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吉成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廣滿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曾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廣滿;另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慶京,此有被告等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並經趙廣滿、沈慶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 18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行政院國防部將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中華公司承攬,被告中華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潔作業人力,則委由被告中勤公司派工,被告中勤公司需按被告中華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遣勞工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被告中華公司現場工程師負責指揮監督。茲伊為被告中勤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8月15日受被告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由於 D棟電梯井內尚未裝設電梯,僅先用 2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料平台(下稱吊料平台),當日下午 2時許,伊進入吊料平台將廢棄垃圾搬到手推車上,再由另外 2位同事將手推車推走,以此方式清運廢棄垃圾數趟後,吊料平台竟突然崩塌,導致伊瞬間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 1樓機坑中受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住院,經和平醫院於 100年3月8日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00年5月25日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因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相關醫療生活費用支出遽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中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2,021,46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029元,現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中勤公司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給付伊2,021,465元:
⒈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99年 8月15日至100年8月24日
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10,685元,被告中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⒉又伊自99年8月15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起至100年3月8日經
和平醫院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 206日醫療期間,被告中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補償伊於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因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 1,100元,是被告中勤公司應補償伊工資22萬6,600元(計算式:1,100206=226,600),扣除被告中勤公司於上開醫療期間內已給付之工資195,820元,尚應給付30,780元(計算式:226,600-195,820=30,780)。
⒊另伊因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一等級失能,給
付標準為 1,800日,是被告中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一次給予伊殘廢補償1,980,000元(計算式:1,1001,800=1,980,000)。
⒋綜上,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 2,021,465
元(計算式:10,685+30,780+1,980,000=2,021,465)。
㈡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殘廢,應給付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026元(原告誤算為20,192,029元):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三)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因此,被告中華公司與伊之間屬僱傭關係,被告中華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茲被告中華公司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帶予伊使用,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 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保障勞工安全之法律規定,並造成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中華公司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100%,以系爭職
業災害發生前伊每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相當於伊每年減少收入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而伊生於00年00月 0日,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99年8月15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112年11月7日),尚有13年2月23日之工作期間(13.2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3,280,307元【計算式:316,800 10.215111(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120.23(10.000000-00.215111)=3,280,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終生需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
,現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而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年約51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 28.26年,且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每年費用720,000元(計算式:2,0003012=72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伊在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2,897,229元【計算式:720,00017.804485(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26(18.000000-00.804485)=12,897,229】。
⒋伊受系爭職業災害後因行動不方便,往返醫療場所復健治
療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60元計算,至100年3月10日止,伊共已交付被告公司計程車收據金額 14,490元。
⒌另伊本為身體健壯人士,更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四肢癱瘓、兩眼失明之傷害,終身須進行復健及接受全天候之看護照顧,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慰撫金4,000,000元。
⒍綜上,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
,026元(計算式:3,280,307+12,897,229+14,490+4,000,000=20,192,026,原告誤算為20,192,029)。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原告 2,021,4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0,19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勤公司部分:㈠和平醫院 101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㈠第 1項僅記載「眼睛損傷於入院之初未抱怨,故未發現,但病人(即原告)於99年 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惟和平醫院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直接表示「雙眼視神經損傷與雙眼視力模糊為99年 8月15日受傷所致」,此前後時有所疑義。蓋原告若係因99年 8月15日受傷導致雙眼視神經損傷,於受傷當時應即有受損之狀況,為何原告入院當時未提及眼睛有任何視力模糊之情?而醫院方面也未發現或檢查出原告於眼睛部位有任何異樣?原告既係於受傷 2日後始經檢查發現眼睛有視神經受損之情,實有進一步釐清原告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所造成之必要。
㈡原告受傷前 1個月之薪資應係27,950元,根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日薪為932元(計算式:27,9503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要求之薪資補償為191,992元(計算式: 932206=191,992),而伊公司自99年 8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已給付原告薪資 369,600元,不僅高於上開金額,亦高於原告以日薪1,100元計算之226,600元總額,並無短給原告工資補償之情,故原告請求伊公司尚應給付短給之工資補償30,780元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受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至受傷當時實際任職
時間僅約為5.5個月)為每月 27,377元,以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要求之殘廢補償為 1,642,620元(計算式:27,377301800= 1,642,620,元以下4捨5入),原告要求 1,980,000元之殘廢補償顯屬過高。況原告已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保局領取 1,440,000元之失能給付及
121,520元之傷病給付,根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伊公司得予以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各項補償,總計伊公司得予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各項補償總計 1,931,120元(計算式:薪資補償369,600元+殘廢補償1,440,000元+121,520元=1,931,120元),而原告可向伊公司請求之補償總額僅 1,845,2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0,685元+薪資補償 191,992元+殘廢補償1,642,620元=1,845,297元),原告已不得再向伊公司要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僅以月薪1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原告自己以月薪24,000元重複投保勞保,致勞保局給付原告之失能給付以較高投保月薪24,000元計算,惟若原告未重複投保勞保,勞保局將依據伊公司所投保月薪 11,100元核算失能給付666,000元(計算式:11,100301,800=666,000,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勞保局所給付予原告之 1,44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部分,故伊公司就失能給付部分至少應可主張抵充666,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公司部分:㈠和平醫院僅係就本院請其鑑定之事項函轉原診治醫師依據原
告病歷為報告,並非就原告本身之脊髓、四肢或眼部等現狀為鑑定,鑑於醫病間之情感及對於判斷事項中立化之立場,本件應由診治及判斷醫師以外之人鑑定始符合客觀性原則,是以和平醫院之函覆內容不足昭公信。此外,本件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則於99年8月15日至21日受傷住院,為何原告所出具者係 100年3月8日始做成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是以有關原告目前四肢無力、雙眼失明之結果是否確係因所站立之吊料平台崩塌掉落所致仍有疑義。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固然課予招人承攬之事業單
位某些義務,惟該兩條文並未界定誰與誰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或誰應該負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勞委會所頒佈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卻逕自界定誰應該要負擔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此一課予人民義務之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子法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是以判斷原告與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仍應回歸勞基法與民法之規定,則原告與伊公司間既未有勞動契約關係或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亦非向伊公司支領薪資,自不得僅依勞安法之規定即認原告係伊公司之受僱人。伊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勞安法上保護他人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應負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然據證人黃賜興之證述,可知伊公司已依勞安法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並已為危害告知,現場並設有掛勾,並備有安全繩索可供原告隨時取用,已善盡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惟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㈣參以共同被告中勤公司曾發函敦促原告遵從醫師囑咐進行肢
體復健治療,然原告並無積極回應,可知原告所受之四肢無力、雙眼失明,恐係因其自身疏於復建所致;又清運電梯機坑內垃圾之標準作業方式無需進入電梯機坑內,而係由施作者在電梯口外,先以工具將垃圾扒出後,再將垃圾運離工地,是原告進入吊料平台係未依照正常程序執行清潔作業。況原告係從事電梯機坑垃圾清運之工作者,本應隨時注意吊料平台之承載狀況,卻未注意吊料平台不斷經衝擊承載重物後是否已有異狀及隨時檢查補強,對於吊料平台之崩塌難辭其責。再者,原告於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清潔作業前,已於99年 2月24日簽署「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切結遵守包括「從事離地面 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帶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充分了解僱主或公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等規定,且已接受新進員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工地危害告知簽名單、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單等在卷可稽。另據被證 4照片所示,系爭工地設有安全索,如無安全索,訴外人涂宗佑亦不會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 8月20日之談話記錄中稱原告沒有使用安全帶,可見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貪圖作業方便而未配戴安全繩索所致,應由原告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且據當時與原告共同作業,亦即對該地是否安全、吊料平台是否可承受人之重量及佩戴安全繩索等問題,主觀上認知應相同之證人陳耀勤證述,可證係原告自行認定該地方為安全、該吊料平台可承受人在上面作業、無需佩戴安全繩索等情,因而疏於注意,導致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以縱認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有勞保局之失能給付 1,440,000元
、傷病給付121,520元,且被告中勤公司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 9月30日止,仍持續給付原告工資共計369,600元,原告復於本訴另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職災補償,縱認伊公司須為賠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及民法第216條之 1之規定,伊公司應得扣抵原告已受領之1,930,120元。
㈥損害賠償以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限,原告雖本於民法第19
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向伊公司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惟其仍屬積極損害之類型,以現實已支出者為限,原告所請求者係未來之損害,與積極損害有間,且此部分涉及原告未來是否不能痊癒,尚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適用。又原告既自述其係由親屬看護,為何以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職業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之依據何在?為何看護費用係依每日住院看護費用計算,而非以按月居家看護費用為計算?況原告請求依平均餘命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惟原告未來是否不能痊癒、支出看護費用的期間需延續多久等相關問題均未可知。原告復未就所請求之計程車費為舉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亦屬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及同頁背面):㈠原告自99年 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勤公司。被告中勤公
司與被告中華公司就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見被證5)。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地點為系爭工程D棟,原告當
時為受指派至系爭工程 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以致當時站在平台上之原告因此掉落地下一樓之坑中,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㈢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5月25日認定原告屬於第一等級殘廢,
經評估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見原證1、4);原告於99年7月份之工資為27,950元,日薪為1,100元(見被證 1)。
㈣原告支出計程車費14,490元、醫療費用10,685元;被告中勤
公司為原告自99年2月2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100元(見原證10)。
㈤原告於開始參與本件清潔工作之前,於99年 2月24日曾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見被證2)。
㈥根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 8月15日檢查結果,
被告中華公司涉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之「電梯井平台未設防護設施」之疏失。
㈦被告中勤公司自99年 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已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 369,600元;原告因本件職災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440,000元之失能給付及121,520元之傷病給付(見被證2至4)。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㈠原告之四肢乏力與視力受損,是否因99年 8月15日之意外事
故所致?原告得否依據勞基法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承上,如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被告中勤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多少?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⒈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⒉被告中華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⒊被告中華公司為法人,原告可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
被告中華公司求償?㈢承上,如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中華公司得否以下列原因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⒈原告未配合醫囑積極復健。
⒉原告於事發時站上吊料平台不當施作。
⒊原告於事發時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安全繩索)。
㈣承㈡,如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中華公司得否就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領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依據勞基法領取之薪資補償予以扣抵?㈤承㈣,如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用(計程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受僱於被告中勤公司,因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有採購(點工)合約,被告中勤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潔作業。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工程工地 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時,因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使當時站在吊料平台上之原告因此掉落至地下1樓機坑中受傷,經送往和平醫院急救,於100年3月8日經和平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保局亦於100年5月25日認定原告屬於第一等級殘廢,經評估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990815西藏路承攬國防部(96建 518)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吉成從事清潔作業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平醫院10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0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2頁、第12頁至14頁、第 9頁)。原告因此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021,46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02
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四肢乏力與視力受損係因99年 8月15日之意外事故所
致,其依據勞基法得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
⒈按原告於99年8月15日在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
圾,因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以致原告掉落地下一樓坑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確實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101年4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及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第72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中勤公司雖主張原告於入院之初尚可閱報,被告中
華公司雖主張原告四肢無力、雙眼失明可能係舊有宿疾,是否確係因所站立之吊料平台崩塌掉落所致仍有疑義,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為診斷結果有所偏頗云云,然經函詢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覆稱:「㈠⒈陳吉成君於99年 8月15日至本院時,主訴上肢乏力、刺痛,診斷為頸脊髓損傷,該傷為新形成病症。⒉據本院病歷記載,陳吉成君於101年 7月6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紀錄,仍有雙上肢乏力、疼痛、麻木症狀,本科陳孟超醫師於101年3月20日診斷該病患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
…㈡⒈四肢無力部分,依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診斷紀錄,該肢體乏力部分應為99年 8月15日受傷所致。⒉如上所題,陳孟超醫師診斷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⒊參考 101年 3月20日診斷書,該病人需專人照顧。㈢該病人於送醫急診時發現有腦震盪及頸脊髓損傷致上肢乏力、刺痛、麻木現象,眼睛損傷於入院之初並未抱怨,故未發現,但病人於99年 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會診眼科後,診斷有第四段腦神經損傷及疑視神經病變。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所造成,非摔傷以外原因所致。⒊四肢無力是源自於頸椎損傷。」、「㈠99年 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傷勢係跌傷新形成病症,造成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情況嚴重,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㈡雙眼視神經損傷與雙眼視力模糊為99年 8月15日受傷所致。㈢⒈急診與住院眼科會診即有視神經損傷發現,是於當時即受有傷害。⒉視神經受傷係因外傷產生。⒊視力減損應單純源自視神經受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第 173頁),足認原告之四肢無力、雙眼失明確實係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之頸椎損傷、腦神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所致,要無疑義。另被告中華公司並未具體指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鑑定結果,其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僅以原告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治療一節,即推論診斷結果欠缺公正客觀,其主張尚乏實據,自不可採。
⒊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99年 8
月15日至100年8月24日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10,68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楊外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聖仁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及購買護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背面),且為被告中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8月15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起至100年3月8日經和平醫院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 206日醫療期間(計算式:17+30+31+30+31+31+28+8=206),被告中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補償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因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是被告中勤公司應補償原告工資226,600元(計算式:1,100206=226,600),扣除被告中勤公司於上開醫療期間內已給付之工資190,960元(17,600+33,000+34,100+24,200+26,400+25,300+24,200 +【26,40030】7,見本院卷㈠第47頁),尚應給付35,640元(計算式:226,600-190,960=35,640),惟原告僅請求30,780元,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判命被告中勤公司給付。
⑶殘廢失能給付部分: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受傷當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7,154元(計算式:【3,300+28,800+32,775+28,400+27,150+19,800+13,650】17030=27,15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原告因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1,800日,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中勤公司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為 1,642,625元(計算式:【3,300+28,800+32,775+28,400+27,150+19,800+13,650】1701800= 1,629,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
670,730元(計算式:10,685+30,780+1,629,265=1,670,730)。
⒋再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起訴請求上訴人補償
者,係職業災害補償,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雇主得主張抵充者必須是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方屬之,倘非雇主支付費用者,雇主即不得主張抵充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中勤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工資僅為11,1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亦為被告中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勞保局雖以原告自行投保之工資24,000元,作為核發失能給付標準,核准撥發1,440,000元予原告(計算式:24,000/301,800=1,440,000元),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中勤公司僅得就其替原告投保 11,100元,依法得核發之保險金額666,000元範圍內主張抵充(計算式:11,100/301,800= 666,000元)。
另兩造不爭執被告中勤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369,6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扣除前述薪資補償部分尚餘有178,640元(計算式:369,600-190,960=178,640),又原告已因本件職災已自勞保局領取 121,520元之傷病給付,故經抵充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526,965元(計算式:1,670,730-666, 000-178,640-121,520=704,57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
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惟目前學者通說認為勞動派遣之法律性質為真正利他契約,即勞動派遣關係係由派遣公司(要約人)向派遣勞工(債務人)要約,使派遣勞工向要派公司(第三人)給付勞務,顯符合我國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派公司(第三人)固對派遣勞工(債務人)可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雖要派公司並非因此與派遣勞工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然而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該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故德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類似契約之關係,故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負保護照顧義務。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 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但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依該法第 2條第1至3項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亦即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則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此正符合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始為正論。
⒊查被告中華公司與被告中勤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被告中
勤公司派駐原告至被告中華公司系爭工程現場,擔任清潔打掃等工作,原告薪資由被告中勤公司支付,又依上開採購合約「逾期罰款」中約定「甲方(即中華公司)應於 1日前預先電話通知乙方(即中勤公司)出工人數,乙方應依甲方通知如期如數出工,若無法配合出工,每缺一工反扣 0.5工,甲方得於乙方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是被告中勤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中華公司為要派公司,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被告中勤公司雖係原告之僱用人,惟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有勞務給付請求權及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被告中華公司,雖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其間存有類似契約關係,故要派公司即被告中華公司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派遣勞工即原告,至為明確。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三)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亦作如是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職業災害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中華公司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電梯井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此有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
⒌再查,原告於99年 2月24日經被告中勤公司派遣至系爭工
地施作時,確有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其中切結書第3條規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見本院卷㈠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詢之證人黃賜興雖證稱忘記有無要原告戴安全帶,當天是星期天,所以工程師沒有勤前教育,沒有看到原告戴安全帶,工具、安全帶、安全帽、電線都放在工具室裡面,工地樓梯口有掛勾,平台下面有無設置安全網不知道,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進去的時候簽的,平常有時間會每天講,也不是講的很正式,沒有跟原告講要不要戴安全帶,但有宣導,如果看到清潔人員在平台上沒有配戴安全帶,不會提醒他注意,但是會提醒他小心不要讓工程師看到會被罵,如果是高架上我會講,但是平台不會講,因為平台已經有那麼多的廢棄物在上面,早上也整理了一些出來,而且在平台上配戴安全帶工作上也不方便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2頁、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詢之證人陳耀興則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金枝長是一起經被告中勤公司指派到系爭工地做清潔工作的,之前是在電梯口的最底層清垃圾,沒有被告知要繫安全帶,當天三個人要清除建築廢料,用米袋裝起來,還有一些垃圾也要清掉,原告當時是將垃圾清出來給我拿到車上,結果原告在一樓電梯口清角落的垃圾時,整塊站立的木板翹起來,原告及垃圾都掉落到地下一層,電梯口有環扣,沒有安全繩、防墜網或安全網,平時在清除工作時,被告沒有給我們安全繩,因為我們在各樓層清除垃圾推到電梯口並沒有危險性,也沒有拿安全繩給我們,之前有清過,以為平台可以承受一個人的重量,有一次四、五個清潔人員上平台都沒有用安全帶,伊從來沒有看過安全帶,是事後原告受傷後才看到工具箱有一條安全帶,伊工作那麼久也從來沒有叫伊綁安全帶,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蒐集平台上的垃圾一定要上平台,因為有些垃圾很重,是整袋的,要上平台去拉,平常很少勤前教育,每天早上去找黃賜興就被指派工作,公司有說爬高1.5米到2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上平台不算是爬高,因為伊與被告的工作是掃地,安全帽一定會戴,但該工地的清潔人員也沒有使用安全帶,第二次清柵欄裡面的垃圾不知道有危險性,工地主任如果看到我們沒有掛安全繩索應該要告知或警告、罰款,但工地主任也都沒有講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7頁、第84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中華公司除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規範於事故發生所在之電梯平台下方設置安全防墜網,亦僅對原告等派遣勞工就爬高達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至於原告等清潔工人如於系爭平台清掃垃圾之部分,則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而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帶、繩索,故原告及其他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極有可能因平台不堪營建廢棄物與清潔人員之重量負荷,而發生支撐鋼架、木板毀損、變形情事,一旦平台不堪負荷發生崩塌,於其上進行清掃之作業人員將因無安全帶及安全防墬網之保護而直接掉入至地下室,導致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損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中華公司所提供原告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亦即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中華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原告身體受傷,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華公司就其負責任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中華公司不得以原告於事發時站上吊料平台不當施作,
且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安全繩索),於事發後復未配合醫囑積極復健為由,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中華公司所提供原
告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已如上述。被告中華公司雖主張此係原告與證人陳耀勤自行判斷無配戴安全帶必要所致,然被告中華公司本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負有提供勞工安全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況且參酌證人黃賜興、陳耀勤之前揭證詞,被告中華公司於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及例行巡邏檢查中,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需配戴安全帶(安全繩索),致使原告等清潔人員誤認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作業時應無墜落之危險,而實際上各電梯口旁之扣環僅係於工地人員經由電梯井進行吊掛作業時使用,原告中華公司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作業時,需先以安全帶牢繫扣環後方能作業,準此,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⒊再按,被告中華公司所主張原告未能積極配合醫囑進行復
健一情,僅提出被告中勤公司函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頁),觀其內容僅係被告中勤公司函請原告遵從醫師囑咐前往合格醫院進行肢體復健,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或怠於進行復健之情形,其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7,154元,年收入即為325,848元(計算式:27,15412=325,848),已如上述,而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係於100年3月8日經醫院認定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被告中勤公司業已補償原告99年8月15日至100年3月7日之薪資,則原告自喪失勞動能力之日(即 100年3月8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2年11月7日),尚有12年7月29日之工作期間(12.5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3,243,038 元【計算式:325,8489.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27,154120.58(10.0000000-0.0000000)=3,243,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於受系爭職業災害後因四肢癱瘓無力、雙眼失明以致行動不便,往返醫療場所進行復健治療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 60元計算,至100年3月10日止,共已交付被告中華公司計程車收據金額共計14,49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洵屬合理。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終生需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現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年約51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至 101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 29.52年,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之該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9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每年費用684,000元(計算式:1,9003012= 684,000),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原告在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2,608,441元【計算式:684,00018.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684,0000.52(18.0000000-00.0000000)=12,608,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51歲之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癱瘓、雙眼失明之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情節、原告之受害程度,以及原告原以清潔為業,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一個月自被告中勤公司領得之薪資為27,950元,每日工資為 1,1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頁),於97年至99年申報之個人所得分別為658,640元、259,297元及590,500元,被告中華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15,250,174,850元之企業(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185頁,卷㈡第198頁至第22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⑸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內,在其工作場所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又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440,000元之失能給付及121,520元之傷病給付,及自其被告中勤公司受領100年3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共計178,640元(計算式:20,240+26,400+9,900+42,900+26,400+26,400+26,400= 178,640,見本院卷㈠第47頁),因該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薪資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1,502,878元(計算式:3,243,038-1,440,000-121,520-178,640=1,502,878)。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慰撫金,其請求項目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並無重覆請求之情形,故無需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為抵充,併予敘明。
⑹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總
計為16,125,809元(計算式:1,502,878+14,490+12,608,441+2,000,000=16,125,809 )。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勤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704,570元,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16,125,80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中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並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