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告 劉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3」,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