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邱垂珍被 告 邱松珍SIRIRAT PHUM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兩造間100 年度家調字第104 號離婚等事件係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0 年3月1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雖經鈞院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04號調解兩造離婚成立,惟原告係因受被告表示不會再以與臺灣人結婚名義進入台灣等語詐欺,且威脅原告若不簽名,則被告就直接返回泰國或去死,原告將拿不到半毛錢等語,因當時調解委員曾謂兩造婚姻係性交易婚姻,一時感到氣憤,在被告詐欺、脅迫之下始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嗣後被告違背承諾,更換名字入境台灣與他人再結婚。又調解程序筆錄漏未記載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76,000 元及結婚戒指等,內容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0年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並駁回被告離婚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請求與原告離婚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家調
字第104 號離婚事件分案處理;嗣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聲請人願意當場給付相對人LG手機一只、金戒指乙枚及新台幣30,000元。三、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均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次查原告對於調筆程序筆錄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復自承兩造於離婚事件進行調解時,其雖對於欠款176,000 元及結婚戒指乙枚之返還提出要求,並於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惟被告在調解進行中表示身上僅有三萬元、戒指乙枚及手機乙台等語,復核原告係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又無精神疾病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依原告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及智識,對於調解筆錄之內容應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則原告欠款及戒指返還未依其請求成立為調解事項,猶仍在閱覽調解筆錄後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已就此等事項於調解進行中為讓步,難認系爭調解筆錄有何誤載脫漏。
㈢再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無非是以被告嗣後違
背承諾,更改姓名,再次以與台灣人締結婚姻而入境台灣為由。惟原告對於被告究係何時、更改為何姓名、與何人締結婚姻而再次以結婚依親為由入境台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復經本院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迄101年2月21日止,並未再度以結婚依親為由入境,有前揭查詢表在卷可稽。況對於婚姻解消後,配偶一方後婚之締結,只要合於法律規定,前婚之配偶無權置喙,原告所謂以不再與台灣人婚配為調解離婚對價云云,亦有違善良風俗,尚難認被告於系爭調解進行中,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㈣又按被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已如前述。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調解進行中,告以:若原告不簽名離婚,則其就直接返回泰國或去死,讓原告拿不到半毛錢等語屬實,然返回泰國或結束性命,或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惟難認係對原告之不法危害,即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至於求償無門云云,法律上併有保全程序可得保障原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致為錯誤意思表示
,而同意調解筆錄內容,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調解,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調解,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