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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國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61號原 告 魏高明被 告 陳正雄

雷雯華許錦印黃德煌臺灣高等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部分,未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有本院101 年5月22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6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

是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洵堪認定,其此部分之訴即難謂合法,且該等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遭暴力討債非法入侵家園,為圖自保,持菜刀砍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求處徒刑1年2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被告審判,然被告曲直違心,目無法紀,舞文弄法變更憲政,拿人民生命、名譽、財產、自由當糞土,破壞司法體制,顛覆政府,把持朝政,結黨暴寡,破壞執政政府的聲譽,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胡作胡為,被告等故意違法變更起訴法條,將普通傷害罪得易科罰金變更為殺人未遂罪求處判徒刑5年2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60條、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第299條陷害原告含冤入獄,實可惡之極天理難容,懇請鈞院申張正義,命被告單位負賠償責任云云(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兩百萬元。以及從90年2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二)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原告殺人未遂罪之罪名。(三)請求被告單位惡官集團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示司法公正,避免該等惡官集團施壓關說影響清廉官員不敢依法行政及審判品質。(四)請求命被告等惡官集團登報向全國司法官員及黃花崗七十二烈士等道歉。(五)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告部分無任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請求懲戒濫權追訴枉法裁判罪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然本件被告為行使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無論係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均應以被告於參與追訴案件時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其等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無前開情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法院認定有罪之判決本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係因法院不受起訴範圍的拘束,只要認未經起訴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可為訴之擴張,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起訴法條致其受較重之刑云云,核係屬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前揭權限,自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原告各種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前揭條文係規定意思表示之人如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該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綜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全無關於上列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顯然無據甚明。

(三)又原告援引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部分,經核上列規定均非為規範私法關係所設,且未規範其法律效力,自無從作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自無法導出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之效果,是原告起訴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