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乾隆被 告 陳魏呅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董晉良律師李偉誌律師複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2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5,6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6,2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48年7 月14日結婚,婚後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主張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已不同居長達十多年,而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鈞院於100 年4月8日以
100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玆兩造婚後經營多種商行,所賺金錢都交由被告保管,於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斯時,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除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面積:2,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30/132)、1-3 地號(面積:1,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30/132)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小段2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8樓,面積50.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外,並有數筆存款與投資,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因訴訟費用之考量,僅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337元。
二、被告否認名下有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辯稱:名下存款係兩造之子陳智經經營明快事務所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因陳智經不善理財,曾遭原告所騙,開立支票及擔任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恐財產遭大陸籍配偶任意花用而交由被告保管。至於系爭房地則為75年間購入之國宅,頭期款為被告母親贈與,之後銀行分期貸款乃以明快事務所,即陳智經之所得償還,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實乃被告於68、69年間開設明快事務所,勤奮工作,始能於75年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婚後成日在外與女人廝混,飲酒作樂,於63年間即與被告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因違反票據法入獄,不惟先後於74年、77年以兩造之子陳智經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00,000元及350,000元,因無能力清償,均俟被告與陳智經以經營明快事務所所得代為清償,又多次返家向索錢花用,如有不從,即拳腳相向,將被告毆打成傷,原告對被告名下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其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48年7 月1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
原告於99年間具狀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0 年4月8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資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兩造以前詞互為攻訐,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即100 年5月9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⒉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0年5月9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於100年5月9日剩餘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面
積:2,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53130)、1-3 地號(面積:1,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53130)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小段2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8樓,面積50.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房地為其現有財產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購買價金係其母及兒子陳智經提供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之外,其餘均屬婚後財產之範圍。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4年 5月24日因買賣取得,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其取得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屬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其雖抗辯頭期款及各期貸款為娘家資助及子女打工所得,惟未舉證以明,自難遽信為真,即非屬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財產。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該區段門牌相同建物型態(11層含以上有電梯住宅大樓)最接近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交易金額146,000元計算,其價值為7,307,300元(146,000×50.05)。原告雖主張其價值在一倍以上,惟未舉證以明,自難遽信為真。
②至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
小段2288建號建物,業於98年3月3日移轉為兩造子女陳智經所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斯時原告又未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自難認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兩造子女陳智經所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原告亦於庭訊時表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及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1086號假扣押事件中扣得之現金(參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漢中段房地自不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③是被告於100年5月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
價值為7,307,300元⑵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現金如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1086
號假扣押事件中扣得之數額。經查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扣得分別存放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共 312,473元(89,864元+168,945 元+53,664元),業據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原告主張扣得金額高達上千萬,顯與卷證不符,其復未舉證以明,自難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0 年5月9日時並未持有上開存款,惟查原告以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由聲請假扣押,復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得前揭存款,其後雖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扶助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撤銷扣押命令,惟被告既知悉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存款之二分之一,旋於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即難謂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將該存款數額312,47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於100年5月9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7,619,773元。
⒊按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
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經查系爭房地係於74年5月24日以被告名義購入並於78年12月1日由被告將其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地財產之增加有助益,惟查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雖其等對於分居始時說法不同,惟互核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智經到庭證述「民國七十一年,我當兵回來好像21歲,‧‧‧從我當兵前,兩造就沒有同住」(參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兩造自民國68年間起迄今即未共同生活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明快事務所為其自力籌設、經營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明快事務所係於78年3 月16日由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於82年7月5日曾一度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復於半年後,即83年2月1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智經,有被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且該事務所在設立登記前之71年間即已經營運作,亦據證人陳智經於上開庭期證述明確,互核原告自陳於60幾年至70幾年間,其持出售祖產所得金錢到台北闖天下,因經營事務多元,有英日語補習班、果菜批發託運、出版公司、海產店等,無法兼顧,是於71年間即將記帳師事務所交由被告經營、管理,其則經營記帳師以外事業等語,足見兩造雖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自71年起至82年間兩造係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即被告經營管理記帳師事務所,原告則經營英日語補習班等其他事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以其經營事業所得交付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財產之增加顯無貢獻。又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以陳智經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74年、77年,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00,000元及350,000元,並因無力清償,均俟被告與陳智經以經營明快事務所所得代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等借據及清償證明所載債務人均係陳智經,並非被告或明快事務所,顯係原告與陳智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兩造間夫妻財產關係無涉。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財產之累積無貢獻,若得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此部分之分配,至於動產,即現金存款部分,認以一:一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則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於扣除免除分配部分後為312,473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56,237元(四捨五入) 。
㈢從而,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23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