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錦文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1年4 月1 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於
同年月21日受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出任董事,自84年1 月1 日起升任總經理。原告於100 年
3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及被告管理規則第11章第5 節第12條規定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02,446 元,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基數為6 ,退休金為1,214,676 元;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依被告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5 條規定,基數為28,退休金為5,668,488 元,合計6,883,164 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一個月內給付,惟遲未給付。又原告退休時尚有3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6 章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100 年1 月18日發布之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領取規定說明一第2 、4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5日相當於工資之不休假獎金101,223 元。兩造於100 年5 月25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883,164 元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01,223 元,被告卻以原告在職期間造成公司虧損八千多萬元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883,164 元及自10
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被告公司99年1 月18日發佈之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領取規定說明一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101,2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3年7 月15日決議通過承購燁聯公司股票
後,原告依當時董事長李芳南之命令,於93年7 月21日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余健暉簽訂買賣協議書,買受價格及股數均依董事會決議定之,原告並未私下擅自簽約。而該筆交易開立支票之核決權限本為總經理裁決事項,原告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依權限開立支票給付股款,轉帳傳票上亦有時任財務部門主管張慧敏經理用印,並無強行干涉放款。被告公司就承購燁聯公司股票發生違約情事進行調查後,已完成相關責任之認定並認列損失,當時並未認定原告違法失職而加以懲處,且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由新經營團隊接手後,亦未就該交易損失對原告提出質疑。被告公司於93年間經由訴外人余健暉及其配偶李翠芳進行多筆股票交易,亦未見稽核單位指摘有違反公司內稽內控情事,該等作業流程並無不當。被告所提出之稽核報告並無相關人員之簽核,且該報告所載「查核執行情形說明」㈡,已敘明「上述之長期股權取得,經查核皆依制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法執行,由主辦單位就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評估後檢送資料簽辦申議」等語,原告在作業上並無疏失。上開股票交易係循前例,由時任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李翠芳擔任保證人,並由李翠芳擔任負責人之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同額保證支票供擔保;發生違約交割後,訴外人余健暉及李翠芳在原告要求下,除提出其他股票及房產為擔保外,亦退還1,000 萬元之股款,被告公司亦已進行確保債權之法律程序,可徵原告就該筆股票交易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或違反忠實義務,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
)與被告公司為二個獨立法人,被告公司不得以明新公司於台灣固網股票交易案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相抵銷,此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係依明新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出售台灣固網股票,由訴外人李翠芳簽發4,040 萬元支票乙紙支付,並無不法。量子企管公司開立而遭退票之4 紙支票,係訴外人余健輝夫婦違約交割後所簽發,用來償還交割股款,並非買賣當時所交付。又被告就燁聯公司股票及明新公司股票之違約損失,已於94年年報中提出,於合併財務報表中提列損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應視為解除原告責任。
③原告自81年4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
間,並非被告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於該期間之退休金債權1,214,676 元,被告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4,387 元,及其中6,883,16
4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01,223 元部分,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自81年到任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掛副總經理職
銜,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94年12月16日訂定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1 條亦有相同規定,原告僅得依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及特別休假規定,請求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辦理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余健暉購買
燁聯公司股票案,燁聯公司股票屬興櫃股票,可透過公開市場由券商撮合而交易,且被告公司93年6 月1 日施行之內控制度已規定:「長期投資如係取得現有事業股權者,應於匯款同時取得股票並立即辦理過戶手續」,該投資案應先經評估審查,且在辦理股票交割同時方得給付買賣尾款。原告於93年7 月11日私下擅自與訴外人余健暉簽訂買賣契約,事後才向董事會報備,由董事會通過;又董事會決議係授權董事長辦理,原告時任總經理,雖有開立支票核決權,卻未察覺訴外人余健暉並無現貨股票,而要求財務部門先支付訂金1,
000 萬元,並於93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余健暉簽訂無須先交割股票但須先給付全部價金之買賣協議書,在全未辦理買賣標的交割下,於同日要求財務部門給付全部尾款8,100 萬元,財務部門以明顯違反公司內控制度而拒絕辦理,原告竟以僅其一人蓋章之付款憑單強行要求出納放款,顯屬越權且有重大疏失。嗣被告公司僅取得部分股票,透過協商及法院強制執行受償後,仍受有損害48,849,922元。被告事後進行稽核程序,認該股票交易嚴重違反內控制度,乃提出稽核報告具體指明不當。又,原告兼任明新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於93年7 月16日出售明新公司持有之台灣固網股票400 萬股予訴外人王邦臻,約定價金4,040 萬元,股票於同日交割完畢時,原告卻僅收取訴外人余健暉名下量子企管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8 月17日之遠期支票作為價金,顯違反交易常規而有重大疏失,前開支票事後均跳票,被告透過協商及法院強制執行受清償後,仍受有損害32,772,954元。
㈢因原告於上開燁聯股票交易及台灣固網股票交易案中,違反
忠誠及注意義務且有重大過失,致被告受有81,622,876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0章第8 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新公司亦已將其對原告可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爰於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且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1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同年月
21日受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出任董事,自84年1 月1 日起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核准於10
0 年3 月1 日退休,原告申請退休時經核算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6,883,164元(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
㈡原告退休時尚有3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
第6 章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100 年1 月18日發布之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領取規定說明一第2 、4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5日相當於工資之不休假獎金為101,223 元。
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辦理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余健
暉購買燁聯公司股票案,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先行支付訴外人余健暉訂金1,000 萬元,於93年7 月21日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余健暉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日給付全部尾款8,100 萬元。嗣被告公司僅取得部分股票,透過協商及法院強制執行受償後,仍受有損害48,849,922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經辦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余健暉購買燁聯公司股票案,是否有違背忠誠義務且有重大過失,應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公司得否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暨應休未休薪資之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所認,雇主按月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次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依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所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乃學說上所謂「抽象的輕過失」,亦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㈡查被告公司董事會固於93年7 月15日決議:「同意向余健暉
君取得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0 萬股,每股交易價為14元,共需資金91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決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本件原告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並於93年7月21日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余健暉訂立股份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甲方(即余健暉)應於本協議書生效後六日內,將前項買賣之股份(即燁聯公司股份650 萬股)移轉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完成相關股份移轉登記程序。乙方則於本協議書簽約生效日起當日內將前述價金(即9100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即,被告公司於簽約當日即應付款9100萬元,而訴外人余健暉卻僅應於6 日內移轉交付股票。
且該協議書就未依該第2 條約定履行,僅約定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支付相當於總價金百分之二之罰金(本院卷第84頁),亦即,倘訴外人余健暉於取得全額價金9100萬元後不履行移轉股票之義務,被告公司僅得對其請求總價金百分之二即18
2 萬元之違約金。衡諸原告自84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以通常具備商業交易知識之人,於代表公司對外交易時,自當考量該交易之風險程度,與公司本身債權能否獲得妥適保障,方屬盡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協議生效當日先行給付全額價金,卻無相關機制可資確保被告公司之債權得獲履行,已可見原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協議書,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嗣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21日將8100萬元款項交付訴外人余健暉(本院卷第87至91頁),卻僅取得17
3.5 萬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因訴外人余健暉不履行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而受有損害48,849,922元,原告復為受被告公司委任執行董事會決議訂立買賣協議之人,於洽定買賣協議書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
4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該公司核准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退休,經核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6,883,1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於原告退休之日30日即100 年3 月31日前給付上開退休金,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債權已屆清償期無誤。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應休未休之之15日特別休假薪資,查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18日發佈更改之特別休假規定,係自99年1月起施行,並規定為:「取每人每年特別休假核休日數1/2為最大值發放未休假獎金,即於年底結算時:⑵休假日數未超過1/2 年核休日數,則發給1/2 核休日數之獎金,剩餘未休日數則視同放棄休假。...⑷於年度結算前離職者,得不予發放未休假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日之未休假獎金101,223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上開退休金暨未休假獎金債權主張抵銷,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退休金債權6,883,164 元暨未休假獎金債權101,223 元,均因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8,849,922元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4,387 元暨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