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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97條、第97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臺北市第5屆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市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與其同黨籍之助選員,利用系爭選舉投票前1日所發生連勝文槍擊事件真相未明之際,指涉此一暴力事件係民進黨所為,呼籲選民制裁暴力,並透過同黨民意代表藉由媒體誇大連勝文之傷勢,以爭取選民同情,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其臚列被告同黨籍之助選人員包括立法委員(下稱立委)郭素春、吳育昇、邱毅、盧秀燕等人,嗣於100年4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㈡狀,增列訴外人陳淑容、崔麗心於連勝文槍擊事件發生後發表之言論(見本院卷㈠第27

2 頁),就起訴狀所指被告同黨籍助選人員名單部分雖有所變動,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所援引當選無效之理由亦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增列之助選人員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參與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62萬8129票,得票率為43.81%;被告得票數為79萬7865票,得票率為55.65%,得票比例相差11.84%,中選會並於99年12月3日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為第5屆臺北市長,民主選舉本應以公正選舉,「選賢與能」為核心,詎訴外人連勝文於9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突於新北市議員候選人訴外人陳鴻源於新北市永和國小之選舉造勢場合,遭訴外人林正偉(綽號「馬面」)槍擊(下稱系爭槍擊案),案發後被告與其同黨籍之助選員,利用此一真相迄今不明之事件,指涉此一治安敗壞之暴力事件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所為,並呼籲選民用選票制裁暴力,同時不斷地透過同黨民意代表藉由媒體誇大連勝文之傷勢,藉此爭取選民之同情,影響其投票之自由意願,部分選民因遭此一真相不明之事件矇蔽,進而投出「同情票」及「制裁票」,致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就被告及其同黨民意代表利用此一真相不明之事件,於99年11月26日晚間槍擊案發生後,以譴責暴力為名,不斷地發言指稱槍擊案與原告所屬政黨有關,指稱此為原告之選舉奧步等具體事證,臚列如下:

⒈被告所屬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競選團隊助選員立

委郭素春明知所述言論並非事實,於99年11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候選人朱立倫於新北市○○區○○○路體育場(漢生東路278號)舉辦之選舉造勢場合中,藉此事件以演說方式發言稱:「希望他(連勝文)在台大醫院能聽見,希望他能感受我們對他的祝福,也希望各位鄉親明天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我們讓那些想做怪的人有一個教訓」,公然辱罵「歹心毒性」等字眼,並暗指原告所屬民進黨候選人有「暴力」、「做怪」行為,散布足以毀損原告所屬政黨之名譽及形象等不實言論,藉此透過公開選舉造勢場合及電視新聞轉播,誤導選民之投票意向,企圖使原告不當選。

⒉被告所屬國民黨競選團隊助選員立委吳育昇於上開選舉

造勢場合透過電視新聞轉播發言稱:「我現在要講,不管槍擊案是甚麼人,會對這麼好的一個年輕人槍擊,這個心態,我們鄙棄他,我們踐踏他,我們用選票制裁這種暴力好不好」,其要求以選票制裁暴力,暗指槍擊事件與原告之選舉有關。

⒊被告所屬國民黨競選團隊助選員立委邱毅於99年11月26

日晚間連勝文遭槍擊後,在TVBS之2100全民開講政論節目中發言稱:「發生在新北市,發生在連勝文身上,姑不論我跟連勝文像兄弟一樣的情感,蔡英文你在新北市選舉,你不是強調不要政黨惡鬥嗎?你不是強調政黨之間要和平嗎?政黨之間要理性對話嗎?難道你真的是兩面人嗎?你一面強調理性對話,另一方面縱容、搧惑你的支持者去做出一個這樣暴力的行為!今天連勝文中彈已經證明是事實,已經送台大醫院,這樣的一個暴力事件,在一個文明、民主的政治臺灣發生,不令人心痛!」,直接指控槍擊案件屬民進黨的選舉奧步。

⒋被告所屬國民黨競選團隊助選員立委盧秀燕於11月26日

上午之記者會發言稱:「已掌握情資,民進黨將於選前故意製造治安事件,包括槍戰、放火、強暴婦女等」,復於同日晚間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在臺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之造勢晚會上發言稱:「我要呼應,我們的鄉親,從連勝文的事件,從胡志強市長上次被奧步的事件,從現在開始到明天投票,第一、我們要保護我們的候選人跟他家屬的安全,好不好?第二、我們也呼籲,選舉是正大光明的事情,不要用奧步對付候選人他的家人以及助選員,好不好?第三、我們也拜託從現在開始到明天投票節目結束,不曉得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每一個人都要提高警覺,明天大家要勇敢的站出來,挺身而出,我們不怕子彈,我們要用選票討公道,我們要用選票證明我們臺中人的勇敢,好不好?」,其表示要用選票制裁暴力。

⒌被告所屬國民黨晚會主持人崔麗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

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在新北市市長候選人朱立倫選前造勢晚會發言稱:「我們手上的武器就是這張選票,我們絕對不能讓暴力走進我們這個快樂的城市當中」。

⒍被告所屬國民黨競選團隊助選員陳淑容於99年11月26日

晚間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在被告選前之夜競選晚會發言稱:「我們絕對譴責暴力,我們要讓這些有暴力的人要離開我們臺北市,不要來污染我們的土地,各位朋友,譴責暴力是不夠的,我們要用我們民主,大家都有公平的1張票,您的手上我的手上都有那1張票,我們票票入櫃,我們支持國民黨支持郝龍斌,這股力量我們要團結,我們要跟暴力的人宣戰,如果他們不愛惜臺灣這片土地,請他們離開不要再污衊我們,不要再傷害我們,不要讓臺灣讓國際恥笑」。

(二)又被告與其所屬之國民黨候選人及助選員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前,即不斷地透過媒體指稱民進黨在選舉時會使用選舉奧步,而於槍擊案發生後,又放任國民黨籍立委發表不當影射言論,足見被告及其所屬之國民黨顯然有計畫地對民進黨及其候選人進行抹黑及造謠之行為,茲列舉如下:

⒈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晚間在頂好商圈問政說明會中暗指

民進黨陣營於選前可能會出奧步;復於同日在瑠公公園說明會中暗喻民進黨於選前會出奧步;另於99年11月24日在士林北投區掃街拜票時提醒選民對手會於選前出奧步。

⒉被告所屬國民黨之新北市市長候選人朱立倫於99年9 月

間從事競選活動時稱:「希望對手不要搞『奧步』,打負面選戰。他在每個村里及巷弄已跑了幾個月,但他沒有『打巷戰』的名詞,只是勤跑基層,一切從基層做起」;復於99年10月稱:「擔心對手不知還會不會有什麼奧步」;另於99年11月23日召開之記者會稱:「已掌握情資,民進黨陣營將於選前使出奧步」、「他參選以來堅持走正道,民進黨卻不斷抹黑造謠,讓他對同樣學界出身的蔡英文感到失望,希望她能秉持學術良心,不要再用兩面手法」;於99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稱:

「選戰後期民進黨將出奧步」。

⒊國民黨立院黨團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記者會,立委林益

世、林滄敏、潘維剛、鄭麗文、郭素春、費鴻泰、邱毅等皆參加記者會,記者會上黨團書記長林滄敏發言稱:「民進黨常用十大選舉奧步:第一、栽贓走路工。第二、候選人病危假消息。第三、扁珍悲情牌。第四、重量級助選員激動昏倒、激情催票。第五、候選人家人生病、悲情催票。第六、地下賭盤影響選情。第七、假消息、假文件、真抹黑。第八、製造衝突、暴力、對立。第

九、地下電台假消息大放送。第十、非常光碟、非常DM抹黑」;立委邱毅則在記者會上稱當年高雄市長選舉就在民進黨惡意操作之下,造成令人意外的選舉結果,而記者會上立委郭素春、鄭麗文、費鴻泰及潘維剛等人亦紛紛表示民進黨的選舉奧步是不斷推陳出新,所以國民黨還是要一再提醒選民不要上當,保持理性,並且希望全民一起來抓奧步、防奧步。

⒋被告所屬國民黨籍立委吳育昇於99年11月23日陪同新北

市市長候選人朱立倫召開記者會,指稱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有縱容奧步等情事。

(三)綜上,被告所屬之國民黨不僅於選前多次宣稱原告所屬之民進黨會有選舉奧步,更於系爭槍擊案發生當時真相未明之際,由其同政黨之民意代表以上述方法散布此一事件與民進黨有關之不實謠言,藉此激發藍、綠政黨對決及爭取中間選民之同情,轉而將票投給非民進黨籍候選人,此舉以影響系爭選舉過程之公正性,進而動搖結果之真實性,而由系爭槍擊案發生時間及選舉後投票之結果,足認被告之同政黨助選員(含立委)之行為,已影響部分投票權人之投票自由意願而妨礙選舉之公正,依選前最後1日遠見雜誌民調顯示,被告之民調為50.6%,而原告為48.5%,被告得票率僅略高於原告1.5%百分點,顯見臺北市選舉競爭至為激烈,而系爭槍擊案發生時間距離競選期間屆至前不到2小時(約當日晚間8時17分許發生,晚間10時為競選期限之截止),原告受競選期限之限制,無法立即澄清反應被告及其同政黨助選員所為之抹黑行為,致使部分臺北市選民遭受蒙蔽,因受激化情緒而無法自由判斷,影響投票人自由投票意志,此由開票結果呈現之落差,亦足證明國民黨籍立委之渲染不實言論,顯然已達到激化選民情緒,影響選舉結果之目的,此可由聯合報系民調中心調查,因系爭槍擊案選舉影響投票結果約4~5%可知,投票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被告與所屬國民黨助選員(含國民黨立委)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共同實施者,對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之情形,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⒈如前所述,被告所屬國民黨籍助選員之言論,暗指暴力

事件為與原告有關之民進黨所為,而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國民黨前主席及各候選人之發言及各新聞媒體報導,皆令人產生連勝文遭槍擊,傷勢嚴重,骨頭碎裂,有生命危險等認知,惟由選舉後連勝文之復原狀態與時效,與當時所稱之傷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醫學之常識,應屬誇大不實之渲染,又國民黨籍之助選員渲染槍擊事件之嚴重性,並製造散佈不實之謠言,實為國民黨整體選舉策略運作之結果,被告身為該黨之候選人,對此一選戰策略之運用及操作,理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自應負以非法之方式妨害原告競選、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責,屬共同正犯,且依選罷法第117條規定,當選人犯有賄選情事時,政黨亦應處罰,故政黨與推薦候選人間有其密切關聯性,再者,依法務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及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之規定,對查獲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登記有案之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賄選時,亦有獎勵,亦即助選行為涉及非法時,法律上仍有推定與候選人有關,故國民黨助選員(含國民黨立委)刻意渲染、扭曲系爭槍擊案之嚴重性,並製造、散布謠言指稱該事件與原告有關,而被告並未加以制止,係利用助選員之行為而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之共同實施者。

(五)關於當選無效之訴,法條以當選人有列舉不法行為為構成要件,另法院對於當選人之行為,乃取擴張認定,以確保選舉之公正性,並符合社會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蓋選舉乃大量的社會動員,若有相當的證明,當選人參與或放任其助選人員或者選舉團隊或其所推薦的政黨之大量的不法行為發生,而假藉當選人全然不知,可以任意為之,而取得勝選之效果,豈是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訴規定的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助選員為求勝選,於選前當晚放任該黨立委一再誣指系爭槍擊案係原告及民進黨所為,並藉此影響臺北市選民選舉投票之自由意志,被告係有計劃性執行國民黨誣指民進黨「奧步」說之競選策略,致使選民行使投票權時,係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為之,雖然投票人於投票之際雖未遭受任何有形之暴力威脅,然其係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意思表示具有「真自由」,準此,被告刻意渲染、操弄槍擊事件及污衊原告之行為或手段,對於有投票權人已明顯影響其自由行使投票權,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與國民黨立委為共同實施者,當應同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為免日後選舉,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或其所屬政黨一再利用暴力事件影響選舉,使民主選舉制度一再扭曲,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第5屆臺北市長選舉當選無效。㈡請准命中選會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5屆臺北市長選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請求命中選會及臺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5屆臺北市市長選舉,惟被告僅係第5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暨當選人,並無舉辦第5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之權責,而有權主辦之單位並非本件被告,原告縱若勝訴,法院亦無從命被告履行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為,原告指稱其依據為選罷法第7條第1項及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云云,惟選罷法第7條第1項乃主管機關所轄職權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則為首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補選規定,顯均非原告所可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且縱如原告主張中選會及臺北市選委會為訴訟參加,該參加機關亦不能取代被告而承擔原告聲明之義務,訴之聲明係取決於原、被告之間,原告若欲中選會及臺北市選委會另辦選舉,應以該等機關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或待本件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再依行政程序向該等機關請求發動辦理補選,實無必要於本件訴訟就不合法之聲明強辯而浪費司法資源,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訴之聲明第2項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行為,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乃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告究竟有何具體行為符合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空口無憑,自不足以採信:

⒈原證1為99年直轄市市長選舉得票概況、原證2為市長選

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起訴事實,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容,無法證明訴外人郭素春、吳育昇、邱毅、盧秀燕、朱立倫或國民黨立院黨團等人確實有原告所稱之言詞內容,且縱前述之人有起訴狀所稱之言行,原告更未證明此與被告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起訴事實,原證4遠見民調並未標明來源、製作日期等,形式真正存疑,且內容載明為五都選舉競選指標最終「預測」,堪認該民意調查僅係供研究或參考之用,且不知其調查方法以及準確性如何,自不足以證明選舉人實際之投票意思或行為,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起訴事實,且縱認該民調為真,原告亦落後被告2%,此益證原告本無當選可能,原證5所稱聯合報報導,並非原件,其形式真正已有疑問,其中所載民調云云,亦不知其調查方法以及準確性如何,故不足以證明選舉人實際之投票意思或行為,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起訴事實。

⒉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意涵:

⑴本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

,立法者於83年7月23日訂定修正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則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亦即,該非法方法須「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並未通過,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且選罷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此外,就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而言:何種事由應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

⑵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主張郭素春、吳育昇、邱毅及盧秀

燕等人於連勝文槍擊事件發生後,要求以選票制裁暴力,暗指槍擊事件與民進黨有關云云,原告縱認為該言論內容不實(被告否認該言論與被告之關連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該言論客觀上亦不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自不得將該言論擴張解釋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非法方法」,故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⒊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其界定範圍為:

⑴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

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凡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亦即縱然投票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予以圈選,或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不予圈選,另選他人,或投廢票,…就該投票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或開票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且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亦不能予以調查審認,因此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亦即,選舉權人何以願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欲探究之對象。⑵至於候選人或助選人員或所謂輔選人員誇大候選人之條

件與政見,或以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或散佈某種不利於其他候選人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或提出無意實現之政見,致使投票權人判斷錯誤而為圈選,惟此種情形或符合其他相關規定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上之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此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即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故顯然不可能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郭素春、吳育昇、邱毅以及盧秀燕等人於連勝

文槍擊事件發生後,要求以選票制裁暴力,暗指槍擊事件與民進黨有關云云,縱認該言論於系爭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或扭曲事實,且使選舉權人誤認原告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不予圈選(被告否認之),就該投票權人而言,其圈選之意向仍是本於自由意思之選擇,並不能因此認定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三)甚且,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等,均與被告本人無關,原告以下述推論方法聲稱被告屬共同實施行為人應負責任云云,然而,原告之推論亦屬率斷無據:

⒈原告宣稱依法務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及檢察機關偵辦查

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之規定,助選行為涉及非法時,法律上仍有推定與候選人有關,惟法務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僅規定:「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㈥ 查獲前5款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100萬元」,前開要點根本未提及原告所稱「助選行為涉及非法時,法律上仍有推定與候選人有關」之內容,又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第2點規定:「檢察官主動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查察賄選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認真負責,績效良好者,依下列規定獎勵:㈡查獲直轄市市議員、縣(市)長、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或其他同等級選舉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登記有案之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賄選,…」,前開要點亦未有任何如同原告所稱「助選行為涉及非法時,法律上仍有推定與候選人有關」之內容,綜上,足見原告宣稱依法務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及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之規定,助選行為涉及非法時,法律上仍有推定與候選人有關云云,均屬其自行編造之內容,毫無根據,顯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日本公職選舉法有因與當選人有一定關係

之人觸犯選舉犯罪而施以「連坐」,使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之規定,亦可供本案參考云云,惟日本公職選舉法有無該等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之,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況且,我國選罷法第120條,對於何種情況可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規定綦詳,本件有何參考外國法令之必要,原告亦未說明,足見其主張洵難採據。

⒊原告另主張:法院對於當選人之行為,乃取擴張認定,

以確保選舉之公正性云云,並舉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選字第3號及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為佐,惟:

⑴雲林地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判決係按卷內各項事證,

認定該案被告之父親張輝元確有賄選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再進一步審認:①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並可認定本次賄選係由該案被告父親張輝元所主導,透過雲林農田水利會各幹部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腳,全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②多數涉案成員多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其他助選人員,因此若謂該案被告對於由其父親及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③該案賄選者壬○○、乙○○、江樹林、李美香等人均屬為該案被告助選之人員,頂替者丙○○亦係助選人員,庚○○依其過去之經歷,顯與該案被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該案被告競選期間助選人員(不問有無在競選總部掛職)為該案被告從事賄選,且有人出面頂替賄選犯罪,若謂該案被告對於諸多助選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該案被告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④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等情,始認為已足以證明該案被告有與其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第二審法院亦支持其判斷(見被證4),足見原告宣稱雲林地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判決僅以父親大量買票,兒子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由,便判決當選無效云云,並非事實。

⑵士林地院96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係以虛偽遷移戶籍等人

與該案被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實際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者又是該案被告之配偶,且該案被告曾提供稅捐單據以利辦理相關手續,乃認該案被告確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故原告宣稱士林地96年度院選字第3號判決僅以該案被告配偶虛偽遷徙第三人戶籍使其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該案被告抗辯不知情或未曾參與,殊與經驗法則相違,便判決當選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係透過其

競選團隊及市民代表、鄉長、里長等樁腳,多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亦即本件賄選乃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賄選行為為由,認定本件賄選應係受該案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並得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故原告宣稱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遽以當選人總幹事、助選員如未經當選人決策而貿然為不法行為,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當選人謂不知情、與其無涉,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因此判決當選無效云云,顯然未就該判決之整體文義予以通盤結讀,而係故意擷取片段文字,另作曲解,已有未合。

⑷依上說明,足見法院並未對於當選人之行為採取擴張認

定,而是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當選人確實有參與或指揮、授意、容許等具體行為,方須按其參與程度負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更直指,雲林地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判決暨其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均係認定當選人與其配偶、親屬或受僱關係、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樁腳等有共同賄選情事,乃判決當選無效,是原告宣稱法院對於當選人之行為採取擴張認定云云,係依憑己意故對前開判決內容另作偏離原意之曲解,洵不足採。

⑸按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

討論當選人是否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時,便要求須證明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間,就「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見被證9),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亦謂,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見被證8),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依據樁腳以及受賄人於刑事庭之證述,實難認定當選人對行賄行為,有與其妻或樁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當選人之妻或助選之人有賄選行為,即逕認當選人有事前參與謀議自明(見被證10)。是以,根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首須證明其所指第三人確實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其次,原告更須進一步證明被告與其所指之第三人等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行為,被告方有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可能,今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經舉證,依法應駁回其訴。

⒋關於助選員之規定,法律及相關行政命令既已刪除(原

告書狀亦自認),則無從以某人是否具有被告之「助選員」身分,而為形式上判定某人之行為與被告有無關聯、被告應否負責,此乃當然之理,原告主張任何「助選之人」之行為,應由被告負責者,均應舉證證明被告與該「助選之人」間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惟原告書狀仍就此一再曲解、影射,顯失訴訟誠信:

⑴原告摘引選罷法96年11月22日修正理由(第44條),有

謂:「…助選員制度存在已無實質意義…本條助選員有關規定刪除」,是「助選員制度」已因修法刪除無疑。乃原告書狀竟隨即曲解謂:「…足以推知廢除助選員須另為登記此一制度,乃因現行選罷法對於助選員已採實質上認定…」云云,並為大量錯誤之後續推論,原告故意混淆「助選員制度」及「助選員登記制度」,顯然因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各人士之行為,與被告究竟有何關聯,遂企圖以模糊之助選員概念,掩飾無法舉證、濫行訴訟之問題。

⑵原告摘引花蓮高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指:「

…按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出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均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原告緊接著自行推論謂:「…候選人之同黨助選人員或其團隊,於各場合所為有關競選之言論或所採之競選策略或行為,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理應先經過競選團隊內部討論,並經候選人同意…」云云,原告以此推論渠主張之助選人士之言論行為,均須由被告負責,然前揭判決,原文是針對特定之賄選事證,論斷「需不需要賄選」是否為候選人之決定,原告書狀任意加以刪減、剪接,再用為推論依據,其行為顯有不當,而該判決全文顯示之意旨,更支持被告之意見,即縱助選人士之行為滿足特定構成要件,原告仍必須舉證證明該行為又與被告有何關聯(依該判決所述情況為助選人士即便成立行賄,仍須審究當選人與之有無犯意聯絡,方能判斷當選人之責任)。

⒌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就渠所主張99年11月26日

後,郭素春、吳育昇、邱毅、盧秀燕等4人之發言內容整理證據,惟前揭人士之言論,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構成要件,且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

⒍被告自己之言行,已證明完全符合政治人物在意外事件

發生時應有之風度,茲就鈞院調取之:TVBS電視台自99年11月26日20~24時止,共計5段整點新聞報導;同電視台當晚「2100全民開講」,及當晚「全民夜總會」等2段節目,新北市議員陳鴻源即連勝文遭槍擊件發生場合之當晚錄影等,共計8片光碟,表示意見如後:

⑴TVBS電視台99年11月26日20時整點新聞:並無該則事件之報導,與本件無關聯。

⑵TVBS電視台99年11月26日21時整點新聞:於播報10分鐘

左右,開始報導槍擊事件,但當時訊息混亂,記者報導內容,稱連勝文「臉部擦傷」、「歹徒用鋼筆手槍」、「歹徒3人、1人被捕2人在逃」云云,畫面亦有相同內容之標題,顯見訊息不正確且混亂,直至29分起,方有正確之訊息謂「子彈左臉進右臉出」,而在19分時,被告已得到消息,並在造勢現場發表第1次談話,要求「大家保持冷靜、不分藍綠譴責暴力、保持理性、為連勝文祈福」,被告非但沒有原告指稱之利用槍擊案誣指對手之情形,反而要求理性看待事件,與民進黨三一九槍擊案後之反應天差地別,同場合31分許連戰講話,更是隻字未提民進黨,而稱希望天佑台灣、天佑國家等語。⑶TVBS電視台99年11月26日22時整點新聞:一開始即由台

大醫院發言人說明連勝文傷勢,稱「左臉至右太陽穴貫通傷、顏面顱骨骨折、需緊急手術」云云,接著有馬英九總統談話、永和警局副分局長談話、被告在台大醫院第2次談話、警政署長王卓鈞談話等等,無任何一人談及民進黨,被告尚且表示「沒有心情談選舉、任何政黨都不要利用此一事件」。

⑷TVBS電視台99年11月26日23時整點新聞:開始為周守訓

、洪秀柱等國民黨立法委員之談話,其中,洪秀柱在記者問及作案動機時,尚表示「不可臆測」,其餘均多為重播先前發表談話人士之內容,新的內容有新北市長候選人朱立倫的談話,表示「不談選舉、不要政治語言」等。

⑸TVBS電視台99年11月26日24時整點新聞:除重播先前內

容外,有當時臺北縣長周錫偉之談話,其依警方提供之報告,表示兇手僅1人,未談及民進黨。

⑹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開始時,尚無槍擊

案訊息,立委邱毅先發言,發言中經主持人打斷,說發生了新北市的槍擊案,並稱狀況還不清楚,之後,有部分訊息進入節目中,主持人在確定連勝文遭槍擊後,再由邱毅發言,此際,邱毅表示了原告引用的談話內容,然而,在該節目開始時,與會者均無槍擊案之訊息,則當訊息傳入,邱毅表示其意見時,自絕無可能與被告有任何聯繫,邱毅發表者自為其個人意見,既然如此,不論邱毅說了什麼、構成什麼法律要件,自均與被告毫無關聯,該節目之後任何談話亦復如此。

⑺TVBS電視台節目「全民夜總會」節目:出席者均非原告

舉證要求調查之人士,所言亦均為泛論槍擊案治安及政治影響等,與本案無關聯。

⑻新北市議員陳鴻源即連勝文遭槍擊件發生場合之當晚錄影:除混亂之畫面外,無任何原告主張之內容。

⒎綜上,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被告均無成立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可能,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第5屆市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兩造均為臺北市長候選人,原告號次為5號,被告號次為2號。

(二)當天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共計62萬8129票,得票率為43.81%;被告之得票數共計79萬7865票,得票率為

55.65 %,經中選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

(三)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發言:⒈於99年11月23日晚間,在頂好商圈問政說明會中,暗指民進黨陣營於選前可能會出奧步。

⒉於99年11月23日,在瑠公公園舉辦之大安文山區區政說明會中,暗喻民進黨於選前會出奧步。

⒊於99年11月24日,在士林北投區掃街拜票時,提醒選民對手會於選前出奧步。

(四)訴外人連勝文於9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議員陳鴻源於永和國小之選舉造勢場合中,遭訴外人林正偉(綽號「馬面」)槍擊,槍彈自其左臉頰下方進入從右顳弓骨(台大醫院發言人表示為太陽穴)處穿出,送台大醫院進行手術。

(五)系爭槍擊案發生後,訴外人陳淑容、崔麗心、郭素春、吳育昇、邱毅、盧秀燕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發言:

⒈訴外人陳淑容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被告選前之夜競

選晚會中發言稱:「我們絕對譴責暴力,我們要讓這些有暴力的人要離開我們臺北市,不要來污染我們的土地,各位朋友,譴責暴力是不夠的,我們要用我們民主,大家都有公平的1張票,您的手上我的手上都有那1張票,我們票票入櫃,我們支持國民黨支持郝龍斌,這股力量我們要團結,我們要跟暴力的人宣戰,如果他們不愛惜臺灣這片土地,請他們離開不要再污衊我們,不要再傷害我們,不要讓臺灣讓國際恥笑」。

⒉訴外人崔麗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新北市長候選人

朱立倫選前造勢晚會中發言稱:「我們手上的武器就是這張選票,我們絕對不能讓暴力走進我們這個快樂的城市當中」。

⒊訴外人郭素春於99年11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

市長候選人朱立倫於新北市○○區○○○路體育場(漢生東路278號)舉辦之選舉造勢場合中,以演說方式發言稱:「希望他(連勝文)在台大醫院能聽見,希望他能感受我們對他的祝福,也希望各位鄉親明天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我們讓那些想做怪的人有一個教訓」。

⒋訴外人吳育昇於上開選舉造勢場合透過電視新聞轉播發

言稱:「我現在要講,不管槍擊案是甚麼人,會對這麼好的一個年輕人槍擊,這個心態,我們鄙棄他,我們踐踏他,我們用選票制裁這種暴力好不好」。

⒌訴外人邱毅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TVBS電視台「2100

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言稱:「發生在新北市,發生在連勝文身上,姑不論我跟連勝文像兄弟一樣的情感,蔡英文你在新北市選舉,你不是強調不要政黨惡鬥嗎?你不是強調政黨之間要和平嗎?政黨之間要理性對話嗎?難道你真的是兩面人嗎?你一面強調理性對話,另一方面縱容、搧惑你的支持者去做出一個這樣暴力的行為!今天連勝文中彈已經證明是事實,已經送台大醫院,這樣的一個暴力事件,在一個文明、民主的政治臺灣發生,不令人心痛」。

⒍訴外人盧秀燕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長候選人

胡志強之造勢晚會中發言稱:「我要呼應,我們的鄉親,從連勝文的事件,從胡志強市長上次被奧步的事件,從現在開始到明天投票,第一、我們要保護我們的候選人跟他家屬的安全,好不好?第二、我們也呼籲,選舉是正大光明的事情,不要用奧步對付候選人他的家人以及助選員,好不好?第三、我們也拜託從現在開始到明天投票節目結束,不曉得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每一個人都要提高警覺,明天大家要勇敢的站出來,挺身而出,我們不怕子彈,我們要用選票討公道,我們要用選票證明我們臺中人的勇敢,好不好?」。

(六)新北市長候選人朱立倫於99年9月間從事競選活動時稱:「希望對手不要搞『奧步』,打負面選戰。他在每個村里及巷弄已跑了幾個月,但他沒有『打巷戰』的名詞,只是勤跑基層,一切從基層做起」;於99年10月稱:

「擔心對手不知還會不會有什麼奧步」;於99年11月23日召開之記者會稱:「已掌握情資,民進黨陣營將於選前使出奧步」、「他參選以來堅持走正道,民進黨卻不斷抹黑造謠,讓他對同樣學界出身的蔡英文感到失望,希望她能秉持學術良心,不要再用兩面手法」;於99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掃街拜票時稱:「選戰後期民進黨將出奧步」。

(七)國民黨立院黨團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記者會,立委林益世、林滄敏、潘維剛、鄭麗文、郭素春、費鴻泰、邱毅等皆參加記者會,記者會上黨團書記長林滄敏發言稱:「民進黨常用十大選舉奧步:第一、栽贓走路工。第二、候選人病危假消息。第三、扁珍悲情牌。第四、重量級助選員激動昏倒、激情催票。第五、候選人家人生病、悲情催票。第六、地下賭盤影響選情。第七、假消息、假文件、真抹黑。第八、製造衝突、暴力、對立。第

九、地下電台假消息大放送。第十、非常光碟、非常DM抹黑」;立委邱毅則在記者會上稱:「當年高雄市長選舉就在民進黨惡意操作之下,造成令人意外的選舉結果」;立委郭素春、鄭麗文、費鴻泰及潘維剛等人亦紛紛表示民進黨的選舉奧步是不斷推陳出新,所以國民黨還是要一再提醒選民不要上當,保持理性,並且希望全民一起來抓奧步、防奧步。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崔麗心、郭素春、吳育昇、盧秀燕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被告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

(三)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四)被告、訴外人朱立倫選前於99年11月23日、11月24日發表之上開言論及國民黨立院黨團於99年11月22日記者會中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崔麗心、郭素春、吳育昇、盧秀燕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被告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

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蓋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同政黨之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原告雖稱依經驗法則,與候選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於競選期間所為之行為,均應視為候選人本人之行為等語,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⒉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因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當選人即被告有參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稱應由被告就其無參與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第3款不法行為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其競選團隊之言論即推定為被告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崔麗心(新北市長候選人朱立倫競選晚

會主持人)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發言稱:「我們手上的武器就是這張選票,我們絕對不能讓暴力走進我們這個快樂的城市當中」、訴外人郭素春(國民黨籍立委)發言稱:「希望他(連勝文)在台大醫院能聽見,希望他能感受我們對他的祝福,也希望各位鄉親明天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我們讓那些想做怪的人有一個教訓」、訴外人吳育昇(國民黨籍立委)發言稱:「我現在要講,不管槍擊案是甚麼人,會對這麼好的一個年輕人槍擊,這個心態,我們鄙棄他,我們踐踏他,我們用選票制裁這種暴力好不好」、訴外人盧秀燕(國民黨籍立委)發言稱:「我要呼應,我們的鄉親,從連勝文的事件,從胡志強市長上次被奧步的事件,從現在開始到明天投票,第一、我們要保護我們的候選人跟他家屬的安全,好不好?第二、我們也呼籲,選舉是正大光明的事情,不要用奧步對付候選人他的家人以及助選員,好不好?第三、我們也拜託從現在開始到明天投票節目結束,不曉得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每一個人都要提高警覺,明天大家要勇敢的站出來,挺身而出,我們不怕子彈,我們要用選票討公道,我們要用選票證明我們臺中人的勇敢,好不好?」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並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新聞節目錄影備份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非無據,惟查,訴外人崔麗心係擔任新北市長候選人朱立倫選前之夜競選晚會主持人,訴外人郭素春、吳育昇、盧秀燕則係國民黨籍立委,渠等係分別於朱立倫或胡志強選前之夜競選晚會中發表上開言論,表示希望選民支持新北市長候選人朱立倫或臺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上開言論內容縱有暗指民進黨與系爭槍擊案有關,而意圖博取選民之同情票,使朱立倫、胡志強得以順利當選,然渠等之發言既係分別支持訴外人朱立倫或胡志強,而與被告無涉,即難謂被告應就渠等之發言行為負責,且被告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即先後公開發言稱:「大家保持冷靜,不分藍綠譴責暴力、保持理性、為連勝文祈福」、「沒有心情談選舉,任何政黨都不要利用此一事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並未利用系爭槍擊案誣指係民進黨人士所為,或暗指系爭槍擊案與民進黨有關,而係要求選民理性看待,不分藍綠共同譴責暴力,是訴外人崔麗心、郭素春、吳育昇、盧秀燕之發言內容,不能認係被告所指示,或經被告同意,參以現代民主社會中,人民本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尚難以訴外人崔麗心、郭素春、吳育昇、盧秀燕為被告同政黨之其他直轄市候選人朱立倫、胡志強助選,利用系爭槍擊案件發表言論爭取選民之同情票,俾使朱立倫、胡志強得以順利當選新北市長及臺中市長,即可逕予推論被告對於上開言論之內容必為知悉或指使。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崔麗心、郭素春、吳育昇、盧秀燕之言論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二)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人」,必須係「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間具有共犯聯絡關係,始符合該條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倘非「當選人」本人所為或無共犯關係,自難成立該項之要件。又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包含當時擔任立委之原告在內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再就關於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而言,查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並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選罷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及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原告稱上開條款解釋上應包括對選民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容(被告所屬競選團隊成員)於99

年11月26日晚間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在被告選前之夜競選晚會中發言稱:「我們絕對譴責暴力,我們要讓這些有暴力的人要離開我們臺北市,不要來污染我們的土地,各位朋友,譴責暴力是不夠的,我們要用我們民主,大家都有公平的1張票,您的手上我的手上都有那1張票,我們票票入櫃,我們支持國民黨支持郝龍斌,這股力量我們要團結,我們要跟暴力的人宣戰,如果他們不愛惜臺灣這片土地,請他們離開不要再污衊我們,不要再傷害我們,不要讓臺灣讓國際恥笑」、訴外人邱毅(國民黨籍立委)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言稱:「發生在新北市,發生在連勝文身上,姑不論我跟連勝文像兄弟一樣的情感,蔡英文你在新北市選舉,你不是強調不要政黨惡鬥嗎?你不是強調政黨之間要和平嗎?政黨之間要理性對話嗎?難道你真的是兩面人嗎?你一面強調理性對話,另一方面縱容、搧惑你的支持者去做出一個這樣暴力的行為!今天連勝文中彈已經證明是事實,已經送台大醫院,這樣的一個暴力事件,在一個文明、民主的政治臺灣發生,不令人心痛」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並有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錄影備份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所為之上開言論,縱令其目的在於污衊或抹黑原告所屬民進黨,誤導選民投下制裁票或同情票,雖有可能影響選民對原告所屬民進黨之正確認知,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係為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訴外人陳淑容、邱毅僅係利用系爭槍擊案真相未明之際,發表不實言論,造成有投票權人主觀上選擇動機之因素,且縱令有國民黨民意代表發言內容有誇大連勝文傷勢之情形,或符合選罷法第104條規定應予處罰,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規範概念有所不同,況訴外人陳淑容發表上開言論時,被告並未在場或為指揮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指使,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訴外人陳淑容係被告所屬競選團隊成員,即遽認係受被告之指示,且訴外人邱毅係因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錄影進行中,適巧發生系爭槍擊案,當新聞訊息進入節目後,始臨場發表上開言論,其所為之言論,當屬個人意見,難認被告知情,並同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且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由被告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三)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者,固得依選罷法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凡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亦即縱然投票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予以圈選,或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不予圈選,另選他人,或投廢票,甚或投票權人本欲圈選某候選人,惟在投票時辨識錯誤而誤投他人,或投圈選不合於規定,被判定為無效票,此就該投票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或開票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且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亦不能予以調查審認,因此,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至於候選人或助選人員或所謂輔選人員誇大候選人之條件與政見,或以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或散佈某種不利於其他候選人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或提出無意實現之政見,致使投票權人判斷錯誤而為圈選,惟此種情形或符合其他相關規定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上之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此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即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自亦不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競選團隊成員於系爭槍擊案發生

後,事實尚屬晦暗不明之際,即利用造勢晚會或公眾媒體,廣為散布不實,刻意誇大連勝文之傷勢,且詆毀原告及其所屬民進黨之言論,已足使社會大眾誤信為真實,而改變投票之意向,致隔日投票之結果,產生與原本應發生之結果不符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云云,惟查,民主政治之選民投票行為,常係綜合考量其本身理念思想、鍾情特定候選人(選人不選黨)或政黨(選黨不選人)之政治偏好、候選人以往之表現暨將來之政見、選舉期間之外在競選活動、社會經濟發展情形、對外關係現況等各種交錯複雜之因素後予以自我判斷所為之決定,至於各項因素影響各個選民之程度則因人而異,而系爭槍擊案之發生,距離翌日(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之時間甚近,原告主張選舉當天因系爭槍擊案真相未明,有人因相信系爭槍擊案係原告所屬民進黨製造之暴力事件為真而投同情票、制裁票予被告一情,固非無可能,然無論選民之圈選意向有無因此改變,係如何改變,均為選民所自為之決定,尚難認系爭槍擊案已壓制選民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不投票給被告之狀態。換言之,系爭選舉之選民仍係依其自由意志及判斷力決定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無論其決定係基於何種原因,甚至其決定有誤認之情形,均不能謂其投票結果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確之結果」。

⒊原告另主張:依選前最後1日遠見雜誌民調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民意支持度分別為48.5%、50.6%,被告民意支持度僅略高原告1.5%,顯見臺北市選舉競爭至為激烈,而系爭槍擊案發生時間(約晚間8時17分許)距離競選屆至時間不到2小時(晚間10時),原告受競選期限之限制,無法立即澄清被告所屬政黨助選員之抹黑行為,致部分選民遭受矇蔽,因受激化情緒而無法自由判斷,影響投票人自由投票意志,此由開票結果呈現之落差,及聯合報系於選後調查系爭槍擊案影響投票結果約4-5%可證等語,固據提出遠見民調中心99年11月26日民調結果及聯合報11月29日民調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惟選前之民意調查,僅就部分選民抽樣問卷或電話訪問調查,係屬預測性質,其結果與選民於投票日實際之投票結果未必相符,而於選舉前以民意調查為準之所謂「選舉局勢」,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屬選民於選舉當日實際投票之「選舉結果」,自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因此,依據聯合報於選後民調結果,縱有部分選民於選舉時確係因系爭槍擊案而改變其圈選意向,然依前開說明,仍難謂該投票權人之圈選為不正確,自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範疇,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淑容、邱毅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係出於被告授意而為,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槍擊事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吳育昇、郭素春、盧秀燕、陳淑

容、邱毅等人到庭證明渠等是否有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發表上開言論及動機、目的為何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據本院於100年1月26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中排定時程,定10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最後聲請調查證據期日(見本院卷㈠第79頁),嗣於100年4月6日準備期日將最後聲請調查證據期日延展10日(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原告並於100年2月21日具狀表示:為免過度使用司法資源,擬於另案傳喚吳育昇、郭素春、盧秀燕、邱毅等人到庭作證後,再行調閱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乃竟於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又具狀聲請傳訊訴外人吳育昇、郭素春、盧秀燕、陳淑容、邱毅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此一攻擊方法之提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顯非適當,應認原告逾時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況被告對訴外人吳育昇、郭素春、盧秀燕、陳淑容、邱毅等人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並無爭執,業如前述,且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涉及證人動機、目的等抽象主觀意思,核無必要,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訴外人朱立倫選前於99年11月23日、11月24日發表之上開言論及國民黨立院黨團於99年11月22日記者會中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⒈按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

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為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則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為斟酌,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該行為不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選前問政說明會及掃街

拜票時,向選民暗指民進黨陣營於選前可能會出奧步,及國民黨立院黨團選前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記者會,立委林益世、林滄敏、潘維剛、鄭麗文、郭素春、費鴻泰、邱毅等皆參加記者會,記者會上黨團書記長林滄敏發言稱:「民進黨常用十大選舉奧步:第一、栽贓走路工。第二、候選人病危假消息。第三、扁珍悲情牌。第四、重量級助選員激動昏倒、激情催票。第五、候選人家人生病、悲情催票。第六、地下賭盤影響選情。第七、假消息、假文件、真抹黑。第八、製造衝突、暴力、對立。第九、地下電台假消息大放送。第十、非常光碟、非常DM抹黑」;立委邱毅則在記者會上稱:「當年高雄市長選舉就在民進黨惡意操作之下,造成令人意外的選舉結果」,立委郭素春、鄭麗文、費鴻泰及潘維剛等人亦紛紛表示民進黨的選舉奧步是不斷推陳出新,所以國民黨還是要一再提醒選民不要上當,保持理性,並且希望全民一起來抓奧步、防奧步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電子報、中時電子報、臺灣時報電子報、Nownews電子報、聯合晚報電子報網頁、聯合報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並有聯合影音網檢送本院之記者會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選舉係一高度政治活動之表現,所有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均透過各種政治競選傳播之手段以期達到為自己多贏得選票之目標,競選傳播可能以直接與選民接觸之競選活動,或間接透過大眾媒體、宣傳文宣等方式進行,無論係面對選民運用保證、誇張、暗喻等政治談話方式,或以質疑、攻擊對手之負面宣傳等競選手段,其目的無非在於提高選民對該候選人之認知,進而尋求選民認同,促使選民產生投票給該候選人之意願,以求達到勝選之目標,被告及國民黨立院黨團於選前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雖如原告所稱係以指摘民進黨會利用奧步謀求選票之競選傳播手段,以期影響選民投票對象之決定,而達到勝選之目的,然其內容之可信與否,當由選民自我判斷,顯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客觀上亦無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可言,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縱有選民誤信其內容而改變投票意向之情形,依前所述,仍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自亦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 款之要件。再者,縱被告所屬競選團隊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在被告競選造勢場合發表之上開言論,暗指槍擊事件與民進黨有關,係民進黨選前使出之奧步,而欲訴諸悲情,爭取選民之同情票、制裁票,依前開說明,係屬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範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立倫於99年9月間從事競選活動時

稱:「希望對手不要搞『奧步』,打負面選戰。他在每個村里及巷弄已跑了幾個月,但他沒有『打巷戰』的名詞,只是勤跑基層,一切從基層做起」、於99年10月稱:「擔心對手不知還會不會有什麼奧步」、於99年11月

23 日召開之記者會稱:「已掌握情資,民進黨陣營將於選前使出奧步」、「他參選以來堅持走正道,民進黨卻不斷抹黑造謠,讓他對同樣學界出身的蔡英文感到失望,希望她能秉持學術良心,不要再用兩面手法」;於99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掃街拜票時稱:「選戰後期民進黨將出奧步」等情,業據提出中央社電子報網頁、中央廣播電台網站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8至111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惟訴外人朱立倫本身即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並非被告所屬競選團隊之幹部或核心幕僚,且與被告分屬不同選區,其於選前在新北市選區以攻擊對手陣營會使出奧步之負面競選方式,目的無非在於為自己拉票,難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得被告之授意或容許而為,自難令被告負同一責任,況此種競選操作手法雖有不當,依前所述,仍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刑法第146 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亦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訴外人朱立倫及國民黨立院黨團於選前發表之上開言論,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之國民黨籍助選人員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前,透過媒體誣指原告所屬民進黨會使出選舉奧步,復於系爭槍擊案發生後,放任國民黨籍立委、助選人員散布該暴力事件與原告有關之不實謠言,乃以詐術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之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第5屆臺北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並請求命中選會及臺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5屆臺北市長選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又本件為當選無效訴訟,選舉法庭之職責乃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法定當選無效事由存在,至於查明系爭槍擊案之真相為何,係刑事偵審機關之職責,並非受理當選無效訴訟之選舉法庭所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黃呈熹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