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宗毅
林宗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茂煒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而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之保證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又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亦即,本件被告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認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係同一事件,且業陳明原告於民國81年8月11日簽立之保證契約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之83年8月至85年2月間保證契約實為同一,且兩造間僅有簽立81年8月11日保證契約之情無訛(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頁),然查前訴訟係被告依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而為給付,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同本件之保證契約本身,按諸首揭說明,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尚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其等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於81年8月11日簽立之
保證契約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2人父親林壽山於80年間,成立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
司,從事進出口貿易,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於81年間欲向被告之南高雄分行借款,因原告為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遂要求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父親林壽山於81年8月11日代為簽訂保證書,嗣威龍產業有限公司自83年8月起至85年2月期間陸續向被告之南高雄分行借款1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0,000元。詎料,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按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顯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無效。於81年間,原告林宗毅、林宗緯分別年僅7歲及3歲(應為4歲之誤,下同),被告竟要求原告須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當時之年齡、身分不當,縱使原告為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擔任連帶保證,係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舉無異徒增原告成年後可能面臨債務需清償之風險,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定之保證契約無效。
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
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原告等現均已成年,於當時與被告簽立保證書時,對於保證契約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無所知悉,致受有不利益之情事,原告既未承認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簽定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㈤再者,法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雖明文由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但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法律行為,父母應共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事前允許或事後之認諾,藉以保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期以避免父或母之一方,單方面做出率斷之行為,進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父或母單方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之允諾,應認為無效。而原告父親林壽山為取得銀行信任,未慎重考量原告之利益,即以父親之身分代為簽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致原告於成年後,須清償對被告高達6,670,000元之債務,對原告原已入不敷出之生活而言,實為不可承受之重。依據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定之保證契約,無效。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9條、第1086條
、第1088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前揭保證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所謂「處分」,通說以為不問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不問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被告辯稱該條文規定僅限於物權行為,實屬誤解。
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惟於前訴訟審理之際,原告林宗毅、林宗緯年僅 7 歲及 3 歲,智識尚淺,語言表達仍屬學習階段,生活亦無法自理而仍須受其父母照顧,如何能到庭就前訴訟之爭點表達己見,況原告父母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對於原告之不利益,不應轉嫁至年幼、智識尚淺之原告負擔。又前訴訟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並未到庭充分行使防禦,自無所謂爭點產生之問題存在,法院亦無法就兩造已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甚者,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歷次書狀所述說明原告無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認屬新訴訟資料至為明灼,故本件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其標的與前訴訟所審
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2人均係前訴訟之被告,而原告2人於前訴訟中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間之保證書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非新訴訟資料,故本件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才可生效力,原告得其父親林壽山同意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而原告母親林廖秀珍也是借款之保證人,亦知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所以表示原告母親林廖秀珍也有同意未成年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保證契約應屬有效。㈢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係指「處分財產」,惟本件並非
就原告之「特有財產」有何處分,故不適用該規定。況該規定僅用於規範物權行為,而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屬債權行為,是本件自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再借款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獲得被告之資金融資,讓威龍產
業有限公司業狀成長,原告間接獲利,故兩造間保證契約,並非使原告純受法律上之不利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親林壽山以原告2人之名義,於81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原告2人保證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桃園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自83年8月12日至85年1月10日期間
,陸續向被告之南高雄分行借款13筆,借用金額為11,900,000元。詎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自8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之南高雄分行(分公司)遂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林壽山、林廖秀珍、李明政、陳林銀雀、陳茂誠、邱芳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訴訟,經該法院於85年9月30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原告2人及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林壽山、林廖秀珍、李明政、陳林銀雀、陳茂誠、邱芳玲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南高雄分行11,850,000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業已確定,嗣經被告執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兩造亦無爭執,且有該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可表(參見桃園卷第17至22頁),並有前訴訟卷證(影本)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0至51頁、高院卷第15至45頁)。
⒊原告林宗毅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林宗緯於00年0月00日
出生,於訴外人林壽山以其2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原告林宗毅當時年滿7歲、原告林宗緯年滿4歲,原告林宗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林宗緯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原告2人於本件99年10月5日起訴時均已成年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桃園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應信為真實。
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僅由原告2人父親林壽山以原告2人之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原告母親林廖秀珍則因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時於該保證書上簽名之情,亦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證(參見桃園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自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父親林壽山以其2人之名義,與被告所簽
訂之保證契約,使未成年子女負擔法律上義務,應屬無效,另保證契約僅以父親林壽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法有違,亦應無效。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人之父親林
壽山於原告2人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形下,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並以未成年之原告2人名義,與被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無效,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提起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訟標的,與前訴
訟審理之基礎事實同一,前訴訟既准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2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非新訴訟資料,而有爭點效適用,然原告2人於前訴訟之85年間,仍未成年,當時原告林宗毅12歲、原告林宗緯9歲,其2人究否知悉被訴或瞭解應訴及舉證、辯論意義,甚有可疑,顯然於前訴訟時,法院仍係依法通知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壽山、林廖秀珍前來應訴,乃因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遲惰未到,致使被告於前訴訟對原告2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縱前訴訟係以本件兩造間保證契約為基礎認定原告2人應為給付,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考)。由此可知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均知此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惟本件原告2人於前訴訟時年輕識薄,尚屬法律應特別保護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2人法定代理人固有經法院合法通知,然未到庭對本件兩造間保證契約效力存否一事,為原告2 人權益而盡力攻防並完全辯論,依前說明,尚難認本件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基礎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至明,被告容有誤會,均合先說明。
㈢兩造對系爭保證契約確有簽立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2人於未成年(分別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以其2人名義代理簽立之保證契約,因其母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知情而未反對,但該保證契約對原告2人而言,究否有效?⒈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利益之政策性宣示。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各有規定。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立法意旨亦揭櫫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則,當繼承人具前述身分時,縱致使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目的無非減輕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責任歸屬。在在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之標準為合理判斷。
⒉再者,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見參照)。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可認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認對其子女生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⒊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86年11月間,亦有86年度
法律座談會對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為貸款之保證人效力法律問題進行討論,該次初步研討結果亦為:按父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父母雖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但苟該處分不利於子女,為保護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對子女不生效力。父母就其自己之債務以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無利益可言。且父母既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轉而要求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子女代為清償,必無實益,不能達成保證契約之目的,其締約之結果,除了造成子女之過重負擔外,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因此,德國民法第1643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1822條第10款規定,父母以子女名義負擔保證債務者,應得監護法院之許可。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父母不當管理子女財產,以致妨害子女身心之人格健全發展。我國現無監護法院之制度,無從類推適用其規定。但前揭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8條亦同樣寓有保護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之精神,從而應認父母行使其對子女財產之處分權,而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為其子女負擔保證債務者,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有損其子女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該代理子女為保證之法律行為無效(參照87年6月版之86年法律座談彙編第40至43頁甲說)。雖該次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考量當時最高法院判例尚未變更保證究非財產處分,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難認該行為為無效之舊見解,乃改採認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締結之保證契約有效之意見(參照同上彙編乙說),然而,此部分所言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後業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從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過程,其之所以採認乙說基礎嗣不復存在,自以與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相符之甲說實為可採,益徵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契約,依民法第81條規定,得由未成年子女於限制原因消滅即成年後,承認之,使之發生效力,否則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⒋ 訴外人林壽山以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2人
在與被告之前揭保證契約上簽名,原告2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林廖秀珍因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在該保證書上簽名,固尚無從可認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意見不同之處。惟該保證書對原告2人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其2人當時年紀僅分別4歲、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無理解該保證書約款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之可能甚明。原告2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在保證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由形式觀之,係使原告2人負擔法律上義務,並非使原告2人享受法律上權利,上開行為,若係為原告2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竟僅泛言原告2人係為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獲得被告資金融資,讓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業績成長,原告2人間接獲利,保證契約非使原告純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並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以供本院調查,佐以依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嗣已因無法清償借款致原告亦遭被告求償之客觀情事,自難遽信。
⒌復觀之系爭保證書所記載,原告2人所擔保者,係訴外人
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0元為限額,且願與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語(參見桃園卷第11頁),顯然原告2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與被告簽署而擔保之內容、範圍,均與原告2人自身之權利無涉。準此,更可認定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為原告2人之利益,而以其2人名義簽署該保證契約,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以原告2人名義簽訂該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前說明,自無同意或承認之權限,縱自居為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表示同意該保證行為,亦已逾越法律明文及立法意旨,難謂非濫權行為,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更何況原告2人現均已成年,對前述簽署保證契約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起訴向本院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前揭保證契約(包含保證書及約定書)應認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8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立之保證契約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理由。末以,被告為我國國內素負聲譽之金融業者,於核撥貸款或約定保證等業務應具相當專業水平,對當時尚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2人,顯無擔保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龐大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能力,難認不知,僅因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竟容由訴外人林壽山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原告2人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復為形式上之對保行為(參見桃園卷第13至16頁),自應承擔允為此舉,日後依法認該契約無效之高度風險,而無將此等風險諉由原告2人承擔之理;至前訴訟確定判決究否符合再審規定,應由原告2人另行向管轄法院主張之,亦非本件可得審酌,併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