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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黃文裕

黃文慶黃建中黃奎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林周含笑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2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0635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71、71-4、75、79、79-1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71地號等五筆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與訴外人林廣田於74年2月2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71、71-4、

75、79、79-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所訂定之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地主黃奕深自73年6月10日起即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進國泰綜合醫院,長期臥病在床為病痛所苦,至74年9月25日不治身亡,不可能會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林廣田,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事宜,且深坑鄉公所74北府字地三字第五六八四二號函亦記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出租人黃奕深蓋印章。故依照74年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無成立之餘地,又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即未成立,亦無續約之可能。況且,原告自始即不知有此租約之存在,深坑區公所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廣田或被告本人單獨提出申請,未會同耕地所有人前往辦理的情況下,逕自准予被告續訂租約,與法顯有未合,並無續約之效力。

二、被告並未繳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租,其所提出之繳租收據原告皆否認其真正,且佃農所繳付之地租應依租約及減租條例第4條、第7條、第9條規定計算之,即便換算成現金也因市價及收穫量之不同而有改變,如何能換算出多年來一成不變之地租金額?實令人懷疑,況且其租額與所承租之面積顯不相當,自無由因被告胡亂計算之金額即認定被告已繳付地租。

三、被告過去單獨辦理續訂登記時,並無相關人員前往確認是否有繼續耕種之事實,僅依被告之切結書為憑,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過去確有耕作之事實。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耕地上僅為零星的樹木,還有一些青菜的種植,頂多只能供自己家庭食用,大部分的土地皆為荒廢之情況,與具經濟效益之耕種並不相同,則被告所謂有耕作之事實與減租條例政府幫助佃農因耕作而有經濟收入改善生活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實不應因其上有些許植物即認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繼續耕作之條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71地號等五筆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林王(與林廣田為堂兄弟關係)承租,於74年2月25日林王與地主黃奕深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同時由被告配偶林廣田與地主黃奕深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並經深坑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

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74年3月2日起,租期六年,且每屆滿六年時即續租並向主管機管辦理續租登記,系爭耕地承租期間承租人均有繳納租金,85年間地主黃奕深死亡,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黃世二、黃文裕、黃文慶等三人,89年間林廣田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與原告黃文慶、黃文裕協商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事宜。原告黃文慶、黃文裕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83~89年租金未繳納,惟因被告配偶已經死亡,是否繳租無從查明,為免爭議,被告即一次繳交上開期間全部之租金,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秋月親自交付原告後,深坑鄉公所同時核准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原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為黃建中及黃奎元,之後被告亦都依約繳納租金,且三七五租約為諾成契約,原告與被告多年來訂約均無爭議,租約已有效存在。

三、原告於本件新北市租佃爭議委員調處程序時,承認被告已繳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89年以後之租金,而74年至89年之租金請求權迄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本件租佃爭議調處過程中,深坑鄉公所人員亦曾至現場勘查確認被告目前確實仍在系爭耕地上實際耕作,而於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承租人有耕作事實…」,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因被告未繳納租金,或不為耕作等原告得終止租約之違約事由存在,且被告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到期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登記,並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97年至99年之租金提存於提存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王於74年2月25日終止與黃奕深就系爭耕地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林廣田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林廣田承租系爭耕地,經深坑區公所准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有深坑鄉公所89年12月5日89北縣深字第10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三、臺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6日以85北府地三字第399962函核准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由黃奕深變更為黃世二、黃文裕及黃文慶等三人,復於89年12月5日以北縣深字第10512號函核准將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為黃建中及黃奎元,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深坑鄉公所函文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100頁)。

四、臺北縣政府於74年2月以74北府地三字第56842號函,關於第主黃奕深會同新舊佃農林廣田、林王申請租約終止及訂立登記一案,均准照辦,通知深坑鄉公所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由出租人黃奕深補蓋印章並經深坑鄉公所加蓋印信後始可發還雙方當事人,有臺北縣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

五、本件租佃爭議經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為:倘承租人有意繼續承租,租約應予續訂,有100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

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定時,承租人林廣田未會同出租人黃奕深辦理登記事宜,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無效,深坑鄉公所逕自准予被告續訂租約與法顯有未合,無續約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未繳納租金,系爭耕地大部分皆為荒蕪,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私有耕地租約存在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年2月25日與被告配偶林廣田所簽訂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為真實?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未繳納租金或未自為耕作,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到期後,原告未與被告續約之法律效果為何?茲審究如次:

㈠、74年間原告祖父黃奕深與被告配偶林廣田之租約是否不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物內容完全與否,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

年2月25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廣田所訂立,其後承租人於每6年租約到期時,依據減租條例之規定續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續約登記,目前主管機關登記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到期日為98年3月1日。另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在上開存續期間,其原出租人黃奕深於85年1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黃世二、黃文裕、黃文慶等三人,89年12月5日深坑鄉公所核准將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登記為黃建中、黃奎元,原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林周含笑等情,有卷附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臺北縣政府函文等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100頁),而該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核均屬公文書,依前揭說明,上開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

⒊原告雖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出租人黃奕深簽名蓋章之

真正,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並未會同承租人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不成立。然證人王進來(即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務之深坑鄉公所村幹事)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即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黃奕深與林王)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黃奕深與林廣田),你說全部都是你的字,也包括出租人及承租人的簽名嗎?)是,當時當事人來不會寫或是要我幫他寫,我就會自己幫他們填寫,因為三七五案件有些當事人根本不會寫,當時可能沒有想到要慎重一點請當事人簽名,所以很多案件都是幫當事人寫。」、「(被證1第2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申請書,是否由你承辦)是」、「(上面黃奕深、林廣田的印章,依你歷來的作業流程是否由當事人所蓋,或是由你蓋印?)有時候我們會幫他們蓋,有時候是本人自己蓋,對於實際上是由何人所蓋已經忘記,但是印章一定由當事人本人自己提供的」、「(提示原證3即臺北縣政府北府地三字第56842號函,擬辦第一、二點是否你寫的?)是我簽的沒有錯。」、「(你是否記得當時是否有跟出租人聯絡補蓋章?)已經忘記,無法回憶」、「(上面有寫是否就有作?)既然有簽辦應該就會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頁反面)。足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上出租人之簽名係由出租人黃奕深同意承辦人員王進來代寫其姓名,深坑鄉公所承辦人員事後依據臺北縣函文之意旨聯絡出租人黃奕深,由其提供印章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欄位中補蓋印章。原告雖又提出黃奕深於73年6月10日至74年9月25日因直腸惡性腫瘤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資料僅能證明黃奕深於上開期間有生病住院之事實,而上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及訂立登記申請書係於74年2月25日提出,其時,黃奕深尚屬生存,並非絕無可能提供印章供深坑鄉公所補蓋印章之可能,故黃奕深生病住院之事實,並無法遽以推論黃奕深未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登記及無出租系爭耕地給林廣田之意思。況且減租條例所為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辦理申請登記之規定,揆諸首揭之說明,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縱使出租人黃奕深未會同承租人林廣田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亦不因之而無效。況原告黃文裕、黃文慶於8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自始至今,皆未依據耕地租約規定繳付地租與本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支付,如台端一再拖延不理,本人將依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證原告亦承認與被告間存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未繳納租金或未自為耕作,而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條訂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74年至82年間之租金,係

依當時規定係將每年農作物租金交由當地農會收受;83年至96年間租金則交地主黃文裕及訴外人王自健簽受;97年至100年上半年間租金因出租人拒絕收受,被告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至提存所提領,業據被告分別提出74年、75年、82年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租減免證明書、83年至89年、93年、95年、96年收據、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1-104頁、第117-1 19頁)。再觀諸被告於89年7月14日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林廣田死亡,其以林廣田繼承人身份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林周含笑時,原告黃文裕、黃文慶於8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自始至今,皆未依據耕地租約規定繳付地租與本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支付,如台端一再拖延不理,本人將依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廣田已經死亡,是否繳租無從查明,為免爭議,被告即於89年11月21日將83年9月2日至89年9月2日止,共計6年12期金額為136,987元之租金交付予原告黃文裕,並於鄉公所承辦人員協助繕打租金收據後,由原告黃文裕於收據上簽收,此由深坑鄉公所於89年12月5日89縣深民字第10512號函文,核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林周含笑時,於說明段中記載:「依據林周含笑於民國89年7月14日申請書暨台端〈黃文裕、黃文慶〉於民國89年8月13日申請書所提之疑義及異議,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經由台端與對造所達成之協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證被告係依據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將83年9月1日至89年9月2日之租金交付予原告黃文裕後,深坑鄉公所才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又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本件之新北市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申請人意見中表示:74年後承租人並未繳租,至89年才又繳租,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83年後並無欠繳租金之情,洵勘認定,83年之前的租金,因已逾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亦不得再為主張請求。再者,原告除空言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外,亦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未繳納租金,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⒊次查,關於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一事,業經被告到庭陳稱:「

(你現在是否有在親自耕作?每半年的收入有多少?)有,我種菜,已經重很多年,從我先生過世後就開始種,我都種菜瓜、冬瓜、瓠瓜、香蕉、芭樂,通常都是我自己耕作。我兒子有時會幫忙,種了之後交給我女兒拿去市場賣,我女兒在洗頭,我女兒會交給婆婆賣,親家在新店建國市場賣菜,我女兒賣掉之後就會拿錢來給我,扣掉雞糞、肥料後每個月的收入約三、四百元」、「(為何每月收入僅有三、四百元。你還要耕作?)剛才說錯,應該是三、四千元,我女兒有時拿三千給我,有時拿二千給我」、「(是否靠耕作生活?)是,我小孩賺得都花不夠,電費兩個月一次約二千、電話費我兒子很少給我錢,我女兒有時後除了賣菜以外還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將系爭耕地大致劃分為A、B、C三區,A區大部分為種植香蕉樹,菜園葡萄柚樹及芭樂樹;B區大部分是菜園及香蕉;C區是綠竹筍區,被告稱菜園中之蔬菜種約1個月,系爭耕地並無雜草叢生,任其荒蕪之狀態。又系爭耕地上有2間磚造房屋,其中一間置放割草機、噴藥機等農具,另一間約10坪大為被告、其兒子、及其3個孫子所居住,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36頁-244頁),被告所辯與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耕地水源不足無法耕作水稻,被告配偶林廣田約於83-84年改耕作蔬果,蔬果為季節性更替,每一種蔬果亦需有適當空間間隔、以免互相影響生長,而於當季蔬果收成後、需重新整地、讓土地休復、重新植苗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耕地所種植之作物,縱使經濟效益不高,然被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之意,客觀上亦有於系爭耕地繼續耕作之事實,即難謂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事。且本件於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調處程序中,調處委員之意見亦認為承租人(即被告)有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原告於100年8月26日提出系爭耕地現場照片有雜草叢生、荒蕪一片之景,乃系爭耕地之一角,且屬作物收成後之耕地休養,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耕地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是原告自不可據此主張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到期後,原告未與被告續約之法律效果為何?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86年度台上3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減租條例所規定可收回自耕

之要件,而被告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所登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屆滿日(即98年3月1日)到期後,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租約續定登記之申請,已表明其願意繼續承租之意願,且如上所述,被告目前亦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收益,並賴此耕作維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縱使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後,未與被告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型態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二、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既為真正,復無可資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時,已向深坑鄉公所申請續約登記,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為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