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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謝施春惠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依耕地租佃關係要求補償,顯係依「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案件,被告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主張依「耕地租佃關係」要求補償云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起訴顯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辦理「嘉義隙地回收案」,僅補償原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未依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將1/3之價額補償予原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行調解、調處程序,亦難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二、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亦即具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謝輝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謝海煙、謝長村、謝素梅、謝麗珠等,且系爭隙地耕作補償請求權人源於耕作人謝輝,請求權人應為謝輝,故本件之補償請求權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補償請求權,則原告起訴請求,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請求,僅主張給付原告謝施春惠一人,其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然原告係主張其繼受謝輝之承租人地位且為實際耕作之人,自得以其個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謝輝於民國70年間,即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612、696、697地號之農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農耕需要,被告並於80年5月9日開立證明書乙紙,證明謝輝係協耕其隙地,雙方之耕地租賃方式為謝輝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可派員向謝輝取得部份農作物以為對價。88年7月13日謝輝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續承租並耕作,兩造耕地承租契約仍繼續。96年間,被告辦理「嘉義隙地回收案」,向原告表示欲收回出租之土地,並於96年8月27日向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長村說明回收之處理情形,又於97年1月31日辦理「嘉義機場隙地收回地上物查估」,可知被告已著手進行出租土地收回之作業。同年12月16日,被告交付原告國庫存款支票乙紙,以為農作物之查估補償,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同意之,兩造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3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亦為公有耕地,被告於97年間收回出租耕地,僅補償原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未依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將1/3之價額補償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如附表所示之補償。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600,965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69年間已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即國防用地)」,係專供國防使用之土地,並非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非屬農業耕地,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本件業經被告機關依「空軍機場隙地回收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回收作業要點)給予補償,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未給付任何費用,先在地上種植獲利,又因空軍戰備任務,急需收回軍用土地,依系爭回收作業要點給予補償費達20,618,214元,原告並切結放棄未來本案之民法及公法上諸項請求權,原告獲得補償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告給付10,600,965元,明顯有失法律正當性、公益性。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不論過去受益獲利,單就停止占用已獲得鉅額補償,原告於協議補償後再要求給付本件補償費,其起訴有失誠信,並違反兩造補償協議,應屬無據。又所謂空軍隙地,乃空○○○區○○○○道旁內外大面積隙地借民耕作,由基地勤務人員開始無償提供民間工作使用,在當時無租佃概念,亦無租賃契約。雖因部分基層人員舞弊收費,所有收入未繳入國庫、中飽私囊等情事,因屬違規行為,且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故不生兩造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於70年間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除與歷史背景不符外,更違反國有軍用土地使用目的及國有土地管理規定。原告將兩造單純使用關係轉為租賃關係,但被告查無任何租金收益繳交國庫之紀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登記地目為「雜」,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80年5月9日經國軍六一二營站農墾組開立證明書,證明謝輝確有協耕系爭土地3公頃。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於97年12月16日領得土地開墾費637,968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382,866元、農林作物補償費19,597,380元,共領取20,618,214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乙紙,其上載明於受領軍方所發放之補償費用後,即放棄該地上一切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及該地使用工作之權利,並無條件將該地返還軍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配偶謝輝自70年間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兩造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謝輝自88年7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續承租並耕作,耕地租賃契約仍存續,而於97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租賃契約,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而使原告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原告雖提出證明書及聲請傳訊林峯名、鄧石城為其證明方法。然查:

(一)原告所提出由國軍612營站農墾組於80年5月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謝輝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協耕嘉義基地3公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然所謂空軍隙地,係指空軍早年將軍用機場營區內、外之空地,交由民人使用之土地。故即便謝輝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協耕,倘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軍方間有約定係由軍方將系爭土地租與謝輝使用、收益,而謝輝有支付租金予軍方時,自難僅因前開載明有「協耕」之證明書,遽認定雙方間存有租賃關係。

(二)另由證人林峯名雖出具載明「茲證明謝輝由空軍基地遷村後,工作基地隙地至76年止每期農作物以收益1/3實物代為租金,由軍務人員前往取收,並自76年以後,軍方以保留收回案為由,由承租戶使用迄今,停收稅務」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林峯名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卻於本院具結證稱:比較不瞭解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僅知道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但所耕作之作物種類並不清楚,因其為里長所以知道係由原告在耕作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林峯名既未親自見聞謝輝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亦不知悉種植之內容,然卻能出具前開證明書,顯見林峯名係因擔任里長職務,為服務里民之故,對未親自見聞之事實出具證明書,故本院亦難依該證明書及林峯名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上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另證人鄧石程則具結證述:之前有看到軍方拿走收成1/3 ,大概從76年左右連其耕作之部分亦沒有收取了,其從小熟知原告耕作情形,原告有請別人操作耕耘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然原告於本院自陳係由其與子女共同耕作,且謝輝本身擁有耕耘機得進行耕作,此有原告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倘原告因年事已高無力操作耕耘機時,其既與子女共同耕作,自得交由其子女負責此部分較為粗重之勞力部分,而無委請他人操作耕耘機之必要,故鄧石程關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證述,亦不足採。況原告就其有以實物充作租金繳交予軍方一事,除僅由林峯名出具證明書及鄧石程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之證據得證明之,自難認定原告係依據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據原告所主張其自76年後軍方即未再收取任何對價,迄至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時已相隔24年之久,足認謝輝或原告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三)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58年1月27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又依72年1月4日發布施行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3條規定:「軍用機場為軍用不動產;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是軍用機場其用途是供飛機起降場所,依前揭規定,自72年1月4日以後,即不得再行出租,至已出租者,則應辦理收回,已至為明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繳納租金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自國有財產法公佈施行後,被告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自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四)且本件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長村於96年9月間即代表原告向空軍陳情要求提早辦理隙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同年11月1日指界測量,97年1月31日由謝長村與被告經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改場辦理耕作隙地農作物查估,同年4月5日被告公告測量辦理隙地結果、97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公告隙地改良物查估結果,公告期間原告或謝長村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並於97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隙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998,246元、開墾費637,968元,共計20,618,214元,並由原告簽立切結表明同意放棄原占有工作隙地一切權利、歸還軍方系爭土地,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空軍嘉義機場隙地收回補償費發放紀錄暨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倘被告確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原告或謝長村應於前開公告時間會立即提出異議,然原告或謝長村並未對前開補償過程有所爭議,謝長村反於99年6月間要求重新鑑定耕作之作物「神秘果」生長年期要求增加補償費,經多次協調均遭被告拒絕,然原告於前開協調過程中,亦未反應本件應有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顯見,原告係為獲取更高之補償費,方臨訟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種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3項規定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⑴地號696部分: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9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該地面積為7,624平方公尺,而自66年迄97年間,該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494,685元,則該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661,905元(計算式:【(850×7,624 )-1,494,685】÷3=1,661,905)。

⑵地號697部分: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9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850元,該地面積為15,955平方公尺,而自66年迄97年間,該地之土地增值稅為3,127,978元,則該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3,477,924元(計算式:【(850×15,955)-3,127,978】÷3=3,477,924)。⑶地號612部分: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9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850元,該地面積為25,053平方公尺,而自66年迄97年間,該地之土地增值稅為5,461,136元,則該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4,911,641元(計算式:【(850×25,053)-4,911,641】÷3=5,461,136)。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