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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江威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聲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 154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故本條規定須於「繼承人全體」均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僅有部分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但仍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管理遺產者,即應由其他繼承人自行管理遺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聲於民國 93 年 2 月 28 日死亡,而聲請人江威英係被繼承人之次子,而被繼承人另有子輩即長子江威廉、三子江威正、長女江南玫,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之其餘三名子女皆移居海外二十餘年,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絡,以致於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而被繼承人生前長期臥床,皆由聲請人支付醫療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並委任聲請人管理其不動產,與聲請人之關係最密切,對被繼承人之生前之財產狀況最為了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清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聲之次子,被繼承人江聲於93 年2月28日死亡,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有長子江威廉、次子即聲請人、三子江威正、長女江南玫,而除聲請人外其餘之子輩繼承人皆已移居海外,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江聲死亡時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江威廉、三子江威正、長女江南玫,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使在國外,仍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難遽此認定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縱認被繼承人之長子江威廉、三子江威正、長女江南玫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然被繼承人在台之繼承人尚有聲請人,且無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有繼承人可得管理,自不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