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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新竹縣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棍煌

吳惠松曾文貞原 告 田昌華

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萬 方被 告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縣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各如附表二「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及訴外人李瑞蓮等共計400餘人原是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7年間遭被告資遣,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福利金等費用,嗣原告及訴外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申請調解,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第一次調解成立之金額即調解聲請狀附表(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2號卷第5頁以下)「第一次原債權金額」欄所示,第二次調解成立之金額即調解聲請狀附表(見同上調卷第5頁以下)「第二次原債權金額」欄所示,惟被告公司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勞執第21號、9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為便於計算,故以新竹地院上開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7年11月25日、98年

1 月1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再查,本件除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等15人外,其餘訴外人李瑞蓮等已將渠等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新竹縣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臺光產業工會),並通知被告。今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8日、99年4月7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19日、99年11月26日,因強制執行之分配或匯款,而清償原告臺光產業工會如附表1項次6、8、10、12、14所示款項,清償其餘原告如附表2項次6、8所示款項,故將已受償部分之債權扣除後,再以未受償部分之債權金額計算遲延利息,則被告尚欠原告臺光產業工會之遲延利息如附表1「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1萬7902元,尚欠其餘原告之遲延利息如附表2編號1至15「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光產業工會3641萬7902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各如附表2「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兩造自97年2月15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共計調解10次,並未針對利息部分為任何協議,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調解內容未包括利息,原告不為撤銷調解之訴,反請求執行名義外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該利息之起算日亦不應自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日之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解債權)、98年1月10日(第二次調解債權)起算,而應自本件訴訟宣判後被告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民事調解聲請狀附表所示聲請人經過兩次調解,第一次針對資遣費、退休金,第二次針對第一次金額不足或福利金項目,內容如聲證1、聲證2所示(見同上調卷第16、17頁),第一次調解成立之金額即調解聲請狀附表(見同上調卷第5頁以下)第一次原債權金額欄所示,第二次調解成立之金額即調解聲請狀附表(見同上調卷第5頁以下)第二次原債權金額欄所示,部分聲請人經過兩次調解,分別成立兩項債權,部分聲請人只有一次調解,故只有一項債權。以上兩項債權被告迄今皆未清償完畢。

2、上開兩次調解,聲請人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裁定(聲證3、4),強制執行聲請送達被告後,被告皆未異議,新竹地院有核發裁定之確定證明,調解聲請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0日亦即兩次裁定確定日,該裁定確定日日期皆在聲請強制執行送達翌日以後。

3、民事調解聲請狀附表所示聲請人除100年5月10日民事追加及準備狀附表2所示原告15人以外,其餘聲請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臺光產業工會,並通知被告(原證5)。

4、被告自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業已匯款或因強制執行而清償原告之債權金額如100年5月10日民事追加及準備狀附表1(即後附之附表1)項次6、8、10、12、14、及附表2項次6、8、10(項次6、8即後附之附表2項次6、8)所示。

5、若原告主張可以請求遲延利息及起算日自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日之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解債權)、98年1月10 日(第二次調解債權)有理由,不爭執遲延利息如100年5月10日民事追加及準備狀附表1(即後附之附表1)項次3、5、7、9、11、13、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及附表2(即後附之附表2)項次3、5、7、9、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

(二)爭執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起算日自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日之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解債權)、98年1月10日(第二次調解債權)起算,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不問係消極的不為給付抑或積極之拒絕給付,均屬遲延給付。債務人給付遲延者,若該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對此金錢之債,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經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與債權人即民事調解聲請狀附表所示聲請人,針對資遣費、退休金事項成立調解,內容略以:「有關本案因積欠資遣費及各項依法積欠費用等問題所生爭議....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事項:(一)經勞資雙方於97年4月9日確認,積欠李瑞蓮等445人債權金額總計4億839萬6402元,並同意支付」等語,嗣於97年11月13日再對第一次調解金額不足或福利金項目成立調解,內容略以:「有關本案因資方(指被告)補不足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確保等爭議,經勞資雙方協議結果達成下列協議事項:(一)經勞資雙方於97年11月13日確認積欠周思辰等76人及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債權金額總計3143萬8533元,並同意支付」等語,而上開債權人除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等15人外,其餘債權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臺光產業工會,並通知被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同上調卷第16、17頁)、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依兩次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前開金錢之債之義務。

(三)再查,由前述調解內容可知,上開債權並未定期限,債權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自得隨時為催告,債務人即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催告,乃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為催告時,無需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且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皆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遲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故持上開調解紀錄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請求給付之意,而該調解紀錄業經法院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勞執第21號、9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始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0日而生確定效力,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同上調卷第18至40頁),被告對此裁定之確定日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0日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四)依上所述,被告依兩次調解紀錄內容,本有給付前開金錢之債之義務,詎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故被告自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日之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0日起,依法負有遲延責任甚明。被告辯稱上開調解內容既未約定利息,其要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縱須給付,遲延利息亦應自本件訴訟收受判決書之翌日時起算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要無足取。今被告不爭執若遲延利息係自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解債權)、98年1月10日(第二次調解債權)起算,則應給付原告臺光產業工會之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1「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即3641萬7902元,而應給付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之遲延利息金額,則各如附表2「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催告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而遲延給付,主張應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而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光產業工會3641萬7902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各如附表2「合計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