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智元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瑗濃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2,000元,第二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7,959元,共計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389,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9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