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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羅森、羅裕傑、王

樞、田時雨、郭.之合夥體)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盧柏岑律師賴建宏律師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鑑定關於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截至民國90年8月5日止之合夥資產狀況,既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99年3月18日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2第24至25頁、第209至210頁),原告自應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示預納鑑定費新臺幣250萬元,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