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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廖尉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連睿鈞被 告 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得龍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訴訟參加人 謝得龍受告知人 吳守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吳守娟對被告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計45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吳守娟對其負有債務,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吳守娟之財產即對被告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赫泰公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赫泰公司聲明異議而否認訴外人吳守娟之股東權利,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並命限期起訴,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原告對訴外人吳守娟是否享有被告赫泰公司之股東權利一事,確有以本件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妥狀態之利益,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守娟於被告赫泰公司核准設立時(民國98年9月

16 日)為被告發起人之ㄧ,並擔任被告赫泰公司之董事一職且持有被告赫泰公司之股份,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1年內(即至99年9月16日前)不得轉讓,而訴外人吳守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對其享有被告赫泰公司之450,000股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10日以扣押命令通知被告赫泰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017,000元(包括訴外人吳守娟應給付之2,000,000元、聲請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禁止訴外人吳守娟或第三人對於系爭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卻於99年9月21日表明訴外人吳守娟所有之系爭股份已不存在、無剩餘股份等情由而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赫泰公司所提出資料,訴外人吳守娟應早於99年9月13日為移轉之行為,既係在公司發起人禁止自由轉讓股份之1年限制期間內,應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99年9月15日即已送達被告赫泰公司,訴外人吳守娟出讓並據以辦理登記之行為既在扣押命令後,對原告仍不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守娟行為所持有被告公司450,000股股份應仍存在,及請求被告赫泰公司應將訴外人吳守娟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下述系爭讓與契約是否為訴外人吳守娟所簽立並不明,否認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且被告所出內部之股東名冊記載情形,亦不能證明內容之實質真正性。

二、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吳守娟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得龍會算公司資產負債後,於99年9月13日與訴外人謝得龍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訴外人吳守娟所持有450,000股之被告公司股份於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滿一年時,以4,009,950元之價格讓與訴外人謝得龍,並由訴外人謝得龍於99年9月16日持系爭讓與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是訴外人吳守娟原持有之系爭股份,係於被告公司設立滿1年後始為轉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赫泰公司係於99年9月19日或20日始接獲前開執行命令,訴外人吳守娟既已在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訴外人謝得龍,被告赫泰公司因而於99年9月21日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謝得龍則陳述以:對原告與訴外人吳守娟間之關係不清楚,希望訴外人吳守娟出面與原告處理等語。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訴外人吳守娟於被告赫泰公司98年9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即

擔任發起人,迄99年9月13日前且享有被告赫泰公司計450,000股之系爭股份。

⑵目前依被告赫泰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記載,係將系爭股份登

記為參加人謝得龍所有(其登記在股東名冊之股款共計為1,800,000元)。

⑶原告曾以對訴外人吳守娟有債權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中對系爭股份為假扣押,被告赫泰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即聲明異議,表明訴外人吳守娟已無系爭股份權利存在。上情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第三人違反該扣押命令而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此扣押命令即屬查封程序之ㄧ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上記載於99年9月13日經簽立、由訴外人吳守娟以4,009,950元為對價而將系爭股份權利轉讓與參加人謝得龍,且同意在被告赫泰公司經核准設立滿1年之98年9月16日,可逕行向被告赫泰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相關轉讓登記等內容之系爭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原告固否認系爭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衡諸被告赫泰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聲明異議之內容,亦係主張訴外人吳守娟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他人,訴外人吳守娟就此情並未見陳報任何反對意見之狀況,被告辯稱系爭讓與契約為訴外人吳守娟所同意,尚非無據,惟縱使系爭讓與契約確為訴外人吳守娟與參加人謝得龍所簽立,觀諸系爭讓與契約之簽立時間既為99年9月13日,依前揭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被告赫泰公司於98年9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日起算,於1年期限屆至即99年9月15日前,訴外人吳守娟之系爭股份並不得轉讓與參加人謝得龍,依其等約定之真意,若認以系爭讓與契約簽立時即生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僅係就參加人謝得龍向被告公司申辦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之時間另約定限於99年9月16日,其等間之系爭股份讓與行為即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屬無效;否則,若認其等間之系爭股份讓與行為有約定迄99年9月16日始因期限屆至而生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早於99年9月15日即已送達被告赫泰公司,有送達回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扣押命令既係依同法第116條之1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2項規定,此扣押命令在經送達於第三人時仍已發生效力,亦即該扣押命令於99年9月15日即已生效,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守娟、第三人即被告赫泰公司自該時後並不得再就系爭股份為任何妨礙該扣押命令之行為,則訴外人吳守娟於99 年9月16日始依約定效力將系爭股份權利轉讓與參加人謝得龍之行為,對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而言仍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權利仍屬訴外人吳守娟所有,即為有據,且被告赫泰公司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參加人謝得龍之行為,亦因違反該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依民法關於無效行為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原告進而請求將系爭股份仍登記為訴外人吳守娟所有,亦屬有理,應予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無效行為之回復原狀責任規定,對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吳守娟有系爭股份權利,及被告赫泰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訴外人吳守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