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媛庭被上訴人 簡瑋玟即康和中醫診所
林依韻蕭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上訴人因主張於被上訴人簡瑋玟獨資經營之康和中
醫診所進行豐胸療程時受傷,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被上訴人簡瑋玟為被告,惟上訴後表示實係對被上訴人簡瑋玟即康和中醫診所起訴(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更正,被上訴人簡瑋玟亦無異議,爰更正此部分當事人之記載。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簡瑋玟
即康和中醫診所(下稱被上訴人簡瑋玟)購買三個針灸豐胸療程,先後接受25次治療,均由被上訴人簡瑋玟在上訴人胸部扎針後,再由被上訴人林依韻或蕭麗秋在針上放置艾草並點火燃燒。起初數次治療過程中,上訴人胸部曾破皮紅腫,雖癒合卻留下皮膚色素沈澱;嗣於同年3月17日治療過程中,復遭被上訴人燙傷,傷口癒合後形成凹疤。被上訴人可預見豐胸療程有燙傷之風險,卻未盡告知義務,且不顧後果為上訴人進行療程,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簡瑋玟已於同年4月1日退還第三個療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尚應退還前兩個療程之費用12,000元,並賠償上訴人另就醫支出車資2,860元、醫療費用42,435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簡瑋玟則辯稱: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至康和中醫
診所進行豐胸療程,共治療25次,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遭燙傷疼痛或要求終止治療。且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3月17日遭燙傷,然於同年3月19日、21日治療時,其胸部並無因燙傷所造成之水泡、破皮或紅腫現象,嗣復於同年3月21日購買第三個療程,並於同年3月24日、27日及29日接受3次治療後,方表示不再接受治療及要求退還第三個療程之費用。被上訴人簡瑋玟退還第三個療程之費用6,000元後,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11日以其於同年3月17日治療中遭燙傷為由,要求退回前兩個療程之費用時,被上訴人簡瑋玟曾要求上訴人翌日至診所檢查,經以放大鏡檢視,並無燒燙傷現象,僅有約3×1公釐之小凹陷,難認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17日治療過程中遭燙傷等語。
被上訴人林依韻則辯稱:不知上訴人有受傷等語。
被上訴人蕭麗秋則辯稱:未於豐胸療程中看到上訴人受傷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簡瑋玟獨資經營之康和
中醫診所購買三個豐胸療程,並於97年1月10日、12日、15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30日、2月2日、23日、25日、28日、3月1日、11日、12日、13日(或4日)、14日、15日、17日、19日、21日、24日、27日、29日進行治療,共計25次。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前胸壁疤痕3×1mm、多處現存性皮膚色素沈澱。
㈢上訴人曾就其所受傷害,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案列98年度偵續字第823號)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簡瑋玟對上訴人之診療造成右前胸壁疤痕產生之機會非常低微等語。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1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右前胸壁有疤痕3×1mm及多處現存性皮膚色素沈澱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對於造成其疤痕及皮膚色素沈澱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豐胸療程中遭燙傷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曾任職於康和中醫診所之證人周嘉莉、黃采鈴為
證,然證人周嘉莉結證稱:對上訴人並無印象等語,證人黃采鈴結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在診所無醫療糾紛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0至162頁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簡瑋玟於97年5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已承
認造成上訴人胸部受傷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並無此記載(參見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
㈢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蕭麗秋曾坦承上訴人
在治療過中破皮受傷等語,然綜觀其譯文,被上訴人蕭麗秋實係一再否認曾見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遭燙傷(參見原法院卷第184至188頁),上訴人斷章取義而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述之治療過程不一致為由,主張確於
治療過程中遭燙傷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燃燒之艾草與皮膚間有放置棉花、杯狀物(蛋糕杯、布丁杯或碗)以利隔熱等情,則為一致(參見原法院卷第30、129、13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59、60頁之答辯狀、第163頁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之上訴理由狀),並與證人黃采鈴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法院卷第162、163頁),尚難因被上訴人陳述之其他治療情節不一致,遽認有燙傷上訴人。何況,參酌證人黃采羚結證稱:拔針的時候是先拿夾子把艾草動一下看有沒有在燃燒,確定艾草完全燃燒後再拔針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治療過程中應已採行防護措施,難認必導致上訴人受燙傷。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簡瑋玟對上訴人之診療造成右前胸壁疤痕產生之機會非常低微(參見兩滼y不爭執事項㈢)。
㈤上訴人雖以證人黃采羚證稱曾有一位病患於療程中因艾草灰
燼掉落遭燙傷等情,主張得佐證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進行豐胸療程時受傷。然證人黃采羚已結證稱該病患非其經手處理,僅知有此事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尚難遽認所言確得證明其事。且被上訴人於治療過程中難認必會燙傷上訴人,已如前述,故縱然確曾有一位病患於豐胸療程中遭燙傷,僅得認係單一事件,尚難遽認其他病患或每一次治療均會發生燙傷情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簡瑋玟曾退還第三個療程費用及欲退還
前兩個療程之費用為由,主張其原因為被上訴人於療程中造成上訴人受傷等語。惟第一、二個療程已治療完畢,第三個療程費用亦曾進行3次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事後上訴人請求退還療程費用時,被上訴人簡瑋玟即予退還或表示願退還,應認係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至於被上訴人簡瑋玟讓步之動機為何,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係承認於治療過程中致上訴人受傷。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瑋玟與證人黃采羚就每個豐胸療
程治療次數所言不一致,又將病歷所載上訴人就診日期3月4日改為3月13日,且於原審故意錯報證人黃采羚之姓名住所等情,縱然屬實,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豐胸療程中燙傷上訴人之胸部。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簡瑋玟隱匿手抄本就診資料拒不提出等語,惟被上訴人簡瑋玟已分別提出手抄及電腦製作之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法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周嘉莉、黃采羚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法院卷第161、162、165頁),上訴人未證明尚有何手抄本就診資料,其主張難認有據。
㈧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情事,其主張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57,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訴外人陳意豐為證,惟並
未主張陳意豐親自見聞上訴人受傷情形,尚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就其疤痕及皮膚色素沈澱再為鑑定,惟其疤痕及皮膚色素沈澱縱然得經鑑定係燙傷所致,亦不能因此證明其燙傷確係被上訴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為,難認有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本院於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