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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蕭文雄

蕭安順許春美李貴坤鍾季華鍾仁育蘇惠君鍾仁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陳丁章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嘉容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許兆慶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文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蕭安順負擔百分之

十四、被告許春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貴坤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鍾季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鍾仁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蘇惠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鍾仁愛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於連動債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蕭文雄新台幣(下同)3,804,180元、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原告鍾季華5,936,619元、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原告鍾仁愛992,76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卷宗第3頁反面至4頁)。嗣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或第184條第2項擇一判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文雄、蕭安順、許春美、李貴坤、鍾季華、鍾仁育、蘇惠君、鍾仁愛3,804,180元、3,340,521元、998,717元、1, 028,664元、5,936,619元、3,309,200元、4,198,272元、992,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頁)。復於100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備位請求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18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936,619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96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 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 93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再於100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59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27 條、第45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至11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至24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至16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銀行辦理結構性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見本院卷㈠第51至61頁)。又於101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第92條第1項;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信託法第22條(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頁)。另於102年5月9日追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㈢第173頁)。

再於102年7月16日追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8條(見本院卷㈢第176至286頁)。末於102年7月17日追加備位請求依信託法第23條(見本院卷㈢第303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關係而生,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經本院另予被告防禦之期間與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以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嗣被告理財專員陳亮樺向原告蕭文雄、蕭安順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翁士杰向原告許春美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李國寧向原告李貴坤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曾淑文向原告鍾季華、鍾仁育、蘇惠君、鍾仁愛推銷時,均稱系爭連動債非常安全,雷曼公司為十分安全穩健之投資標的,目前無任何既存風險,繼而標榜到期可安全贖回本金的機會非常大,虧損機會微乎其微,可放心投資云云,以系爭連動債具有相當高的安全性為商品之銷售賣點,訴求系爭連動債乃針對害怕風險及虧損之保守型投資人士設計之商品,進而鼓吹原告投資。原告因非專業金融人士,基於對被告及其理專之信任,乃出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其中原告蕭文雄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3,804,180元、復於96年6月間以其子蕭安順名義投資財運亨通3,340,521元,原告許春美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998,717元,原告李貴坤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1,028,664元,原告鍾季華於96年6月間投資財運亨通5,936,619元,原告鍾仁育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3,309,200元,原告蘇惠君於96年6月間投資財運亨通4,198,272元,原告鍾仁愛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992,760元。殊不知95年3月20日起,國外知名媒體已連續高度報導美國次級房貸陷入破產崩盤危機,雷曼公司乃全美第一大房貸類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涉險最深、曝險最大,雷曼公司已於次貸之危險名單上,投資市場擔心雷曼公司將繼貝爾斯登是下一個發生危機的公司等語,美國聯準會主席貝南克甚且公開呼籲警示系統性風險已形成。故被告銷售時,整體次貸產業系統性的破產局勢已具有未來可能並致使雷曼公司走向倒閉之途,風險確實存在,然被告卻告知商品資訊非常安全,以此不實資訊誤導並欺罔原告購買,且原告簽署之風險揭露聲明表及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均由被告自製,僅說明風險條款、解釋風險名詞,對雷曼公司當下涉及之市場風險均未揭露,致原告無從判斷投資之安全性與虧損之可能性;而信託開始後,被告並未告知風險變化,於將虧損之際亦未替原告作出場避損之處理,致原告無從注意及管理,喪失可避開虧損之機會。甚且,被告於雷曼公司破產前後,其總裁曾於媒體上公開表示對次貸早有觀察警覺,不投資與次貸有關之投資標的,包括不投資雷曼,是次貸風暴中少數不虧損之銀行贏家云云。被告基於專業知識尚且不願投資,尤鼓吹專業及財力均不及之被告投資,情理難容。又凡債券於國際上發行者,均具備ISUP或ISIN Code(國際有價證券識別編碼),代表經註冊登記,為合法之正當債券,然系爭連動債未見國際有價證券識別編碼,究竟有無系爭商品存在,涉及兩造契約標的是否因客觀不能而無效。且被告僅提出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未見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不符我國法令容許範圍。

㈡、爰先位主張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即便有效亦經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88、92條)。就法律行為自始無效部分,被告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未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爭連動債,經營受許可範圍外之業務,銷售法律所不允許之商品,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意。再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復規定,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含商品簡介)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是以被告如未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具營業計畫書(包含商品簡介)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爭連動債,即屬違法銷售,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或至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說明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有限制,其第㈢點規定「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上開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三點㈡規定需「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亦即作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而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從未見說明,僅見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系爭連動債未見國際有價證券識別編碼,究竟有無系爭商品存在,涉及兩造契約標的是否因客觀不能而無效。倘鈞院認為無效主張為不可採,則被告於有告知義務之前提下,故意隱匿足以影響原告做成投資與否判斷之訊息,不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及締約之表示;且屬詐欺,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蓋作為連結標的公司股價基本面之業務、財務資訊,包括所涉之風險,是否有虧損或重大虧損,自有交易上之重大意義。而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被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為揭露」;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銀行應制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是被告顯有揭露連結標的相關資訊(風險、財務及業務等)之義務。而被告於招攬時明知雷曼公司身陷次貸風暴,股價已受影響,卻故意未予揭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及締約,如被告當時揭露,原告根本不會投資,故被告怠於揭露與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金錢。

㈢、就備位主張,設若鈞院認為法律行為有效,意思表示雖有詐欺,但撤銷權之行使有瑕疵,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任由其理財專員為詐欺,慫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對原告故意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倘鈞院認為法律行為有效,意思表示健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關於連動債之招攬與申購,參照94年10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號令頒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提供相關商品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臺放置。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且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所以實務上之作法係由銀行對既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招攬,在投資人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兩造實已有信託關係。而雷曼公司身陷次貸風暴一事為投資當時已具有信託受託人身份之被告所知悉,被告隱匿該資訊,導致原告過度曝險並於投資期間發生虧損,乃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倘鈞院認被告所為債務不履行未達得以行使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程度,然被告用以招攬之廣告DM係以維持穩健走勢、安全(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為訴求,屬於獲益之承諾詞句,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2條「除遵守...外,並應遵守以下規定:...不得使用擔保、保證、安全、無風險、或任何其他獲益之承諾等語詞。」之規定。且即便兩造合意健全,被告於原告投資後,依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規定「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同法第10條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㈩點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等法令,負有不定期報告(包括損益原因,致使股價走跌之原因、網站揭露報價)、注意客戶淨值、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告知,坐視次貸風險加劇,連結標的股價一路走跌,致使原告發生虧損,違反受託人報告義務、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依信託法第22條負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18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936, 619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936, 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連動債中財運亨通及領袖風範之ISIN Code分別為CZ0000000000、CZ0000000000,均屬結構型金融商品。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函釋:「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理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下稱系爭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所謂國外連動債係該規定所定『國外債券』之一種,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有金管會99年9月2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如銀行業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訂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金管會100年1月1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受託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確符合當時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引用爭議發生後制定或修正之法令,即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無理由。」意旨,被告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無須主管機關個別之核准文號至明。況且是否為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金融商品係屬金融行政監管問題,與兩造間交易是否成立有效乃單純民事契約交易關係無涉。又原告固因被告之理財專員推介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但產品說明書均以中英文對照之雙語方式呈現,各頁下方皆有「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本為準」之欄位,英文說明部分內容精確無誤,且產品說明書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復留存原告手邊,得隨時閱覽,充分瞭解,堪認被告向原告推介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又原告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雷曼公司之股價已連續3年呈現上漲結果,是系爭連動債DM文件上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涉及次貸,被告銷售時故意隱瞞個別商品之風險而未告知,並引據若干外國媒體報導,然其均為外文,未經翻譯為中文並確認,依法本不得援為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且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適格性。再者,原告所提之媒體報導或網路資訊縱然存在,衡情亦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搜尋取得,並非隱藏於被告內部之資訊,難認被告有隱匿之嫌。況當時市場上縱然存在雷曼公司之負面消息,但包括路透社、彭博社、摩根士丹利等國際間主要金融分析投資媒體與機構,依然對雷曼公司提出正面評價,實難期待被告能預知雷曼公司將衍生導致全球金融風暴之危機。被告之理財專員已依產品說明書告知風險,應認已促原告注意系爭連動債可能因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不佳或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而未能於到期時償還100%本金或造成本金虧損,是被告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再原告引據之媒體資訊乃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發生之事實,並非系爭連動債未來之風險;而該等事實既已遍見於媒體,應屬可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難認須經被告揭露方可得知,故原告主張不知其事而誤買系爭連動債致生損害,與被告有無告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或未揭露連結標的之負面消息,事實上依法令或依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被告均無針對連結標的過去股價起伏原因及將來可能走勢加以調查或分析之義務。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失利係因雷曼公司破產所致,屬於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本旨,並非受託人即被告所應承擔。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並揭露相關風險,相關文件並以中英文對照版本說明提供審閱,原告另需填具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確保渠等理解投資標的之內容與性質,關於客戶投資取向亦由原告填寫相關問卷資料後進行投資適度分析,經原告簽署確認後作成投資適合度與風險評估資料,被告並向原告提出並說明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由原告充分瞭解自主判斷決定後購買。是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10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第10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為:「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故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明確揭示在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並不具運用決定權,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依法本無權告知或建議原告何時應退場,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於法無據。且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並將系爭連動債說明書所載相關之各項投資風險及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均已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及用印。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依照原告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於系爭連動債配息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於信用風險發生後盡速告知原告,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導致虧損或無法贖回之結果,係因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不可歸責於被告,並為原告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再者,依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原告簽訂系爭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委任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究竟要投資何種標的、投資後是否變更,決定權均在原告,被告僅依原告指示代原告申購,並附有保管及報告之義務,依系爭交易標的內容,被告確係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於原告投資後定期報告投資損益情事,堪認被告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觀兩造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被告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Chicago Mercantile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 Group -REG《瑞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Apple, Inc.《蘋果公司》、LehmanBrothers《雷曼兄弟公司》,Arcelor 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分別由被告之理財專員陳亮樺向蕭文雄、蕭安順推銷、翁士杰向許春美推銷、李國寧向李貴坤推銷、曾淑文向鍾季華、鍾仁育、蘇惠君、鍾仁愛推銷,其中蕭安順申購財運亨通美金10萬元、李貴坤申購領袖風範美金4萬2,000元、許春美申購領袖風範美金3萬元、鍾仁育申購領袖風範美金10萬元、蕭文雄申購領袖風範美金11萬4,000元、蘇惠君申購財運亨通美金12萬8,000元、鍾仁愛申購領袖風範美金3萬元、鍾季華申購財運亨通美金18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中文版、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初級、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個人投資產品資產配置、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投資組合自我分析評量表、確認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18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自始無效、詐欺、錯誤、侵權、不完全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㈡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受被告詐欺以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是否具備撤銷事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申購之連動債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因被告未充分揭露風險而陷於錯誤,以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爭連動債券,屬違法銷售;且據94年9月19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上開評等與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本身之評等不同,被告僅提出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是兩造信託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按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屬於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欲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於98年6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需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參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所謂國外連動債係該規定所定「國外債券」之一種,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是如銀行業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訂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又按,所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依「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⑶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再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⑵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此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附卷可考。職是,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符合上開規定,即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而所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查系爭連動債係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發行,該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為「AA+/Aa2」等級,有系爭產品中文條件及說明書及DM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5至208頁),則系爭連動債之機構評等即符合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規定。被告依據與原告等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得逕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雖稱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上開評等與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本身之評等不同。被告僅提出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是兩造信託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固揭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惟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迭有修正,該會於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嗣經該會以95年9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停止前揭94年1月31日公告之適用,其後又於96年8月17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予以修正,並停止95年9月14 日公告之適用,是外匯局94年9月19日函說明所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應以金管會96年8月17日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為據。依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載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Poor '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Investors Ser 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⒊經Fitc 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又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所稱『機構評等』,依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所述『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其意旨係指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於102年5月10日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6頁)。而金管會亦於102年6月2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表示:「有關銀行受託投資之連動債,是否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達一定評等以上,即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一節:說明如下:㈠...。㈡上述所稱信用評等係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上開規定均未明定,惟依金融市場實務,債券有保證機構者,債券之違約風險係以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兩者間之信用評等較高者為考量,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大多高於發行機構。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釋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故就連動式債券而言,只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其中之一達一定信用評等以上,應即屬符合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60頁)。系爭連動債之機構評等符合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連動債未見國際有價證券識別編碼,究竟

有無系爭商品存在?查原告等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已獲得5至13次不等之配息,此有被告提出之連動債配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4至21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配息當時並不爭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確有發行系爭連動債之事實。再依被告所提出UBS AG(瑞士銀行)出具之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74至175頁)內容所示,可知財運亨通之ISIN為CZ0000000000;領袖風範之ISIN為CZ0000000000。是被告已證明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確有發行系爭連動債甚明,原告事後主張無此商品存在,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受被告詐欺以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是否具備撤銷事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申購之連動債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被告顯有揭露連結標的相關資訊(風險、財務及業務等)之義務。而被告於招攬時明知雷曼公司身陷次貸風暴,股價已受影響,卻故意未予揭露,使其誤信而購買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過程中,被告之理財專員有提出貴

賓理財開戶申請書/一般開戶申請書、貴賓理財客戶申請書、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評量表、風險揭露聲明表、Investment Product Self-Check Contr

ol List、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初級、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商品DM、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等文件向原告解說,經原告確認無誤簽署後擲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中文版上已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交易日、進場日、發行日、到期日、到期贖回日、發行額度、面額、發行價格、連結一籃子股票、Fxfinal、評價日、提前到期交割金額、浮動計息、收盤價、Kick-in事件、到期贖回、浮動配息交割日、現金交割日、期初匯率(FXo)、評價日匯率(FXc)、到期日匯率(FXm)、台幣匯率、外匯市場干擾事件、外匯市場干擾事件的影響、交易所、相關交易所、預計交易日、預計收盤時間、貨幣營業日、交易中斷日、交易中斷日的影響、調整與特殊事件、預計評價日、準據法、計算機構、價券計價幣別、交割幣別、最低申購金額、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交易確認、扣款方式、利息及本金贖回支付日、次級市場、本產品不得銷售予美國人、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再投資風險、匯兌風險、股權交易相關事項(適用於最後結算採實體交割之情形)、每日買賣價執行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並於說明書下方註記:「本資料僅供投資者參考之用,並不構成建議買賣任何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意願。渣打銀行僅提供客戶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之方式進行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並非直接銷售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客戶。投資者必須明瞭投資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渣打銀行遵守國內之法律及規範。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渣打銀行忠告投資者在做任何投資決策前,請徵詢投資顧問的意見。」等內容;信用風險項下則記明「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且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初級之風險揭露條款記明「我\我們已閱讀產品介紹,並經告知此投資服務有可能不適合我\我們,我\我們確定完全了解此投資服務之相關風險及報酬,並且聲明我\我們同意申請投資服務完全是根據自行判斷。」;注意事項則記明「請務必詳細閱讀Ⅰ風險揭露聲明表(詳閱指示書背面,請務必簽章)...。」,並經原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用印(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

另風險揭露聲明表亦已勾勒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個人投資產品適合度、收到產品資訊、瞭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等檢查項目等內容,並由原告於聲明人簽名處用印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上述文件既經原告審閱後於其上用印自難諉為不知。綜上,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已載明各項風險,且原告於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初級、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中簽名確認,足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已明顯揭示,原告就可能風險已充分認知,足見被告已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重要資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在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並未提供雷曼公司

或次貸事業在市場上之負面消息予銷售員工以告知客戶,顯有隱匿之情云云。惟當時市場上縱有關於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甚或有數家從事次貸產業之公司虧損、破產,然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停業、破產等立即、明顯存在之危險,縱使雷曼等公司之股價開始走跌,然而影響股價漲跌之原因甚多,當時信評公司對於雷曼、野村證券、瑞士信貸等公司亦尚未調降評等,次貸事業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為當時始料未及,尚難僅因被告未告知市場上對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即認被告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況媒體報導係屬公開資訊,要無不能注意之理;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均得按期收受系爭連動債之配息5至13次不等,相關款項已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已岌岌可危,原告又豈能獲得配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次貸公司極具危險性卻隱瞞不告知,具有詐欺之故意,即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國外總裁Peter Sands及David Mervyn於

原告申購前後,在媒體及其官網上表示「我們非常謹慎,無暴險於美國次級房貸,因為我們知道風險即將很快浮現」、「渣打銀行具有良好的風險辨識及管理,對次貸的警覺甚高,持以觀察及小心中,因此不願投資次貸相關標的,所以能在這次的次貸危機中躲過風暴,不受次貸影響」、「渣打銀行從不涉足投資銀行(即雷曼),為次貸不沾鍋,是本次次貸金融風暴的大贏家﹗渣打銀行在對的市場,對的時間,做了對的事」等語。然該Peter Sands及David Mervyn等縱有上開表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所屬集團在金融風暴發生後為鞏固大眾對渣打集團之信任而發表集團財產並未因投資次級房貸受有損害之言論,尚不足以證明不同法人格之被告對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即已明知系爭連動債標的存有風險並將資金自系爭連動債標的撤出或中斷原投資次貸事業之計畫,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連動債標的存有高度風險卻隱瞞不告知,而有詐欺之行為云云,尚嫌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慫恿渠等投資系爭連

動債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非正當。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風險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重要資訊,已如前述,原告要無錯誤可言。況原告等人於96年5、6月間購買系爭連動債,果欲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於97年6月前為之,卻遲至99年間方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此有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 號卷宗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卷宗第34至47 頁),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由其理財專員為詐欺,慫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對原告故意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已明顯揭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理財專員翁士杰於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6年5、6月你的銷售該連動債商品時,你是否知道當時已經有很多銀行因從事次貸市場而發生倒閉,而雷曼當時暴險於次貸之壞帳問題?)銷售當下時間點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向你客戶許春美銷售前開連動債前,有無接受被告銀行關於銷售該商品的教育訓練?在完成銷售後,是否持續有接受相關的教育訓練?)有。有,有一些考試。」(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又被告之理財專員李國寧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銷售該連動債商品時,你是否知道系爭商品主要連動標的的雷曼公司業務是主要從事次貸市○○○○道是連結到雷曼公司,但當時公司教育訓練並沒有提到是從事次貸市場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是被告之理財專員於銷售當下對雷曼公司之負面消息無所知悉,難認有何詐欺情事;且其既將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並經渠等確認無誤後簽署,自難謂被告有任其理財專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既非可採,當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無足取。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能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關於連動債之推介,實務上作法均是由銀行對既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招攬,故在投資人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兩造已有信託關係,而雷曼公司身陷次貸風暴為投資當時已具有信託受託人身份之被告所知悉,被告卻隱匿該資訊,導致原告過度曝險並於投資期間發生虧損,乃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如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當應由債權人就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責任。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時,已提供完整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中文版、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交付申購相關文件供原告閱覽,確認無誤後簽署,已盡風險告知之義務,原告並因此投資享有配息利益,業如前述,被告顯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投資後存有風險產生盈虧,本屬事理之常,不能以事後之虧損即謂被告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而原告就被告有何其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㈥、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2、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招攬之廣告DM係以維持穩健走勢、安全

(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為訴求,屬於獲益之承諾詞句,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2條之規定等語。惟查101年5月10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刪除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2條,該條條文原為「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遵守第20條、第20條之1、第20條之2及信託公會所訂定之『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外,並應遵守以下規定:不得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未來狀況或表現做任何預測或影射。但對於共同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市場經濟、股票市場、債券市場及經濟趨勢之預測,不在此限。不得使用『擔保』、『保證』、『安全』、『無風險』、或任何其他獲益之承諾等語詞。不得以捐贈銷售佣金、促銷費用、或受託人之報酬作為行銷廣告之訴求。投資國外標的之共同信託基金的廣告不得有涉及對新台幣匯率走勢之預測。於廣告中引用基金績效之數據時,應註明所有引用的依據及日期,並應註明該基金績效數字係僅供參考。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以同一基金績效達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且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為圖表或曲線表示。以基金績效以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比較性廣告時,得引用國內外具公正性暨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但作同類比較時,應使用同一統計數據來源。與其他信託業受託管理之共同信託基金作比較時,應以投資標的、投資策略、投資之國家或市場相似的共同信託基金為比較,並必須將全部同類型之基金均列入,且在廣告中應指出共同信託基金間之比較會受到比較選樣之基礎無法完全相同之限制。開放式基金不得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是其針對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所做之規範,然本件與「共同信託基金」無關,當無此一規定之適用。況上開廣告DM雖具有「本商品之連結標的將維持穩建的走勢」及「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字樣,惟其上連結「您預期」、「您尋求」之字樣,所欲表達者為投資人投資之目的,而非產品之保證;況被告尚於廣告DM中記載到期不保本之情況,並於DM下方記載「本資料僅供投資者參考之用,並不構成建議買賣任何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意願。渣打銀行僅提供客戶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之方式進行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並非直接銷售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客戶。投資者必須明瞭投資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渣打銀行遵守國內之法律及規範。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渣打銀行忠告投資者在做任何投資決策前,請徵詢投資顧問的意見。」等內容,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相關風險,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而上開廣告DM內容亦核與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相符,自難認上開廣告DM有何不實之處。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投資後,依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

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10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㈩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負有不定期報告(包括損益原因,致使股價走跌之原因、網站揭露報價)、注意客戶淨值、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告知,坐視次貸風險加劇,連結標的股價一路走跌,致使原告發生虧損,違反受託人報告義務、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等語。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經查,本院綜觀兩造所簽定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被告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再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因之,原告自難以被告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即指有違其受託義務。參以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獲悉前揭資訊時,即應立刻通知原告,否則即屬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等情,除欠缺具體規範之依據外,亦與投資債券之精神相左,並非的論。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10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0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 點部分,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確切違反該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空言指稱被告未依該等規定未為不定期報告、注意客戶淨值、採取必要措施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92條、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 條第1項、第22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信託法第22、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而未經調查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無再予調查必要且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均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