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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潘廖寶猜 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王淑玲 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鄭曄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0511分之691,及其上同段148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17之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淑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2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011分之69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17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貞華所有,因系爭房地將遭拍賣,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債權人,乃替林貞華解決部分債務後,由林貞華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潘亭岳之前妻即被告王淑玲之名下。93年間被告與潘庭岳離婚時,未及時處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爭議,不意詎遭被告侵占系爭房地,尚於94年間明知原告握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後因租住系爭房地之房客顏美麗向伊反應有房屋仲介前往查問系爭房地現狀,始知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此,以起訴狀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91年間代償貸款後,為塗銷抵押押權登記,一時未尋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始通知被告辦理遺失補發手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完畢後,伊復代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保有第三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所持有,況系爭房地由伊出租,自始都在持有管理中,被告所發予顏美麗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從未管有系爭房地,否則焉有不知系爭房地長久以來使用情形,再稅金亦由伊繳納,以上均足徵伊只是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

(三)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2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511分之691,及其上148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17之1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王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書狀抗辯意旨略以:伊與潘亭岳結婚後,原告為減輕被告婚姻期間之壓力,並作為潘亭岳不堪對待之補償,乃贈與系爭房地。又原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為贈與之前置行為,並非代表原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乃係因原告經伊多次請求交付仍拒不交還,原告甚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要伊自行申請補發,因原告91年間曾遺失過一次,伊遂不疑有他,乃自行聲請補發,非如原告所稱伊係基於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原告保管中,故意謊報遺失聲請補發。另原告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為盡孝道所應允,非謂原告因此而居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況伊發予顏美麗存證信函,係為確保自身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地位,非不知系爭房地長期使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係以買賣方式實質贈與伊系爭房地,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間向林貞華買受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91年3月間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

(二)原告持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91年

3 月12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為贈與關係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係借名登記抑或贈與關係?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參見民法第406條規定)。故就契約類型特徵觀之,兩者之區別應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為真正權利人,仍可對出名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就借名登記物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贈與人將物贈與受贈人後,已非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行對受贈人就贈與物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87年間出資購買,於87年7月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一事,乃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辦理登記之代書曾雅芬到庭結證稱「是原告潘廖寶猜出資購買,登記給被告王淑玲。本件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沒有做私契,公契部分都是以被告王淑玲名義來製作。原告潘廖寶猜為何登記給被告王淑玲我不了解,錢都是都是原告潘廖寶猜出的,是原告潘廖寶猜委託我辦這件移轉登記,我有見過被告王淑玲本人,當時被告王淑玲於移轉時並無出面,是因後來權狀有遺失,所以要通知被告王淑玲辦理權狀補發才見到面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47 、50頁)。觀諸原告在91年3月分別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52、53頁),以及被告所是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租收益一情(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以係盡孝道遂同意原告租賃,然被告早於92年7月13日與原告之子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雙方已無姻親關係可言,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焉能於離婚後持續由前婆婆收益迄今,被告稱撫養原告要與常理有違,更與其所致系爭房地房客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從未授權他人將上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之說詞(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矛盾,被告所辯,要不足信。是就原告於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仍就其上物上擔保加以清償解除,進而租賃收益等節,交互審視,足見被告僅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已,事實上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管理及處分甚明。

(三)另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91年3月12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事,被告並無所爭,並經證人曾雅芬結證如上,且有所有權狀及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衡以房地價值不斐,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依一般人習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予他人,縱未簽立借名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兩造間所為顯與此常習相吻合,被告復以其不知原告保管該權狀云云,已與前開證人所述91年間補發過程與被告見面之證述不符,要不足取。加以證人曾寶玲亦證以「原告潘廖寶猜沒有提過為何要登記給被告王淑玲,但有說被告王淑玲是他的媳婦,因這件事情很久了,一般登記給家裡媳婦是常見的事情,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問,當時原告潘廖寶猜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自己,如果一般人習慣就是借名登記,才會去做設定抵押權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果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何必設定抵押權於己,證人所述亦非全然無稽。準此,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仍藉設定抵押權及保管權狀等方式以維權益,顯與借名登記之實際運作慣例不悖,原告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四)遑論原告繳交系爭房屋稅,有9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所擬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有「乙方(按指被告)名下之民生東路房屋,為公婆所有,乙方無異議得放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均與贈與關係相去甚遠。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所辯殊不足信。

五、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