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追加 原告 林良妃追加 原告 林金碧被 告 林東男
林東欣林志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妙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志建本於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8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4、704之1、704之2地號,權利範圍各30分之1,暨坐落上開704地號,建號為同小段268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3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松山字第242120號),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志建之其他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裁定命林良妃、林金碧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惟林良妃、林金碧逾期未追加,爰依前揭規定,列林良妃、林金碧為共同原告。
二、本件追加原告林良妃、林金碧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建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原為30分之15,於41年7月10日雖登記為林文平所有,然實際為訴外人林毝之繼承人林文定、林文銅及林文平所有,各繼承取得30分之5,僅係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嗣上揭房地屬林文定所應繼承之30分之
5 部分,由林文平於7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廣村,同年再移轉登記予林文定之繼承人林芥長;而屬林文銅所應繼承之30分之5部分,由林文平於84年4月24日各以該部分之6分之1即上揭房地之30分之1為林文銅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國隆、林秉和、林國豐、林金村、林王雲蓮(下稱林國隆等5人)各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中林國隆之上揭房地持分30分之1即係系爭房地、為林國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林文平繼於92年間將林文銅所應繼承之30分之5部分中之30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國豐,復於93年間將林文銅所應繼承之30分之
5 部分中之30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秉和、林金村,各持分30分之1。嗣林國隆於93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林國隆之繼承人,繼承林國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林文平亦相繼於94年3月11日死亡,林建志及林良妃、林金碧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林文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繼承系爭房地。林文平死亡後,林建志辦理其遺產稅之申報時,因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在林文平名下,乃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為林文平未清償之債務,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其向林芥長、林國豐、林金村函查結果,該三人均表示係向林文平購買上揭房地,並非繼承取得,而認定系爭房地並非林國隆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而將系爭房地列為林文平之遺產。系爭房地既非林國隆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則兩造間自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且林文平生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林文平既已死亡,將來亦確定不會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即林文平與被告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被告亦負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242120號收件,於93年9月6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父親林國隆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林國隆因恐林文平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乃與林文平於84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林文平為確保林國隆之權益,同意將系爭房地為林國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如林文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林國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平於84年4月20日與林國隆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文平並於84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國隆,即抵押權人為林國隆,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林文平。林國隆於93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且於93年9月6日辦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嗣林文平亦於94年3月11日死亡,林建志及林良妃、林金碧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19頁、第21-23頁、第46-49頁、第70-72頁、第159-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所繼承林文平之系爭房地,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林文平未負欠被告債務,亦與被告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存續期限未屆滿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目前不存在,且以後亦確定不再發生,發生爭議,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林國隆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林文
平名下,林國隆因恐林文平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雙方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設定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情,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立協議書人林文平(以下簡稱甲方)林國隆等七人(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間因對於不動產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訂立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貳小段704、704之1、704之2地號土地三筆,持分六分之二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光復北路15號建號2686號持分六分之二之不動產。其一半(即持分六分之一)係為乙方所有,因當時取得產權辦理登記時將名義信託登記為甲方所有,今甲方為確保乙方之權益,同意將前開不動產持分六分之一提供擔保由乙方林王雲蓮、林秉和、林國隆、林國豐、林金村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二、前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乙方將產權登記名義信託登記為甲方之名下。甲方為確保乙方之權益,雙方居於誠信原則,而為之抵押權登記,實際上並無金錢之貸予。」(見卷第70頁),足證林國隆等5人與林文平合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文平,並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文平與林國隆間之信託契約甚明。又證人林國豐、林金村到庭均證述,系爭協議書為伊等所簽訂,蓋系爭房地為伊等所有,當初取得產權時,為避免登記名義人過多,因而信託登記予林文平,但擔心林文平之繼承人不承認伊等之持分,亦即不承認伊等有將系爭房地之持分信託登記予林文平,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見卷第210頁),益證林國隆等5人確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文平,並因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本院依職權向松山地政事務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9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407200號函檢附84年南港字第9010、9011、9012、9013、9014號登記申請資料,觀諸該5件登記申請資料,林文平與林國隆等7人(即林國隆等5人、與訴外人林啟禎、鄧淑蓉)於8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林文平與林國隆等5人旋即於84年4月22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林國隆等5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佐(見卷第159-192頁),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林文平與林國隆等5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文平與林國隆間之信託契約,應堪認定。至證人林國豐、林金村對國稅局之函查,雖證稱伊等係以買賣文件及購買流程回覆國稅局,惟其等亦證稱,伊有將錢匯給林文平,系爭房地雖為伊等所有,然因登記於林文平名下,伊等為取回系爭房地持分,因而付錢予林文平,而以賣賣方式取回,後來伊等所支付之價金均有取回等語(見卷第210頁反面-211頁),足見證人林國豐、林金村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僅係為取回信託登記予林文平之系爭房地持分,而以買賣方式為之,是尚難僅以其等向國稅局表示係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即謂林國隆等5人與林文平間無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國隆與林文平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則林文平與被告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債務清償日期欄」欄已明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見卷第162頁),而該債務契約,依前所述,自係指林國隆與林文平間之信託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而此契約書復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承前所陳,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信託契約關係既未經終止而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尚未屆至,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