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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劉金鳳劉陳翡.

劉碧雲劉陳翡.劉朝銘劉陳翡.劉本劉陳翡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 告 劉朝嘉劉陳翡.

劉梅蘭劉陳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本、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被告劉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陸元;被告劉朝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翡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總額合計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河,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育正,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育正遂於民國101年3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2第60至6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陳翡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11月1日死亡,劉本、劉朝銘、劉朝嘉、劉碧雲、劉梅蘭、劉金鳳為其全體繼承人(另劉珠美已早於100年2月18日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訃文、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2第54頁、第82頁、第90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2第59頁)。其中,繼承人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於101年3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7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餘繼承人即劉朝嘉、劉梅蘭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然業經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對其2人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120、124頁),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劉朝嘉、劉梅蘭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劉朝嘉、劉梅蘭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劉陳翡翠及被告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0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劉陳翡翠及被告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應給付原告968,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為前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其給付之責任(參見本院卷1第50頁)。再以100年6月30日民事準備㈣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劉陳翡翠及被告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

03 1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劉陳翡翠及被告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應給付原告1,612,031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54頁)。

復以100年7月11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劉本為被告(參見本院卷1第63頁)。末以101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本、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612,031元;被告劉碧雲應給付原告10,026元;被告劉朝銘應給付原告11,697元,及均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翡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2,031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1,612,031元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參見本院2卷第74頁、第120頁、第124頁)。經核原告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內容無不同,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劉陳翡翠罹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消化性潰瘍、痛風性關

節炎、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大腦萎縮等病史,約6、7年前開始臥床,於99年3月11日因意識變差、全身僵直及顫抖、四肢輕微發紺,由救護車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呼吸衰竭予以使用呼吸器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月27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惟病患劉陳翡翠仍難避免長期仰賴呼吸器,經原告多次通知家屬辦理出院轉至適當之安養機構,劉陳翡翠乃於100年4月22日出院。而劉陳翡翠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為同意人,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同意就劉陳翡翠住院期間所生費用負清償責任,劉陳翡翠於99年3月11日至11月30日住院期間,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968,831元,自99年12月1日至出院即100年4月22日時止,另積欠原告醫療費用643,200元,劉陳翡翠及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可知醫療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劉本為劉陳翡翠之夫,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載有住院期間發生之各項費用需於出院前繳清,然被告於病患劉陳翡翠100年4月22日出院前未繳清上揭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住院同意書第1條、自費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劉本、劉金鳳應給付原告1,612,031元;被告劉碧雲應給

付原告10,026元;被告劉朝銘應給付原告11,697元,及均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陳翡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2,031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

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1,612,031元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⒋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卷存住院同意書已載明:「同意依規定繳納在貴院住院期間發

生之各項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病房費自付差額及不給付費用),並於出院前繳清,如有延期或欠款等情事,由立同意書人(住院人及連絡人)負清償之責」等語,已表明兩造真意,被告劉金鳳在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連絡人)」欄簽名,卻聲稱係簽署住院同意書,非以承擔醫療費用的認知而簽署,不知連絡人對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費用須負清償責任,實無可採。卷存自費同意書亦載明:「上項不符健保規定或不給付之藥材及處置,經醫師說明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後,本人已了解並同意自費負擔」等語,被告劉碧雲、劉朝銘既分別在自費同意書上「同意人簽字」欄簽名,聲稱醫師未說明藥物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故同意失效,顯與自費同意書所載意思表示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劉碧雲、劉朝銘簽立自費同意書,同意負擔醫療費用,屬併存債務承擔性質,自應與病患劉陳翡翠及被告劉金鳳併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劉本雖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先訴抗辯權,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連帶請求,被告劉本主張應有誤會。

⒉臨床對於病患因白蛋白過低而造成水腫或水分散失情形,適時

給予白蛋白製劑治療,合於醫學常理的處置,而與是否符合健保給付條件及是否給付無關,被告認凡「不符健保規定」或「健保不給付」之用藥屬不符醫療常規,已屬有誤。劉陳翡翠於99年3月15日血液檢查白蛋白值為2.5g/dl,併有四肢水腫,經張乃哲醫師向家屬解釋並建議予白蛋白治療,同時向家屬說明健保規定後,經家屬同意自費補白蛋白並簽署自費同意書,此經護理記錄記載甚詳,嗣病患劉陳翡翠白蛋白持續偏低(Albumin<3g/dl)併有輕微肺水腫,經解釋後家屬均同意自費補白蛋白並簽署自費同意書。被告爭執「不符健保規定」或「健保不給付」之藥材及處置,不應向病患收費,實無可採。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6641700號函表示無超額或擅立收費標準,針對病房費用之差別,係因以健保身分就診者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以一般病房申請健保而收取RCC一般床差價,二者計算基礎不同,是原告對於RCC病房每日收費4,526元未超出標準。原告係以「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通知被告繳費,至自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僅說明應繳費用之期間、金額、明細等,被告將其上列印日期曲解為通知日期已有誤。另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醫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項所提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原告已通知繳付至100年4月12日之醫療費用計1,570,812元,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為證,其上已載有繳費明細及「請於3日內帶本單至病房護理站批價櫃檯繳納1,570,812元」等語,在本件卻稱未收到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自付費用繳費單,洵不可取。

⒊被繼承人劉陳翡翠帳戶於101年4月24日尚有51,518元之存款(

計算式:1,704元+49,814元=51,518元),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劉陳翡翠之財產支付殯葬費用已不足,並無任何遺產,顯不可採。

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則抗辯略以:

⒈99年3月11日劉陳翡翠因呼吸短促、喘不過氣(SOB),由119

在被告劉金鳳陪同下到住家較近之原告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動脈硬化心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並認為有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低血鈉症、高血壓、心臟病、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等問題而住院。惟主治醫師李聰明及住院醫師張乃哲未向被告劉金鳳說明劉陳翡翠病情,僅由護士將住院同意書交被告劉金鳳並催促趕快填寫,被告劉金鳳為使劉陳翡翠接受治療,馬上簽字,根本未閱住院同意書內容,且原告未將住院同意書副本交被告劉金鳳收存,因此,被告劉金鳳僅暸解其係劉陳翡翠之「連絡人」,不知連絡人對於住院期間各項費用必須負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住院人因傷病入住貴院診治,並願遵守貴院住院須知及規則」,但原告未將「住院須知及規則」交被告劉金鳳收執,原告並未履行住院醫療契約即住院同意書締結成立所需之重要相關資訊告知說明義務,此係先契約義務,原告顯有締約過失。被告劉金鳳係劉陳翡翠女兒之一,已結婚組織家庭,顯不可能簽名承擔劉陳翡翠全部醫療費用債務,實則,被告劉金鳳係探視病情,在醫院人員出示「住院同意書」,方以「連絡人」身分簽名,非以承擔醫療費用債務之意簽署同意書。原告在住院同意書標題下加入「醫療費用債務承擔」係乘病患或家屬面臨急迫(親人有病須住院)、輕率及無經驗(住院同意書內容竟有債務承擔條文)而為,被告劉金鳳非以承擔醫療費用債務之意簽署住院同意書。原告在被告劉金鳳簽字前,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先契約義務」告知說明同意書包含醫療費用債務承擔,復未在住院同意書加註「即醫療費用債務承擔書」及於連絡人欄加註「醫療費用債務承擔人」,違反契約訂定「先契約義務」,被告劉金鳳簽署住院同意書時欠缺「醫療費用債務承擔」認知,且違反其簽名原意(僅願擔任連絡人)。另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否認於簽署自費同意書時,醫師廖伯豪或沈聲燁有說明藥物「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自費同意書記載「上項不符健保規定或不給付之藥材及處置,經醫師說明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後,本人已了解並同意自費負擔」,原告醫師既未有所說明,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同意失效。又自費同意書所載自費藥物不論是不符健保規定或為健保不給付之藥材及處置,均不符醫療常規用藥及處置,原告豈可向病患或家屬收費?被告劉碧雲、劉朝銘簽署自費同意書,應僅於限額(1,671元+3,342元=5,013元)、限時段(99年3月29日及99年6月9日)、限給付項目(AL25%50ML IALBUMIN50ML25%及AL25%50ML IALBUMIN50ML25%)負給付責任。被繼承人劉陳翡翠無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現金只有51,518元,支付殯葬費當然不足,被告無從以「繼承劉陳翡翠所得遺產」清償醫療費用。而被告劉本未簽署任何文件,亦不曾口頭承諾同意承擔劉陳翡翠之醫療費用債務,且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劉本(00年0月0日生)高齡90歲,無業,由子女奉養中,無經濟能力,原告以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應非可採。

⒉原告不能舉證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項目與收費符合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所核定收費標準,則請求毫無根據,有違醫療法第

21 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請求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6671400號函,未檢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收費標準,豈能認定自費病房費用或本件其他自費負擔未超收,不足為對原告有利證據。原告自承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藥物白蛋白(Albumin)定有給付規定,原告顯係趁被告急迫、無經驗收取不當費用,被告否認原告醫師有為使用Al bumin自費醫療必要說明。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前後標準不一,99年4月1日至6日病房費用每天1,560元(計算式:9,360元÷6=1,560元);99年8月1日至24日病房費用每天4,149元(計算式:99,572元÷24=4,149元);99年8月1日至31日病房費用每天4,526元(計算式:14 0,306元÷31=4,526元),同間病房健保支付每天1,560元,但自費負擔則每天4,526元,相差約3倍,收費漫無標準。被告未收到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自付費用繳費單,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非繳費通知單,且通知日期載明為100年5月13日,而自付費用明細表所載通知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16日及25日,均未說明繳費期限,劉陳翡翠出院前,原告應未估算繳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原告未舉證已於100年4月22日將自付費用明細表送交劉陳翡翠或連絡人即被告劉金鳳收受。又住院同意書只由被告劉金鳳簽名,亦無法視同被告劉本、劉碧雲、劉朝銘皆已收受醫療費用債務之履行日期為出院日(100年4月22日)通知。故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23日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合法。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朝嘉、劉梅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劉陳翡翠於99年3月11日至100年4月22日於原告

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前未給付積欠醫療費用1,612,031元,而被告劉本為其配偶,就該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劉金鳳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住院期間各項費用負清償之責;被告劉碧雲、劉朝銘簽署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負擔部分,因劉陳翡翠嗣已死亡,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均為繼承人,應於繼承劉陳翡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醫療費用等語,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與劉陳翡翠間是否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劉本、劉金鳳、劉

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應否本於繼承規定就醫療費用1,612,031元,於繼承劉陳翡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⒉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本就劉陳翡翠

醫療費用1,612,031元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劉金鳳依住院同意書約定,是否與被告劉本就劉陳翡翠之

醫療費用1,612,031元同負清償責任?⒋被告劉碧雲、劉朝銘依所簽署之自費同意書,是否應分別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10,026元、11,697元?⒌原告請求自病患劉陳翡翠出院日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醫療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至於病患或家屬究有無實際簽立書面契約,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固辯稱:住院同意書非由劉陳翡翠親簽,惟醫療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對於劉陳翡翠於99年3月11日經由救護車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嗣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等事實均無爭執,縱住院同意書非劉陳翡翠親自簽立,依前說明,無礙於劉陳翡翠有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進而接受原告提供醫療診治之事實。參諸醫療法第63條規定,兼以我國醫療實務向來對因重症而緊急送入醫院急診之病患,縱於入院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病患家屬亦得代理為是否使病患繼續接受治療之決定,顯見無意思表示能力病患仍得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甚至無家屬或親友陪同之病患亦然,否則,若強令非病患本人即不得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能因此被剝奪醫療診治之機會,與社會一般認知事理常情有悖,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被告自承劉陳翡翠係因呼吸短促、喘不過氣而緊急入院,遂由陪同之家屬被告劉金鳳代為簽立住院同意書,代理劉陳翡翠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於情於法自無不妥,尚難僅以住院同意書非由劉陳翡翠親簽,遽論原告與劉陳翡翠間之醫療契約未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被告既不爭執劉陳翡翠於

99年3月11日至100年4月22日間,有在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診治事實,則劉陳翡翠依醫療契約自有給付醫療費用義務。而原告對劉陳翡翠於住院期間所積欠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612,03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自付費用明細表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32至35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並經被告表示自99年3月11日至11月30日金額為968,831元;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22日金額為643,2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76頁),堪認被告對劉陳翡翠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數額總額為1,612,031元(計算式:968,831元+643,200元=1,612,031元)部分應無爭執。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病房費用標準不一及本件收取之金額過高等語。惟原告業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陳報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其中,項目:臺北RCC病房延住差額費之自費價為4,526元,並於備註欄說明不符健保入住適應症,家屬拒不轉出時,以一般病床申報健保,並收取RCC一般床價差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26至127頁),適與被告自行據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計算出之病房費用為每日4,526元(參見本院卷2第80頁)相符,且本院業於100年7月12日檢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原告有無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7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如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標準,該院(即原告)以自費收取是項費用,尚難斷論為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66714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78頁),而被告未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係何項目或金額不符收費標準具體敘明,是被告空言辯稱病房費用收費過高、醫療費用不合標準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劉陳翡翠應給付醫療費用1,612,031元,應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劉陳翡翠於10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訃文、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2第54頁、第82頁、第90頁、第59頁),而劉陳翡翠對原告有醫療費用1,612,031元之債務存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承受被繼承人劉陳翡翠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件醫療費用債務1,612,031元,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堪予認定。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此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謂之日常家務,係指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最高法院33年湘粵上字第

9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劉陳翡翠罹患前述疾病,於99年3月11日急診就醫,嗣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迄100年4月22 日方出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對於劉陳翡翠仰賴原告醫院醫療行為以維持生命,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被告劉本為劉陳翡翠配偶,應就本件醫療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該連帶責任既係基於夫妻關係而來,無庸當事人表示承認或同意,當然本於法律規定而生,被告劉本辯稱其未簽署任何文件,亦不曾口頭承諾,且無經濟能力,並提出先訴抗辯,委無足取。

㈤被告劉金鳳固辯稱如前,但其對有在卷存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之

事實無爭執,觀諸該同意書第1條明載:「同意依規定繳納在貴院住院期間發生之各項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病房費自付差額及不給付費用),並於出院前繳清,如有延期或欠款等情事,由立同意書人(住院人及連絡人)負清償之責。」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1第31頁),被告劉金鳳對其識字且具與一般人相當瞭解書面文義智識程度無爭執,既在該住院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且該同意書文義形式上觀之亦無不明之處,契約文字明確表明被告劉金鳳應就住院期間各項費用願負清償之責,自屬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謂被告劉金鳳僅係以擔任連絡人之意思簽立而欠缺有承擔醫療費用債務認知,被告辯稱,洵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說明住院同意書包含醫療費用債務承擔,違反先契約義務等語。經細究該住院同意書僅有1頁,約款僅5條,內容無艱澀難懂之處、排版寬疏、字體大小適中無不利閱讀,於一般人而言,顯無判讀上困難,通常均能充分理解該同意書所載權利、義務效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先契約義務,無可信取。被告劉金鳳應依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負擔劉陳翡翠於住院期間所生各項費用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金鳳與被告劉本共同給付醫療費用1,612,031元,為有理由。

㈥被告劉碧雲、劉朝銘雖抗辯如前,然原告業提出其等親簽之自

費同意書(參見本院卷1第31頁背面、第52至53頁、本院卷2第138頁)為憑。查日期99年3月29日自費金額5,013元、日期99年4月28日自費金額5,013元之自費同意書上確有被告劉碧雲之簽名;日期99年3月22日自費金額6,684元、日期99年6月9日自費金額5,013元之自費同意書上亦有被告劉朝銘簽名。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對上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其等親為未予爭執,堪認為事實。而前揭自費同意書均明載「上項不符健保規定或不給付之藥材及處置,經醫師說明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後,本人已了解並同意自費負擔」內容無訛,被告劉碧雲、劉朝銘簽立自費同意書後,臨訟翻異否認,應無足採。至被告一再爭執原告醫師未說明自費藥材及處置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部分,觀之原告所提護理記錄上記載:「2010/03/16、11:30、Dr.張乃哲向家屬解釋病人昨抽血報告Albumin 2.5g/dl,家屬同意自費補Albumin,自費同意書已簽妥」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85頁背面),對照被告劉朝嘉同日簽署自費同意書上載之自費藥材即為AL25%50MLIALBUMIN 50ML 25%及AL25%50M

LI ALBUMIN 50ML 25%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52頁),兩者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醫師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均有2次簽署自費同意書之情形且期間有相當差距,若其等對自費同意書上載自費藥材及處置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已有疑義或當時即認醫師說明有不明之處,衡情,要無不能於第2次再度簽署前詢問醫師,被告劉碧雲、劉朝銘既具足夠智識,當得閱讀理解自費同意書上相關說明並瞭解簽具之目的,是其等親簽2次,可認應係對於自費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爭執,亦即,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已簽署承認原告醫師有告知自費藥材及處置之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之情,其嗣否認簽署自費同意書之效力,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分別依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各簽立之自費同意書,請求被告劉碧雲、劉朝銘給付醫療費用10,026元、11,697元,應屬可取。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醫療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完成醫療給付時即得請求清償醫療費用。兩造對劉陳翡翠係於100年4月22日自原告醫院出院事實,均無爭執(參見本院卷2第124頁背面),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劉陳翡翠出院日通知應繳付醫療費用金額且未約定醫療費用清償期限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存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參見本院卷1第71至72頁)所示,足見原告通知被告繳納醫療費用係以按期方式為之,而被告既已取得100年1至4月間之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惟均無繳交而容由累積列入每期通知單之上期欠款欄位中,迄於出院日之前尚取得100年4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上累積未繳金額已達1,570,812元,兼以被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亦有「請於3日內持本單至病房護理站,批價收費櫃檯繳納」字樣(參見本院卷2第84至86頁)及原告所提住院同意書業載明住院期間發生之各項醫療費用,於出院前繳清(參見本院卷1第31頁),則被告理應自100年4月13日經請求時起3日內(劉陳翡翠出院前)即負有向原告繳納醫療費用1,570,812元義務,應無疑義。佐以衡諸一般醫療實務,醫院於病患出院前,定會檢附醫療費用繳費單予病患或其家屬,俾利於病患出院前結清醫療費用,以免徒增事後求償困難,被告對此無法推諉不知,其等於劉陳翡翠住院期間即按期陸續收受繳費通知,卻抗辯辦理出院時未收受繳費單或未受通知應繳醫療費用之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顯不足取,是原告主張於劉陳翡翠100年4月22日出院時已通知被告繳付醫療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52頁背面),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合於常理,應堪可信,被告於劉陳翡翠出院前即應繳清全部醫療費用。被告另以住院同意書僅由被告劉金鳳簽署置辯,然被告劉金鳳為劉陳翡翠住院連絡人,自有將醫院相關資訊轉知家屬責任,此乃醫院設置聯絡人制度目的,被告所辯,應有誤解。據此,本件醫療費用債務之性質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劉陳翡翠自原告醫院出院時,被告即應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病患劉陳翡翠出院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給付逾期清償醫療費用1,612,03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㈧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起訴被告劉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基於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劉本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劉金鳳基於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劉碧雲、劉朝銘基於自費同意書約定,均本於不同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然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而總額合計達1,612,031元時,原告之醫療費用債權即獲滿足,其他被告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本、劉金鳳、劉碧雲、劉朝銘、劉朝嘉、劉梅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翡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12,03

1 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及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劉本、劉金鳳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12,031元;依自費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劉碧雲、劉朝銘應分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026元、11,697元,及均自病患劉陳翡翠出院日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各被告間之醫療費用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給付總額合計達1,612,031元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進狀表示建議再開辯論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然此部分攸關病房收費正當與否之待證事實,已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6671400號函可佐,既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情形,詳如前述,且據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亦無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98年4月6日函暨附件形式上真正,當認原告確於98年4月間即將該函暨附件併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是此得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0日前揭函文內容互為參照,而認定如前。被告復以請求再調查收費標準或再開辯論,或進狀表示被告對收費標準不滿等語,因該部分待證事項認定已甚明確,自無從准其所請,均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