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74、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明財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文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火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火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火旺於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尚積欠83-86年度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新台幣3,618,022元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妥善處理遺產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長子吳文富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火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繼字1568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火旺生前與其長子吳文富設籍相同,且為吳文富申報為扶養親屬,足認吳文富與被繼承人於生活上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情(100年11月17日筆錄),本院認為由吳文富擔任被繼承人吳火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特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