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蔡嘉政律師林寬佩被 告 高國涵

黃冠瑋謝瑞矜李玉如前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 李傳侯律師人 李建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潤霖,嗣變更為謝仕榮,復再變更為郭文德,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第228至241 頁)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代表,與原告訂有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

約書第1 條約定可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以招攬保險業務工作成果取得報酬,其性質並非工資,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蓋被告對其勞務提出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均未加以干涉,渠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上班亦無須打卡,原告對被告之出缺勤並不予以考核;且原告未限制被告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及內容,被告係在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下,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非受原告指示如機械般地單純提供勞務,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被告非受僱於原告而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並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系爭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4、6 、8 條等約定可知,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客戶,須促成保險契約締結並實際收取保險費後,始有依實收保險費支領報酬之權利,被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納保險費,渠等仍不能領取報酬。故被告向原告請領報酬,係以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之保險費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時間計算,顯見被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與地點,與其獲得報酬間並無對價關係。又被告若有搶單情事時,則渠等招攬新保單所生之業績及業務津貼均歸屬原保單之業務代表,亦證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時間與對象,與其獲得報酬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係以被告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計算渠等可領取之報酬,若被告不能繼續保有保費收取,即須將此部分已領取之報酬如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獎金等返還原告。亦即被告須自行承擔其進行保險招攬行為之後卻未能簽訂保險契約取得保險費或保險契約無效、終止之風險,顯證原告係針對勞務結果為給付,非針對被告提出勞務之本身,其性質要與一般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自雇主獲取勞務對價報酬之勞工有別。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保險及執行業務生財器具。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自明。末查,被告既須負擔經營企業之風險,且原告對被告並未保有指揮監督勞務提出之權限,可知被告非屬原告企業組織之部分,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組織從屬性。

㈡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行政管理

規則,尚無法作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自明。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業明確揭櫫,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屬兼具有保護一般保戶及維持兩造契約關係維繫之目的,其規範內容並非具體指導保險業務員從事業務之方法。財政部保險司87年3 月2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釋亦明確表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係為保戶權益而對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所作之規範,並無法推論保險業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又被告提及原告所制定就保險業務員訓練、輔導、考核、升遷、工作規則等等相關作業辦法,認定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間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云云,然原告前開相關作業辦法,係主管機關為保護保戶權益要求原告制定,與被告所稱之從屬性完全無涉,原告針對保單及送金單等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制定相關作業辦法,乃係依保險法第148-3 條第2 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等規定及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之行政目的而制定,與原告及被告間之私法關係定性判斷無涉。原告有關保單、送金單及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相關作業處理程序,亦係依主管機關及保險法第146 條第6 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 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6 點等規定之制定辦理,而前開行政規範乃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之目的,依法要求原告應遵循之事項,依歷來之司法實務見解,均無法作為認定雙方間私法關係定性之標準。至原告提供通訊處相關設備供保險業務員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目的僅係供保險業務員交付保單與保險費,並非渠等之工作地點,被告以原告之通訊處施行辦法及通訊處配備規格表,認定兩造間成立從屬性云云,並不足取。再者,誠實信用保險之投保與否,依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見解,實無法作為認定雙方存在僱傭關係之依據。況於保險實務上,受原告委任或僱用之人員均得為誠實信用保險之對象。復又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第2條之工資定義本不相同,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其範圍遠大於勞基法第2 條定義之工資,且被告以其自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乃所得稅法強將非屬特定身分之人之報酬全部歸類為薪資所得所致,並非代表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況所得於稅法上之分類並不得作為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定性之判斷依據,亦係司法實務歷來一貫見解,被告以渠等係以薪資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為由,主張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並不足取。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冠瑋前已離職,雙方目前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顯無實益,若原告起訴目的係為去除替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兩造間目前雖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受僱期間,原告仍有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僅得確認目前之法律關係,無從確認過去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勞保局命原告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裁罰原告乙事,前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8號、100 年度簡字第222號、99年度簡字第821 號、99年度簡字第588 號、99年度簡字第807 號、99年度簡字第820 號、100 年度簡字306 號、100 年度簡字第441 號、100 年度簡字第34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之不安危險係遭勞保局命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並遭裁罰,然該等裁罰原告均已提出訴願救濟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且指明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顯然原告所主張之不安危險,並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既判力予以除去,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 條即載明

,業務代表非完成保險業務員相關登錄,並依南山人壽指示完成培訓,不得辦理本合約所約定保險業務之招攬與服務業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構成原被告間權利義務之一部份。而該管理規則中多條項提到「業務員所屬公司....」,已具體表明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人格從屬性」,業務員乃專屬於所屬保險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資格登錄、訓練、管理、監督等。又原告對於被告有考核、監督、懲處之權利,業務代表應遵守之公司規則眾多,如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禁止請人代簽或出席時間不足之欺瞞行為,否則即予以懲處,均與原告所稱之對於被告之出缺勤未加考核有所不符。另依系爭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須將其姓名及編號親自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方可要求給付招攬該保險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且如原告指定被告使用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均要求被告親自簽名並製作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需詳填招攬經過、親視要保人等親筆簽名,以及聲明上述投保須知,被告已向要保人解說清楚等,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亦與承攬合約得委託他人完成工作不符。再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原告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包括被告等),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甚且原告97年之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既有誠實報稅之義務,依據「禁反言原則」,原告將被告領取報酬認定為薪資所得並據以核報稅額,其於本案復爭執與被告間屬承攬關係,實屬無據。況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為原告招攬客戶,並持續為客戶服務下,享有報酬,益證雙方之經濟從屬性。而依原告制定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表可知,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業務員所屬通訊處內之處經理及直屬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有監督、負責之義務,如首期送金單/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代表、直屬主管、通訊處經理層層簽署,又如要保書,亦均有所屬業務主管之簽名欄位,未經主管簽核不得送交原告,再依原告制定之通訊處施行辦法第12條規定及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行政作業Q&A 中Q4 、Q8、Q9、Q15 規定可知,原告之業務員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層層負責,除招攬保險外,其餘均需於通訊處內完成工作,不得跨區,故兩造實具有組織從屬性。末查,原告為所屬業務員於92年5 月12日向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該保單之被保證員工為外勤業務人員約36,500人,承保範圍第1 條即載有「被保證員工應以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按原告公司為專業保險公司,誠實乃保險之最高原則,其於投保後卻否認被告與其之勞務關係,實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以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高國涵自96年1 月19日起、黃冠瑋自97年8 月2 日起、謝瑞矜自96年3 月28日起、李玉如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職務,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5至84頁、第121 至13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或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又兩造間所存契約關係究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茲審酌如下:

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為判例。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存否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雖以黃冠瑋已經離職,為已經過去消滅之法律關係,且

兩造目前已無僱傭關係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顯無實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聯合其他業務代表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主張渠等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致勞工保險局命原告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裁罰原告,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始無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㈢按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固經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然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成為爭議,而與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影響者,自非屬單純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原告雖確認與已離職之黃冠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但此項關係與原告是否應依勞基法規定為黃冠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是否因違反法規遭勞工保險局裁罰等權利義務有關,涉及到現在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六、兩造間所存契約關係究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㈠按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 月1 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90年3 月9 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明確。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⑵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⑶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查被告高國涵自96年1 月19日起、黃冠瑋自97年8 月2 日起

、謝瑞矜自96年3 月28日起、李玉如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上下班須打卡,未就被告之出缺勤予以考核,被告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招攬保險業務),並可依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此由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第1 條僅規定被告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目,而未另就其等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有所約定或限制亦明。堪認被告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由原告未對被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被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

㈢次依兩造簽立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

業務代表同意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提供:對擬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所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業務代表完成承攬之工作時,南山人壽同意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分配表分別計付業務代表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中所列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均應以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第三人及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於保險契約終止、無效或該第三人或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停止交付保險費時,南山人壽即不再計付相關津貼或獎金予業務代表,有各該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5至84頁、第

121 至132 頁)。再依原告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被告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業務津貼及獎金(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7至23頁),可見被告收取之報酬係按其等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另依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理由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4頁),堪認原告係以被告招攬之保險並收取之保險費計算一定比例為被告可領取之報酬。若保險契約經取消,原告不能繼續保有被告已收取之保險費,被告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原告。職故,被告之收入並無固定薪資,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易言之,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被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被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此部分被告需負擔與原告相同之風險,倘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抑且,被告勞務給付行為既需負擔與原告相同經營企業之風險,且原告對被告並未保有指揮監督勞務提出之權限,復難認原告已將被告納入成為企業組織之部分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被告雖抗辯附屬約定事項第1 條載明業務代表非完成保險業

務員相關登錄,並依南山人壽指示完成培訓,不得辦理本合約所約定保險業務之招攬與服務業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具體表明業務員所屬保險公司之「人格從屬性」;另依附屬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須將其姓名及編號親自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方可要求給付招攬該保險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且如原告指定被告使用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均要求被告親自簽名並製作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又業務代表應遵守公司規則眾多,如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禁止請人代簽或出席時間不足之欺瞞行為,否則予以懲處,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按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而觀之原告公司所訂附屬約定事項第1 條、第2條規定(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3頁),乃就保險業務員應完成相關登錄及培訓(即教育訓練)、管理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至原告有關保單、送金單及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相關作業處理程序,亦僅係重申保險法第146 條第6 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 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

6 點等法令規定之要求,此並不涉及被告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兩造約定獲取報酬之前提。且依前述,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仍應自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視之,不能僅因上開附屬約定事項即認保險業務代表與原告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此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益明。至被告所指保險業務代表須參加晨會、業務活動乙情縱認非虛,乃係為增進業務代表行銷技巧及供作業務之檢討用,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縱依該活動辦法規定業務代表須親自在出席簽名表親名,否則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而可認兩造契約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然兩造間契約重視者仍在於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業績多寡,即被告須依約處理事務招攬保險,上開「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既未明定禁止就晨會或業務活動請假,亦無因請假而有遭扣罰報酬之規定,足認與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須依約提供勞務之特色仍屬有間。被告據上開事由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要非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原告制定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表

可知,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除招攬保險外,其餘均需於通訊處內完成工作,不得跨區,故兩造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惟查:縱原告公司提供生財器具與被告使用,無非係為便利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處理招攬保險之成果,並不涉及被告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與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關涉。況且,在民法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亦有民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同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等可資與系爭合約相對照。亦即,由債權人即勞務受領者提供所謂生財器具之觀點而言,在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亦均有相類似之特性,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合約即是勞基法上所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

㈥被告另以原告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

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為由,主張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云云。此情縱認屬實,然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原告雖將被告收取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但此僅涉及其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之情事,關於被告收取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約定、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屬勞動契約。㈦被告復又提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7

9 至211 頁),主張被告既為該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其與原告公司間乃屬勞基法之勞雇關係。然查,上開保證保險保單固分別定義「被保險員工」為「以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水者為限」及「接受被保險人聘任或僱用、受有被保險人之人事或業務管理或契約拘束,並領有薪資報酬之外勤保險業務人員」,惟由上開定義敘及「聘僱」及「聘任或僱用」,顯非僅限於與原告公司訂有僱傭契約之外勤業務人員始得列為承保範圍;且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與前開保證保險單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合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從事招攬保險

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被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原告請求領受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又被告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縱使被告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與僱傭契約有異,又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其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七、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僱傭契約,亦因缺乏高度從屬性而非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