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國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57號

原 告 孟慶凱

陳萬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複 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來8,237,723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孟慶凱部分:

⒈原告孟慶凱本係被告北區水資源局養護課正工程司,於退休前

,曾於90年12月至93年4月28日承辦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下稱系爭承辦業務),期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豈料竟於95年4月12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就系爭承辦業務進行約談,並即以貪污罪起訴原告孟慶凱,迄至9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作成無罪判決確定,使原告孟慶凱歷經長達4年半之刑事訴訟程序。嗣原告孟慶凱查得檢舉之人為被告政風室,在沒有證據,未經公開調查程序,復未予原告孟慶凱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即蓄意捏造調查報告,謂原告孟慶凱就系爭承辦業務,於測量砂錐體積時違反物理原則,又指控原告孟慶凱在估驗數量時,圖利承包廠商順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認定原告孟慶凱有違反刑法第213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不法情事,並以密件進行檢舉。實則,被告政風室未約談相關人員,並未曾至現場參與測量作業,調查報告內容浮濫不實,竟以主觀臆測即將原告孟慶凱移送檢調單位,對原告孟慶凱已難謂無不法之侵害甚明,且本件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孟慶凱無圖利承包廠商順峰公司,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被告政風室以原告孟慶凱違反偽造公文書罪及圖利罪所為檢舉移送之舉,使原告孟慶凱之名譽受辱蒙羞,精神上承受壓力與恐懼,自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孟慶凱從事公職28年有餘,一直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於

93年退休前連續13年考績均為甲等,詎料因被告政風室無憑據、憑空捏造之調查報告,清譽毀於一旦,貪污新聞如烙印般,抹之不去,且於面對檢調單位無預警蒐證錄音電話及接到傳票時之無助、憂鬱惶恐,直逼人心神耗弱,生不如死。原告孟慶凱因此事件,致名譽、身心及財物俱受損失,其中原告孟慶凱因此支出律師費998,000元,又原告孟慶凱於93年5月取得WangTechnology公司年薪美金75,000元合約,並預計95年前往工作,卻因此喪失工作機會,受有4年共計美金30萬元之損失,換算新臺幣約9,052,800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所受損害2,294,122元。

㈡原告陳萬來部分:

⒈原告陳萬來為順峰公司負責人,乃一誠實承包商,且為優良廠

商,於90年12月至93年4月28日承辦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期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豈料於95年竟遭被告政風室以貪污罪名與原告孟慶凱一併移送檢調單位,嗣於歷經長達4年半之刑事訴訟程序,方於99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無罪判決確定,因被告政風室草率告發原告陳萬來,在客觀上顯未善盡政風人員職務上檢舉告發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陳萬來不論在名譽、工作、精神皆受有莫大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侵害行為。

⒉原告陳萬來夙為一規矩老實之生意人,於承接石門水庫中游二

區淤積清除作業以來,一直兢兢業業,未曾有貪圖不法利得之妄念,豈料遭被告政風室莫名移送檢調單位,迭經偵查、起訴、審判之折磨,期間又受檢調單位之監聽,飽受精神上煎熬,甚而罹患憂鬱症,迄今仍須服用藥物,且順峰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運,亦蒙受重大之損害,其中,原告陳萬來因此支出律師費22萬元、順峰公司營業損失6,017,723元、非財產上所受損害200萬元。

㈢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孟慶凱12,344,922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來8,237,723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受被告政風室濫行檢舉移送檢調

,歷經偵查、起訴、審判程序,「名譽權」可謂連續(持續)受到侵害,是原告之請求權不斷發生,其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又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在接獲無罪判決前根本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亦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原告係因不符刑事補償法規定,方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既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權時效非迨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無罪判決確定時無從起算,基於同一法理,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也應從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於原告孟慶凱雖於95年2月因配合調查放棄國外工作機會,然此時原告孟慶凱僅處於「單純知有損害」狀態,對於被告告發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侵權行為,非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則無從得知。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刑事判決確定之隔日起算,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誤會。

⒉告發基於執行職務而分為「公之告發」與「私之告發」,前者

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之告發,被告既認所為告發為前條性質之告發,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倘被告之告發行為未善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依法難卸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倘認被告政風室所為告發行為非依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通念。況且檢調單位請求被告政風室協助調查,二者即形成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之「行政協助」關係,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政風室與檢調單位形成一體,亦即被告政風室於95年6月22日所為檢舉函,乃協助檢調單位偵查犯罪,遽而達成國家任務之公法行為,該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

⒊被告政風人員非專業人士,在未遵守其自身內部機關之蒐證程

序及詳加調查之情況下,徒以主觀臆測,逕將原告移送檢調單位,主觀上難謂無重大過失,原告陳萬來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更無行賄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可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被告檢舉移送難謂無重大過失。而被告未善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草率將調查報告逕送調查局及檢察署,若被告能謹慎查證、約談當事人、徵詢專業鑑定意見,當不致使原告產生遭起訴、判決之損害,故被告之告發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81號函載有案件係由經濟部水利署函送後分案偵辦,可知檢調單位發動搜索時間雖早於被告95年6月22日(應為29日之誤載)之檢舉函,然檢調單位係據被告函文進一步發動偵查權,被告政風室告發行為,自難謂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之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於原告陳萬來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於97年1月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97年度訴字第880號審理時併於卷證內,原告自應已知悉有此事實,故其等若認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所指不實,造成侵害原告權利,顯然於97年間原告已知侵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孟慶凱於99年12月13日、原告陳萬來於100年11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時效。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其請求不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孟慶凱主張其預計於95年2月前往國外工作,因配合調查無法成行受有損害,可證原告孟慶凱於95年2月間即知悉損害,遲至10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已逾損害發生5年期間,原告孟慶凱請求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政風室提出調查報告行為,係連續性行為乙節

,然縱認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為原告遭起訴之主因,仍僅係1次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而非連續性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自無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起算,並非有據。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係政風人員對原告是否涉有貪污罪所為之調查,該調查報告僅係函請司法機關促其調查,故其性質應屬於犯罪之告發,而非直接產生對人民行使統治權或干預其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由於調查報告內容,仍須經檢察機關調查,故被告政風室提出調查報告,自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即就告發行為內涵觀之,其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權力行使」亦屬有間,原告以被告政風室之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告發行為,認有故意或過失,而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政風室以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提出告發,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以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首先,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係對「石門水庫中游淤積物清除作業(二區)」案所提,而原告孟慶凱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025號起訴之事實係「石門水庫中游淤積物清除作業(一區)」案,故原告孟慶凱遭起訴與調查報告內容無關,縱調查報告有所不實,亦與原告孟慶凱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其中一區部分,由調查局於95年2月27日及4月25日前進行搜索,另二區部分,亦於95年4月25日進行搜索,足見檢調單位於95年2月27日、95年4月25日已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被告政風室所發檢舉函之發文日期為95年6月29日,可徵原告遭偵查起訴,非因被告政風室之告發行為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025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以觀,均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偵查所得之資料為據,綜觀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所有卷證資料,並未有原告所指被告政風室提出之調查報告,故原告遭起訴,實與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無關,則原告損害自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並無不實:

原告所涉案件於法院審理結果,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係因法院無法僅從照片計算數量,進而判斷起訴所指之犯罪情形,其所涉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但尚不足認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內容係出於虛偽或不實,故被告政風室之調查報告,僅係初步見解,提供予檢調單位調查參考,難謂有違法之處,是不能僅憑無罪判決即認被告行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政風室於95年6月29日以內容不實之調查報告,

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犯前述圖利等罪嫌,嗣業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故認被告政風室所為告發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究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將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作短期與長期之區別,短期者為2年,長期者為5年,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甚為類似,應可推知該條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而制定者。故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判例、判決意旨,除本質相異者外,原則上於該條項之適用應有參考之餘地。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此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亦可參照。

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一事,以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參酌最高法院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做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所揭櫫: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可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係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即可該當。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孟慶凱曾係被告北區水資源局養護課正工程司,並於

90年間承辦「石門水庫中游淤積物清除作業」標售案,原告陳萬來則為順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0年間以順峰公司名義標得「石門水庫中游淤積物清除作業(二區)」標售案。而被告政風室係於95年6月29日以水廉二字第09555008640號函,檢送被告北區水資源局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承辦人員疑有不實估驗圖利廠商乙案調查報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為告發行為,之後,歷經偵查、起訴、審判程序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告均無罪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第46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11月8日院鼎刑法98上訴2998字第0990003891號函、被告政風室前揭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11月11日院鼎刑法98上訴4636字第0990003962號函(參見本院卷1第36至86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其所屬政風室於95年6月29日以水廉二字第0955500

8640號函,檢送之被告北區水資源局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承辦人員疑有不實估驗圖利廠商乙案調查報告,業於97年1月間即併案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置於該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案件卷證內,故原告於97年間均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原告對其等於97年1月間,即實際知悉被告政風室以不實調查報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等涉犯前述圖利等罪嫌之事實,並未予爭執。而經本院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政風室95年6月29日水廉二字第09555008640號函乃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81號偵查卷宗內,嗣經檢察官於95年9月間簽併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025號卷宗中,而以此案號起訴原告孟慶凱,經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案件。檢察官又將原告陳萬來以96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經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原告陳萬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已經承辦法院於98年6月1日調閱前述95年度訴字第2100號案件並通知閱卷,原告陳萬來斯時委任之被告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於98年6月4日閱畢該卷,嗣於同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原告陳萬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調閱而來之95年度訴字第2100號案件全部卷證引用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節,有前揭函、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81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60至62頁、第25頁以下),且經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卷宗無誤,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7年1月時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與依卷證所查得原告孟慶凱早於97年1月之前即應已知情;原告陳萬來至遲於98年7月13日之前即應已知情等節,因原告孟慶凱、陳萬來歷經該刑事案件經調查、偵查後或有聯繫,故尚非認顯有扞格,仍為可採。原告固又對此辯稱:該時(不爭執之97年1月)其等無從知悉被告之行為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因原告有無被告政風室告發之犯罪行為,事涉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顯然早可得知悉其等並無告發內容之該當於前述圖利等罪嫌之情,而後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確無涉犯所告發之犯罪行為,應認原告於該被訴刑案歷次偵查、審理抗辯過程中,主觀上均明知其等主張之被告政風室非法告發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明。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第4636號刑事判決記載:「訊之被告孟慶凱、葉國彪、蘇阿益、盧聿明、陳萬來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5人(含本件原告孟慶凱、陳萬來)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承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益徵原告自警詢時起,即明確否認有何涉犯前述圖利等罪嫌情事,且有具體說明答辯內容,則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97年1月間,均應已對於被告政風室以檢舉函檢送不實調查報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行為,有侵害其等名譽權、財產權之虞,以及被告對所屬政風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之非法告發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明確知悉無誤,應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原告均不爭執其等至遲於97年1月間即知悉被告政

風室本件所為非法告發行為,參以原告係告發內容指訴對象之客觀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第4636號刑事判決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於97年1月間知悉被告政風室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告發其等涉有變造公文書及圖利之刑事罪嫌,原告斯時答辯即為對遭被告政風室提出告發之該等犯罪嫌疑均予否認,其主觀上自無對被告政風室非法告發其等涉有前述犯嫌,而有侵權行為可能之情,不知之理,既對被告政風室乃非法告發其等涉前述犯罪嫌疑確知,對被告就其所屬政風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非法告發行為恐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應可得而知。是以,原告均於97年1月間即明知前述被告政風室告發行為該當國家賠償行為,業已知悉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已處於可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狀態,依法即應自該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⒋原告固主張本件屬連續性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無罪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然連續性侵權行為係指侵權之行為繼續發生,造成1次又1次之損害,換言之,侵權行為有數個,每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可依各次行為而起算;如係1次之侵害,造成持續之損害,此即為侵權行為後,損害之持續與侵權行為之繼續發生有所不同。準此,連續性侵權行為係指侵權行為本身為連續行為,若僅係損害情狀或結果持續,尚難謂係連續性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以被告政風室所為告發行為,致其等權利受侵害,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即被告政風室所為之告發行為,此並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稽詳(參見本院卷1第196頁背面),而查被告政風室僅於95年6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次告發行為,該1次告發行為本身難認構成連續行為,至於原告名譽權縱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仍持續受有損害,僅可認係損害情狀及結果持續而已,尚不足使該1次性告發行為之性質變更為連續性侵權行為,而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併予說明。

⒌另原告又主張其等之名譽權持續受侵害,無從知悉損害程度,

故應自無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惟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縱原告於知悉被告政風室所為告發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行為時,尚無法估算其等名譽權所受損害之情形,致無從確知其等之損害賠償額,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至原告主張應參照刑事補償法規定,以無罪判決確定翌日為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然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1,已就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設有明文規定,自無別事探求適用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必要,且國家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制訂目的、適用範圍均迥然不同,亦非性質相似之法規,自無比附援引、參照適用餘地,原告該部分於消滅時效起算時之主張,洵無足取。

⒍據上,原告於97年1月間,即均已明知其等所主張本件損害事

實、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孟慶凱遲至99年12月13日、原告陳萬來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有被告100年1月18日經水政字第10006000401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至14頁、第15至18頁),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係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依原告不爭執之97年1月時計算,至遲僅至99年2月1日;又縱若欲採對原告陳萬來最有利方式計算〈詳如前述〉,亦僅至100年7月13日屆至,附此敘明),至堪明確,其等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顯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孟慶凱12,344,922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萬來8,237,723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