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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許育維被 告 廖和登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向本院拍得訴外人郭國忠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69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 之建物,經本院以99年5月21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在99年6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原告本即得據此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

㈡詎原告嗣後調閱系爭地下室之全部所有權資料,發現被告就

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440分之17,本僅得使用其中1個停車位,卻趁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早在88年8 月間遭查封無人使用之際,同時占用編號23號與24號停車位,並將編號24號停車位私自隔成儲藏室使用,致原告於99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所有權後,無法使用該編號24號停車位,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在99年11月25日提起本訴之日起,因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係於88年9月16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文藏

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440 分之17即編號23號與24號之停車位,並於88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

㈡又原告雖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持有220分之9之應有部分

,惟原告係經由本院88年度民執全甲字第2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該拍賣公告上僅寫明拍賣標的為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220分之9,且於使用情形中註明「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後不點交」,而未指明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在拍賣之列,故原告自不因買受系爭地下室220分之9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取得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況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亦無分管使用權,原告同無法因買受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㈢再者,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明知系爭地下室畫有特

定停車位,各停車位共有人間存有僅得使用特定之車位之分管契約,原告就其買受之應有部分既無法證明可使用編號24號之停車位,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88年9月16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向陳文藏購買系爭

地下室應有部分440 分之17即編號23號與24號之停車位,並於88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100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卷第23頁)。

㈡原告於99年4 月20日向本院拍得郭國忠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建物,經本院以99年5 月21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在99年6 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41號卷二99年5月21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5頁)。

㈢本院99年3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拍賣通知就郭國

忠所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使用情形,載明「點交否:不點交」、「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拍賣標的係停車位,據債權人陳報屬永利停車場,究為何一編號車位有爭議,應由拍定人另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查無明確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41號卷一99年3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拍賣通知)。

㈣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由被告於88年10月1 日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將之隔成儲藏間占有使用至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基於

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編號24號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人?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而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25日起

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致原告於99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所有權後,無法使用該編號24號停車位,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且被告占用該編號24號停車位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99年4月20日向本院拍得郭國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 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建物,經本院以99年5 月21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在99年6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且本院99 年3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拍賣通知就郭國忠所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

9 之使用情形,載明「點交否:不點交。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拍賣標的係停車位,據債權人陳報屬永利停車場,究為何一編號車位有爭議,應由拍定人另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查無明確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應早在拍賣前即明知其經由拍賣取得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所有權,亦即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系爭地下室之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占有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⒉又原告雖舉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名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而應將之返還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是否確如原告所載,尚非無疑。況被告前於88年9月16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向陳文藏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440 分之17即編號23號與24號之停車位,並於88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88年10月1 日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將之隔成儲藏間占有使用至今乙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中清楚標示被告買受者乃系爭地下室編號23號與24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確因買賣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3號與24號停車位無訛,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名冊遽認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且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⒊綜上,原告經拍賣取得者既僅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 分

之9 之所有權,而非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就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致侵害其所有權一事復未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得就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等情盡其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經拍賣取得者僅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所有權,而非特定編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因而侵害其所有權等節又未善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