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局長陳金鑑代 理 人 林榮華代 理 人 黃政瑄被繼承人 翁蔡玉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翁蔡玉治(女、民國 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 100 年 1 月 3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蔡玉治於生前未申報贈與稅,經聲請人查獲後核課贈與稅及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繼承人已向鈞院拋棄繼承,已查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為使執行程序得以進行,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翁蔡玉治自 100 年 1 月 3 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 1177 條所定 1 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 1177 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 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 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