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林佳穎律師
參 加 人 劉英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黃捷琳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第二十三頁關於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⑶⑤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件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件:
原判決正本中第二十三頁關於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⑶⑤之記載為「⑤據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轉租予他人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違約金,扣除前述保證金2400萬元後,應給付被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院主文業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業於得心證之理由㈢內說明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之原因,此段應敘明本院之結論,故應更正為「⑤據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轉租予他人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違約金,扣除前述保證金2400萬元後,應給付被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公證租約僅關於『原告違約轉租應給付被告600萬元違約金』之部分得為執行名義,故原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前所述,原告違法轉租既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00萬元,故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部分,既不得為執行名義,原告即無從就該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