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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邱怡萍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黃奕時被 告 羅綸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臉部不對稱及咬合平面偏移情形,於民國97年12月間由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之整形外科主任即被告羅綸洲醫師進行動降顴股弓手術,惟因術後咬合情形並未改善,且臉部外觀矯正並無太大療效,原告為求解決自身臉部外觀及牙齒咬合問題,遂經羅綸洲建議後,於98年10月27日由羅綸洲進行正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羅綸洲表示手術非常成功並於同年11月1日出院。詎料,原告出院後發現己身明顯有上顎向右歪斜、下顎向左歪斜,致左門牙偏歪到右門牙位置之情狀,與術前預估相差甚大,咬合異常問題亦比手術前嚴重,原告復於同年11月2日再至臺北長庚醫院顱顏齒顎矯正牙科廖郁芳醫師門診看診,經其診斷評估後,建議原告再次施行正顎手術,原告在別無選擇下僅得遵循醫師之專業判斷在同年月9日轉由臺北長庚醫院之陳昱瑞醫師再次進行正顎手術,而該次手術費用則由臺北長庚醫院吸收。又原告原咀嚼食物並無障礙,進行系爭手術後卻日夜頭痛難耐,每逢顎骨上下咬合咀嚼食物即疼痛不堪,僅得食用流質食品,經臺北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診治,方知係因系爭手術造成原告顳骨頰面疼痛及三叉神經痛,原告身心飽受病痛折磨。羅綸洲為臺北長庚醫院之受雇人,羅綸洲施行系爭手術不當,侵害原告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臺北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而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醫師對病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亦應就其醫師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支付矯正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1,188元並因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為2,109,1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1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係顎骨異常、上顎突出、下顎後縮(即俗稱暴牙)且有顏面骨不對稱、牙齒咬合偏斜及上下唇無法自然閉合,後於97年11月27日初次至羅綸洲醫師門診時即建議施行顴骨異常正顎手術,然原告僅表示願先施行削骨手術,並視術後結果再行決定,術後結果其牙齒咬合仍未有改善,遂多次於臺北長庚醫院矯正牙科、整形外科門診評估,期間亦歷經矯正牙科醫師施作齒列矯正,但效果仍不佳,經原告同意後由羅綸洲醫師於98年10月27日施行系爭手術,又相關手術歷程係依標準流程及手術計劃進行上、下顎切開、排正及固定,手術過程中雖發現原告下顎骨有偏移情形,經多次嘗試後,並以鈦金屬固定後,結束手術後,原告病況穩定並於同年11月1日出院。然原告於術後回診時,認為明顯有中線偏移情事,經醫師解釋說明後,原告仍認系爭手術施行不當,因出於系爭手術之立意即考量原告本身對「美」之主觀觀點,為減少原告之不滿,遂再安排於同年月9日施行「正顎手術術後咬合不正手術」,術中鬆開原有固定重排上下顎骨,發現左側下顎骨後方有嚴重纖維化黏連,需經分開方能重排顎骨,後手術施行順利,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綜上,羅綸洲醫師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系爭手術治療及術後照顧亦均遵循醫療常規施作,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身體健康傷害結果,與羅綸洲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與項目明顯無理由,亦未舉證屬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在臺北長庚醫院由羅綸洲施行系爭手術,原告住院療養至98年11月1日出院。又原告復於98年11月9日再次於長庚醫院進行正顎手術,由陳昱瑞醫師負責手術施作,本次手術費用已由長庚醫院全額負擔。另原告前於臺北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診治,認其受有顳骨頰面疼痛及三叉神經痛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住院診療計劃書、病程記錄、手術記錄單及門診記錄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羅綸洲為其進行系爭手術,致其受有顳骨頰面疼痛及三叉神經痛傷害,終身無法復原,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訂殘廢等級第2之5項第13級程度,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點應為:㈠被告羅綸洲施作系爭手術是否有過失,而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羅綸洲施作系爭手術是否有過失,而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與一般過失相同,即注意義務

之違反,亦即醫療人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過失。然醫療行為究屬專門技術及知識,於醫療過失之認定與一般過失之認定,容有差異。故基於醫療行為屬專門技術及知識,且從事醫療行為者多屬受過專門訓練並通過考試而取得資格者,所謂在此之「善良管理人」應指符合其專業水準而言,亦即應指通常一般醫師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於診療疾病或從事手術時當為之注意。從而,醫師於診療或從事手術之際,對於病患負有應盡合理的注意並施以適當技術之義務。經查:

⑴原告前由羅綸洲進行系爭手術時,所填具之住院診療計畫

書關於「住院目的病情說明欄」之記載包括:⒈改善臉部外觀;⒉改善咬合功能;⒊完成手術前的各項檢查和準備工作;⒋施行後續的相關治療。(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8號卷第25頁)。顯見,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除就上顎突出之外觀改善外,另有功能性之要求即改善咬合功能。又依據前開住院診療計畫書,並未記載施行系爭手術必須開刀兩次以上方得達成矯正之功能。然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數日後,旋即於同年11月9日再次由臺北長庚醫院之陳昱瑞醫師進行正顎手術,該次所填具之住院診療計畫書關於「住院目的病情說明欄」之記載亦同樣為:⒈改善臉部外觀;⒉改善咬合功能;⒊完成手術前的各項檢查和準備工作;⒋施行後續的相關治療。另用手寫加註「改善臉部及咬合不對稱」;另關於入院護理評估部分則記載原告入院主訴「10/27入院進行正顎手術,因咬合沒改善故入院開刀」(分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8號卷第20至22頁)。顯見,羅綸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確無法達到手術預定之目的,方有使原告短時間內再次進行同種手術之必要。而系爭手術非僅改善原告外觀,更有改善咬合功能之重要功能之矯正,且依據第2次手術進行單中所記載費用係為「自費」,然該次手術費用事後既由臺北長庚醫院自行吸收,恐非如被告辯稱原告僅因「考量原告本身對「美」之主觀觀點僅為減少原告之不滿,方進行第2次手術。自應認羅綸洲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無法達到預定目的,致使原告需再次進行相同之正顎手術,故羅綸洲施行系爭手術時確實有不當、疏失之處。

⑵又關於羅綸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是否處置得宜、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一事,業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鑑定,依據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雖未直接載明羅綸洲之施行系爭手術行為有違醫療常規,然其函覆內容略以:根據所附病歷資料顯示,上顎骨及上齒列中線往右偏移2mm,下齒列往左偏移,下顎骨是否往左偏移,似未明言。上下顎骨或上下齒列中線偏移的原因很多,在這個病歷而言,病人第1次手術前即有臉部不對稱及咬合平面偏移情形,第1次術後似乎沒有改善至病人滿意之程度。這個情形有以下數個因素需要考慮:⒋要做雙顎的正顎手術時,將手術計劃正確的做出來,每次都是挑戰,亦容有誤差,這落差可能有醫師的因素,如技術問題,亦可能有病人的因素,如多次手術造成手術困難。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於接受羅綸洲施行之系爭手術後,仍有上顎骨及上齒列中線往右偏移2mm,下齒列往左偏移之情形。

顯見,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後,並未改善其原有臉部不對稱及咬合平面偏移問題,而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中雖未明確指出造成前開未改善結果之唯一原因,然原告前既未曾接受任何正顎手術,故已排除因病人多次手術後所造成之手術困難情事。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其係因有何不可歸責於羅綸洲之事由,致使系爭手術無法達到預期效果,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羅綸洲手術技術不良所致之損害應為可採。⑶況原告於經陳昱瑞醫師施行第2次正顎手術後,確有改善

臉部不對稱之情形,業經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記載綦詳,雖該鑑定報告無法評估原告之改善程度為何,然依據成大醫院鑑定書指出如多次手術後應係造成手術困難性增加,然原告卻係在第2次手術後改善情形反較羅綸洲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後為佳,更足證羅綸洲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有技術不良之疏失。

⑷另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於住院期間有持續頭痛難以入

眠之情況,此有病程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8號卷第26、27頁),經原告於98年12月4日至臺北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診治,經診斷為顳肌的肌筋膜疼痛及三叉神經痛,此有門診記錄單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8號卷第30頁)。又關於原告雖於第2次手術後方於動作障礙科就診,然因系爭手術與第2次手術間相差時間甚短,第2次手術係為改善系爭手術不當所為,而原告未施行系爭手術前,並無病歷所示之三叉神經痛或顳肌之肌筋膜疼痛,係於系爭手術後方出現上開病徵。且依據成大醫院鑑定書指出三叉神經痛病因不明,肌筋膜疼痛可能與咬合改變、精神壓力或肌肉運動不當有關,原告所發生疼痛之部分,與施行系爭手術之部位相當,自應認原告所受之三叉神經痛或顳肌之肌筋膜疼痛確係因羅綸洲施行系爭手術所致。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羅綸洲施行系爭手術不當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臺北長庚醫院基於羅綸洲之雇用人地位,對羅綸洲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有據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次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合理有據。查:

⒈矯正器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進行第2次正顎手術

後,下巴部分因軟組織牽引力量較強,需額外訂製齒列矯正器矯正,故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此部分費用,並提出矯正器單據為證。然查,由該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購入矯正器,但無法得知是否係因羅綸洲手術不當方使原告有施用矯正器之必要;抑或所有進行正顎手術之病患為求術後效果較佳均有使用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

⒉勞動能力減損891,1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導

致顳骨頰面及三叉神經致遺存障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屬殘廢等級第2之5項第13級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以行政院現行公布實施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準,原告預期能工作期間3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891,188元云云。然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屬殘廢等級第2之5項第13級者其定義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且因頭痛失能之病因中雖包括頸神經根或三叉神經病變所致之神經痛,但必須發作時有礙勞動者方適用第13等級。(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8號卷第3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記錄單僅記載其有三叉神經痛之傷害,不足證明其確實對勞動能力造成減損。況依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亦說明「一般而言,正顎手術後病人須休養2-6週,這段時間不宜勞動,超過2-6週的疼痛,是否對勞動力有損,應視其工作性質、疼痛強度及其他因素而定,但疼痛程度難有一客觀的評估方法。」(見本院卷第78頁)。故由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疼痛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羅綸洲施行系爭手術不當,導致三叉神經痛或顳肌筋膜疼痛之後遺症,並需施行第2次正顎手術,已對原告生活起居之品質造成影響。本院審究原告為西北理工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於美國鯉魚門餐廳擔任市場分析經理、長年居住美國;而被告經本院多次要求均未提出得供本院審究慰撫金高低之基本資料,經本院由依職權由網路搜尋得知被告羅綸洲醫師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經歷為長庚醫院外科及整形外科住院醫師、總醫師,現為長庚大學醫學系教授、長庚醫院外科部副部長、長庚醫院顱顏中心及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而臺北長庚醫院隸屬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屬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總病床數為347床,又其所屬之長庚醫院顱顏中心配置共9位醫師。另本院於審理期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每次均到庭陳述已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承諾具體賠償之金額,但均未依約履行,甚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明願意簽核並給付原告和解金額,卻於原告詢問時卻推諉搪塞,未依其承諾履行和解條件,並一再拖延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羅綸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不當,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綸洲及其雇用人臺北長庚醫院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