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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被 告 鄭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1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戶設立信用交易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就信用交易之股票種類及數量,委託代理證券商即復華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成交後代向復華金公司進行股票融資,復華證金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再代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股票價款之交割。嗣被告於87年10月17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50張,融資新臺幣(下同)2,814,000元;又於87年10月19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50張,融資2,800,000元;復於87年10月28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50張,融資金額936,000元,惟迄至90年7月25日止,上開融資本金金額共計6,550,000元,尚未獲清償。而上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均無法斷頭賣出。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信用交易之債權,業於97年12月間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移轉於原告,並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99年10月22日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0元,及其中2,814,000元部分,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800,000元部分,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936,0 00元部分,自8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未接獲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或復華證金公司送達有關信用交易帳戶內之對帳明細外,亦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經追查始得知於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係遭第三人即營業員費世蕙擅自盜用被告帳戶供訴外人黃瑞昌融資買進,被告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同意該營業員自行買進上開融資股票,是費世蕙自行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行為,自無清償融資借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被告證券交易帳戶曾經為如原告主張之融資信用交易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送達證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認證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歷史帳務查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為佐證(本院卷第4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前於87年6月6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

書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鄭雅文(以下稱甲方)茲承復華敦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55頁),而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述規定之意旨,可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乃係就被告於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後(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諸多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有合意,甚至跳躍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即非有據,是原告以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據而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之交易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應非可採;是本件被告答辯稱:融資契約買賣不是由被告下單,應由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親自下單等語,顯屬有據,而被告是否有為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向復華證金公司為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乃為本件原告應證明之事項。

㈣就融資交易部分,證人費世蕙於本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你在87年間時在何處任職?)我在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任職,我是營業員。鄭雅文小姐是我的客戶,他的帳戶使用狀況,就是正常的交易。…87年間信用交易進行宏福股票部分是我盜用進行交易買入的,鄭雅文不知情。盜用即我沒有跟鄭雅文說就進行交易買入。(為何你會盜用鄭雅文之帳戶?)是我為了業績,公司長官鼓勵我們多接單,所以宏福下單希望我們多提供帳號讓他使用,我就沒有跟鄭雅文講就自己買進。宏福的單是信用買賣我清楚,信用融資自備款的問題是宏福建設他們匯進來的,是匯到鄭雅文的帳戶,錢都是宏福匯進來的。(鄭雅文事後是否知道被盜用的事實?)他是接到原告訴訟才知道,他就到金管會檢舉是我給他盜用的。所以金管會跟交易所才來查我,就有叫我去說明,我有承認,所以有處分,最近也有來複查,確認盜用的情形。(宏福事件爆發後,復華證券或復華證金有無對被告上報違約交割?)沒有往上報違約,也沒有追繳,這十幾年來都沒有追繳,我問過長官,他們說在金融風暴期間,政府及銀行都已經列為呆帳全部打消。」等語(卷第148頁),且證人費世蕙亦因提供客戶帳戶供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等規定,並經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等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證券商缺失發文回執聯在卷可按(卷第82、83頁),而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由盧寶琴(宏福建設財務長)、陳政憲(宏福建設副董事長)於87年1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股票,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卷第84頁),及附表內確有本件被告名義設置之帳戶,融資金額即為6,550,000元(即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其並無就為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股票之意思,以及與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堪可採信。

㈤證人費世蕙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時,明知並非被告

本人下單,被告亦未曾通知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將由何人代理其進行信用交易帳戶買進股票,足見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未經被告授權即以被告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依下單買入之股票數額,按規定之融資比率撥貸交割,而依前開認定,被告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就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所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款6,550,000元,亦自始不生融資契約之效力。

㈥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且直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時被告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費世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又融資融券契約上亦無關授權代理之記載,是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而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表見代理,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

就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款6,550,000元,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該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借貸債權,而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款項6,5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