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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盛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被 告 黃靖哲訴訟代理人 賴詠綺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靖哲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㈡被告不得對原告公司之會員為證券投資提供資訊或建議買賣特定證券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7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5號卷,頁2);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第1、2項聲明,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金額為1,909,799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二,頁1)。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聘任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專屬分析研究人員,聘任期間則為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被告工作內容除從事證券研究分析外,且以原告名義招募會員,並對其所招募會員,於會期內提供證券分析之資訊服務。而原告除每月固定給付被告底薪24,000元外,並就被告所招募會員繳納入會費,經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於3個月內核發前揭會費淨收入之 50%與被告以充作業務獎金。嗣被告於聘任期間屆至後未再與原告續約,故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是被告自100年5月 1日起即無法再提供其所招募且未屆會期之會員證券分析之服務,則被告自應按比例返還其溢領之業務獎金 1,909,799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其日並未到庭,然依其歷次書狀

及陳述抗辯則以:原告於會員加入並繳納入會費後,即應給付被告業務獎金,被告取得業務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聘任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於聘任期滿或提前解約或違反契約時,被告須退還獎金,原告自無權依契約約定請求;況會員無論是否因被告招募而加入,有關提供證券分析資訊服務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會員間,與被告無涉,被告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原告,而因被告業已對原告提供勞務,故被告領取業務獎金自非不當得利;此外,原告發放業務繳金方式為固定於 3個月內發放,並非依據會員顧期間逐月發放,且扣款欄僅有退費為退款原因,益證於聘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自無庸返還業務獎金。退步言之,縱有不當得利情形,惟原告請求返還獎金計算方式,並未成本與彌補虧損之金額扣除,亦未衡量被告領取獎金非以客戶為單位,而係以總額計算,故原告請求金額顯然有誤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兩造間訂有聘任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專屬分析研究人員,聘僱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被告工作內容除從事證券研究分析外,且以原告名義招募會員,並對其所招募會員,於會期內提供證券分析之資訊服務;而被告於上開聘任期間屆至離職,並自100年5月 1日起未再為其所招募會員提供證券分析服務;另被告除領有固定底薪外,原告並依被告每月新收會員所繳納會費,經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將其中1/2發放被告以為業務獎金,該筆獎金並分3個月(50%、25%、25%)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書、會員契約書、會員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本院 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5號卷,頁6、本院卷一,頁57至200、 202至

342-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其所給付被告之業務獎金係為預發,被告離職後因無法提供會員證券分析資訊服務,而導致會員退費或原告須聘任其他分析師代替被告提供服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領取招收會員獎金對價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預領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聘任合約書雖未清楚約定被告工作內

容,然依系爭聘任合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聘甲方(即原告)期間,需切實遵守並貫徹執行甲方所安排之行銷與研究分析等工作規範,針對乙方之工作模式、投資分析之方向與內容,甲方擁有事先審核權與調整權,乙方不得拒絕」等語,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主要包含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與會員會期之行銷,核與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工作內容除從事證券研究分析外,且以原告名義招募會員,並對其所招募會員,於會期內提供證券分析之資訊服務」等節大致相符。有關被告任職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系爭合約第 5條明訂「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除工作本薪外,業務獎金核算標準由甲乙兩方另行協商後以書面訂定」等語,是被告薪資應包含本薪與業務獎金,又兩造雖未以書面訂定業務獎金核算標準,然經訊之證人即負責管理員工公司分析師之張是榮證述:「(分析師的薪資及獎金如何計算?)被告在我們公司的時候有七位分析師,主要上節目含原告在內有五位,另外兩位是研究員,分析師的薪資是採用固定式計算,是 2萬4000元的底薪,6000元的製播費用,總共是 3萬元是每個分析師都一樣。獎金是有上節目的分析師採用他們每個月收進來的會員的金額的總和來計算,計算的方式是先扣除節目成本費用、營業稅、會員實際刷卡費用、出差的費用、會員退費、助理費用等,扣完之後的淨額,依照分析師的比例不同,而給與不同成數的獎金,例如被告是五成,證人楊國群則是四成。這些獎金是分成三個月發放,第一個月發放五成,後面是各發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給付分析師薪資與獎金,分析師要提供如何對價?)會費是公司主要收入,會員是由分析師招募進來,由指定的分析師帶領到會期結束。這是分析師主要的服務工作」等語;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分析師之楊國群證陳:「(原告如何支付薪資給你?)擔任分析師期間每月有底薪 2萬4000元,另外還有製播獎金6000元,這部分都是底薪。另外有獎金,一開始加入團隊,團隊的成員包括老師及主持人,我擔任老師,這部分的獎金是以階梯式的計算,是會員加入總會費扣除公司成本還有節目成本之後,我最高可以領到兩成到兩成五。後來公司制度改變,我要負擔節目製作的成本,會費扣除成本後我可以領四成的獎金,也就是說前面兩成五成本由老闆負責,如果我收得的會費不足成本就沒有獎金;後者成本不歸零,如果當月會費不敷成本要將不足的部分掛在下個月在一併計算」、「(你領這些獎金的對價為何?)我要帶會員,給他們意見」等節(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35至40),再承上開合約可知,被告每月薪資包含底薪24,000元、製播電視節目費 6,000元及以被告所招募會員繳納入會費,經扣除成本、相關費用後之50%為業務獎金,該筆獎金並於3個月內分3次發放。

綜上,被告領取之系爭業務獎金之對價,乃包含招募會員及嗣後提供會員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資訊等甚明。

㈢被告領取業務獎金之對價為招募會員,並於會期內提供證

券分析之資訊服務,已如上述,又因會費收入既為原告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兩造復約定扣除原告代墊成本後平分所得,亦即實際上會員收入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顯見雙方必須負擔對等代價。而會員繳納會費主要係為獲得分析師提供之證券投資研究資訊,被告離職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已因被告離職塗銷登錄而無法對於未到期會員提供該等服務,是被告於離職後,所預領之會費,顯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因給付目的無法達到,給付原因已有欠缺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必須負責退還會費或負擔聘任分析師接續提供服務之成本的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領會費,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於會員繳交會費時,其即取得業務獎金,且

系爭聘任合約書無退款約定故無庸退還預領會費云云。然查,被告取得高比例業務獎金之對價既為對其所招募會員,於會期內提供證券分析之資訊服務,縱該業務獎金之發放方式雖非按會員會期逐月發放,係於會員入會後 3個月內先予發放,惟並未因原告提前發放獎金而免除被告嗣後提供會員證券分析資訊之義務,又被告離職後,顯已無法再提供會員服務,是其所取得業務獎金(未到期之會費)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因給付目的無法達到,給付原因已有欠缺,依上開規定,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否則如被告未離職則需提供會員服務,離職時竟可免除義務,且取得同樣報酬,顯然不合於情理。另因原告並非依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請求返還,是縱合約未有明文,難認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有關本件不當得利返還金額之計算,因被告業務獎金計算

方式為被告每月新收會員所繳納會費,扣除全部成本後之

1/2,於會費收入不足支應成本時,尚須將成本金額累積至翌月扣抵,亦即全部成本雖由原告代墊,然仍應由會費收入先行支應,換言之,所有會員收入其實係各自取得1/2,並支付相關成本。而因該會費已包含5%之營業稅,故計算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時,應先該營業稅部分扣除,再就所收取各會員會費除以會期日數以計算每日會費,再乘以剩餘日數,經加總後再除以 2並扣除保留獎金,即為被告溢領金額。至已支付之成本,本為被告原應負擔之支出,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實有誤解。另原告雖於 3個月內分 3次給付業務獎金,然此僅為原告發放業務獎金方式,與系爭不當得利返還無關,就返還金額亦不生影響。

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隸屬其會員之名冊、會期及所繳納

會費均不爭執(本院卷二,頁 343),依上所述,被告各會員預領會費計算方式即為:會費÷1.05(稅金)÷會期日數×會期剩餘天數(乘以各月天數,即為各月預領會費),經加總各會員之預領會費後除以 2,再扣除保留獎金39,614元即為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2,013,733元。因而本件原告所請求其中之 1,909,7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預領會員會費,於兩造終止契約

後,因被告已無法提供會員服務,該給付目的已不能達到,是被告所受預領會費利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預領會費1,909,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 益 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