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蕭璇璣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陳勇男
許文傑黃照國陳茂雄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謝燦波所有,原告於民國72年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則於75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兩造間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63號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45之1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房屋土地係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同法第832條及第841條地上權之用益物權有別。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業因88年新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不應再適用。況原告自72年5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並於73年5月30日為所有權登記,距今已20多年,原告主張房屋與基地之使用關係有土地法第102條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土地本同屬訴外人謝燦波所有,因法院強制執行先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因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於73年5月30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定立後
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只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而此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訂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嗣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參考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乃增訂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而上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又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或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乃由土地法規定移列而來,職是,房屋買受人倘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認為基地買受人默認其有權繼續使用基地,應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此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73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則
於7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而兩造之租賃契約,如前所述,因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認原告於73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73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算,是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本院92年訴字第37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8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始確定,或謂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88年增訂,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尚無足採。則本件原告遲至9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9年間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調
整租金,惟兩造並非另訂新租約,乃以確認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為租金之調整,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告成立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間因調整租金時始得計算請求權時效,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22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