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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嘉執法定代理人 周存善(即祭祀公業周嘉執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鄔秋菱訴訟代理人 王平東複 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鄔聖光被 告 楊嬌妹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梵辰原名:史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鄔秋菱、鄔聖光(即鄔壽豐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鄔秋菱、鄔聖光(即鄔壽豐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鄔秋菱、鄔聖光(即鄔壽豐之繼承人)應連帶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25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連帶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1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5月22日以系爭建物為楊梵辰(原名:史台燕)、楊嬌妹與被告鄔秋菱所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必須全體共有人為之,應對共有人全體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具狀追加楊梵辰(原名:史台燕)、楊嬌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鄔秋菱、楊梵辰、楊嬌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 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鄔聖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給付原告1,41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1元。(5)前(3)、(4)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鄔聖光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8地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鄔秋菱、楊嬌妹、楊梵辰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並擅自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系爭建物,其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3分之1、6分之1,嗣被告鄔秋菱於68年11月9日出境美國後,由其胞弟即訴外人鄔壽豐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鄔壽豐於94年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鄔聖光管理使用,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等雖屢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鄔聖光應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被告鄔秋菱、楊嬌妹、楊梵辰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基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返還自99年12月1日起回溯5年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基地,所受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折)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12,054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1元,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鄔秋菱雖辯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蕃薯於36年5月至38年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承租,嗣將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楊學勤,楊學勤並於3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古亭町56番地,復將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及承購權讓與被告鄔秋菱之先夫即訴外人王靖宇(即王希田)與訴外人史泓2人,王希田、史泓頂讓系爭建物後,即自39年1月1日起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基地,初由王希田每半年交付租金予原告,直至42年上半年,嗣史泓及王希田相繼於39年、43年間病逝,被告鄔秋菱亦於44年間搬遷至臺北市○○○○○路居住,是42年下半年起,即改由史泓之遺孀即訴外人趙永芳出面交付租金予原告,再向被告鄔秋菱收取一半租金,而臺灣省財政廳曾於39年間接管系爭建物,復於45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永芳,趙永芳再於67年間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鄔秋菱云云。惟由被告鄔秋菱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房屋租捐繳納手冊影本,其中所載之陳蕃薯承租資料觀之,其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古亭町57番地,並印有基地未查等語,足見其顯非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楊學勤所頂租自陳蕃薯又轉讓與史泓、王希田者自亦相同。又由被告鄔秋菱所提出有關原告38年間之管理人周木生於00年0月00日書予楊學勤之收據觀之,其所載乃古亭町5/65番地,亦顯非被告所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古亭町56番地,且收據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周嘉執之記載,收據筆跡又完全相同,另周木生於00年0月0日所書之收據,其上所記載交付對象乃王希田,並非被告鄔秋菱所稱先夫王靖宇,而42年6月30日後所出具之收據均記載為趙永芳,系爭建物於45年至67年間亦已全部登記於趙永芳名下,顯然王希田與周木生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消滅。況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鄔秋菱戶籍謄本觀之,其於49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辛為楨結婚,其配偶並非其所稱之王希田或王靖宇,被告鄔秋菱雖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乙件以證明王靖宇為被告鄔秋菱之配偶,惟王靖宇是否即王希田,又王靖宇究於何時過世,或渠等間之婚姻是否因離婚而終止等情均未明,被告雖曾傳訊證人張倩珠欲證明王靖宇即王希田,惟據其所證上情均係被告鄔秋菱告知,是其所證實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係鄢趙永芳(即趙永芳)於67年11月22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鄔秋菱,則被告鄔秋菱如何主張繼承王靖宇之租賃關係,其所辯顯有違誤,況依原告與被告楊梵辰、楊嬌妹於98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趙永芳至少自67年1月1日起即未交付租金,故縱有租賃關係亦已終止,並自同日起即為使用借貸性質,而非租賃關係,而被告鄔秋菱於67年11月20日始自趙永芳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是顯無系爭基地租賃關係移轉繼續存在之可能。

(三)又被告鄔秋菱自68年11月9日出境美國後,原將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委託鄔壽豐處理,鄔壽豐於94年10月25日過世後,即委託鄔壽豐之子即被告鄔聖光處理,鄔聖光亦當庭陳稱「(法官問)有無出租晉江街3巷6號給別人使用?(答)被告鄔秋菱之前交代我先生(應為父親之誤繕)管理,有出租給別人。3巷6號是一間房子有把它劃成二部分,我們是出租一部分,但現在是出租給人家當倉庫使用,租金是交給旁邊一位賣蕃薯的男士,被告鄔秋菱的小孩會去跟該男士作結算。另外系爭房屋當時維修我有支出一此費用.所以現在的租金有一部分要返還給我。」、「(法官問)提示原證2照片,是否就是你所陳述出租給人家當倉庫使用的部分?(答)是的,類似咖啡館的部分,就是出租給人家當倉庫使用的部分連同賣蕃薯的男士居住的部分,共同為晉江街3巷6號。賣蕃薯的男士所居住的部分是向史台燕所承租。」、「(法官問)如你所述,你父親之前出租系爭房屋是代理你姑姑即被告鄔秋菱出租系爭房屋?(答)是的」,而被告鄔秋菱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王平東亦稱鄔秋菱出國後,係將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務交予鄔壽豐,鄔壽豐去世後則係由其子即被告鄔聖光處理等語,及本院10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所載「…二、另一戶現況是做咖啡館使用,經詢問在場人劉奎麟,其表示為臺大學生,現場咖啡館是供社團使用,都是認識的朋友及同學到此,如到此喝咖啡有收費,現場一些糕餅有標價格,是別人寄賣,系爭房屋是房東鄔聖光無償借予使用,鄔聖光偶爾會過來喝咖啡,店名為布雞」等語,足認被告鄔聖光確乃鄔秋菱之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99年6月送達催收通知單,並由當時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訴外人馬良棣簽收,則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之意旨,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上開通知單簽收上所載「租金自67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0000000元」等語,其真意係指被告自6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不法占用系爭基地之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不諳法律不知其用語,並非認為原告與被告鄔秋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於99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鄔秋菱、楊嬌妹、楊梵辰,並稱「台瑞租賃本業所有臺北市○○街○巷○號土地自6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計6,437,466元…」等語,其真意亦係指被告鄔秋菱自6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不法占用系爭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認為原告與被告鄔秋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原告與被告楊梵辰、楊嬌妹前於98年10月29日即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建物分管部分,使用至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將建物無條件交由原告拆除,是自無須再於99年10月6日列其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此應屬誤載。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鄔秋菱及訴外人鄔壽豐,載明「本祭祀公業多次催告鄔秋菱女士、鄔壽豐先生於期限內繳清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獲置理。為此特委託律師函達鄔秋菱女士、鄔壽豐先生,其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8地號土地,本祭祀公業將依法訴請拆屋還地、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若鄔秋菱女士、鄔壽豐先生認為與本祭祀公業有租賃關係,亦因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未於期限內繳清而終止」等語,足認原告並未認定與被告鄔秋菱間有租賃關係。退萬步言,縱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亦因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未於期限內繳納,而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五)聲明:(1)被告鄔秋菱、楊梵辰、楊嬌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鄔聖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給付原告1,41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1元。(5)前(3)、(4)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鄔秋菱則抗辯:

(一)經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梶田虎吉於日據時代昭和6年所興建,並申辦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則移由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管理,並於36年5月至38年4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陳蕃薯,陳蕃薯後將系爭建物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楊學勤,楊學勤乃於3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當時地號為古亭町55/56番地),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有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周木生於00年0月00日所書之收據可稽,楊學勤復於38年9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及承購權讓與被告鄔秋菱之先夫即訴外人王靖宇(即王希田)與訴外人史泓2人,2人約定分管,即系爭建物中間通道以左由史泓使用,以右由王希田使用,後史泓、王希田相繼於39、43年間死亡,系爭建物亦於39年間遭臺灣省財政廳接管,為簡化產權登記程序,被告鄔秋菱乃借用史泓之遺孀即訴外人趙永芳之名義,而由趙永芳於45年間以其名義,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省財政廳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查核無誤後,即准予登記,惟被告鄔秋菱所有系爭建物實質上2分之1持分權利並未受影響,雙方仍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建物,嗣被告鄔秋菱於67年間終止借名關係,趙永芳遂於67年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還原登記予被告鄔秋菱;而王希田、史泓頂讓系爭建物後,即自39年1月1日起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面積31坪),並由王希田每半年交付租金予原告,嗣王希田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鄔秋菱繼承,其基地租賃關係亦隨同建物移轉由被告鄔秋菱承受,嗣由趙永芳於42年下半年起出面交付租金予原告,再向被告鄔秋菱收取一半租金,並將原告開立之地租收據交予鄔秋菱收執。退萬步言,縱認趙永芳於45年間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且該租賃關係亦全部移由其承受,惟其於67年間既將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鄔秋菱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43年台上字第479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之意旨,該建物所有權連同該部分土地租賃關係亦於67年間移由被告鄔秋菱承受,故無論45至67年間,被告鄔秋菱是否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基地租賃權,均不影響67年迄今確實享有系爭基地租賃權之事實,其理甚明。

(二)再者,原告與其餘被告即楊梵辰、楊嬌妹曾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楊梵辰、楊嬌妹)所有建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人)坐落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如上述地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48地號),乙方自67年1月起至今均未支付租賃土地之租金予甲方」等語,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原告間早於67年前即成立租賃契約,嗣被告鄔秋菱及楊梵辰、楊嬌妹分別繼承王希田及史泓與原告間之租賃權,並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基地,被告鄔秋菱於68年移民美國後,因未曾接獲原告通知繳付地租,惟亦僅涉及應否按原約定租額補繳欠租問題,絕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系爭基地。

(三)又原告提出之所謂99年6月之送達通知單簽收紀錄及99年10月6日寄發之催告繳清欠租存證信函部分,按其上分別所載之「鄔秋菱通訊處:晉江街3巷6號河堤段4小段48地號租金自6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0000000元」及「台端(即被告鄔秋菱、楊嬌妹、楊梵辰)租賃本業所有臺北市○○街○巷○號土地自6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計6,437,466元整業已84年底存證信函通知又於99年中租金通知送達台端至今未蒙繳納敬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前來繳清為禱」等語,足證原告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就67年前之地租皆已按期繳付,至前開簽收紀錄雖載為「馬良棣代」,惟被告鄔秋菱並不知馬良棣為何人,自無合法送達可言;另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雖由原告記載「鄔秋菱之代收房租金人鄔壽豐」,惟實際係由訴外人林蘊玉蓋章簽收,查被告鄔秋菱於68年移居美國,並未授權鄔壽豐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交付地租或收受原告送達意思表示,且鄔壽豐已於94年10月去世,原告之主張顯無根據。原告雖復主張其曾於99年11月29日寄發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惟其收件人回執記載係由訴外人林蘊玉蓋章簽收,而被告鄔秋菱從未授權林蘊玉代為收受原告送達之意思表示,且觀諸林蘊玉於本庭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其於收受存證信函當時甚至不知被告鄔秋菱是否尚在世,是該催告信函自尚未送達被告鄔秋菱,且不生任何效力。至原告之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鄔秋菱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見有催告給付租金之記載,應無從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或終止之效力,而原告至今既從未合法催告被告鄔秋菱繳付租金,自亦不得以其民事準備書(二)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建物乃被告鄔秋菱與其餘被告楊梵辰、楊嬌妹所共有,被告鄔秋菱僅有持分2分之1,況系爭土地坐落巷弄內,並無直接連接對外道路,該區域附近建物皆屬日式老舊平房,殘破不堪,人煙罕至,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全部占用面積43.27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鄔秋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鄔聖光則以其並無居住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為抗辯。而被告楊嬌妹、楊梵辰則共同以渠等與原告之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當時需修繕系爭建物等語至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依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8地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系爭建物,曾由訴外人史趙永芳(後改名為鄢趙永芳)於45年8月28日以出售為登記原因自台灣省財政廳取得所有權全部,嗣於67年11月間鄢趙永芳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史俊東與被告鄔秋菱,而後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及訴外人史台鳳於75年1月22日因繼承史俊東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楊嬌妹再於99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是被告鄔秋菱、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3分之1、6分之1。

(2)系爭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為被告鄔秋菱與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所約定之被告鄔秋菱實際分管使用範圍。

(3)被告鄔聖光、被告楊嬌妹之戶籍均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

(4)被告楊梵辰、被告楊嬌妹曾於98年10月29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鄔秋菱抗辯原告與被告鄔秋菱、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間曾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鄔秋菱、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鄔秋菱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曾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鄔秋菱、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3)被告鄔聖光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遷出系爭土地之義務?(4)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鄔秋菱、被告鄔聖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二)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鄔秋菱、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間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1)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梶田虎吉於日據時代昭和6年所興建並申辦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曾經接管,而後登記為國有,自36年5月起由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管理出租予訴外人陳蕃薯,陳蕃薯後將系爭建物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楊學勤,楊學勤曾於3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予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周木生,楊學勤其後於38年9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及承購權讓與被告鄔秋菱之先夫即訴外人王靖宇(即王希田)與訴外人史泓2人,王希田、史泓2人曾約定分管,即系爭建物中間通道以左由史泓使用,以右由王希田使用,王希田、史泓自訴外人楊學勤受讓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後,即自39年1月1日起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1坪,並由王希田每半年交付租金予原告之管理人周木生,後史泓、王希田相繼於39、43年間死亡,王希田死亡後,其所有權利由被告鄔秋菱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由被告鄔秋菱承受,而由趙永芳自42年下半年起出面交付租金予原告,再向被告鄔秋菱收取一半租金,並將原告開立之地租收據交予鄔秋菱收執,而系爭建物亦於39年間遭臺灣省財政廳接管,由史泓之遺孀即訴外人趙永芳於45年間向臺灣省財政廳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鄔秋菱對系爭建物實質上2分之1持分權利並未受影響,嗣於67年間由趙永芳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還原登記予被告鄔秋菱迄今之事實,有被告鄔秋菱所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租捐繳納手冊、租金收據、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172頁至204頁)為證;而王靖宇為被告鄔秋菱之前夫,王靖宇即為王希田之情,則據證人張倩珠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鄔秋菱提出之王靖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03頁)。

(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古亭段56地號,日據時期為古亭町56番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檢視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租捐繳納手冊所載訴外人陳蕃薯之承租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七番地」,雖與系爭土地之當時地號不同,但該租捐繳納手冊同時載有「基地未查」及「租約番號一三四九」文字,足見訴外人陳蕃薯所承租基地是否確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七番地」,並未經確定,且經比對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楊學勤繳納予周木生之「地料金」收據,係記載「古亭町五五、五六番地」文字,楊學勤讓與承租權利予王希田、史泓之讓與證明所載「台北市政府日產清理租約一三四九」,而王希田所繳納租金予周木生之收據所載承租番地為「台北市古亭町55、56番地」,顯見訴外人陳蕃薯所承租房屋坐落基地應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六番地」,卷附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租捐繳納手冊所載訴外人陳蕃薯之承租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七番地」,應係未經確定之誤載,是由被告鄔秋菱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已可證,陳蕃薯承租之系爭建物,係讓與訴外人楊學勤,而後經楊學勤讓與訴外人史泓、王希田。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273頁),系爭土地於36年間曾登載原告之管理人為周木生,嗣於57年間方變更管理人登記為周厚德、周首中、周圓山,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楊學勤38年間之「地料金」收據及訴外人王希田、趙永芳繳納租金收據,均載有周木生名義為收租人,趙永芳於60年5月之繳納租金收據,則係由管理人周首中所出據,該收據之出據人,均為原告當時之管理人,且符合前後登記順序,故被告鄔秋菱所提出之上述收據,更足證訴外人王希田、趙永芳曾就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予原告,訴外人王希田、趙永芳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

(3)雖然被告鄔秋菱並未提出61年以後之租金收據,作為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證明,然被告鄔秋菱曾提出卷附戶籍謄本證明與王靖宇曾為夫妻關係,證人張倩珠並曾到庭證述王靖宇自稱為王希田之事實,且史泓之遺孀即訴外人鄢趙永芳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予被告鄔秋菱,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子史俊東,史俊東死亡後由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繼承,以此證據推斷,王希田既即為王靖宇,且王希田、史泓曾共同受讓承租系爭建物之權利,王希田、鄢趙永芳更曾就使用系爭建物而繳納租金予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鄔秋菱抗辯被告鄔秋菱係承繼訴外人王靖宇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而自鄢趙永芳受贈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承受王希田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乃屬可據。

(4)況且,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送達被告鄔秋菱之通知單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46頁),曾載有「租金自6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台幣0000000元」文字,原告99年10月6日寄發予被告鄔秋菱之存證信函,載有「台端租賃本業所有台北市○○街○巷○號土地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共計陸百肆拾參萬柒千肆百陸拾陸元整業已於八十四年底存證信函通知又於九十九年中租金通知送達台端至今未蒙繳納敬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前來繳清為禱」文字,上述文件均已明確載明係催告被告鄔秋菱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如果被告鄔秋菱與原告間未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何以原告為上開支付租金之繳納催告,且自被告鄔秋菱於6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後,原告長期間未曾向被告鄔秋菱請求拆屋還地;另外,本院再審酌原告曾於98年10月29日曾於被告楊梵辰、被告楊嬌妹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均載有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楊嬌妹、被告楊梵辰自67年1月起均未繳納租賃土地之租金等語,有土地租賃協議書在卷可據,更可證自訴外人王靖宇、史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起,即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歷經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而仍存續,且更由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承受;據此,被告鄔秋菱抗辯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其舉證已經明確而可採。

(三)依據下列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鄔秋菱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並未有據: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有所明文。

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應以該意思表示曾到達相對人處,始發生該意思表示之效力。

(2)查原告主張已經合法催告被告鄔秋菱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係提出卷附通知單簽收紀錄、9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及99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3頁)為證。然查,上開通知單簽收紀錄係記載「馬良棣代」,99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係記載「鄔秋菱之代收房租金人鄔壽豐」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而由林蘊玉蓋章簽收,99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亦係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由林蘊玉蓋章收受,然被告鄔秋菱自68年出境至美國,已經於臺灣未設有戶籍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鄔秋菱之住居所係在系爭建物地址或是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再者,被告鄔秋菱已經否認認識「馬良棣」,且否認曾經授權訴外人鄔壽豐或林蘊玉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交付地租或收受原告送達意思表示,且鄔壽豐已於94年10月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鄔秋菱曾授權鄔壽豐或林蘊玉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交付地租或收受原告送達意思表示之事實,另外,林蘊玉曾到庭陳述「之前被告鄔秋菱每年聖誕節都會從國外寄卡片給我們,但是已經五、六年沒有寄了,所以是否在世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林蘊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當時並不知被告鄔秋菱是否尚在世,自亦無從期待林蘊玉會將該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鄔秋菱或轉送被告鄔秋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催告意思通知曾達到被告鄔秋菱之事實,自無從對被告鄔秋菱發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鄔秋菱抗辯上述催告之意思通知尚未合法送達被告鄔秋菱,自為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合法為租金給付之催告通知,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已經合法終止與被告鄔秋菱間之租賃關係,自屬依法無據。

(四)而依據上述,被告鄔秋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而被告鄔秋菱對於被告鄔聖光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為任何主張,且縱使被告鄔聖光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被告鄔秋菱與被告鄔聖光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鄔聖光應自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遷出,亦屬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鄔秋菱就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與原告間尚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且契約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1)被告鄔秋菱、楊梵

辰、楊嬌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鄔聖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 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給付原告1,412,054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鄔秋菱、鄔聖光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1元之不當得利。(5)前(3)、(4)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