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明信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被 告 吳美玉
賴蔡淑鈴蔡承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吳美玉、賴蔡淑鈴、蔡承昌及蔡宗佑、蔡昀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萬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蔡宗佑、蔡昀真之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其先位請求部分於100年7月4日增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則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美玉與被告之夫蔡承忠業於90年4月30日判決離婚,竟於90年7月25日至91年5月15日間被告吳美玉非契約當事人,且已與蔡承忠離婚,竟以蔡承忠配偶身分代收價金,顯然詐欺原告,伊於100年3月7日始知,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返還。又吳美玉無權限收受價金而收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買賣關係已經不存在,故被告所取得之1147萬元,亦屬於不當得利。
(二)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時解除本約,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時亦應將以收價款無息退還與甲方,同時解除本約,絕無異議。」,姑且不論,前開約定之不平等(即買方違約,已繳價金全部沒收;賣方違約,卻僅需無息退還價金)。查依據臺灣不動產交易實務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況且,近來另有判決雖參考內政部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違約金不得高於總價百分之十五等情,但認為土地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依土地價款10%計算,較為公允者,本件被告吳美玉等人若主張於92年間已經沒收全部已繳價金1147萬元等語,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與不動產交易實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就超過15%部分應予返還。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一般不動產買賣爭議,若因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出賣人要求沒收已繳價金,無不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等通知買受人業已依據契約條款某規定沒收價金或解除契約。然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爭議,被告吳美玉等人自始均未有此法律行動,已有違常情,其卻在刑事偵查訴訟中主張沒收全部已繳價金1147萬元(全部價金為2400萬元),誠不可信。再者,觀以原告曾於87年間亦向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因無法按時付款,故雙方協議由被告等沒收450萬元,並簽立承諾書在卷可憑,是時原告當時尚且簽立同意沒收之承諾。然觀以,本次買賣業已繳交之價金高達1147萬元,並非小數目,倘若真有所謂同意沒收之協議,孰可能無其他催告書面或承立據存在?實者乃係,92年間,原告與原告之子陳聖雄與被告吳美玉協談價金處理情形,當時原告曾同意讓被告扣款247萬元,但應退還900萬元。被告等則表示希望原告可以繼續付款履約,繳交剩餘價金,並表示不沒收款項或罰款。此乃雙方付款之時間,實際上並未完全依照買賣契約書所定之繳款時間之故,此觀吳美玉收取款項之時間即可印證。且事後被告等人突然難以聯繫。
(四)並於本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吳美玉與訴外人蔡承忠間於90年4月3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離婚確定,故吳美玉並非蔡承忠之法定繼承人。又吳美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吳美玉,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
(二)又92年3月蔡承忠及張世柱律師等人因原告之違約而前往原告住家,商談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乙事,原告則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避而不談。再者,蔡承忠以出售土地向訴外人謝清泉抵押貸款之時間係93年11月間,早在雙方解約後多時,並無詐欺原告可言。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吳美玉詐欺乙節,原告亦曾就此對被告吳美玉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後所提刑事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足證吳美玉並無詐欺原告。縱被告吳美玉於原告附件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有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僅係訴外人蔡承忠委請吳美玉為代為簽收而已,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更無不當得利。
(三)原告違約之情甚明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沒收原告所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價款1147萬元,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實屬有據。兩造既已就違約之處理為明確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及誠信原則,實不容原告嗣後恣意主張契約條款內容不當,而要求被告返還已沒收充作違約金之買賣價金。又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蔡承昌、賴蔡淑鈴即授權訴外人蔡承忠於92年3月間前往原告住處商談返還部分款項而解約事。但原告當時拒絕,並與蔡承忠協商延期至92年底之前付清款項,若原告能於延期後之期限內付清款項,則原告無需負違約責任及違約金;但若原告到期仍未付清全部價款,則賣方可全部沒收已付價款。是可知全部沒收已付價款,非單純為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同時屬於被告同意延展履行期之條件與對價,且上開92年3月31日之約定亦為雙方附條件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嗣後既未遵期於92年底依約付清價款,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所繳付1147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之情。
(四)實則,本件買賣契約雙方既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並未就出賣人應返還已付價款之數額為任何保留或約定,顯見原告業已同意由出賣人沒收原告所繳付1147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現卻於契約解除後8年後訴請違約金過高請求返還云云,原告自應就雙方合意解除時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約定盡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返還價款之約定,何從進一步主張被告有收取違約金過高之情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1、原告與訴外人蔡承忠、被告賴蔡淑玲、蔡承昌於89年11月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400萬元購買蔡承忠、賴蔡淑玲、蔡承昌所共有之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396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陸續繳交買賣價金共1,147萬元。事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1號處分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玉因隱匿與蔡承忠離婚而收取買賣價金1147萬元乃屬詐欺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嗣後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所收取之上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另縱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價金,然該價金沒收之違約金約定亦嫌過高而應酌減依不當得利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收受該價金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本件違約金得否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玉因隱匿與蔡承忠離婚而收取買賣價金詐欺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佐。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款備忘錄所載,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6日交付350萬元收款人簽章蓋以蔡承忠印文,90年7月14日交付70萬元、90年7月
25 日100萬元、90年9月28日40萬元、90年12月5日20萬元)、91年12月5日45萬元、91年3月5日6萬元、91年5月15日16萬元收款人簽章欄固蓋以吳美玉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遍觀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未曾以吳美玉為當事人,且買賣價金之交付收受又乏由出賣人親自簽收之特別約定,是吳美玉如何代理蔡承忠收取,衡諸交易常習,並無足影響原告締約及交付價金之意思決定;何況原告自89年買受迄今,出賣人蔡承忠、賴蔡淑玲、蔡承昌亦未曾否認已經收受原告支付1140萬價金之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蔡承忠、賴蔡淑玲、蔡承昌買賣系爭土地時有何因施詐之行徑,徒以吳美玉與蔡承忠已經離婚而收賣買賣價金驟論吳美玉施以詐術使其交付金錢云云,要屬無稽。
2、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吳美玉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美玉所代收之款項係為吳美玉個人所取得,蔡承忠、賴蔡淑玲、蔡承昌亦從未否認曾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且賴蔡淑玲、蔡承昌係本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有收受價金之權利,甚至出賣人間就價金如何互為給付或分配,亦與原告是否受損無涉,則被告三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給付之利益,復未見原告證實,其主張被告三人不當得利,洵為無據。
(二)原告再以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收受價金1147萬元云云。
然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足參。查:
1、被告吳美玉於偵查中供陳92年3月31日蔡承忠與所委任張世柱律師至原告家中商討,原告若不付清價金是否解約,原告堅持購買故雙方約定92年底原告付不出剩餘價金則解約沒收全部已付價金,後來於92年底原告確未將價金付清而將契約解除及沒收價金等語(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卷第69及9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張世柱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陪同蔡承忠至原告家中就解約及沒收部分款項一事商量,告以原告因違約日久,討論已付價金是否部分收受部分退還,然原告堅持購地,原告並與其子就此衝突,因原告之子不贊成原告續購地,蔡承忠則以若續購,則需在92年底將所有價金付清,否則解約並沒收價金,原告亦同意此一條件,嗣原告之子於92年4月初電告無法說服原告不買此地,原告則於92年4月18日至其事務所告以仍欲購地伊遂告之需遵循上開92年3月31日之蔡承忠之提議,原告答應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卷第69、70頁)。參以原告亦曾陳稱其89年向被告購地,總價2400萬元,因付款拖欠僅付1147萬元,被告與律師於92年3月至其家中催促付款否則沒收已付款項或罰錢,其尾款並未付訖等情(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卷第20、21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果原告並未同意上開92年
3 月31日之協議,何以合意解除契約,且1147萬元數額非微,若未同意被告沒收解約,又焉能自92年年底至98年5月15日毫無爭議及作為,98年5月15日始行提起詐欺告訴(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13號偵卷第1頁),遑論蔡承忠早於9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謝清泉一事,除經謝清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卷第54頁),並有消費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70至78頁),苟未於92年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蔡承忠豈能於93年設定抵押權於他人,尤其抵押權登記為公示事項,原告本得輕易查知,若非原告已經同意解約沒收價金,其何能何不予聞問並於6年後始為追討,縱其所稱於94年12月已再尋得轉賣之買主(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卷第21頁),不惟已逾92年12月31日之期限,且何以拖至95年3月才找蔡承忠,又焉能因蔡承忠診所關門而無積極作為(同上偵卷),要與常情有悖,原告主張未曾允諾被告依92年3月31日之協議沒收1147萬元,要不可信。
2、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第一次買賣系爭土地曾因原告違約,兩造簽訂承諾書,沒收原告450萬元,惟本件系爭買賣已經蔡承忠委任律師在場達成上述92年3月31日之協議,且原告嗣後亦向律師表示願意遵守之意,已詳前析,何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必須以書面為之,則被告依協議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雖無書面約定,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3、承上諸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兩造係於92年3月31日再為約定若原告未於92年底支付全部價金,則沒收買賣價金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仍未於92年底履行,故將
11 47萬元沒收一事,應屬實在。原告既已同意兩造92年3月31日之協議,則原告仍未於92年底履行並為被告將1147萬元沒收,係依據上開92年3月31日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後受有上開114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要不足取。
(三)原告更以本件系爭契約所約訂為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茲酌參。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付清價金,蔡承忠乃與其委任律師至原告家中商談是否退還部分價金解除契約,因原告堅持購地,蔡承忠遂以原告約定上開延展付款期限至92年底否則收1147萬元,俱如前述,非但原告係以已繳1147萬元價金全部沒入以換得被告延長付款期限至92年12月31日,而同時屬於被告同意延展履行期之條件與對價,而為92年3月31日之附條件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當然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抑且,縱認為違約金,以被告所沒收之1147萬元,係原告兩次違約即:第一次依系爭買賣契約未於90年10月31日前應負清所有價金(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二次依92年3月31日協議未於92年12月31日付清,依原告經被告一再展延違約情況,且違約之期間總計高達3年以上,以及被告不能利用、轉售系爭土地之期間及上開約定應收受價金及利息之所受損害程度,酌諸前開情事,難認過高。甚至,原告係以1147萬元為條件延長履行期,嗣後原告並未依約定履行而遭被告沒收,亦核屬原告出於自願所為任意給付,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1147 萬元之沒收並非屬違約金,即便為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尚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原告已付價金1147萬元有何詐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徑;且1147萬元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縱是,亦無過高,更係原告之任意給付。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