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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高儼

高寅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陳柏年律師幸大智律師被 告 高倬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

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係主張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又於100 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分別移轉

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高儼及高寅地。嗣原告以101 年

7 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參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卷,下稱家訴卷,該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高倬3 人共有,並各按3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高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細究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以主張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高雙成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兩者之主要爭點亦如同後述貳四㈠及㈢所載,則原告變更及追加前後之主要爭點當具共同性,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所憑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原聲明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審理中予以利用,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從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高雙成之子女。民國84年間,被繼承人對於其給付與原告高儼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與被告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產權有所爭執。被繼承人遂同時向本院對原告高儼及被告提出84年度訴字第217 號之訴訟,於84年3 月14日,被繼承人與被告簽訂原證5 所示協議乙紙(下稱原證5 協議,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4頁),內容略為:系爭房地由被告無償提供予被繼承人居住使用。被繼承人撤回84年度訴字第21

7 號訴訟。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與原告高寅地另行約定等情。嗣於84年4 月28日,被繼承人與被告、原告高寅地再簽定原證6 所示協議書乙紙(下稱原證6 協議,參重訴卷第35至36頁),以取代上述原證5 協議,內容略以:被繼承人於84年4 月底前通知原告高儼,如原告高儼於5 月4 日前,將1,000,000 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由被告、原告高寅地、高儼共有,達成和解。如原告高儼於其限期不接受和解,則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由被繼承人所有。因原告高儼未於84年5 月4 日前給付予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依原證6 協議約定,系爭房地自84年5 月4 日起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

㈡、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4 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兩造3 人,雖被繼承人曾於81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黨秀梅結婚,於83年3 月30日為結婚登記,然黨秀梅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表示聲明繼承。又被繼承人亡故時未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則被繼承人按原證6 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由兩造共同概括繼承,原告自得依據繼承與系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及高寅地。

㈢、系爭請求權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因繼承原因發生,當然成為可得為繼承標的,而由兩造所概括繼承,成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原則上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於本訴訟進行中否認原告之權利,在兩造利害關係相反之情況下,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請求權之行使,事實上已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系爭請求權,方能解決紛爭,故本件雖僅以高儼、高寅地為原告,仍具有當事人適格。

㈣、被繼承人於95年死亡時,除系爭契約請求權外,未留下其他遺產,故系爭請求權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換言之,系爭請求權經行使後所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構成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原告基於遺產分割自由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先位聲明,逕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共有,並各按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係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且兼顧兩造利害關係,並無對任何繼承人不公平之處,又可便利系爭房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合法之處。

㈤、被告雖辯以系爭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由原告提出原證7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參重訴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系爭請求權時效消滅前,被告已向原告高儼承認系爭請求權而致消效時效中斷:

1、原證7 譯文之錄音錄製時間並無變造、偽造之情形,且非原告高儼以詐欺被告、侵害被告隱私權等不法手段所得之證據,故具有證據能力:

⑴、原證7 譯文之錄音檔案,係原告高儼以手機作為錄音設備,

錄製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嗣由原告高儼於100 年10月間委託其同事即訴外人陳壽龍經傳輸線連結至WindowsXP 作業系統之電腦,於轉錄時未作任何更動。而原證7 譯文之錄音檔案錄製時間為97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傳輸線連結至WindowsXP 作業系統之電腦後,自螢幕上所顯示之日期為97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該8 小時之差別乃因該手機係以「timestamp (時間郵戳)」記錄時間,與臺灣時間相差

8 小時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故時間差異並非原告偽造或變造所造成。

⑵、在原告高儼前去與被告談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

告已提及要以尋找調解委員之公開方式,試圖與原告高儼解決此事,被告已準備將兩造間爭執公諸於世。又原證7 譯文之錄音檔案,為原告保全本件證據之方法,原告高儼為錄音內容之一方,錄音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且對話內容係涉及系爭房地產權歸屬問題,觀諸目前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一公示外觀定然引起公眾信賴,關乎交易安全甚鉅,自非屬隱私性對話。再者,觀諸原證7 錄音譯文全文,原告高儼均係以直接詢問之方式與被告爭執,並無介入誘導或詐騙被告致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原證7譯文及其錄音檔案應具證據能力。

2、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就系爭請求權已為承認,致消滅時效中斷:

⑴、原證7 譯文之錄音檔案所示之錄製時間,顯示為97年3 月20

日,又內容有記載到「前年的9 月…10月吧…老爸剛出完殯」,而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4 日亡故,既稱「前年」剛出完殯,可推知原告高儼說話時間為97年,益證原證7 譯文所示對話發生時間,確為97年間,足證被告與原告高儼係於97年

3 月20日間,有如原證7 譯文所示之對話過程。

⑵、原證7 錄音譯文所示「我當初有給你機會,我找調解委員會

來說這個…」、「我要談呀!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三個人全部找來再說…」、「三個人來我們再談…你三個人找來我們再談」、「你要談還能夠分一分…對不起…你要不談的話…什麼你都分不到…我就跟你講到這裡」、「你再囉唆…我告訴你,我把房子賣了…你什麼也沒有…不要逼我…很搶手的…最起碼有10個人找我談」等內容,併參酌原證7 全文意旨,可見被告在與原告協商過程中,既有如上所述對話,顯已承認系爭請求權,否則被告在對話之內容中當不致出現「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3 分之1 ,還是2 分之1 」等語,被告也不會在其與原告高儼為此段對話之前,即告知原告高儼可分得多少錢,更不會告知原告高儼需找原告高寅地一起談。是以,被告既於

97 年3月20日就系爭請求權所為「承認」,已中斷系爭請求權自84年5 月4 日所起算之消滅時效,且於告承認時即97年

3 月20日重行起算,故原告2 人於100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當屬有據。

⑶、原證7 譯文所示,原告高儼於對話一開始,即告知被告係要

談論系爭房地產權問題,被告陳稱其縱有承認,亦係遭原告詐欺,故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任何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是此部份主張自不可採。

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故被告進行承認時,無涉於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由其中一名公同共有人受領亦可。則被告與原告高儼發生前開對話時,實質上已向原告2 人承認系爭契約請求權存在,自對原告高寅地併生效力。

㈥、縱認如原證7 譯文所示錄音,為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對話,依該譯文內容,被告於該對話中所為之承認,構成民法第147 條時效利益之拋棄,則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亦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仍為合法,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3 人共有,並各按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縱認系爭請求權因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以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不能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本件既欠缺身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被告同意,卻逕為起訴請求,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既公同共有系爭債權,於被繼承人遺產未分割之下,原告不得逕為請求分別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不得僅請求分割特定之財產。

㈢、原證6 協議訂之日即84年4 月28日起,被繼承人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見系爭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認原證7 譯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然請求後原告並無任何繼續請求之情事,未依照民法第130 條為相關之起訴,自應認定無民法第129 條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時效仍屬完成:

1、原證7 譯文之錄音錄製時間嗣後經過變造,且該係原告高儼以詐欺被告、侵害被告隱私權等不法手段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⑴、原證7 譯文之錄音檔案所示,建立及修改日期為97年3 月20

日下午1 時20分38秒,顯與原告主張為同年月日晚間9 時許之陳述矛盾。且於原證7 號譯文中,原告表示:今天剛加完班,剛剛才下班,我就來一趟等語,可見系爭錄音絕非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下午1 時20分,故原告所提出建立及修改日期均為97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之錄音檔案,恐係遭不知名人士偽造日期而來。

⑵、由原證7 文內容:「原告高儼:我身上有放錄音機?那給你

看看好了,大家好好談一談,幹麻用這種口氣。」、「被告:不用談,當初已經給過你機會,都不用談了。」、「原告高儼:哪裡有錄音機?這是手機,那裡有錄音機?有沒有?有沒有?沒有錄音機,看清楚,沒有錄音機。」、「被告:不用說了,不用談了,不用談了」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告相關模糊不清之說詞,企圖將罹於時效之自然債務,以此違法方式復活。又原告高儼與被告間私密家人糾紛,應有隱私權之保護,即使兩造到相關鄉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程序亦不公開,原告卻對兩造對話內容逕為錄音,當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2、被告於97年3 月20日未承認系爭請求權,故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中斷:

⑴、原證7 譯文中被告稱:若不是你,我現在還是公務員等語,

被告所稱「還是公務員」係指被告自中華電信退休。然被告直至99年5 月11日方有中華電信退休公函,可見原證7 譯文所示之對話時間,早已超過系爭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原告所指之97年3 月20日。

⑵、原證7 譯文中,原告高儼既未提示或主張原證6 協議相關內

容,原告高儼欲被告承認之債權內容不明。而被告未同意與原告高儼協商,且被告對於應有部分權利之範圍多所爭執,兩方所談不歡而散,原告高儼主張其有系爭房地產權,或房屋價值多少,均為原告高儼自說自話,且旋遭被告否定。原告竟認被告有所謂承認2 分之1 或3 分之1 權利云云,不足為信。另依原證7 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除未承認原告有系爭請求權外,並對企圖擅入系爭房地之原告高儼,拒絕為相關使用收益,自應認定被告未有任何承認之時效中斷情事。

⑶、在原證7 譯文所示對話過程中,原告高儼陳稱其並非用手機

錄音,於本件審理時卻表示手機內錄音檔方為原證7 譯文之錄音檔案,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又原告高儼以曖昧不明套話之方式,企圖套出對其有利之對話,且有虛偽陳述之危險,縱認被告有承認之意,亦係出於原告高儼詐欺所致而得主張撤銷。

⑷、系爭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行使

,本件僅原告高儼單獨1 人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自不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債務人須對權利人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定要件。且原告高儼非代理原告高寅地,亦無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人權限,原告高儼並無權限代理原告高寅地受領被告時效承認。

㈣、義務人須明知時效利益方可為時效利益拋棄,且拋棄時效利益既屬於意思表示,何來欠缺不知時效利益仍可以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知悉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予以拋棄時效完成利益,是以被告自無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

㈠、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依序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子。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4 日死亡,其配偶黨秀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繼承,因此其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共3 人。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被告所有。

㈢、原證5 協議為被告與被繼承人所簽訂。

㈣、原證6 協議為被告、原告高寅地與被繼承人所簽訂。

㈤、原告高儼未於84年5 月4 日前,依原證6 協議第1 款所示,給付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因此依原證6 協議第2 款所示,被繼承人於84年5 月4 日起,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㈥、於原證6 協議簽訂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未向被告請求或起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㈦、系爭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3 人所繼承。

㈧、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系爭請求權外,無其他遺產。

㈨、原告高儼與被告間,曾經有過如原證7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

四、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㈡第121 頁至該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頁,並調整順序如下):

㈠、本件僅以高儼及高寅地為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未經亦係繼承人之被告同意,原告兩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未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逕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3 人共有,並各按3 分1 之比例分別共有,是否合法?原告僅就特定之系爭房地請求分割,是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依原證6 協議第2 款所生之系爭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已完成?

1、原證7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⑴、原證7譯文之錄製時間,是否嗣後經過變造?

⑵、原證7 譯文是否係經原告高儼詐欺被告、侵害被告隱私權,

而屬於不法手段所得之證據?

2、被告是否於97年3 月20日向原告高儼承認系爭請求權,致消滅時效中斷?

⑴、原證7 譯文錄製時間為何?被告是否於97年3 月20日,與原

告高儼進行如原證7 所示錄音譯文之對話?

⑵、原證7 譯文所示「我當初有給你機會,我找調解委員會來說

這個…」、「我要談呀!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三個人全部找來再說…」、「三個人來我們再談…你三個人找來我們再談」、「你要談還能夠分一分…對不起…你要不談的話…什麼你都分不到…我就跟你講到這裡」、「你再囉唆…我告訴你,我把房子賣了…你什麼也沒有…不要逼我…很搶手的…最起碼有10個人找我談」等內容,併參酌原證7 譯文全文意旨,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高儼承認系爭請求權之意思?

⑶、如⑵存在,被告承認之意思,是否係出於原告高儼詐欺所致

而得撤銷?

⑷、如⑵存在,被告承認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高寅地?

3、如原證7 譯文為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的對話,依原證7 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如公同共有債權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或該部分共有人同時身兼債務人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經其他非債務人或侵害者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均為本件當事人,又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件系爭請求權,其債務人即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的被告,顯然兩造利害衝突,無從期待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既均已列為原告起訴請求,自難謂本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被告辯稱本件未經亦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同意,原告兩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僅就系爭房地請求分割,聲明自不合法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經行使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每人各3 分之1 等情(參家訴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因而主張本件之先位聲明,衡其先位聲明已包含行使系爭請求權並為遺產分割之意思,不過較為簡明而已,實無逕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3 人共有之情,被告以此置辯,自不可採。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兩造,而被繼承人僅存之遺產亦為系爭請求權,且本件兩造亦無主張有禁止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項僅存之遺產,被告辯稱原告僅就特定財產即系爭房地請求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無可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

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則:

1、系爭請求權自84年5 月4 日起即可行使,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未向被告請求或起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縱認原告高儼曾於本件起訴前,以如原證7 譯文所示內容(參重訴卷第37頁至第45頁),向被告為請求之表示,惟原告亦未主張於此請求後6個月內有起訴之事實,是時效也不因此中斷,首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7 譯文所示對話過程中,已為承認系爭請求權之表示,致時效已經中斷,或拋棄時效之利益云云,無非以原證7 譯文所示「我當初有給你機會,我找調解委員會來說這個…」、「我要談呀!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三個人全部找來再說…」、「三個人來我們再談…你三個人找來我們再談」、「你要談還能夠分一分…對不起…你要不談的話…什麼你都分不到…我就跟你講到這裡」、「你再囉唆…我告訴你,我把房子賣了…你什麼也沒有…不要逼我…很搶手的…最起碼有10個人找我談」等內容,併參酌原證7 譯文全旨為據。然: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雖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但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蓋以承認作為時效中斷而無須於承認後6 個月內須另行起訴請求之原因,係認為雙方就系爭請求權存否之紛爭,已因債務人之承認,使雙方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無懸而不決,且權利義務關係也未處於浮動不安之危險狀態,不致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或造成法院將來審理時因距事件發生之日甚遠,證據調查困難,耗費過多訴訟資源解決兩造私權間之糾紛。觀之原證7譯文所示「我當初有給你機會,我找調解委員會來說這個…」,不過表示被告為解決雙方紛爭,尋求調解委員協助而已;「我要談呀!我不是給你說…你到底是要三分之一,還是二分之一」,純為被告表達願意協調雙方糾紛,請原告確認請求範圍而已;「三個人全部找來再說…」、「三個人來我們再談…你三個人找來我們再談」等語,是被告於原證7 所示譯文對話過程中,無欲與原告個人商議,不承認原告1 人可全權處理雙方紛爭;「你要談還能夠分一分…對不起…你要不談的話…什麼你都分不到…我就跟你講到這裡」,只是被告表示願意商議雙方糾紛,益見雙方對於系爭請求權存否仍有爭執,否則何須進行商議;「你再囉唆…我告訴你,我把房子賣了…你什麼也沒有…不要逼我…很搶手的…最起嗎有10個人找我談」,反見被告認為自己有處分之權利,原告無權干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不足認為被告已向原告高儼表示認識系爭請求權存在,難見被告已向原告高儼為承認。

⑵、參酌原證7 譯文全旨所示,係原告高儼向被告表示欲搬回居

住之意,為被告嚴拒並表明房子為其名下,原告高儼質疑為祖先留下之祖產,被告回稱與從前都沒有關係,原告高儼表示要打官司解決時,被告回答等原告高儼的傳票、原告高儼無須以打官司作要脅,原告高儼又指出房子是父親借被告名義信託時,被告反應別扯太遠,並向原告高儼稱:「有種你告…你告…告贏我再說…咱們一倆再花一筆錢來打官司」等語,原告高儼另指被告曾同意給付2,000,000 元時,亦遭被告嚴正拒絕,原告高儼即要求被告表示現今同意之條件為何,被告直言現在不想給原告高儼條件,也不想與原告高儼繼續談論,請原告高儼等3 個人都到時再談,原告高儼怒指被告不顧手足親情及道義,只是貪而已,原證7 譯文也到此結束。由此可見,原證7 譯文所示對話過程中,兩造均未指出系爭請求權存否乙事,僅係討論房產歸屬問題,被告自始至終均嚴詞拒絕原告所述各項請求,並請原告高儼儘速起訴請求,不願與原告高儼有任何談論,綜觀原證7 譯文之旨,實難見被告存有一絲承認系爭請求權之意,無從認為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有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3、從而,如原證7 譯文所示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承認系爭請求權之意,系爭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超過15年未行使,則被告辯稱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進行期間有承認致時效中斷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原證7 譯文對話內容,如為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對話,依原證7 譯文所示內容,亦可見被告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云云。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經查,原證7 譯文所示內容,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承認系爭請求權之意,且全程對話過程中,兩造均無談論時效完成之事,尚難認為被告於原證7 譯文對話過程中,有知時效之事實,則縱認原證7 所示譯文為系爭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陳述,也無從證明被告有意拋棄時效完成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繼承而行使系爭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3 人共有,並各按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儼、高寅地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惟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所據之系爭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有理由,則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失所據,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所列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即四㈢1、四㈢2⑴部分,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原證7 譯文具證據能力,未經變造,亦非侵害被告隱私權或詐欺被告所得,且係於97年3 月20日之對話內容,也不足認為被告有承認系爭請求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無從排除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之事實;四㈢2⑶及⑷部分,因其前提已不存在,無說明必要,是均無庸再行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