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羅森、羅裕傑、王
樞、田時雨、郭.之合夥體)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盧柏岑律師賴建宏律師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係由原告聲請鑑定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截至民國90年8月5日止之合夥資產狀況,既經本院前於97年12月11日、99年3月18日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2第24至25頁、第209至210頁),原告應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示預納鑑定費新臺幣250萬元,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原告經本院以101年7月18日裁定命其定期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如數繳納鑑定費後,迄未置理,有送達回證可按(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265至269頁),是依法定期通知他造即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