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44號原 告 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阿必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7年間得知,被告因「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
工程第C910標」工程需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44-15 地號部分基地,並將拆除該基地上部分廠房。嗣被告確定徵收之土地面積約三分之一,廠房面積約四分之一,且原告廠房之出入門均在拆除線上,替代之出入口亦在施工範圍內,加上廠房北面牆面全部拆除,廠房內部及機器、庫存原物料極易受損甚至報廢,將造成廠房無法營運而須停工之重大影響,故原告配合徵收作業,自98年7月起停工自行拆除廠房,並處分機器及原物料以減少損失。原告已依被告99年3 月16日國工一字第0990002026號函文之要求,於99年4 月15日前點交基地予被告,並已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停工損失。被告於99年4 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原告公司會勘,而於100 年1 月20日以國工一字第10000006362 號函通知原告確認營業損失項目、求償標的及金額,原告復於100 年2 月23日發函被告,請求自98年7 月停工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工程預定完工日止共42個月,以原告96年度總營業額新台幣(下同)17,070,443元,平均每月以1,422,537 元計算,被告卻於100 年3 月16日以國工一字第10000019921 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公司內部無機具為由拒絕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前開工程雖由地方縣市政府代為徵收所需用地,然徵收所需費用均由需地機關即被告編列預算,被告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為後續辦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移送主管機關或要求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故被告顯有權准否原告之請求。桃園縣政府所頒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最高僅能補助停工損失8 個月,未作妥適考量,況該工程在台北縣境內之徵收補償評點單價為15.6元,在桃園縣境內卻為8.4 元,未為一致性處理,又土地法第244 條規定之相當遷移費應包括營業中損失,被告侵害原告因廠房徵收受停工損失而應受補償之權利,且逕以廠房內無機器即認原告無停工損失,否決原告之請求,其裁量顯有瑕疵,屬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曾給付原告拆除部分之停工損失1 個月487,800 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未拆除部分損失,以土地比例1 :3 計,每月損失1,463,400 元(計算式:487,800 ×3 =1,463,400 ),施工期間共42個月,合計61,462,80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因徵收所生停工損失,性質上屬公法事件,普通法
院並無審判權。且該工程係由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由桃園縣政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原告請求之停工損失雖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補償費,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負擔,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33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項後段、第8 條前段,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進行查估並將查估結果告知被告,由被告將款項發給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再發放補償費用,被告非徵收補償機關,並無權力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營業損失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兩造間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若有停工損失應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原告提出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救濟金」等領款收據,係被告為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所發給之獎勵金及救濟金,非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定之補償費,不得以此逕謂被告為徵收補償機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徵收所生之損害補償,顯當事人不適格。
㈡桃園縣政府就上開部分土地及廠房之徵收,已依法查估發給
補償費完竣;而原告將該土地點交於被告後,其未經徵收之廠房內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已移往他處進行生產營運,並無停工損失。被告縱就原告之停工損失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僅「被告機關」未履行公法上義務,不生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至原告100 年2 月23日實字第100223號函、100 年5 月24日實字第100524號函,係要求被告就其營業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並未提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之公法上侵權行為,其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前置程序;而被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100 年3月16日國工一地字第10000019921 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0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7806號等函,係就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乙案,認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情事通知原告,並非就國家賠償事件為拒絕賠償之表示。該工程已交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若該公司施作該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10標工程,
需徵收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及廠房,並經內政部98年8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54322號函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9 日府第徵字第0980352591號公告徵收,桃園縣政府就該土地暨廠房之徵收曾發給原告補償費,該工程復已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以國工一地字第10000006362 號函,
通知原告確認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之營業損失項目、求償標的、詳細金額內容及相關證明等以供參議;原告則函覆被告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42個月,以原告96年度總營業額17,070,443元,平均每月1,422,537 元計算,暨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營業損失。被告又於100 年3 月16日以國工一字第10000019921 號函覆原告,以其公司內部無機具、未造成原告無法營運情形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廠房內無機器即認原告無停工損失,而否准原告請求,其裁量顯有瑕疵,並侵害原告因廠房徵收受有停工損失而應受補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營業損失共計61,462,800元,普通法院就此是否有審判權?倘認本院就此有審判權,則原告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又,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就本院是否有審判權部分: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觀之起訴狀所載甚明(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則縱令其係主張因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停工損失之徵收補償而侵害原告之徵收補償權,實質上涉及該徵收補償金給付數額之行政爭訟,而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然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本院就此仍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六、有關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營業損失部分: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未依法行政,而侵害原告之應受補
償權利,依其主張,按照前開說明,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支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已顯非有據。至原告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部分,其僅主張被告機關認定徵收補償範圍有違誤,並無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徵收補償,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被告機關就營業損失之認定有無違法不當或逾越裁量權,均屬透過行政爭訟程序就該行政處分予以救濟之問題,並非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特定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遑論進一步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1,462, 8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