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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原 告兼被選定人 范宏興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林哲倫律師林珏秀被 告 范金全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范宏興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金坐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件繼承系統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范照美、范彩美、陳坤宏、范宏昌、巫慶文、范瑩美、范宏謀、陳雅婷、陳立穎、巫國豪、巫宗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6 頁以下),依首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追加,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金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定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契約因范金坐死亡而消滅,故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則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追加原告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范金坐於民國46年間以其身為

當時之臺灣第一商業銀行(嗣於65年間改名為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資格向該行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購入。范金坐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范金坐過世後則由原告之母范寶珠收執,直至范寶珠過世後方將權狀交付予原告。因范金坐任職銀行界,每日需接觸大筆現金,唯恐因疏失致銀行或客戶受有損害,需自行負擔賠償責任,為免辛苦多年購置之系爭房地遭追償,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多年來相關稅賦均由范金坐繳納,被告於收受稅單後亦會轉交予范金坐,顯見系爭房地產確屬范金坐所有無疑。范金坐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核其性質應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本件借名登記於范金坐死亡時即已消滅。縱認范金坐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范金坐死亡而消滅,渠等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系爭房地既為范金坐所有,范金坐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見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詎范寶珠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甚至向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地後分配價金,惟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828 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全體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並非由范金坐單獨出資購買,而係由父母以家中資金及渠長兄范金墩提出現款購得云云,則系爭房地理應登記於范金墩或渠等祖父母名下,豈有可能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范金坐既如被告所言負責家中理財、投資,並代為操作,依常理言,范金坐應向家中報告投資損益情事,然范金坐卻於范金墩之女婿向其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5萬元時,未將之由可分配之利益中扣除,顯見范金坐並未負責家中之會計。又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何以多年來相關稅賦均由范金坐繳納?又何以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范金坐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告?況被告先表示系爭房地係范金坐給予,後改稱系爭房地為家族所有並給予,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金坐係范家之會計,范家資金之收支、運

用、貸款等事項向由范金坐處理。關於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之由來,觀諸訴外人范金墩之手稿書件記載:「…我父親在世時,由鹽水家裡賣黃金條之款及家裡所有現金,匯給金坐,以現金繳納臺北房屋購買價之半數,因為是家裡匯去之款,而不是金坐自己之現款,所以,金坐不敢以自己的名義,而用金全的名義登記…」、「…再說以後家裡賣果子園之款,賣舊營里三七五土地之款及我父親、母親在家裡與秀員(即范金墩之妻)及我拍拼做礦油商生意之盈餘款,多次匯給金坐投資,購買金坐名義及我父親名義等之第一銀行股票,全部由金坐獨得…現在寶珠及其子,有那麼多的股票,即是由家裡匯去的款投資購買的…」、「…金坐是我家會計,他對投資運用方面頗有心得,又在臺北金融界服務,所以我勸父親,將家裡做生意所有盈餘,陸續通通匯去臺北交金坐運用,因此父親說:『金坐是我家會計』,又臺北房屋之半數現款,亦是由我當時拼命以及鹽水做生意之盈餘湊起來由家裡匯去…」、「…又你母及你弟弟接到我信後亦未向我提出合理條件,真是使我難解。記得2 月11日晚在高雄與你通電話時,我談起臺北房屋,你父當時要家裡匯錢即已後多次匯款給臺北你父親投資等事實,都給宏昌宏興及你看過,但你母及弟弟們口口聲聲說臺北房屋解決很重要,為何至今都無反應向我道出解決之道…因我公開之信,都是我有證據之事實,不是片面之詞,所以希望你母及你弟弟及你限於11月底前,提出合理條件,如你們未表示意見,就認為你們過去是無合理條件,不敢向我說出,而無理取鬧,已放棄權利,以後不能再異議…」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並非由范金坐個人出資購買,亦非如原告所言係由范金坐借名登記予伊;又范金墩曾致函原告說明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且清楚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范金坐所有,更從未提及借名登記情事,同時提及若原告有條件可與其商討,然原告自知理虧,從未提出任何條件。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當會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㈡況系爭房地產係於46年間購買,范金坐斯時擔任第一銀行行

員,且家中成員眾多,以其薪資絕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范金坐雖於60年間擔任經理職務,然其是否有餘力負擔系爭房地之款項,亦不無疑問。原告稱范金坐為免負擔賠償責任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然范金坐於60年間名下尚有第一銀行股票420 股,並非毫無財產,顯見原告所言非實。又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時,范金坐尚有妻子及子女共

6 人,應不乏登記之人名,且范家人口眾多,范金坐為何不選擇其他兄弟姊妹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益徵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理由,不足採信。另系爭房地早於46年間即登記於伊名下,范金坐則於75年11月21日過世,在此期間范金坐從未主動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改名或返還登記,更無任何函件或憑據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否則以房價高漲之情,范金坐及其妻豈會不重視系爭房地之登記權利人,而未於有生之年向伊積極行使權利。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渠等怎會於范金坐過世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綜上,足見范金坐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房地非屬范金坐所有。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系爭房地產自應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㈠訴外人范金坐於75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

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為原告范照美、范彩美、陳坤宏、范宏昌、巫慶文、范瑩美、原告、范宏謀、陳雅婷、陳立穎、巫國豪、巫宗融(見原證1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司北調卷第4 至15頁)。

㈡系爭房地由范金坐向第一銀行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購入,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現由原告范彩美居住使用。

㈣原告范宏興委請律師於100 年1 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前述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100 年

1 月6 日收受該函(見原證4 萬峯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司北調卷第21至26頁),置之不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金全於45年間向當時之臺灣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承購,並申請員工建築貸款,迨興建完工後,於46年7 月10日登記為范金全之弟即被告名義之事實,有臺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45年12月21日一總會字第11332 號函、46年6 月17日一總建會字第4958號函、46年2 月15日一總建會字第131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物(不動產)登記卡、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抵押放款擔保物照片黏貼表附卷足按(見原證2 、司北調卷第17、18、19、20頁;原證5 、本院卷第61至91頁),對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權人係范金坐,而范金坐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係范金坐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范金坐與被告間如何約定?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范金坐死亡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詳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相關權利文件,悉由訴外人范金坐經

手保管、范金坐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范寶珠及原告保管,此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范金坐長年來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亦經原告范宏興提出64年度起之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56年起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證7 、本院卷第98頁至160 頁)。上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范家之資金包括范家賣水果園、土地款及現金等,均由范金坐掌管運用,故由其名義貸款購入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係父母兄長之共同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172頁),並有范金坐與被告之長兄范金墩於78年9 月30日寫給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書信中言及:「臺北房屋不是一個人可以獨佔的,我父親在世時,由鹽水家裡賣黃金條之款及家裡所有現金,匯給金坐,以現金繳納臺北房屋購買價之半數,因為是用家裡匯去之款,而不是金坐自己之現款,所以金坐不敢以自己的名義,而用金全之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至170 頁),又在本訴進行中,范金墩仍於100 年12月12日書信予被告稱:「臺北松江路之房屋當時是父親及兄長之主意登記給你,你同情彩美之處境,讓彩美長期居住,實在是你的好意」(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證人范金輝即范金坐之弟、被告之兄具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我家裡爸爸的錢買的,因為我在家時,我爸爸有告訴我,分配上他的財產要給4 個兄弟」(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於父母家族等語,應非憑空虛捏。蓋若范金坐係范家之資金運用者,透過范金坐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相關稅賦,並由范金坐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亦非不可能。因此,關於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登記被告名義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仍有未明。

⑵且衡諸情理,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范金坐自己出資購

買但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以避免工作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查范金坐自22年2 月15日起任職於第一銀行至73年2 月1 日退休止,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0 年11月28日一總人政字第39316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

309 頁),嗣范金坐於75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口名簿之記事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 頁),參以范金輝證述:「在范金坐未過世前,沒有人出來爭執,范金坐過世後,原告就出來爭執」、「(問:就你所知,范金坐生前有無與被告經常保持聯繫?)有,因為范金坐、范金全、我都住在高雄」(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當范金坐於73年2 月退休後,應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迄范金坐於75年11月21日辭世,其間2 年餘,范金坐又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兩人保有聯繫,何以范金坐從未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殊與常情有違。復觀之原告所提其與范金坐之書信往來,原告雖提議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但范金坐回應「還是不出租為妙」(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結果並未處分系爭房地,且書信內容未言及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亦未見范金坐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原告主張:范金坐以其自身資金購入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猶有懷疑。

⑶綜上,原告就范金坐與被告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提前揭反證已足動搖本院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范金坐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遽認范金坐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指出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之說詞前後不一,惟原告既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本應由原告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本無須提出何等反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縱被告所辯仍不足確認系爭房地之真實出資者,亦非當然認為范金坐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范金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

真,審諸原告先位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然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范金坐或原告均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范金坐為真正權利人,而依范金坐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若係真實,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之權利,亦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范金坐之全體繼承人。惟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

140 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第16

4 號解釋意旨固分別表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皆指物權之請求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顯係債權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時效因罹於15年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95年度臺上第1037號判決參照)。基此,對於范金坐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范金坐死亡之75年11月21日起算15年又6 個月。本件自范金坐辭世至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提起本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至於原告主張:范寶珠於77年間前往被告家中拜訪竟遭被告羞辱,哭著返家;數年後,原告兄弟3 人與被告多次商討均無結論等節(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俱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縱屬事實,然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原告等人遲至100 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4 月18日當庭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范金坐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縱屬真實且此契約因范金坐死亡而終止,然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至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債權請求權則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抗辯並拒絕返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

選定當事人之姓名 住址

范照美 高雄市○○區○○街○○○號范彩美 臺北市○○區○○路1段18巷25號3樓陳坤宏 臺南市○區○○○路2段203巷13號范宏昌 高雄市○○區○○○路○○○號巫慶文 臺北市○○區○○路2段92巷3號3樓范瑩美 高雄市○○區○○路69之61號范宏謀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陳雅婷 臺南市○區○○○路2段203巷13號陳立穎 同上巫國豪 臺北市○○區○○路2段92巷3號3樓巫宗融 同上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