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曾愛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陳為祥律師被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岩田聰被 告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林莉慈律師蘇春維律師複 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為:㈠先位聲請,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1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被告任天堂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⒊被告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備位聲明:⒈被告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被告當庭未予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背面),揆之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故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訴外人博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博優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溥天公司為被告任天堂公司於79年間100%轉投資設立並有絕對控制關係之公司,因溥天公司為紙上公司,無任何人駐台辦事,所有人員全由被告任天堂公司指派職員兼任,被告任天堂公司設立被告溥天公司原意僅在保護任天堂公司在台權益,並無實際營業活動。被告任天堂公司自83年8月3日起聘請伊起擔任被告溥天公司之總經理,不料被告溥天公司竟於99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已經溥天公司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除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職位。
㈡被告任天堂公司因賦予博優公司不定期限之台灣獨家總經銷
任天堂產品之權利,並限制博優公司不得代理或銷售非被告任天堂公司之產品,而被告任天堂公司設立被告溥天公司之目的,係為捍衛其在台灣的智慧財產權,被告溥天公司之財務、人事及營運均由伊及博優公司負責,博優公司之獨家代理權實質上已包括被告溥天公司所負責的總代理業務,故伊以博優公司董事長身分出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乃上開合作關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全體合作關係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不能單獨解除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又伊受僱被告溥天公司,需受其指揮監督,彼此間成立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以伊領取月薪僅6萬元,益可見兩造成立者為僱傭關係。尤其被告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剝奪伊原有保管印章及存摺之權利,要求伊所有行為均需經董事會同意,等同剝奪伊擔任總經理應有職務,而成為具服從關係的一般員工。則以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並無不適任之情,被告溥天公司擅自將伊自100年3月1日起解除總經理職務,該解僱不具任何理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退步言,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至少亦應依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決之。
㈢伊是由被告任天堂公司聘請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雖伊
與被告溥天公司於88年10月12日簽署職務委託書(下稱系爭職務委託書),但由被告任天堂公司要求伊以總經理身分實施系爭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告任天堂公司同意等語,可知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權限是直接來自被告任天堂公司,被告任天堂公司為抓仿冒,並交付蓋用該公司印文之空白授權書予伊,且請託伊辦理被告溥天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故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被告溥天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不及於伊與被告任天堂間之關係。況被告溥天公司實際上未於99年
11 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不合法,所為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而被告溥天公司係由被告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之紙上公司,自應依「法人格空洞化理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穿透責任原則」等法理,否認被告溥天公司之獨立人格,與被告任天堂公司視為同一公司,或依公司法第369條第369條之1、第369之2規定,由具有控制關係之被告任天堂公司負責。
㈣縱認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未成立僱傭關係,伊亦應與被告任
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均成立不定期限之委任關係。且伊出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不但為被告之利益,也為伊及博優公司本身之利益,依日本法規定,被告非經伊與博優公司同意,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被告竟於不附任何理由、也無急迫性與必要性之狀況下,片面決議解除伊的總經理職務,乃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依法不生終止效力。即使終止,也應依國際慣例給予原告相當之離職金,以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溥天公司所有營收及利潤係伊一個人所創造,故伊請求2千萬元之離職金,應屬合理、適當。爰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並請求:⒈先位聲請: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告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1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⑶被告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備位聲明:⑴被告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抗辯略以:㈠被告任天堂公司為依日本法設立之日本法人,而被告溥天公
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溥天公司雖為任天堂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惟兩者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兩者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僅及於為該法律行為之法人本身。原告雖曾經被告溥天公司董事會選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此僅屬被告溥天公司董事會與原告之間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任天堂公司無涉。而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尊重控制公司意思,進行商業相關行為,係屬常態,不得因此認為,從屬公司行為之法律效果,係存在於法律行為相對人與控制公司之間。被告溥天公司雖曾出具職務委託書予原告,並於該職務委託書中要求原告以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實施該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的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告任天堂公司的同意,但此乃身為從屬公司之被告溥天公司,在進行商業行為時,為尊重控制公司之被告任天堂公司意思,而對被告溥天公司所任命之原告職務行使之限制,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任天堂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迄未說明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成立何種內容之僱傭或委任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受僱於任天堂公司或受任天堂公司委任執行何事務之相關資料,足證被告任天堂公司並無僱用或委任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溥天公司與原告間前雖存在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惟雙方
從未締結任何僱傭契約。而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溥天公司與原告間為未定期限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該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溥天公司於100年3月1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與被告溥天公司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再者,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被告溥天公司與原告間就過去存在的委任關係也未約定被告於終止委任關係時,應給付原告任何離職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離職金云云,自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博優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溥天公司為被告任天堂公司於79年100%轉投資設立之公司。
㈡被告溥天公司董事於87年10月8日在被告任天堂公司內,召
開被告溥天公司的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委任原告自83年8月3日起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
㈢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並於88年10月12日簽署職務委託書,約
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原告有處理進口、銷售業務、財務、保護商標等權限,並約定原告於以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實施該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的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告任天堂公司的同意,如未事前取得被告任天堂公司同意,致造成被告溥天公司損害者,應對被告溥天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㈣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由被告溥天公司以其名義支付6萬元。
㈤被告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藤力於99年11月29日代表被告溥
天公司告知原告,被告溥天公司已於99年11月22日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被告溥天公司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該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收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溥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存證信函、被告溥天公司87年10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職務委託書證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4至48頁),及被告提出99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結果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第316頁至318頁、第326頁背面至32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均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任意解僱或終止與伊之間的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間準據法為何?㈡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㈢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㈣原告請求被告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伊離職金,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準據法為何?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
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溥天公司亦為我國法人,有原告
提出被告溥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由於該契約關係雙方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且原告自承伊均在博優公司內執行伊身為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堪認伊履行系爭職務委託書之行為地皆在我國境內,自不具備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自明,是就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契約關係,即無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至於被告任天堂公司部分,因被告任天堂公司係在日本登記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並主張伊是於83年間經被告任天堂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邀請至日本京都,接受其請託擔任被告溥天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若原告主張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者為真,該僱傭或委任關係應是在日本做成,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法律關係即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
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伊
迭次以書狀供承任職被告溥天公司期間職稱為「總經理」,實質負責被告溥天公司之資金及營運,經被告溥天公司授權代為執行溥天公司在台灣所得從事之所有業務,且有保管被告溥天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公司存摺之重大權限,被告溥天公司每月發給6萬元僅是車馬補助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1頁、第17頁),且依據系爭職務委託書所載,原告就溥天公司自被告任天堂公司進口任天堂產品並銷售予博優公司等事宜辦理必要之進口通關程序及銷售業務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未限制原告執行事務之方式,堪認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於受託事務可自行決定執行方式,自有相當的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是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乃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雖另執被告溥天公司董事會於99年11月
22 日決議,原告總經理職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自決議後至原告遭解任止期間,伊不再具有保管或使用溥天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一切印鑑與銀行存摺之權限,職務之行使亦需預先經過董事長□藤力之書面同意等語,主張自斯時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依該次董事會上開議事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遭剝奪部分總經理權限,是因伊即將解任,被告溥天公司為保存公司利益所採取限制原告代理權之非常措施,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契約關係驟從委任關係轉變為僱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並無涉外因素,已如前述,是渠
等間委任關係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應依我國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決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規定甚明。是委任契約關係,無論有無約定期限,本得隨時終止,不以受任人有違失、不適任情節為必要,僅終止如造成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成立民法上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前已述及,原告並經被告溥天公司以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解任,被告溥天公司並先後經其董事長□藤力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開解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法條、說明,應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迄至100年2月28日已經終止。而被告溥天公司依其法律賦予之權利決定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既非濫用權利,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當非法院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溥天公司終止渠等間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溥天公司未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其
所為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即或不然,其召集程序及決議亦不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其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確認其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公司法未設有明文,祇得依民事訴訟法一般確認之訴之原則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於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等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經查,原告並未另訴請求確認被告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而依被告提出被告溥天公司製作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經被告溥天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全體出席,渠等並於後附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出席意旨(見本院卷一192至196頁),原告於兩造前於本院繫屬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溥天公司董事會曾於99年11月22日做成上開決議乙節並無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列不爭執事項中,也不爭執被告溥天公司曾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限縮伊原有總經理職務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堪認被告溥天公司確有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該次董事會議;且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說明該次董事會決議究有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之處,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溥天公司之上揭董事會決議究有何無效或不合法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既為委任關係,被告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溥天公司即無再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溥天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6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⒈本件原告與被告任天堂間法律關係,固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已如前述,惟依日本民法第643條規定,委任關係的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行為委託對方,經對方對此為承諾者,即產生委任的效力。是其委任契約的成立要件,核與我國民法第528條規定相同,即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經他方允為處理者,即成立委任契約。至於僱傭契約部分,日本民法第623條規定,僱傭關係的成立,以當事人一方約定為他方從事勞動,對方對此為給付報酬之約定者,即產生僱傭的效力。亦核與我國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的規定相同。是關於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有無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成立乙節,依日本法規定,其契約成立要件的認定,仍以兩造當事人間有成立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允受勞務之契約合意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伊是由被告任天堂公司聘請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
理,且由系爭職務委託書要求伊以總經理身分實施職務委託書所未規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告任天堂公司同意等語,亦可知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權限是直接來自被告任天堂公司云云,但被告否認任天堂公司曾以自己名義聘請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證人即原告之夫林信治雖證稱被告任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岩田聰曾對其承諾今後仍請原告繼續當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云云,惟其亦證稱該等說詞是從曾優成處聽來的,其曾向岩田聰確認過,但他一直保持沈默,其也從未聽其他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優成對此則證稱,其曾於97年5月間去找岩田聰,目的是談博優公司代理銷售任天堂公司產品的事,因當時溥天公司已另聘自己的員工,所以其有問岩田聰原告以後也會是溥天的總經理嗎?岩田聰說是,因日本的董事都是做到70歲,所以其認為原告沒有意外的話應也是作到70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任天堂公司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於97年間為如證人曾優成所述之承諾,原告除前揭證人曾優成之證詞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本院審酌證人曾優成為原告之子,且為博優公司企畫部部長,其證言或難免偏頗,而原告自陳博優公司僅代理任天堂公司一家產品,則任天堂公司是否允許他人亦代理該公司產品,對博優公司利益影響鉅大,如岩田聰當時確如證人曾優成所證稱,答允展碁公司僅有Wii的銷售權、目前已銷售的DS只供應給博優公司,之後新產品也只派給博優公司、由原告繼續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等3項承諾,原告為自身或博優公司之利益,衡情均會要求與被告任天堂公司簽署書面協議,或要求被告任天堂公司提供相關書面憑證,詎僅以口頭為該等約定,且數年來均未能達成任何書面協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信證人曾優成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正,是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任天堂間有直接委任契約關係云云,難信為真。又原告簽署職務委託書之對象為被告溥天公司,已認定如前,縱使原告執行職務委託書所無約定事項時,應事前取得被告任天堂公司同意,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溥天公司係依被告任天堂公司之命令而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等節為真,僅可認定任天堂公司掌控溥天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權,而以被告任天堂公司與被告溥天公司為具有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且公司法亦肯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合法性,被告任天堂公司身為母公司,當可決定原告於擔任其子公司即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範圍,以及透過溥天公司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證人林信治雖復證稱:原告要取締仿冒品,如果有抓到要向被告任天堂公司回報,還有會計部分也要報告,每個月要做取締報告給被告任天堂公司知道,金錢進出也要報告,進貨時溥天公司要向任天堂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惟任天堂產品的銷售與被告溥天公司自任天堂公司進口任天堂產品之進出口會計財務處理等,均屬原告受任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應負責之業務,有系爭職務委託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故原告因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而需處理上開事務,並定期向母公司即被告任天堂公司報告,亦屬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財務經營控制常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任天堂公司具有實質掌控被告溥天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權,遽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渠等間究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曾達成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原告並自承被告任天堂公司從未給付原告薪資、未要求伊在任天堂公司上下班打卡、不受被告任天堂公司任何工作契約、工作規則之拘束、對原告工作上瑕疵也無懲戒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稱伊為被告任天堂公司取締仿冒品及促銷產品,被
告任天堂曾交付伊空白授權書,及與任天堂公司人員為直接業務聯繫,可證渠等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任天堂公司內部人員與原告直接進行業務聯繫之電子郵件、已蓋用被告任天堂公司印信之空白刑事委任狀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第258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250至第253頁、第317頁),惟以原告不爭執伊亦是訴外人博優公司董事長,及原告自陳博優公司有任天堂產品在臺灣獨家經銷權等語,則原告為上開取締仿冒、促銷產品等作為,實係為原告自己經營之博優公司的利益而為該等行為,況被告任天堂公司交付原告已蓋用被告任天堂公司印信之空白刑事委任狀,僅是便利其在台代理人以被告名義實施刑事訴訟權能而已,以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任務之一,即是取締仿冒商品以保護任天堂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身分處理取締仿冒商品相關事宜,亦屬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委任契約職務範圍內之事,另被告任天堂公司內部人員岩森啟雖曾就被告溥天公司登記與會計等事項與訴外人博優公司之林信治聯繫,然以證人林信治證稱其是代原告收受信件等語,且該等信件內容提及如被告溥天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會計帳目之處理等,均是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應處理事務,依系爭職務委託書約定,該等事項並應受任天堂公司監督(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核屬被告任天堂公司就其公司內部事務所為安排,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任天堂公司就原告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乙事,有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
⒋再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穿透責任」原則,係採
「法人格否認理論」,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體現,然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得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揭穿公司面紗,突破股東有限責任限制,使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起賠償責任,或揭穿公司圍牆,使關係企業之兄弟姊妹公司,對分子公司之債務負責。惟以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故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實為成立公司最大的利益,也是公司組織所具有之最大特色,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上開公司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自願性之債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障此類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自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而在日本法上的所謂法人格否認法理,依日本實務判決見解,法人格否認法理亦僅於滿足一定的必要條件時始有適用,該要件即是指公司法人格有形骸化的情形,如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或子公司與母公司幹部互相兼任、或公司業務、財產與個人業務、財產混同等情形,或者有為迴避法律適用而濫用之情形,如負競業禁止義務之董監事藉此迴避其實質應負的義務,或基於詐害債權人之目的另設立新公司,並將大部分資產均轉由新公司承受之情形,或設立新公司目的是作為實施不當勞動行為之手段等情形,核與美國法上見解亦相去不遠。
⒌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溥天公司是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
所設立之紙上公司,伊雖職務上名稱是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實質上應由被告任天堂公司與伊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但查,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優成證稱,被告溥天公司是被告任天堂公司為了保護其在台權利所設立之公司,由總公司任天堂公司資助溥天公司取締仿冒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以利任天堂公司後續產品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且溥天公司設立於79年間,而被告溥天公司係於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署職務委託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溥天公司之設立有其營運上目的存在,並非為本件系爭僱傭或委任關係訂立而設。原告並自承伊為訴外人博優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博優公司曾將部分原由博優公司負責的進口業務,形式上移轉為被告溥天公司之業務,例如85 年後在台發售之新款電視遊樂器即由被告溥天公司名義進口,博優公司並按每筆訂單撥部分價款作為被告博優公司之營運資金,目的在為溥天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被告溥天公司所有業務,均由原告實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證人曾優成證稱,被告溥天公司所設公司址,初沒有人在那辦公,都是博優公司在做,約5年前被告溥天公司有僱用自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證人林信治亦證稱,溥天公司的業務是溥天公司總經理決定,交給下面的員工處理,下面的員工是博優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參以被告溥天公司自97年起至99年間,每年營業收入均達10數億元之譜,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溥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7、363、365頁),則以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為溥天公司利益而掌管所有業務,並以自己經營的博優公司協助溥天公司營運,溥天公司且有高額營業收入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溥天公司確實有商業營運,非為不法目的設立,也非被告任天堂公司為規避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而虛設之公司。復依原告自承伊自83年起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迄伊至99年間遭解任時止,原告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職務達16年餘,原告復自陳伊所經營博優公司獨家代理被告任天堂公司產品在台經銷業務,被告任天堂公司並為捍衛其產品在台的智慧財產權而設立被告溥天公司等語,堪認原告於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實對於伊在被告溥天公司之職務地位與被告任天堂與溥天公司間關係知之甚明,仍同意擔任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則伊嗣後遭終止與被告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縱因此認為受有損害,基於其對被告方經營型態之熟識,對於可能風險自有預期,揆之前揭說明,亦無從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任天堂公司有何不當利用子公司即被告溥天公司資產,以圖利自己,並因而造成子公司即溥天公司債權人損害等情,原告主張應依據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等理論,將被告任天堂公司公司與被告溥天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由具有控制關係之被告任天堂公司負責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任天堂公司應依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等規定,就被告溥天公司之法律行為負責云云,核與原告前揭主張應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法不合,自無可取,況我國公司法第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係在規定關係企業之定義,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堪認我國公司法承認關係企業或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成立形式,是被告溥天公司縱為被告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形式既為我國法所允許,自亦無從逕令被告任天堂公司為被告溥天公司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直接負責之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任天堂公司及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2千萬元,
是否有據?原告雖主張伊於任職被告溥天公司總經理期間,為被告溥天公司創造所有利潤,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之離職金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任天堂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或是委任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任天堂公司給付離職金。又民法僅規定委任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並未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委任人須支付受任人離職金,而本件被告溥天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終止委任關係後給付離職金另行約定,是以於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且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無另行約定之情形下,難認原告有何依據得請求被告溥天公司給付離職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離職金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所成立者係屬委任契約,但已經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原告又不能證明與被告任天堂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或兩造間有何離職金之約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溥天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溥天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復聲請向國稅局調查被告溥天公司另名員工薪資因遭國稅局質疑實際是被告任天堂公司僱用員工而遭剔除乙節,以證明原告是直接受僱被告任天堂公司或受被告任天堂公司直接委任云云,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任天堂公司確實直接僱用或委任該名員工,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有直接僱傭或委任關係等節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