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於前案歷次訴訟請求,非前案歷次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⒋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
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被告邱秀玉有違約不賣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伊受有損害,並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於第4、5次前案訴訟中請求被告邱秀玉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法則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秀玉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單方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與被告邱秀玉發生糾紛,原告拒付完稅款,被告邱秀玉乃解除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之一切資料文件,斯時被告邱秀玉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義務,此為第3次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其於原告拒不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難認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況被告邱秀玉終止委任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係永信代書事務所,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秀玉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諉無可採。
(二)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年於被告邱秀玉片面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毀約不賣、無端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80萬元,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及拒絕受領原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之情形下,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PS⑴和原告選擇以進行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且未及時告知被告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違約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反而未盡保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義務,擅自將該證件返還被告邱秀玉,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陳姿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被告陳姿年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姿年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固據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88年9月
17 日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
201、202頁),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立契約書人欄載明:「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邱秀玉係約定共同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而非委任被告陳姿年個人,參以被告陳姿年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係永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返還價金事件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陳姿年於當時係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對外代表永信代書事務所,是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88 年9月17日書函副本收件人處雖記載:「代理人:陳姿年」(見本院卷第201頁),仍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姿年間存在委任關係,原告執此遽論被告陳姿年受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云云,不足採取。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附註已約明付款方式及履
約時程,被告邱秀玉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嗣因原告不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被告邱秀玉乃解除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之一切資料文件等情,為第3次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以,被告陳姿年於被告邱秀玉解除委任後,將過戶所需證件返還被告邱秀玉,難認有何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姿年在原告有償委任下,竟允諾非合格代書廖月娥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未由合格代書收領被告邱秀玉之過戶證件,致原告已付價金180萬元遭被告邱秀玉沒收,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陳姿年僅係永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260條、第3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應給付原告21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年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