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振庭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盈蓁生前最後住所實為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並非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臺北市○○街○○○巷○號,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一三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