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王舒薇被 告 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永被 告 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張焱鵬

蔡淑華被 告 STANI COR.法定代理人 STEPHE TA.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2 項聲明,於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對被告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文針織公司)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遭被告StaniCorporation 所否認,惟系爭1,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實現與否,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第2 項聲明之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間,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業經轉讓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45

0 萬元內有請求權,然揆諸前開說明,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已併同提起第2 項聲明,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系爭1,450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系爭1,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1,450 萬元既已得經由第2 項聲明訴請確認系爭1,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或撤銷系爭1,450 萬元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訴訟救濟,足認原告提起第1 項聲明之確認之訴,因得提起其他訴訟,且實際上亦已併同提起並無除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復非係必要之手段,自與前揭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法文意旨不符,是原告第1 項聲明之確認之訴,因得提起第2 項聲明確認系爭1,45

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或撤銷系爭1,450 萬元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且實際上亦已提起第2 項聲明在案,則原告殊無提起第1 項聲明之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合法通知,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伊負有債務未清償,詎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發生退票,伊正欲就前開債務進行保全程序之際,竟遭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於100 年

7 月11日(即發生退票當日)與訴外人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黃穎琨副總、廖淑美副理赴上海與被告Stan

i Corporation 董事長Stephe Tanidjaja商談業務移轉乙事,並於會中做成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於台文針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1,450 萬元內轉讓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然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明知其財務已發生問題,無力清償伊借款之事實,卻懼其應收帳款即將受債權人等之催討,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債權轉讓償債之名行脫產之實,系爭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應為無效。蓋被告Stani Corporation 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業務上之往來應為昶漢實業公司為賣方,被告Stan

i Corporation 為買方,平時應由買方付款與賣方,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根本不可能積欠被告Stani Corporation 美金50萬元。何況,轉讓如此大之債權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竟未提出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就對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之相關債權轉讓同意書予被告台文針織公司,而僅由一與渠等不相關之嘉裕公司黃穎琨副總口頭通知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總經理債權轉讓乙事,此與一般轉讓債權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之債權轉讓行為係為脫產而非償債,係意圖規避其債務之行為,致伊不能就該應收帳款為追償以實現債權。因此,被告等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伊自得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又,縱認上開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StaniCorporation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尚非屬通謀意思虛偽表示而無效。惟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目前尚積欠伊三千餘萬元,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竟於臨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被告Stani Corporation ,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提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已轉讓與Stani Corporation 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450萬元內有請求權。㈡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1,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1,45

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伊係受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委託製造成衣,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為布料供應商,伊則向昶漢實業公司購買布料製造成衣。而嘉裕公司黃穎琨副總自70年7 月起至86年12月任職於伊公司,後轉任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至94年4 月,再轉任職嘉裕公司迄今;嘉裕公司副理廖淑美自78年7 月起任職於答辯人公司至100 年6月,再轉任職嘉裕公司,該二人於所任職公司均負責成衣接單業務,與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戚維功先生原係共事多年之同事關係。伊因集團資源整合緣故,自100 年7 月起即將成衣製造業務轉由集團旗下嘉裕公司承接,並於100 年7 月11日由嘉裕公司黃穎琨副總與廖淑美副理奉派赴上海與被告St

ani Corporation 董事長Stephe Tanidjaja及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負責人黃坤永商討業務移轉事宜。會中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告知黃穎琨副總,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於伊之債權在1,45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被告Stan

i Corporation 。因此,黃穎琨副總於100 年7 月13日返台後即將此一事由報告伊之總經理戚維功。惟當時伊之多筆成衣訂單尚未完成出貨,無法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於伊之債權金額,因而未將此一事由通知會計人員,以致於在100年9 月2 日向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債務時漏未將此一事由揭露。然而,嗣於100 年9 月13日因被告Stani Corporation董事長Stephe Tanidjaja前來向伊主張債權移轉之權利,並出示與昶漢實業公司簽訂之債權移轉協議,伊遂於100 年9月15日補充陳報此一債權移轉事由,上述債權移轉金額遠大於伊應付予昶漢實業公司之金額,已無債權可供原告扣押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則辯以:伊係美國成衣買賣商,而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係伊上游之布料供應商,伊為控制成本及供料品質、生產線,經常指定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向特定原料商購買紗線原料製成布料,再將布料供應予製衣技術較優之台文針織公司製成成衣,直接外銷至美國。伊自98年起即陸續融資予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並依照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使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得先支付預付款給原料商預定布料之原料及生產線。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伊,係因其收受伊之契約預付款後,卻無法履行對於伊之貨物交付義務,因而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將其對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伊,以償還預付款債務。因此,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轉讓並非無償行為,伊亦為昶漢實業公司此次周轉不靈之債權人之一。何況,原告不論主張確認之訴或撤銷形成之訴,其前提要件均為原告須係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人,因此,原告即應先具體舉證其為合法之債權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其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通知,然假扣押係暫時保全程序,並非實體訴訟程序,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之債權於債轉讓時確實存在。又,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伊二者均同意為債權轉讓,真意亦為債權轉讓,使伊取得債權,並已告知債務人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相同之債權轉讓意旨,如原告認為有其他非債權轉讓之真正意思表示,應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件債權轉讓之受益人本身即為債權人,自始至終均不知原告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不知原告亦為債權人之一,僅因業務往來之便及早得知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財務即將發生困難,因而提早獲得清償,原告自無從因此撤銷此一債權轉讓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授信予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惟昶漢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授信往來約定書主張債權全部到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核發10

0 年度司促字第1672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清償5,060 萬5,756 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00 年9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全正字第554 號、100 年度司執全正字第589 號命令被告台文針織公司禁止向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清償,迄今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尚積欠原告2,803 萬6,294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100 年度司促字第1672

0 號支付命令、100 年9 月20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正字第55

4 號、北院木100 司執全正字第589 號通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63頁至第174 頁、第22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54 號、第589 號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1,

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其備位主張上開債權讓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應予撤銷,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厥有爭執者為:㈠被告間於100 年7 月11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將其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債權讓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是否為詐害原告對被告場漢公司之債權?玆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論述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Stani Corporation 為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下

游買家,平時應由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向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下單、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向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購買布料,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並無可能積欠被告Stani Corporation美金(下同)50萬元,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台文針織公司與Stani Corporation 於100 年7 月11日在上海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敘明「Whereas, Stani enters in

to contracts with Eva Crest for purchase of fabricsand/or hardware in 2010&2011(the "Contracts") .In or

der to achieve the successful business relationship,Stani remits the amounts totaling US$585,000 as advanced payments since 2010 for the purchase orders wh

ich may be issued in2011. 」(中譯:被告Stani Corporation 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於99、100 年間訂有布料及器件合約,為確保良好的生意關係,被告Stani Corporation 起融資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共58萬5,000 元。)、「Whereas,Diamond has entered into agreements with Eva Crest

by issuing purchase orders of E-007737....since 2010

in order to purchase fabrics from Eva Crest.Eva Cres

t has fulfilled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 by delivering the fabric to Eva Crest.The total amount of payment thus due by Diamond to Eva Crest under such Pos

is aggregated to NT $14,500,000("the Credit"). 」(中譯;被告台文針織公司自99年起向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購買布料總計達新臺幣1,450 萬元。)、「Whereas,on July 11,2011 in Shanghai,during the face to face conferenceamong Stani,Eva Crest and Diamond,it is agreed that

Eva Crest (誤繕為Eva cset)shall pay to Stani theamount of US$500,000 by transferring its Credit ofNT$14,500,000 to Stani on July 11, 2011 as a negotiation of sett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conditions agreed hereunder.Such transfer of Credit

is acknowledged and duly notified to Diamon duringsuch conference 」(三方於100 年7 月11 日 面對面商談,會中決定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應付予被告Stani Corporatio

n 之款項作價美金50萬元,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之新臺幣1,450 萬元債權移轉由被告Stani Corporation 承受,且已於100 年7 月11日完成通知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債權移轉),此有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英文名稱之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備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98頁)。且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係被告Stani Corporatio

n 之上游布料供應商,被告Stani Corporation 為取得供貨穩定,陸續融資予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付款予原料商確保貨源充裕,自99年至100 年7 月,被告Stani Corporation 貸予美金(下同)56萬1,953 元至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帳戶、69萬9,371.93元至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指定之帳戶,迄今尚未清償一情,亦據被告Stani Corporation 提出分別於99年6 月7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10日、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23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6 月6 日各匯款16萬6,76

5.25元、8 萬1,428.38元、11萬2,529.26元、7 萬5,761.22元、4 萬8,568.75元、3 萬2,890.25元、4 萬3,650.2 元至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帳戶之匯款單、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

6 日、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12日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要求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匯款之電子郵件、被告Stani Corporation 於99年1 月11日、99年2 月4 日、99年9 月16日、99年10月15日、100 年2 月28日各匯款12萬5,134.2 元、7 萬1,338 元、10萬1,346.4 元、20萬1,553.33元、20萬元至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指定之信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經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被告台文針織公司所辯之情節,尚屬一致。原告雖質以被告Stani Corporation 依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要求付款,其原因多端,未必即為借貸云云,惟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台文針織公司與Stani Corporation 間之關係既為布料供應商、製造商與委託商,則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台文針織公司、台文針織公司與Stani Corporation 間,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既無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要求被告Stani Corporation所付之款項即非訂金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雖仍否認上開借款之真正,惟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之借款係屬虛偽不實。且原告亦未舉證推翻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間借款債權之真正,並證明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未積欠被告Stani Corporation 前開數額之借款,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與被告St

ani Corporation 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1,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下述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

⒉查被告昶漢實業公司積欠被告Stani Corporation 之債務,

於100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前即已存在乙節,已如前述,並因而簽立系爭備忘錄,故被告昶漢實業公司所為前揭債權轉讓,顯非無償行為;且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既存債務所為之清償行為,其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同時減少,實質上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不能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昶漢實業公司之債權讓與,顯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就被告昶漢實業公司已轉讓與Stani Corporation 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450 萬元內有請求權,及另以先位主張被告昶漢實業公司、Stani Corporation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備忘錄將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債權讓與被告Stan

i Corporation 及備位主張被告昶漢實業公司、Stani Corporation 係因詐害其債權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將昶漢實業公司對被告台文針織公司債權讓與被告Stani Corporation 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2-05-31