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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石忠勝被 告 楊德芬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為該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100年8月1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763號卷第1 頁),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原告嗣於101年6月19日具狀為特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卷㈠第161-1頁)。原告再於102年9月9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0年4 月19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嗣因被告猜疑心

極重,四處渲染原告有外遇,且刻意淘空原告財產,原告遂於98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740 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有關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房地(下稱四維路186

巷房地),當時係以435萬元購得,扣除貸款300萬元,剩餘價值約135萬元,該屋與原告於94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之臺北市○○路○○○巷○號6樓房地(下稱四維路192巷房地)之房屋打通,由兩造共同居住中。

⒉原告名下臺北市○○路○○○ 巷○○弄○號房地(下稱四維路198

巷房地),當初購買價格為900萬元,貸款760萬元,兩造離婚後原告以1,10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剩餘價值340萬元。

⒊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德昌街房地),目前市價約為129 萬元,惟此為原告自父親繼承之250萬元中之129萬元所購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倘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原告同意該房地價值以402萬3,800元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則為二分之一。

⒋原告雖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176 萬元,惟此係原告軍

中退伍俸優惠存款,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合計為475萬元。

㈢有關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名下之四維路192 巷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非

贈與,原告當時係以435萬元購得,扣除貸款300萬元,剩餘價值約135 萬元。縱認該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亦屬被告對婚姻共同生活之犧牲與奉獻所得,為有償取得,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因被告被告於婚姻期間與多人外遇,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贈與。

⒉被告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房地(下稱復

興南路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未讓原告知悉,該房地購入價格為700萬元,貸款300萬元,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出售獲款1,400萬元,扣除貸款300萬元,剩餘價值1,100萬元。

⒊被告母親名下臺北市○○路○○○號1 樓房地(下稱○○路000

號房地)係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使用母親楊劉淑芳名義購買,貸款約1,100萬元,剩餘價值約600萬,楊劉淑芳長期無薪資收入,現仍租屋居住,斷無600 萬元鉅款供作頭期款該買該房地,是該屋應為被告借名登記於楊劉淑芳名下,仍應納入分配。

⒋被告姪子楊元任於96年5 月間所購買之臺北市○○路○段○○○

巷○○號2樓之1房地(下稱基隆路房地),係被告藉由楊元任之名義所購買,被告於96 年間銀行進出即高達4千萬,卻未見被告名下有其他不動產之登記,但離婚後即以自己名義買進數間不動產,被告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⒌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社工訪視時自承當時有存款500 萬元,

另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共計315萬9,7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為250萬元,股票價值101萬8,543元,並有珠寶合計76萬4,200元,包括市價20萬元以上之鑽石項鍊一條、市價20萬元以上之鑽戒一枚、市價21萬元4200元以上之藍寶石手戒一枚、市價10萬元以上之鑽表一只、市價約15萬元珍珠首飾一組及市價約10萬元鑽石手鍊一條。

⒍被告之積極財產合計為2,829萬元2,493元。兩造財產差額之一半為1,177萬1,246元,原告僅就其中之900萬元為請求。

㈣原告自原告父親繼承250萬元,其中110萬元用以與被告共同

投資以被告兄嫂孫宗秀名義購買復興南路房地,原告於94年2月2 日將該110萬元繼承款項,匯入孫宗秀帳戶內,作為償還貸款用。嗣被告自行出售該不動產而獲利1400萬元,扣除當初貸款300萬元,尚有剩餘價值1,100萬元,被告隱匿款項,企圖侵為己有,上開110 萬元確實為投資購買復興南路房地,被告自應予以返還。縱認該110 萬元並非投資款,則原告當時交付之110 萬元,因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而輾轉為被告所有,仍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得,自屬不當得利。另兩造離婚後,原告仍為被告名下四維路192 巷房地貸款之債務人,且該房地貸款均為原告所繳交,原告不堪負荷,遂出售名下四維路198巷房地,得款340萬元,為被告清償四維路192巷房地之貸款3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00 萬元。爰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410萬元。

㈤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係於98年11月16日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嗣經本院判決離

婚,是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應計至98年11月16日當日,兩造名下所有之財產為準。

㈡就原告名下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四維路186巷房地依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於98年6

月17日鑑價結果為1,328萬4,348元,該房地價值應以1,328萬4,348元計算。

⒉原告所指其名下四維路198巷房地貸款760萬元,係指原告於

96年3 月間購買時所貸金額,並非98年11月16日之貸款餘額,該房地應依原告出售之價額扣除基準日之貸款餘額計價。⒊原告父親係於93年間死亡,原告則於96年間始購買德昌街房

地,相距3 年之久,是原告購買該房地顯與繼承自父親之遺產無關,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同意該房地價值以402萬3,800元計算,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⒋原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優惠存款本金實際應為176萬6,000

元,仍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而為服軍職退伍之對價,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㈢就被告名下財產部分:

⒈被告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係原告於94年11月4日向地政機關

辦理贈與,並載明為「夫妻贈與」,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該房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⒉被告係於98年6 月19日以1266萬元出售復興南路房地,該房

地尚有678萬元之抵押權,即尚有678萬元之貸款,是扣除該貸款之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588萬元。

⒊被告母親楊劉淑芳於94年1 月間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商銀)即有356萬5,503元之存款,故於94年7月間以750萬元向林美華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房地,嗣於96年8月間以1,050萬元出售予世界民航出版有限公司,再於96年9月以該款項向何明明購買○○路000號房地,是被告母親楊劉淑芳本有資力購買○○路000 號房地,該房地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楊劉淑芳名下,非屬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倘應列入,被告同意以600萬元計價。

⒋基隆路房地係訴外人楊元任及都厚祥合資購買,都厚祥於96

年5月17日直接匯款500萬元予前屋主祝忠義,而楊元任因現金不足,先向被告借支250萬元,由被告轉支250萬元給前屋主,嗣楊元任以該屋向渣打銀行貸得550萬元後即以匯款240萬元及存現1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被告根本未購買基隆路房地。

⒌原告指稱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當時有存款500 萬元,此係

被告於98年6 月間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金錢,並非被告另有500萬元之存款。原告所指被告保德信人壽保單價值315萬元係以保險金額計算,並非保單價值。被告於保德信人壽之保單於98年11月16日之解約金合計為20萬9,685 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3萬1,977元、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55萬2,297 元,是被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單價值合計為209萬3,959元。

原告所指貴重物品中,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一組,均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並於98年間將藍寶石手戒返還贈與人遲立言,此外,被告並無鑽表及鑽石手鍊。

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部分,因被告長年未支付家

用,該110 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多年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錢,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取得該金錢,自無須返還。又原告清償被告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貸款300萬元部分,該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原告係基於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本於債務人地位而清償,被告並無不當得力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0年4 月19日結婚。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740號判決離婚確定,本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11月16日。

㈡四維路186巷房地及四維路198巷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

告於基準日名下另有德昌街房地(價值402萬3,800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

㈢原告於94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四維路192巷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給被告,該屋與原告名下四維路186 巷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中間打通整合為一體。

㈣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出售復興南路房地,所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合計為101萬8,543元。

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一組予被告。

㈦原告於94年2月2 日將110萬元匯入被告兄嫂孫宗芳之帳戶內

。另於101年4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被告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之貸款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婚後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自無從向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829萬元2,493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475 萬元,兩造財產差額之一半為1,177萬1,2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⑴四維路186 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⑵四維路198 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⑶德昌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⑷原告臺灣銀行大安銀行之存款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是,金額為何?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⑴原告將四維路

196 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借名登記或贈與?如係贈與,原告予以撤銷是否合法有據?該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⑵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何?⑶原告主張楊劉淑芳名下○○路000 號房地亦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可採?如是,價值為若干?⑷原告主張被告藉楊元任名義購買基隆路房地,是否可採?⑸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存款500 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可採?⑹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德信人壽、臺灣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各為若干?⑺原告交付被告之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一組,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原告於基準日是否尚有藍寶石手戒一枚、鑽表一只及鑽石手鍊一條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⒊原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⑴四維路186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以435萬元購得四維路186巷房地,扣除貸款300萬元,剩餘價值約135萬元等語,然原告係於85年間即購得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家調字號卷第23頁),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尚非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洵不足採。而該房地依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於98年 6月17日鑑價結果為1,328萬4,348元一情,有該行不動產鑑價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家重訴字卷㈠第231 頁),該情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該鑑價係銀行為放款而對擔保品所為,結果應堪採信,而鑑價日期98年6 月17日距本件基準日98年11月16日未逾半年,該期間亦未見任何房地價格重大波動之情,以該價格作為四維路186巷房地於本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屬合理。

⑵四維路198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

原告雖主張其以900萬元購得四維路198巷房地,貸款760 萬元,兩造離婚後原告以1,100 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剩餘價值340 萬元等語。然上開貸款部分並非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洵不足採。而被告對原告以1,100 萬元出售該屋一情並不爭執,應認兩造均同意以1,100萬 元作為該屋之價值。又因該房地於98年11月16日之貸款餘額為496萬8,014元,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2年8月16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同上重訴字卷㈡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603萬1,986元計算(計算式:11,000,000-4,968,014=6,031,986)。

⑶德昌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雖主張德昌街房地係其自父親繼承之250萬元中之129萬元所購得,並提出其父親遺產稅證明書及其二嫂筑秀駒所製作石家遺產共同基金收支帳資料影本為憑(見同上重訴字卷㈠第168頁至第171頁)。惟縱認原告自其父親繼承250 萬元一情屬實,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用該繼承所得之款項購買德昌街房地,又縱認原告係持該現金購買德昌街房地,該房地亦係原告所購得,尚不得謂該房地係原告繼承所得,是德昌街房地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兩造同意該房地價值以402萬3,800元計算,且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德昌街房地之價值應以201萬1,900元計算(計算式:4,023,800×1/2=2,011,900)。⑷原告臺灣銀行大安銀行之優惠存款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

財產?如是,金額為何?原告自承其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係其軍中退伍俸優惠存款,即該存款為原告之退休俸,僅係政府補貼金融機構對該存款支付較高之利息,尚難認係無償取得,故該存款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又原告該筆存款於98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186萬1,490元,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4年2月6 日大安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重訴字卷㈡第310頁),是原告之該存款應以186 萬1,490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⑸另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另有郵局存款餘額2萬283元,有中

華郵政公司臺北成功郵局103年9月11日103查字第01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242 頁),此部分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⑹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四維路186巷房地價值1,328

萬4,348元、四維路198巷房地價值603萬1,986元、德昌街房地價值201萬1,900元、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86萬1,490元、臺北成功郵局存款2萬283元,合計2,321萬7元(計算式:

13,284,348+6,031,986+2,011,900+1,861,490+20,283=23,210,007)。

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⑴原告將四維路196 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借名登記或

贈與?如係贈與,原告予以撤銷是否合法有據?該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①查原告於94年9月26日向地政機關以贈與方式將四維路192巷

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該情應堪認定。又原告自承: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四維路186巷房地及四維路192巷房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公平,要求將其中1 間登記於被告名下,免得被告無保障,其為求婚姻美滿及被告安心,乃配合被告要求等語,足認原告並非將四維路192 巷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蓋僅係借名登記何能讓婚姻美滿及被告安心,應認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將四維路192巷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②原告雖以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相關貸款利息、住宅火

險仍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於97年6 月12日猶持之自原永豐銀行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且原告持續住在該房地,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家俱設備俱由原告自費購置,而主張該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維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然該屋與原告名下四維路186 巷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中間打通整合為一體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是該房屋既係供兩造共同居住,則水電、瓦斯及購置家俱設備之費用,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尚難僅以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即認該房地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維護。而原告自行繳納貸款利息及辦理轉貸,與原告將該房地贈與被告,並無扞格之處,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雖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表明倘本院認原告將四維路196

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贈與,則因被告於婚姻期間與多人外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128 頁)。然該條款係規定:受贈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而原告僅執證人潘維瓊之證述主張被告外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認被告涉犯刑法處罰之通姦罪。又縱認被告有與他人外遇,亦尚難認屬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撤銷該贈與,尚非合法有據。

④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名下四維路196 巷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則依上揭規定,該房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至原告雖另主張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契約有別,或係感激其操持家務之辛勞,或係酬謝對其事業之協助,其受贈之一方,該財產應係對婚姻共同生活之犧牲與奉獻所得,為有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上揭條文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未區別夫妻間之贈與及一般之贈與,況原告當初係為求婚姻圓滿及被告安心始為贈與,亦如上述,顯非被告對婚姻共同生活之犧牲與奉獻所得,原告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⑵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何?

被告於98年6 月19日以1266萬出售復興南路房地,斯時貸款餘額為188萬9,294元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繳款憑單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195頁、232頁),該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1,077萬706元(計算式:1,2660,000-1,889,294=10,770,706)。原告所主張之1,100萬元及被告所主張之588萬元,俱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楊劉淑芳名下○○路000號房地亦應列入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是否可採?如是,價值為若干?①證人潘維瓊證稱:被告有個包專門放被告母親存摺、提款卡

,甚至向其表示用被告母親存摺提錢做母親節賀禮,母親還很高興,其至少2 次陪同被告去郵局提過被告母親戶頭的錢,其聽被告提過,楊元任購買基隆路房地是被告下主導棋,被告有在電話中表示會匯款多少給楊元任戶頭,要求楊元任如何處理,其也有聽被告表示,被告有將售屋款500 多萬匯入都厚祥帳戶,其只知道基隆路房地賣了之後,買四維路之店面,被告表示有賺到。被告有提過其用被告母親名字在那裡買房子,幾年即賣掉,賺了錢,然後再去買房子,例如四維路房子是基隆路房子買了幾年賺了錢再貼錢所買,或是賣掉國宅的錢,用母親的名義在中壢買房子,買好幾戶,被告會說這戶是被告名字,那戶是被告母親的名字,買十多戶,其還陪被告去裝潢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母親楊劉淑芳之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掌控,且被告有以楊劉淑芳之名義投資購屋進出房市。又被告於○○路000 號房地之貸款中係與楊劉淑芳同列債務人,且於該房地出租時任出租人,有該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出租契約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卷第18頁、重家訴字卷㈠第78-1頁),而證人楊劉淑芳則證稱:其不懂○○路

000 號房地是否有任何訴訟,其忘記是向何銀行貸款,不知道被告在該屋貸款中是否有成為債務人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12頁),足認該房地係實際係由被告為處分及管理。

是原告主張○○路000號房地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尚非無據。

②被告雖抗辯:楊劉淑芳於94年1 月間,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即有356萬5,503元之存款,於94年7月間以750萬元向林美華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 房地,嗣於96年8月間以1,050萬元出售予世界民航出版有限公司,再於96年9月以該款項向何明明購買○○路000號房地,楊劉淑芳本有資力購買該房地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206-1 頁至第210 頁),然此僅足認定楊劉淑芳確曾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中擔任名義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認楊劉淑芳確有資力或確為○○路000 號之買受人,此自楊劉淑芳有相當之年紀及上開不清楚貸款銀行及房屋是否涉訟之證述亦明。

③綜上,原告主張○○路000 號房地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應較可採。而兩造均同意以該房地購買時之自備款 600萬元計價,是此部分應以600萬元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⑷原告主張被告藉楊元任名義購買基隆路房地,是否可採?①證人楊元任於102年7月18日到庭證稱:其於94年至96年間並

無工作,有收入但未報所得稅,其有買基隆路房屋,總價1,300多萬,透過其朋友仲介公司買的,貸款應該有8、9 百萬元,備款4、5百萬元係其與太太本身金融理財,另有儲蓄,另外還有從四維路店面增貸資金,購屋後有稍微整理,並未裝修,有粉刷花費約20萬元,每月管理費1 千多元,其兩年前賣出,賣給一位姓翁的女士,出售後價金償還貸款,被告並未提供自備款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楊元任嗣於103年12月4日則證稱:基隆路1段380巷的房子是其購買,但都厚祥有投資,被告全程有協助其管理,或許有負擔某些款項,都厚祥投資500 萬元,其不記得是如何給付,房子購買時價款約1,300多萬,出售時價額約1,600萬,盈餘扣掉利息成本、房屋修繕後沒剩多少,其不記得如何分配,不曉得賣出之價金何人收取,當初可能有向被告借款,其不記得數字、事後有無償還及如何償還,其沒有印象如何給付盈餘給都厚祥,其所貸款項即為其實際出資,其實際貸款只有300 萬元,其不記得何時、何地與都厚祥談合資,其並無印象被告有出資170 萬元,(後改稱)購買基隆路房屋1,350萬,其中500萬是都厚祥出資,其餘850 萬資金均由其提供、貸款或出資,臺灣銀行有貸300 萬,新竹商銀也有貸款,其他沒有印象,賣掉房子之後,都厚祥有取得自己資金,其忘記是何人給都厚祥,其不確定有無分配價款予都厚祥,不記得都厚祥拿回錢之方式,因被告有幫其管理房屋,若有墊費,其應該會退給被告,就賣房屋所獲得價款分配方面,印象中是陸陸續續分好幾次給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283頁至第287頁)。是證人楊元任就購買基隆路房地之資金來源,前後兩次證述有明顯之差距,且對於分配價款之情形及給付方式均避重就輕,則基隆路房地是否確實為其所出資購買,尚非無疑。

②證人都厚祥證稱:○○路0段000巷00號 2樓房地是其與楊元

任共同投資,總價款為1350萬,其只負責出資500 萬,其未全程參與,不清楚修繕及裝修費用,99年7、8月間售出,售價約1,600 萬,其未參與過程,當時協議獲利獲利扣掉所有開銷,按投資的比例分配,這段時間之貸款利息各自負擔,以後再結算。後來是楊元任決定要出售,當時房地產不好,其自己的錢也很緊,楊元任表示要賣,其也很高興,當時出售1600萬,就扣除開銷後按比例分配,後來算下來賺了4、50萬而已,其確實拿回之金錢除本金500萬外,僅多拿了10幾萬,是零零星星進入其戶頭,大部分是拿現金。在賣之前,因其有抱怨過,而且被告有向其拿150 萬,故被告有就其所認之500萬元中,認了170萬元,其後來是用330 萬去分配獲利,後來拿回340 餘元萬,因為是鄰居,楊元任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其,陸陸續續拿,每次金額不一定,次數很多次,當時其沒有那麼大的資金需求,故楊元任慢慢給,其可以接受,再自己存入帳戶,當初分配獲利時,被告的部分是由楊元任和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279 頁反面至第283 頁)。而被告則陳稱:就楊元任所購買基隆路房地其並未出資,但楊元任一直在其家中長大,什麼事情都會找其陪同,故當初有找其去看房子,貸款也是其陪同一起去,出售時楊元任委託仲介,有告訴其在賣。當初其陪楊元任去把四維路的房子貸款300 萬,後來錢不夠,楊元任有說想找朋友投資,後來就找都厚祥去投資,楊元任當初認為可以貸款8成,後來發現貸不到8成,才找都厚祥投資。都厚祥投資該房子後,向其表示錢有點緊,希望其也出資,其跟都厚祥說該房子是楊元任的,其不出資,都厚祥就向其借錢,其好像借100 萬,後來其賣復興南路房地,要先清償貸款,不足部分有請都厚祥先還100 萬並且再借50萬。後來因都厚祥稱錢卡不過來,希望其協助出資部分,故其賣掉成功國宅房子,出資170 萬,這是98年的事,99年房屋賣掉後,賣掉的錢扣掉利息按比例拿回,是楊元任給其的,不確定是匯入帳戶還是拿現金,是其與楊元任負責分配賣掉之款項,楊元任坐在旁邊,其來念,先扣掉利息、裝潢,利潤很少。都厚祥取得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方式好像楊元任有提款,有現金給都厚祥,好像楊元任有匯款到其帳戶,其再提領現金給都厚祥。楊元任都不管,都要其處理。賣房子的錢不是一次到位,一開始的錢楊元任有處理,最後一次到的錢好像其提現金給都厚祥。錢都是匯到楊元任戶頭,一開始是楊元任給都厚祥,尾款部分其處理比較多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 288頁至第290 頁)。是證人都厚祥與被告就由何人負責分配及交付價款等重大事項之陳述截然不同,且就分批陸陸續續取回投資款之陳述,亦顯違常情,又被告就對是否參與購買基隆路房地之陳述反覆不一,況被告已自承其有投資170 萬元,則被告原抗辯基隆路房地僅係楊元任、都厚祥共同投資,即不足採。

③證人楊元任、都厚祥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雖有上開扞格之處

,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逕認基隆路房地全係被告藉楊元任名義所購買,僅足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其中,僅得依被告所自承認定其投資170 萬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⑸原告主張被告有存款500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存款500 萬元一情,固經被告於另案訪視報告中所自承而堪認定(見同上婚字卷第46頁)。然查原告售復興南路房地予訴外人黃佩琳,係約定末期即第四期交屋款800萬元,黃佩琳於98年7 月27日匯款79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則於98年8月21日自該帳戶轉支500萬元,將其中490 萬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前之存款餘額為38萬6,973 元,該帳戶至98年11月13日之存款餘額則為467 萬9,304元,期間除該筆490萬元外,均屬小額進出等情,有買賣契約及各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㈠第195頁、卷㈡第158頁、第175 頁),該情應堪認定。應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確係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而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1,077萬706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業如上述,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不得再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否則即屬重複計算。

⑹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德信人壽、台灣人壽

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各為若干?查被告於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3萬1,977 元(計算式:59,015+129,212+143,750=331,977 )、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55萬2,297元(計算式:72,710+561,538+105,360+506,177+35,120+166,810+69,462+35,120=1,552,297)、於保德信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0 萬9,685元(計算式:79,723+25,487+36,517+67,958=209,685)等情,有台灣人壽101年1月30日101台壽保單字第00020號函、國泰人壽101年1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德信人壽101年4月25日(101)保字第36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各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當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單價值為209萬3,959元(計算式:331,977+1,552,297+209,685=2,093,959)。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為315萬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為250萬元,然原告係以各保單之保險金額加總而為計算,並非各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顯非適論。

⑺原告交付被告之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一組,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原告於基準日是否尚有藍寶石手戒一枚、鑽表一只及鑽石手鍊一條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①原告雖主張該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係被告幫

忙原告輔選,要求原告幫看之物品,並舉被告另案離婚訴訟所提之婚姻記事資料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82頁),然該該記事資料係記載「12月份,石參選里長,石要求楊幫忙輔選,楊說你曾經說幫我看鑽石耳環,現在請把鑽石耳環或項鍊準備好,不要一再矇騙我。石又獲當選里長後,致楊鑽石墜子一顆」內容,提及原告有致贈被告鑽石墜子一情,非僅幫看,是該資料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自承該等貴重物品為其所購買(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323 頁反面)。

原告雖另稱:被告希望有些保值物品留給子女,其是交給被告保管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等貴重物品核屬女用飾品,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交付被告,依常情應屬贈與之意,應認被告所辯該等貴重物品係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較為可採。

②有關藍寶石手戒部分,被告抗辯其早於98年間返還當時之贈

與人遲立言,並無該物品一情,業經證人遲立言證述明確(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346頁至第348頁),該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社工訪視時自承被告友人之姊以藍寶石手戒向被告賠罪,表示被告於99年間仍持有該手戒等語,惟該訪視報告係記載「80年-89年兩造仲介公司,原一切順利,然被告替友人辦理房屋過戶,但友人不支付尾款,讓被告認賠30萬元,事後有人之姊拿鑽戒向被告賠罪」(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740 號卷第46頁),核被告該部分所述僅在陳明兩造經營仲介公司之過程及曾發生之事情,非在表明其仍持有該鑽戒,此自該訪視報告中並未記載被告其餘貴重物品亦明,原告是項所指,尚不足採。

③有關鑽表部分,被告自承係其在菲律賓當鋪購買,因有瑕疵

,只花了2 萬元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16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被告所述應認為真實。是該鑽表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該鑽表既有瑕疵,且價值非鉅,並無鑑價之實益,爰以被告購入價格之2萬元作為計算之價值。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鑽石手鍊一條,然未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實難逕予採信。

⑤綜上,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貴重物品,僅鑽表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萬元。

⑻綜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股票價值101萬8,543元、出

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1,077萬706元、購買○○路000 號房地之自備款600萬、基隆路房地之投資款170萬元、保單價值209萬3,959元及鑽表價值2萬元,合計為2,160萬3,208元(計算式:1018,543+10,770,706+6,000,000+1,700,000+2,093,959+20,000=21,603,208)。

⒊原告得請求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若干?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21萬7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2,160萬3208 元,業如上述,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其以父親遺產中之110 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並

以被告兄嫂孫宗秀名義購買復興南路房地,原告由其二嫂筑秀駒於94年2月2日以原告名義將該110 萬元匯入孫宗秀帳戶內,作為償還貸款用,被告出售該不動產尚有獲利,自應返還,倘認該110 萬元並非投資款,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仍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係以該筆款項支付家用等語。查原告有由筑秀駒於94年2月2日以原告名義將11 0萬元匯入孫宗秀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共同投資復興南路房地,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支付家用,惟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原告從未告知父親留了多少遺產,當時他還款時我還以為是他的存款,那幾年他都沒有給我家用。我有增貸265萬,當時兩個兒子都念大學,3個孩子教育費很龐大,另外我們1年要支付70萬保險費,我1個月只有四萬多,不足支應,所以才會增貸來支付」,足認原告所匯110 萬元確實用於清償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被告則另增貸以支付家用,被告所為110 萬元係支付家用之辯詞,尚不足採。又被告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1,077萬706元,屬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業如上述,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係於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上開清償貸款之利益,且致原告所有損害,應認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110 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名下四維路192 巷房地之貸

款均為其所繳交,其出售名下四維路198 巷房地為被告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300 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應返還該300萬元等語。然被告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係原告於94年間贈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購買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銀行間,並不因原告之贈與行為,而變更為被告對銀行負有債務,原告清償貸款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匯款 110萬元為被告清償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原告另清償被告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之貸款300 萬元,則因該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之書狀送達翌日之102年9月10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定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