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任慧芳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徐隆生訴訟代理人 陳重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鳳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核此之變更,係屬當事人變更之訴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因而對被繼承人張鳳池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鳳池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曾於98年5月24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我張鳳池百年之後願將遺產、房屋全部贈給前養女任慧芳」。依被繼承人張鳳池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記錄顯示,被繼承人張鳳池於自書遺囑當日,意識清醒,語言及活動能力尚屬正常,可自我照顧生活起居亦可與人交談,翌日經醫師評估意識與身體狀況良好而准予告假,並由原告陪同前往基隆中山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17,000 元,證明被繼承人張鳳池於自書遺囑之時並非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被告以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張鳳池意識狀態不明為由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張鳳池之自書遺囑全文、立遺囑日期及修改之處均由其親自書寫並簽名,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系爭自書遺囑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遺囑自由原則,遺囑實質上有其效力。不能僅以當日基隆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未記載被繼承人張鳳池立具遺囑乙事,即否認被繼承人張鳳池自書遺囑之有效成立。另基隆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29日拿起被繼承人張鳳池右手拇指在遺囑上蓋章部分,所指遺囑係代筆遺囑,並非本件爭執之自書遺囑,被告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鳳池於98年5 月24日自書遺囑時,已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該日之護理記錄單未記載被繼承人張鳳池立具遺囑乙事,則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張鳳池所自書,仍有疑慮。又依同年月29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17時31分被繼承人叫喚無法回應,疼痛刺激無反應,原告在病房中拿起被繼承人右手拇指在遺囑上蓋章乙節,應認該遺囑上之指印非自書遺囑當日所印,遺囑之成立日期亦無法確定,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鳳池係退除役官兵,其於98年5 月30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張鳳池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0年7月15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鳳池生前曾於98年5 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內載「我張鳳池百年之後願將遺產、房屋全部贈給前養女任慧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被告否認該自書遺囑效力,經本院函請基隆長庚醫院檢送被繼承人張鳳池親自簽名之「麻醉前評估表」、「門診紀錄單」正本,連同被告提供其保存之張鳳池筆記本1 本,與本件自書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鳳池親筆書立為鑑定,結果為系爭自書遺囑筆跡與上開文件上張鳳池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1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031552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對前揭鑑定書記載內容,表示無意見,自堪認系爭自書遺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張鳳池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三)又證人翁文興證稱:98年5 月29日因原告請公證人為被繼承人寫代筆遺囑,需要見證人,有請伊去,當天被繼承人意識狀況還可以,但公證人認為不太適合,所以未做成公證;當天原告有拿出一份自書遺囑請教公證人,當時公證人有向原告說有此份自書遺囑即可,不須另外辦(代筆遺囑)等語;證人郭麗雪亦證稱:伊於98年5 月29日有到基隆長庚醫院看張鳳池,當天本來要做公證遺囑,但張鳳池講話有些反覆,所以公證人說不公證,後來原告有拿一張張鳳池自己寫的遺囑給公證人看,公證人說有那張就可以了等語明確,並有未完成之代筆遺囑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98年5 月29日欲請公證人為被繼承人張鳳池代筆之遺囑並未完成,且已有自書遺囑存在,是就被告所稱基隆長庚醫院護理紀錄有關5 月29日原告在病房中拿起被繼承人右手拇指在遺囑上蓋章一節,當係該日未完成之代筆遺囑,而非本件系爭自書遺囑。被告僅憑醫院護理紀錄有上開記載,而逕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不足採認。

(四)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並遺囑已可確認為被繼承人張鳳池親自書寫,業如前述,且張鳳池於98年5月24日自書遺囑當日意識清醒,有基隆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證,被告主張張鳳池於立遺囑當時精神錯亂、意識不清,自非可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鳳池於98年5 月2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